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二六號 C
上 訴 人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 ○選任辯護人 蔡 碧 仲 律師被 告 己 ○ ○右上訴人因被告恐嚇取財案件,不服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廿四日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三二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間,委託代書乙○○辦理其買受江永德所有嘉義市○○段八二四之七、八三三之八一、八二三之十一號三筆土地過戶案,並已交付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嗣因該土地尚有抵押權未塗銷致無法過戶,甲○○不甘受損,並認乙○○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出賣人江永德已無資力,並將其所交付買賣價款花用殆盡,甲○○竟與其母戊○○及其母同居人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七月初某日,至嘉義市○○街○○○號乙○○代書事務所,以凶惡語氣,向乙○○及其妻丁○○恫嚇稱:今天此事要好好處理,否則會對你們不利等語。甲○○等三人復於八十九年七月八日,在乙○○代書事務所,以相同手法,要求乙○○將所有嘉義市○○街○○○號房地設定抵押權予甲○○,以確保會將江永德土地過戶,三人再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乙○○至代書事務所,恐嚇乙○○若不設定抵押權,否則事務所也不用開設等語,致乙○○、丁○○心生畏懼,乃立下協議書允諾設定抵押權予甲○○。嗣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及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甲○○等三人,以乙○○尚未辦理過戶為由,要求乙○○每月應支付卅萬元利息,乙○○、丁○○夫妻,因恐遭不測,乃如數交付。迨甲○○欲拍賣乙○○房地時,乙○○即報警處理等情。因認被告甲○○、己○○、戊○○三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連續恐嚇取財罪嫌云云。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甲○○、己○○、戊○○涉有右揭犯行,無非以告訴人乙○○與丁○○指訴、及雙方所立協議書、設定抵押權契約書、錄影帶,為其所憑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指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其所述與事實相符,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復無瑕疵可擊,始足為論罪科刑之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九九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構成,以被告所為不法惡害通知達到被害人,並足使其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為要件;且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恐嚇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縱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名,要無由成立本條恐嚇罪(最高法院廿六上字一三○一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己○○、戊○○、甲○○三人,對於右揭時地與乙○○簽訂協議書,並以乙○○房地設定抵押權甲○○,擔保將出賣人江永德前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及曾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先後二次向乙○○收取每月利息卅萬元等事實,坦承不諱。然被告三人均堅詞否認有恐嚇取財犯行,甲○○辯稱:伊委任乙○○辦理買賣土地過戶,已支付價金一千萬元,然該土地尚有抵押權未塗銷,仍繼續遭強制執行,致未能辦理過戶,代書乙○○顯未盡注意義務,其後告訴人乙○○與出賣人江永德互推責任,伊等為求自保,始要乙○○以其房地設定抵押,確保會將此事辦好,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又因乙○○表示三個月會辦好,伊乃要求未如期辦好,須依民間習慣付月息三分等語。己○○辯稱:土地買賣價金係代書乙○○經手,不能辦理過戶,當應負責任;告訴人乙○○所提錄影帶係剪接,單挑伊所講話語一再重複等語。戊○○則辯稱:伊等並無恐嚇意思,問他乙○○是否能吃能睡,僅要告訴人將心比心等語。經查:㈠告訴人所提出以指證被告三人恐嚇取財錄影帶,經原審二次勘驗結果,均認雙方
