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0 年上易字第 16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六六О號 G

上 訴 人即自訴人 丁 ○ ○自訴代理人 丙○○○ 律師被 告 乙 ○ ○共 同選任辯護人 王 成 彬右上訴人因被告誹謗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二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自訴人於原審之自訴狀所載(詳如附件)。

二、查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係以自訴人係為解決醫師費(PF)公積金之使用問題,且已於財團法人台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下稱新樓醫院)第六屆第二次董事會中提出「財團法人安彼得醫師紀念醫學文教基金會」(下稱安彼得基金會或基金會)之成立案,被告等卻仍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署名係新樓醫院第六屆董事會,撰寫呼籲函載稱:安彼得基金會欲將大部分款項分配於部份醫師所有‧‧‧自訴人未將基金會組織章程提報董事會審查,亦違反董事會捐助意願,將該基金會脫離新樓醫院而運作,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利用代理院長之職權將董事會之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轉入該基金會‧‧‧自訴人未經董事會同意,即指示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將本院『醫師費(PF)公基金』餘額共一、八八二、九九九元(按:應係二、八八二、九九九元,下同)轉入安彼得基金會,此款項為新樓醫院之財產,不應為該基金會所有,董事會將依法追訴自訴人涉及之法律責任‧‧‧及追索安彼得基金會自董事會不法取得之款項‧‧‧。被告等另於財團法人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新樓醫院董事會致台南中會中委會之函件載稱:「‧‧‧自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利用代理院長之職權,將本會一百萬元轉入該基金會;更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未經董事會同意,將本院『醫師費(PF)公基金』餘額共一、八八二、九九九元轉入安彼得基金會」等不實之事項,足以毀損自訴人之名譽,並提出呼籲函及董事會函件等影本為證。

三、訊據被告四人均堅決否認有何誹謗之犯行,除一致辯稱:呼籲函及董事會函件的內容係依據董事會開會之結論,由被告吳家霖擬稿,其目的在維護全體醫師之權益,並無誹謗之不法外。被告甲○○另辯稱:根據第六屆第二次董事會決議成立之安彼得基金會,應係隸屬於新樓醫院董事會之單位,其捐助財產來源除由新樓醫院捐獻一百萬元,餘一百萬元係無息貸款。但後來所成立之基金會其組織章程,並未提報董事會通過,基金之撥款亦未經董事會同意,辦理基金會法人登記時也無新樓醫院名稱,係由自訴人以個人名義聲請登記,且未表現出捐助財產之來源。因之,實際成立之基金會與新樓醫院並無關連,然卻有一筆錢未經董事會之同意轉入安彼得基金會,為避免自醫師薪資抵扣之公基金被分散,董事會始開會決定發函等語。被告戊○○亦另辯稱:自訴人未經董事會之同意,將醫師之公基金轉給安彼得基金會,已屬明顯不法,故常務董事始決議發文云云。被告己○○則另辯稱:伊未兼任董事會執行秘書,此事與伊無關,伊僅受董事會之託,將裝在牛皮紙袋內之呼籲函轉交受託之醫師劉榮祥於開會時散發而已等語。

四、按財團之組織及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定或遺囑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民法第六十二條定有明文。查安彼得基金會之基金為二百萬元,其中一百萬元係由新樓醫院捐助,業經自訴人於自訴狀中陳述甚明(第三段)(另一百萬元向新樓醫院暫借),且有新樓醫院第六屆第二次董事會議事錄(議事第七項)及基金會組織暨捐助章程可憑(第三條)是新樓醫院應係安彼得基金會之主要捐助人。則安彼得基金會之組織及其基金管理方法自應尊重新樓醫院之董事會。而安彼得基金會之組織章程未提報新樓醫院董事會審查,為自訴人所不否認,尚屬有違前開規定。新樓醫院董事會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之「呼籲函」第二段所述安彼得基金會「脫離」新樓醫院運作,其用語或有欠當。惟基金會之成立既係董事會所決議,其組織章程竟未經捐助人董事會之審查通過,被告等因而存有疑慮,以董事會之名義發函向新樓醫院之醫師呼籲,核其呼籲之內容亦係針對基金會組織章程及醫師公基金之問題,已難認被告等有何誹謗之惡意。

