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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0 年上易字第 1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六四號 A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 ○ ○選任辯護人 趙 哲 宏 律師右上訴人因背信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續一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於民國七十二年間,與案外人王明賢(另案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合資購買坐落台南縣新營市○○○段三六五之二號、三六六號、三六六之一號(重測後分別為三四四號、一四九號與三四五號)共三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系爭土地大部分係農地(地目養),乙○○非自耕農,無法以自己名義登記,乙○○與王明賢因而於七十三年六月十九日簽訂「共同承買契約書」,約定系爭土地乙○○持分六分之一暫時信託登記在王明賢名下,嗣於七十九年四月間,王明賢與丁○○就系爭土地達成互易合意並簽訂「土地建物交換契約書」,為保障乙○○權益,乙○○與丁○○遂於七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共同簽署經王明賢立會之「契約書」,載明系爭土地中尚有乙○○持分六分之一土地,即承認原信託登記於王明賢名下之土地於土地互易後改為信託登記在丁○○名下,詎丁○○於八十三年六月十七日(起訴書誤繕為八十三年六月二十日),竟意圖損害乙○○之利益,未告知乙○○即「擅自」將系爭土地「全部出賣」與住於台南縣○○鎮○○路○○○號之案外人丙○○(另案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乙○○之利益,俟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乙○○查知系爭土地因丙○○積欠貸款而遭銀行聲請查封,始知上情。案經乙○○告訴,因認黃鴻賓涉有背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且須適合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號判例足資參照,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丁○○固坦承將系爭土地出售與案外人丙○○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辯稱:依土地建物交換契約書上記載伊與告訴人乙○○之間並無任何信託關係之約定,伊顯非約定為告訴人處理事務,且告訴人於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中(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二號、本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六○三號民事判決),其於八十七年四月三日所提出之民事準備續三狀第三點亦自承「被告丁○○、丙○○二人和原告雖無信託關係」等語,更可確信雙方間確無信託關係之存在無訛。且伊與丙○○簽訂之契約書,已將告訴人與伊所訂契約內容均予納入,即告訴人對系爭土地有持分六分之一之權利及將來可以分割與持分登記,顯無違背其信託任務甚明。又系爭土地之貸款係由丙○○取得並以之作為給付伊之價金,該貸款利息亦均由丙○○支付,實與伊無涉云云。

四、按「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號判例參照)。茲查:

(一)細繹上訴人與告訴人於七十九年四月十八日簽訂之契約書,觀其全文係約定現況之使用方式、及消極承認告訴人對本件土地有六分之一之權利而已;並未如其前手王明賢與告訴人間訂立之共同承買契約書所載,明確約定因共同承買之土地係農業區,未能登記為共有,經協議以王明賢名義登記,若將來可辦理持分登記時,王明賢應隨時提供印鑑、印章及有關證件會同辦理,未經乙○○同意,王明賢不得提供抵押借款等語,顯僅對王明賢有積極信託登記之行為;又告訴人自前揭民事訴訟中(詳告訴人於八十七年四月三日所提出之民事準備狀續狀第三點「被告丁○○、丙○○二人和原告雖無信託關係」)至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簽立和解契約,均否認與上訴人間存有信託關係,顯然告訴人主觀上亦未確定有委託被告代為處理有關系爭土地之事務,是被告否認與告訴人間有委任信託關係存在,尚非無據。雖告訴人前請求被告與案外人丙○○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二號、本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六○三號民事判決),該判決理由認告訴人與被告間有信託關係存在,惟按「刑事訴訟係採實質的真實發現主義,審理事實之刑事法院,應自行調查證據,以為事實之判斷,故民事確定判決確認之事實,茍與其直接審認之結果不同,自不妨為相異之認定。」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三五號判例參照。故本院就此自不受民事判決認定之拘束。