糾紛雖無法達成協議,就事實經過有爭辯,在場多人也爭相表示意見,但未見任何激烈肢體,或言語衝突,或有何威脅生命財產言語出現(詳原審卷六五、一○七頁)。又錄影帶所示目擊證人黃介隆證稱:當天伊正好前往周代書處索取資料,有看到被告三人在場,因人多未聽清楚詳細內容,只聽到土地買賣事情,但雙方談話無衝突也無爭吵聲,應是一般正常討論事情等語(詳原審卷一六三至一六五頁)。且前往現場處理員警李清江復證稱:當天伊與另位同事前往處理時,並未看到激烈衝突,也沒聽到被告講恐嚇言語,伊在現場協調約廿分鐘等語(詳原審卷一六四頁)。由是觀之,告訴人指被告三人,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同年十一月十三日、同年十二月十一日,連續三次至告訴人乙○○事務所恐嚇取財等情,顯與原審勘驗錄影帶結果,及上揭證人所供證言不符,則告訴人其指訴要與事實不符。又公訴人偵查中當庭所播放錄影帶,係經過剪接,該剪接錄影帶均針對恐嚇部分所為,為告訴人乙○○、丁○○二人所坦承(詳偵查卷六五頁、原審卷一六三頁)。準此以言,該剪接錄影帶所顯示:被告己○○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十一月十三日,在告訴人事務所,對告訴人說「要比硬的話,就比試看看」、「看你要走那一條路,如另外一條不好的路也會奉陪,可能會比現在更不好」、「找誰都一樣,我絕對奉陪到底,要長要短,要文要武,要黑要白都可以」等內容,被告認係告訴人剪接而受斷章取義,非無可能。又就告訴人所提錄影帶繹文內容,對照告訴人與己○○前後對話觀之,被告己○○前揭言詞,似係與告訴人乙○○討論,應如何與江永德交涉時所言,是己○○所稱,比硬、要長要短,要文要武、要黑要白,伊均奉陪等語,似係針對江永德而言,自不能徒憑告訴人斷章取句,遽認被告等人有恐嚇取財犯行,更無法以該錄影帶推論被告三人,於八十八年七月間,有恐嚇告訴人乙○○、丁○○夫妻,致乙○○將房地設定抵押予被告甲○○情事。故依前揭論述,本件實難認定簽立協議書時,被告三人對告訴人已有積極明示言語、行為,或其他暗示危害,足使告訴人理解其意,而使心生畏怖之恐嚇行為。
㈡被告甲○○、己○○、戊○○三人,及告訴人乙○○及其胞弟丙○○,於八十九
年七月十二日,在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北門派出所,與出賣人江永德協調本件買賣糾紛,至該日夜間十一時許,仍協調無效,即共赴丙○○代書事務所繼續協調,並當場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以乙○○房地設定抵押,作為三個月辦妥出賣人江永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之擔保,若未如期完成,則應付月息三分利息予被告,當時告訴人丁○○係在乙○○代書事務所樓上住家,並未下樓參予協議等情,業經被告三人供述甚明,核與告訴人乙○○、丁○○夫妻於原審供述情節相符(詳原審卷四七、八二頁),亦與告訴人胞弟即證人丙○○證述內容吻合(詳原審卷八四頁),且有協議書一份在卷可稽(詳偵查卷十九頁)。告訴人乙○○應設定抵押權予甲○○,三個月未將出賣人江永德土地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告訴人乙○○則應每月支付利息即三十萬元,係為確保告訴人於三個月,將甲○○向江永德所購買土地,順利完成過戶手續等情屬實,應堪採信。㈢又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以使人交付財物為要件,然設定抵
押權並非交付財物,公訴人認被告三人使乙○○,以房地設定抵押權,係涉犯恐嚇取財行為,即有可議。況被告等人,使告訴人以其房地設定抵押權行為,係為擔保乙○○受任辦理江永德出賣土地移轉所有權,應無不法所有意圖。蓋受任人因處理事物有過失,其所生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責任,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債權人因此所受損害,更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向債務人請求賠償。本件告訴人乙○○受被告甲○○等人,委託辦理甲○○買受江永德所有土地過戶事宜,雙方就乙○○未完成受任事務所生紛爭,依民法規定,被告甲○○對於乙○○本得依民法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則兩造前開紛爭,非不得以訂立和解契約方式,作為解決途徑。準此以言,本件協議書性質上,即有可能係兩造和解契約。至兩造倘就該契約是否成立生效、有無撤銷原因、約定利息是否超過法定利率而有不得請求情事,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且告訴人如認其房地所擔保抵押債權不存在,於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更得對抵押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資解決,然此等民事紛爭解決途徑,要非刑事程序所得審認。
㈣又告訴人乙○○雖指稱,係因簽協議書前被告戊○○說,如不這樣處理,要讓告
訴人伊等不好吃不好睡,伊心生恐懼始簽訂協議書云云。然此情為被告戊○○否認,則被告戊○○是否確曾說過該言語,於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之前,即存有疑義。況告訴人所指,被告戊○○前開言語時間,與簽立協議書時間,二者在時間上,已相隔一段時間,縱認被告戊○○確有如是言詞出現,是否仍足以影響日後,告訴人乙○○與被告簽立協議書自主性,亦有待商榷。告訴人丁○○雖亦指稱被告等人有諸多恐嚇言行,惟告訴人丁○○於被告與告訴人乙○○簽立協議書時,既不在現場,自無從執此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㈤另觀乎卷附協議書內容記載:「承買人甲○○為甲方,代辦人乙○○為乙方,甲