五、依本院向原審調閱法人設立登記卷所示,安彼得基金會之捐助承諾書及捐助人名冊所載捐助人其中之一(單位)為新樓基督教醫院,並於姓名欄記載院長(法定代理人)丁○○。而「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捐助暨組織章程」第七條固規定:董事會由董事中互選董事長一人‧‧‧董事長對內綜理會務,對外為法定代理人代理本會。(原審卷第八十八頁)被告等對於自訴人是否有對外代表新樓醫院之權限,固有爭議。惟「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董事會章程」第十八條第一項另規定:院長綜理全院及代表本院(原審卷第九十一頁)。自訴人既經第六屆第二次董事會協調小組推選為代理院長(詳議事錄所載),自訴人自有綜理院務及代表新樓醫院之職權,其於聲請設立登記時又已表明新樓基督教醫院係捐助人之一,其僅係新樓醫院之法定代理人而已。被告等質疑自訴人係以其個人名義辦理登記,實際成立之基金會與新樓醫院並無關連,尚屬誤會,固難認自訴人有踰越職權之情事。惟依新樓醫院董事會之決議,係由新樓醫院董事會捐助一百萬元,並暫借予一百萬元,合計二百萬元。然自訴人聲請辦理法人登記時,捐助人新樓醫院捐助款項僅列一百八十六萬九千元,並非二百萬元。其餘之捐助人復有自訴人以其個人名義捐助三萬一千元,另放射科主治醫師黃慶元、外科主任謝峽浪各捐助三萬元,內科主治醫師王博仁、蘇世詠各捐助二萬元,此有捐助人名冊可憑,將上開捐助人捐助之款項合計始有二百萬元,而非新樓醫院捐助二百萬元,與董事會第六屆第二次之決議不符。自形式上觀之,被告等認自訴人不當挪用款項,而於呼籲函中載稱:安彼得基金會自董事會不法取得款項,用語是否恰當,固有討論空間,然所載內容,仍屬有本,尚非無因。

六、另雖醫師費公基金不屬財團法人新樓醫院之財產,此經被告等於原審供稱:新樓醫院董事會不知道醫師費公基金如何扣款、運用,渠等亦都不知道等語;被告甲○○又供稱:我們知道醫院有這筆錢,是用來醫師進修、醫療糾紛等,但和我們沒有關係等語(原審卷第五十四頁筆錄)。證人即醫院會計雷淑真證稱:醫師費公基金二、八八二、九九九元原是主治醫師尚未發放薪資的一部份,人事室有計算出提撥的金額,聽說每次是薪水的百分之二,放在新樓醫院的銀行帳戶內,由出納管理這筆錢(原審卷第七十五頁筆錄)。另一證人即醫師楊伯常供證:當初係由人事主任陳香樺管理醫師費的公基金(原審卷第七十三頁筆錄)。足見被告等應知醫師費公基金不屬於新樓醫院所有,故自知無權干涉運作情況,且醫師費公基金雖放置於新樓醫院銀行帳戶內,惟其帳目金額之累積是由每個月參與醫師之薪水中提撥出來的,由人事主任管理帳目,亦見本即屬於所有參與醫師共同所有,已非新樓醫院所有,否則豈有人事主任管帳之理,至為明確。因醫師費公基金非屬新樓醫院所有,而應歸屬於新樓醫院之參與醫師所共有,則如自醫師費公基金提撥作為捐助成立安彼得基金會之財產,仍須經參與醫師之同意。惟證人楊伯常已於原審證稱:「(安彼得基金會)的董事會在八十九年四、五月召開會議的原因,由新樓醫院的醫師捐獻的,但每一位醫師捐款的額度不明確,所以才召開會議,‥但開會之目的僅在討論「捐款的額度」「因為每位醫師要請醫療補助,開發研究,獎助學金需要使用時,只能就各個醫師的已捐款額度內聲請,所以要開會確定。」等語(原審卷第七十二、第七十三頁筆錄)。證人雷淑貞復證稱:「第一筆一百萬,由新樓醫院董事會通過,第二筆二、八八二、九九九元捐助款是由自訴人以院長身份交代給安彼得基金會」「是院長打電話給我說院務會議有通過,要將這筆錢轉給安彼得基金會,但我向出納主任求證,他說未聽聞院長有說院務會議通過一事,他只說院長有交代要轉帳給安彼得基金會,我們的疏失是在提撥該筆款項時應該有院務會議紀錄為依據,後來追查八月份的院務會議並沒有看到這一條決議通過,董事會追查為何沒有會議紀錄就提撥該筆款,我們才發現有此疏失」(原審卷第七十四、七十五頁筆錄)。查「捐助」為財團法人成立時所必要之「財產」來源,依楊伯常及雷淑貞所證,該「PE」基金於捐助時並未徵得原提撥款醫師之同意即轉贈給安彼得基金會,足見自訴人將醫師費公基金納入安彼得基金會,並無授權依據,而有可議。至另筆一百萬元之捐助款,係經董事會同意,此經被告甲○○於原審供稱屬實(第五十二頁筆錄),且經證人雷淑真證述無訛,已如前述,復有新樓醫院第六屆第二次董事會議記錄附卷足參。自訴人時任新樓醫院代理院長,董事會既決議通過捐助案,其以代理院長身分落實董事會之決議,核與第六屆第二次董事會之決議:代理院長應執行董事會之決定,並無不符。

