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二七號 A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己 ○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八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己○○與乙○○(另案偵查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共同成立天富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天富公司),並由己○○提供其位在台南縣○○鎮○○里○○路○○○號之住所為公司營業所及其子鄭又彰、鄭伯揚為公司股東,並登記己○○兄長之子戊○○為公司負責人,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申請變更登記己○○為公司負責人,而於八十九年二月間,由乙○○出面代表天富公司向田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田印公司)佯稱有鵝卵石可供出售,經田印公司委託丁○○多次與乙○○及己○○洽談後,不疑有他,而與由乙○○代表之天富公司簽訂買賣契約,並應乙○○之要求先行預付貨款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及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金額十五萬元之支票一紙。詎天富公司收受前開款項後竟不依約履行,經田印公司多次催促,己○○及乙○○則藉詞推拖,其後並避不見面,田印公司始知受騙。
二、案經田印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己○○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並辯稱係因乙○○對其佯稱可代辦地價稅節稅事宜,才將本人及其子鄭又彰、鄭伯揚之身分證交予乙○○,不料乙○○將其等之身分證件持以申請成立天富公司,其事先均不知情,亦未得任何好處,已對乙○○提出告訴,其亦是受害人,且未曾與丁○○及乙○○商談過砂石買賣事宜云云。因而茲應審究者闕為⑴乙○○有否詐騙田印公司?⑵若乙○○有詐騙田印公司,被告己○○是否與乙○○有犯意之聯絡?經查:
(一)另案偵辦之乙○○以天富公司佯稱有鵝卵石可出售予田印公司,經取得預付貨款現金十五萬元及金額十五萬元之支票後即避不見面等情,業經田印公司所委託交易之證人丁○○作證屬實,且為乙○○於另案偵辦時所是認,並有契約書、收據影本附卷可稽(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九一號偵查卷影本第五、六頁)。衡之乙○○於收現金及支票後即避不見面,且未給付任何鵝卵石等情,足見乙○○於與丁○○洽談之初即有不法之意圖。雖事後訴訟中乙○○有將支票返還(乙○○稱現金已交付被告己○○),然仍無解於乙○○當時即有詐騙天富公司之事實,乙○○應有詐騙天富公司之情事,應無疑義。
(二)被告己○○雖以其房地產值數千萬元(見原審卷第二十二頁、二十六頁稅單),且為協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益公司)實際出資的大股東(見附於本院卷之被告答辯狀),不可能詐騙本件區區十五萬元置辯。然被告發覺丁○○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向台南縣申請調解(見原審卷第三十四頁,被告己○○所提告訴狀),隨即於同年四月二十五日向台南縣善化分局報案乙○○詐欺、五月二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乙○○、六月八日並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乙○○詐欺的告訴(參見同上被告所提出之告訴狀,而田印公司則於六月三日即對被告及乙○○提出詐欺之告訴)。又被告被訴本件詐欺一案,經原審判處無罪之後,被告隨即對田印公司負責人提出誣告之自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自字第四七三號,參見附於本院卷之告訴人陳報狀),且證人丙○○、丁○○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至本院作證(被告未傳到),十一月十三日被告傳喚到案,知悉證人之證詞後,隨即於十一月十六日對田印公司負責人等人及不利其證詞之戊○○、丙○○(作證證詞詳後述)寄發存證信函,除敘述其係受乙○○之詐騙之外,並要求田印公司代表人及證人丁○○函覆(說明其無罪),否則依法訴究(見附於本院卷被告寄發之存證信函),凡此等情,在在足證被告習於訴訟,並非愚拙,輕易受騙。參以被告能爭得數千萬家產,且有資金投資建設公司,如前所述,更於開庭時所供條理分明,思路清晰,顯見被告尚稱精明,應不可能一而再,再而三受人欺騙。