(二)由上可知,被告與告訴人於七十九年四月十八日簽訂之契約書,並無任何信託關係之約定,被告顯非約定為告訴人乙○○處理事務,充其量僅其買受本案之土地負有負擔而已,是被告是否即屬「為乙○○處理事務之人」即有疑義?準此,縱令雙方對上開契約之約定發生紛爭,亦應屬民事糾葛,自無成立所謂背信罪之可能。

(三)縱認被告與告訴人間有信託關係存在,惟被告所為,亦難謂有背信之犯意。蓋查:

⑴、按本件土地登記被告名下,即被告為系爭土地之單獨所有人,原得自由處分

之,縱令實質上告訴人擁有六分之一之權利,為被告以書面所承認,顯亦不足以剝奪被告處分其六分之五所有權持分之權利至明,是被告將其所有之六分之五權利部分出賣與他人,自屬正當行使其權利之行為,無違法可言。

⑵、被告與丙○○於八十三年六月十七日簽訂之契約書第七條:丙○○承認告訴

人有持分六分之一之所有權,可見被告僅出賣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六分之五」,顯未逾越其法律上處分之權利之範圍,且該買賣契約之真正,亦經書立該契約書之代書甲○○於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證明確。雖被告將系爭土地原登記其名下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案外人丙○○,亦屬因系爭土地無法分割之緣故(至少被告及告訴人均認無法分割),原判決認被告係將系爭土地「全部」出賣予丙○○乙節,顯有違誤。

⑶、被告雖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日以買賣為原因,於同年八月八日移轉登記為案

外人丙○○所有,然被告與丙○○於同年六月十七日簽訂契約書,將告訴人與被告所訂七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契約書內容均予納入,即告訴人對系爭土地有持分六分之一之權利、及將來可以分割與持分登記。而據被告與案外人丙○○之契約第五條明文約定,丙○○所持有之土地將來若得分割,丙○○應與告訴人乙○○共同洽商應連接以政府所預定道路分割,是告訴人即可依此契約約定逕向丙○○請求登記並分割,則對告訴人應無任何損害可言。且被告在出賣移轉所有權登記給丙○○之際,確已為保護告訴人之信託利益之措施,載明於其與丙○○之契約書內,被告顯無違背其信託任務甚明。

⑷、八十三年四月九日被告固與丙○○為抵押人,以訴外人陳崑田為債務人,各

以其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向訴外人鹽水鎮農會設定最高限額二千七百三十萬元之抵押權借款二千一百萬元,惟於同年八月八日上訴人即以買賣為原因將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丙○○所有,並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變更抵押人為丙○○一人,債務人變更為陳崑田及丙○○,亦即系爭土地之抵押人於案外人丙○○取得全部所有權後即變更名義人為丙○○一人;此觀諸八十三年六月十七日被告、丙○○簽定之契約書上之附註所載:「向金融機關所貸借債務人名義應於所有權移轉登記完妥後,即名義內容變更登記」等語,可知該貸款及抵押權形式上被告固為抵押人,然此係因被告尚未取得丙○○之買地價款(如前所述,被告僅出賣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六分之五予丙○○),故被告未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丙○○名下,形式上才與丙○○並列為抵押人(蓋於借款之際,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係為被告、丙○○共有),實則該貸款及抵押權係丙○○為籌措向被告買地之價金而設定,貸款係由丙○○取得並以之作為給付被告之價金,該貸款利息亦均由丙○○支付,實與被告無涉;關於上揭事實,丙○○亦證稱:向丁○○是以一千一百萬元買的,然後我與丁○○拿該土地去向農會貸二千一百萬元,其中一千一百萬元付給丁○○等語(詳八十七年度營偵字第四五號卷),更可得證明。益徵被告所為確無犯罪之故意,即被告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告訴人乙○○利益之意圖,自無構成背信罪之可言。

五、綜上各情相互參酌,縱認被告與告訴人間有信託關係存在,惟被告所為,亦難謂被告有背信之犯意。原審就此部分疏未詳查,遽認被告有背信之犯行,並加以論罪科刑,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否認其有犯罪,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義 仲

法官 徐 財 福法官 宋 明 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余 素 美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