方為確保得要求乙方,提供不動產與甲方抵押設定,在清償日期內無利息,逾清償日期,則按月息三分計息,乙方未於九十年一月十三日辦妥過戶登記,甲方即得行使抵押權,乙方確有同意,甲方應於房地過戶完妥時,無條件塗銷乙方所提供不動產之抵押權。見證人己○○先生願負保證(乙○○不動產抵押權塗銷)之一切責任」等情,由協議書內容觀之,告訴人乙○○除要求被告甲○○,應於房地過戶完妥時,無條件塗銷乙○○所提供不動產之抵押權,以保障自己權利,且要求被告己○○應負塗銷抵押權之保證責任,顯見協議重點,乃要求告訴人乙○○提供擔保,並應於三月內辦妥江永德房地過戶予甲○○事宜,倘如期辦妥,則被告甲○○即應無條件負責塗銷抵押,該協議書應係經雙方斟酌己方利益後所簽,告訴人乙○○顯有充分考量空間。參諸協議書文字,係由乙○○所親自書寫,並非被告等人事先擬妥,再恐嚇告訴人乙○○簽署,且三個月辦理時間,亦係告訴人乙○○衡量辦理房地過戶所需時間後始提出,亦為告訴人乙○○及其胞弟丙○○供明在卷。再者告訴人乙○○已從事執業代書數十年,代辦不動產過戶及撰寫書狀經驗豐富,該三月時間其既經評估,又在協議書中要求被告己○○擔任負保證塗銷抵押權責任。縱該協議書約定有失公平,應屬另尋民事爭訟途徑解決,不得僅以協議書約定違反公平,即謂被告有恐嚇告訴人乙○○簽署協議行為。
㈥又本件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簽立協議書,迄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協議書所約定
三個月辦理過戶期限到期前,告訴人乙○○、丁○○夫妻,從未有正式向警方報案紀錄,有警員李清江到庭結稱:「案發當日,係周代書向蔡同榮立委陳情,蔡立委轉到一分局,再轉到二分局,由我們處理,案件轉到二分局受理時,約是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前十餘天,受理前伊未問過被告,當日伊去時是穿便衣,另位同事則穿制服站在門口,伊到時沒看到激烈衝突,也未聽到被告等出言恐嚇,伊在那裡協調約二十幾分鐘。協調時伊有請周代書提出資料,並告訴被告己○○,渠等有涉及恐嚇取財犯行,已經有在偵辦,不要告訴人在營業場所吵,叫被告他們走法律途徑,被告他們有跟伊說這件事發生經過」等語。倘告訴人係出於被告等人恐嚇行為,於深夜簽下協議書,然觀諸抵押權設定,尚須於地政機關辦公時間辦理,且須備多種證件始得為之,告訴人何以不在辦理抵押權設定完成前報警?或於協議期限到期前報案?或提出法律訴追?反倒是於簽立該協議書後,告訴人乙○○偕同其胞弟丙○○,出面積極與出賣人江永德協調如何處理房地過戶事宜,乙○○與江永德二人,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按系爭協議書簽立後第四日)在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北門派出所,另由乙○○與江永德簽立協議書(被告等人未參予),內容略以:「丙方(乙○○)保管一百八十萬元支票,甲方(江永德)確為清償第三及第四順位抵押借款之用,甲方要求丙方交還。甲方同意同時將土地買賣證件蓋妥印鑑章。乙方(甲○○)未履行第三條約定時,丙方同意代為履行,於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塗銷全部抵押權完畢時,甲方應將丙方代付款項全部清償丙方」之事實,亦有甲○○、丙○○、乙○○陳述在卷可考,並有該協議書一份可稽(詳原審卷卅二至卅三頁)。綜觀協議要旨,皆係乙○○協調江永德應儘速將所買賣房地順利辦理過戶登記予甲○○,倘乙○○係基於被告己○○、戊○○、甲○○之恐嚇而提供抵押品、簽立協議書,何以非旦未報警處理,反積極依照先前雙方協議書,督促江永德履行出賣人義務?參諸乙○○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原審時指稱:「山猫」有說要幫忙處理,他有問金主,金主他說要三分違約金及五、六年的利息錢,一百八十萬元及剩下尾款不足」等語,乙○○既曾央求綽號「山猫」介入處理買賣過戶事宜,其自信可如期完成房地過戶,而同意與被告甲○○簽立協議書,亦符事理之常。
㈦綜上所述,被告己○○、戊○○、甲○○所辯並非虛言,應可採信,揆諸首開說
明,尚難令被告等人負恐嚇取財罪責。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為被告等人犯罪事實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等人有何違法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恐嚇取財罪嫌,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以昭公允。
四、原審以被告等三人,罪證不足,因予均為無罪諭知。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茆 臺 雲
法官 蔡 長 林法官 董 武 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黃 全 忠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