(三)又天富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設立,公司設立處所為台南縣○○鎮○○里○○路○○○號己○○住處,公司股東除乙○○外,另有被告己○○及其子鄭又彰、鄭伯揚為公司股東,而由被告之兄長之子戊○○為公司負責人,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申請變更登記己○○為公司負責人,股東仍為乙○○及己○○之子鄭又彰、鄭伯揚,並加上丙○○為股東(即戊○○換丙○○),此有被告所提出之天富公司登記事項卡、股東名冊等附卷足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九一號偵查卷影本第六十一至六十八頁;被告事後亦有申請抄錄,見原審卷第六十八至七十二頁)。被告雖一再陳稱其與鄭又彰、鄭伯揚之身分證、印章係交付乙○○代辦地價稅節稅事宜,被乙○○偽造成立天富公司,然證人戊○○於原審證稱:「我原本在賣麵,後來我姑姑(即被告己○○)的朋友(指乙○○)要開一家公司,我姑姑與她的朋友【一起來說要請我當天富公司的股東】,該公司有一項是賣砂石的,種類很多,我就將我的身分證【交給我姑姑】::,後來稅捐機關的人員來查看公司是否真的營業,我才知道我變成負責人::」:「(對天富公司股東、董事名單有何意見?)是我沒錯。要成立的公司名稱我知道,我只知道當股東」(見原審卷第十九頁),已見戊○○係因被告之故所以成為天富公司之股東。而另一證人即之後替換戊○○為天富公司股東之丙○○於原審亦證稱:「我是做服飾及仲介土地、砂石買賣,八十八年九月底左右,己○○的哥哥帶我去己○○家中,己○○、乙○○、我、己○○的哥哥也有在場,【談仲介砂石】的事宜::我認識他們的第二天,乙○○來我家找我,說要向我借身分證::」(見原審卷第八十七頁),於本院並補充證述:「己○○是乙○○帶來與我認識的」、「她(被告)哥哥帶我去己○○她家,她(被告)就介紹乙○○有一些砂石::」(見本院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十一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亦見被告與乙○○均有讓證人丙○○誤信其等有在經營砂石之生意。又衡之證人戊○○為被告己○○之兄長之子,丙○○與被告亦無怨懟,其等所證應無攀誣被告己○○,足見天富公司係由乙○○與被告己○○所共同設立。
(四)又設若被告己○○未參與天富公司之設立,天富公司焉有除乙○○外,其餘股東均係被告之家族(即其兄之子戊○○、被告之子鄭又彰、鄭伯揚)?且天富公司設於被告住處,被告己○○焉有不知公司負責人為其兄長之子而起疑?況八十八年九月戊○○自稅捐機關知悉其為負責人而向被告反應之後,九十年一月即將股東戊○○換成丙○○,且董事長換由被告己○○擔任。再者,被告於偵查中原供稱係「今年(八十九年)一月間將身分證交付乙○○,之前沒有」,俟檢察官質之何以天富公司在八十八年十二月間成立時就有被告為公司股東之資料時,被告才又改稱可能係前述錯誤云云(均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八六四號偵查卷第二十四頁反面),益徵天富公司係被告與乙○○所共同設立,並有對外聲稱天富公司係經營砂石生意之情事,應可認定。再者,被告己○○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丁○○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向台南縣申請調解之後,被告為規避責任,自己以天富公司利害關係人即天富公司董事之身份向經濟部申請命令解散公司,有申請函附卷足資佐證(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九一號偵查卷影本第四十八頁反面),設若被告未與乙○○共同設立天富公司,則被告理當檢舉乙○○冒用其等之名義設立公司,然被告於申請函中卻明載:「因理念不同,無意共同經營::」,即承認被告與其子均有參與天富公司之設立。而雖上開申請書與乙○○劃清界線之意圖甚為明確,然亦可窺知天富公司確為乙○○與被告己○○所共同設立,僅因事發,田印公司採取行動後,被告為撇清責任而將公司之行為推給乙○○個人,更見天富公司係被告與乙○○所共同設立。
(五)證人即居間仲介田印公司與天富公司買賣砂石之丁○○於偵查中即證稱:「乙○○有表明其為天富公司負責人,己○○有以其為乙○○表妹身分出面::天富公司房子是己○○提供的,這是乙○○說的,至善化調解時,己○○尚表示她是天富公司的股東」(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九一號偵查卷影本第二十七頁)。而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質之被告「在善化調解時,是否表示乙○○是天富公司的股東時」,被告亦不否認,僅稱其亦是受害人(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八六四號偵查卷第二十五頁反面),足見被告直至在善化調解時,尚未否認有參與天富公司之經營。又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時證人丁○○與被告己○○同庭,證人丁○○證稱:「是乙○○出面與公司交易的,我們是第一次與之交易,林員有提到己○○是他的表妹,是乙○○避不見面我們才知道己○○是天富公司負責人::我與乙○○接洽時乙○○表示要我找他表妹己○○,因她也是股東,交易時是我與己○○、乙○○一起談的,是談價格問題,己○○有參與討價還價,己○○與我討論二、三次」後,檢察官訊問被告對丁○○所證有何意見時,被告供稱:「我是公司的股東,才會出現在公司」,此時丁○○再補充:「均在臺南縣善化鎮談的,有時也以電話交談」(詳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九一號偵查卷影本第七十七頁反面、第七十八頁)。足見被告對證人突然供出其有參與談論價格時,一時之間不知否認,故以其係公司股東來解釋其參與交談之事,然此亦見被告確有以天富公司股東身分與田印公司所代表之證人丁○○談論砂石買賣之事。至於被告事後於原審先辯稱其未說是公司的股東,才會出現在公司,之後又稱所謂公司股東指協益公司股東(見原審卷第五十二頁),然乙○○既與協益無關,被告焉有以協益公司股東身分加入天富公司業務之交易?足見被告係臨訟編飾供詞,亦見其情虛。
