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一七號 G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 ○ ○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三0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六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與甲○○係堂兄弟,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以為甲○○其檢舉違章建築等情,於九十年四月五日十三時許,央請許源助邀甲○○至臺南縣七股鄉中寮村八九之一號乙○○住處喝茶,並因而發生爭吵。詎乙○○竟基於傷害甲○○之故意,出手毆打甲○○頭部,致甲○○受有頭痛、頭暈、疑似腦震盪症候群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毆打甲○○,辯稱:當時係二人互毆云云。經查右揭事實迭據被告乙○○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許源助、許陳由理到庭陳證無訛,且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之自白核與事證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被告上訴本院後雖辯稱當時係二人互毆一節,縱或屬實,亦僅告訴人甲○○是否同犯傷害罪,仍不能解免被告本案傷害罪責,合予敘明。
二、按堂兄弟為家庭成員,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者,均屬家庭暴力,而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則成立家庭暴力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乙○○毆打堂弟甲○○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
三、原審以被告乙○○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並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五十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以資懲儆。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允當。檢察官上訴意旨,循告訴人請求,認原判決量刑過輕;被告則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俱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顯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李 文 福
法官 蔡 長 林法官 董 武 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李 良 倩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