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誹謗罪,以意圖散布於眾,以文字或圖畫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必要。惟同條第三項復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如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者,依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三款之規定,並不處罰。是刑法上之誹謗罪,行為人固須具備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犯罪故意,然對於行為人是否必須明知其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為真實乙節,並未加以規定。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之規定為阻卻構成要件事由的主觀要件。因此,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的情形下,行為人之故意應包括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的認識,如果行為人主觀上非明知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即具備該阻卻構成要件事由的主觀要件,而欠缺構成要件故意,不成立誹謗罪,此與美國憲法發展出來的「真正惡意原則」大致相當。按言論自由是促進社會公益和文明發展不可或缺之要素,係現代民主開放社會機制不辯自明的礎石。當言論自由與個人名譽發生杆格,二者孰輕孰重,應如何權衡保障,不僅個人見解互異,即以文明發展之歷程而言,每個時代之立法,亦恆因背景之不同而有差異。惟法與時轉,法律之適用,自應適應社會之變遷,因社會之進化而進化。時序進入二十一世紀,世界上比較保障言論自由之國家,多已廢除誹謗之刑事責任,由民事上損害賠償去救濟。故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一九六四年三月宣判之蘇利文案(按係阿拉巴馬州蒙哥馬利郡警察局長控訴紐約時報誹謗案)所宣示之「真正惡意原則」,於實際之誹謗案例自可作為檢驗之標準。該原則係指行為人必須有誹謗之真正惡意,始負誹謗責任。換言之,行為人對於造成損失之陳述,必須「明知係空穴來風」之言論。主張行為人應負誹謗責任之人,對於行為人具有真正之惡意,並負有舉證責任。於刑法之實際運用上,倘行為人於發表言論之前已踐行合理查證,主觀上確信所發表之言論為真實者,縱事後得知與真相尚有差異,仍應認為符合上開「善意」之意函,不具誹謗罪構成要件該當性。

八、自訴人係財團法人新樓醫院之代理院長,被告乙○○是新樓醫院董事長,甲○○、戊○○係常務董事,己○○雖非董事然係副院長兼董事會專員,此為兩造均承認之事實。則就自訴人代理院長期間有關資產管理運用及其他院務之運作如有疑義,自屬可受公眾評論之事項。社會一般大眾尚可加以評論或陳述意見,則以被告等之身分當然更可加以評述。自訴人雖又稱:被告等已於原審自陳開會時基金會之人員,並未到場,消息來源係員工,未曾與自訴人溝通。且又陳稱:醫師費公基金如何運用,董事會不知道,如何扣款、運用被告等也不知道;知道醫院有這筆錢,是用來醫師進修、醫療糾紛用,但和被告等沒關係等語,則又憑何追索「不法」取得之款項?被告等僅憑臆測,即無的放矢,散佈不實之言論,損害自訴人之人格、名譽,自無善意可言等語。惟自訴人於聲請安彼得基金會之設立及捐助財產暨其擅自指示將醫師費公基金移轉給安彼得基金會,無論有無不法,但屬欠當,而有待改正,且又與全體會員或醫師之權益有關,業如前述。被告等於呼籲函及董事會函件上為上開之記載,即非空穴來風。自不足以認定其有向不特定多數人傳播或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事項之實質真正惡意,此由呼籲函僅係散佈於醫院內部之醫師及董事會係致函基督教台南中會中委會,而非在流通甚廣之報章披露,益可證明。因此充其量僅為被告等在院內對於院務有關事項之意見陳述或評論,或將意見轉給基督教台南中會中委會請求協助處理而已(詳函件主旨),而此種陳述或評論之權利,要屬憲法上言論自由所保障之範圍,依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三款免責條款之規定,應屬不罰,被告等辯稱:並無誹謗之情事,尚堪採信。

九、原審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自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崑 宗

法官 林 勝 木法官 莊 俊 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徐 瑞 清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 日

裁判案由:誹謗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