(六)證人丁○○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又證稱:「我與己○○見過三、四次,有一次我從高雄來,是己○○拿天富公司的合約給我,另外亦曾與己○○、乙○○在日本料理店談事情,己○○表示價格不能再壓低。」(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八六四號偵查卷第八頁反面),被告雖一再表明未參與雙方買買賣之交談,直至證人指出有次談到下午約三點,曾一同至媽祖廟對面日本料理店吃飯時,被告始承認有出錢請丁○○吃飯(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徵之上情,被告己○○若未參與本件田印公司與天富公司砂石之交易,焉有無故出錢作東請丁○○吃飯之理?顯見被告確有參與乙○○與丁○○砂石買賣之交易。至於證人丁○○曾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時書信提及被告己○○與乙○○曾至屏東恆春鵝鑾鼻之皇家平價海鮮向張明仁詐騙一百多萬元一節,因乙○○無法傳喚到案,張明仁亦未提出告訴(參見被告前科表),丁○○亦係聽聞,而不清楚被告是否確實有詐騙張明仁之情事,因而本院不審究有關丁○○書信所提聽聞張明仁被被告詐騙百萬餘元之情事,附為記明。
(七)天富公司設立後即未有營業紀錄,此有經濟部函附卷足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九一號偵查卷影本第八十九至九十一頁),顯見天富公司係為圖詐騙他人錢財而設立。而被告己○○尚稱精明,如前所述,卻將自己及其二子之身分證交付乙○○設立,更與乙○○去向被告之兄長之子戊○○借身分證,登記戊○○為名義上負責人,之後更換股東戊○○為丙○○,且與證人丙○○談及經營砂石生意,與乙○○一起同丁○○談論本件買賣,更於洽商中出錢作東請丁○○吃飯,甚至天富公司亦設於其住處,若謂被告與乙○○就本件詐欺無犯意之聯絡,孰能置信?雖然依現有事證,乙○○確實有行騙之習性(甚至假冒為高院之庭長),然不能因乙○○有詐騙之習性即謂被告亦受乙○○之欺騙(如上所述),更何況乙○○於偵查中明確供稱:「(向田印公司取得之錢)【有交予己○○】::己○○【知悉】其為天富公司股東」(見附於本院卷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緝字第六六二號偵查卷影本,支票於偵查中有返還告訴人,現金則未還),益徵被告確有與乙○○共同詐騙田印公司之情事。
(八)至於原審以證人甲○○、丁○○證稱簽訂上開買賣契約書時,被告己○○並未在場等語,且上開買賣契約書,並未見被告己○○之簽名,且天富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印文為乙○○,收據亦明確載明立據人為天富公司負責人乙○○,並由乙○○簽名,足見乙○○係以天富公司負責人之名義與田印公司簽約,因而認縱然田印公司是時確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貨款,則施用詐術之人顯係乙○○,而非被告己○○,然本件詐欺買賣之主謀固然為乙○○,惟若無被告提供身分證、場所設立天富公司及提供場所供乙○○與丁○○洽談,且參與洽談使丁○○誤信為真,更作東請客等情,丁○○可能不致陷於錯誤,焉能謂被告於簽約時未在場,即謂被告與本案無關?亦即本件詐欺買賣若非被告之輔助,乙○○焉順利得逞?足見原審並未詳為勾稽全案證據調查所得。又告訴人對原審判決被告無罪雖未上訴,然上訴之權為檢察官,本件檢察官又已提起上訴,且告訴人於本院調查即具狀表明被告之罪證,因而被告以告訴人未上訴解讀為告訴人心虛,亦不足採,均附為記明。
(九)綜上所述,足見被告所辯各節均係卸責之詞,殊不足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被告與乙○○相互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原審疏未詳細調查,並詳為勾稽全案證據調查所得,即認被告被訴詐欺之罪尚屬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雖事後毫無悔意,然其品行尚稱良好,並無犯罪前科紀錄,且詐欺所得不多,加以主謀為乙○○,被告參與程度較小,犯罪情節尚輕,尚無入監矯正之必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復按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因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前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因而被告二人所處之刑均應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義 仲
法官 宋 明 蒼法官 蔡 崇 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李 育 儒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