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七四三號 孝股
上訴人即被告 乙○○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三0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一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基明知經濟狀況不佳,已無清償能力,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連續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八月十四日、八十三年八月十七日、八十三年九月廿三日(同一日簽訂二份),在台北縣新莊市○○路○○○號工廠處(原址為同市○○路○○○號),分別以建陽工程公司、合永工程公司(下稱合永公司)名義,向甲○○經營之宏祥鐵工廠有限公司(下稱宏祥公司)租用引擎發電機四部後,訂立附表一所示租約,並於八十三年十、十一月間,前後三次以鄭國文、黃美華、黃義盛三人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六張、合計新台幣(下同)五十五萬三千零廿九元,以支付租金,以此為詐術手段,使宏祥公司於訂約時因無法發現支票無法兌現,而陷於錯誤,交付發電機供乙○○使用,迄八十四年三月十日租約終止時,乙○○取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五十五萬三千零廿九元,嗣支票到期均未獲兌現,宏祥公司始悉受騙。
二、案經宏祥公司代表人甲○○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右揭時、地訂立租約租用發電機及以右揭支票給付租金等事實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行,辯稱:並非故意錢不給告訴人,係因承作之榮工處工期延誤,工程款沒有完全領到,致無法支付租金云云。惟查:
(一)被告如何於右揭時、地利用交付遠期支票方式,詐得相當於租金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五十五萬三千零廿九元等情,業經告訴人代表人甲○○迭於偵訊、本院調查時指訴綦詳(見偵查卷告訴狀、八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三六號偵查卷第二十八頁最後第三行起、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一八號偵查卷第二十六頁反面第五行起、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六日訊問筆錄);復有附表一所示發電機出租合約書四份、附表二支票影本六份、退票單四份附於偵查卷可稽(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0六八一偵查卷第三頁起至第九頁)。再觀之前開合約書所載簽約日期及支票所載發票日期,被告於八十三年十、十一月間簽發之第一紙支票發票日為八十三年十二月廿日,而告訴人係自八十三年八月十四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三日止連續簽訂上開租約,則告訴人於被告簽發交付第一紙支票之發票日屆至前,四份租約均已簽訂完成並交付發電機與被告使用,告訴人自無從知悉被告簽發之如附表二所示支票屆期是否可如期兌現,而得判斷是否願意繼續出租發電機與被告使用,足認被告係以開立遠期支票,使告訴人於訂約時無從查証支票兌付情形,而施以詐術,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二)次查,被告因二次拒絕往來,八十一年十月廿三日被公告為永久拒絕往來戶,此有台北市票據交換所(九十)北票字第○五○七號函一份在卷可憑(見原審易緝字第二二號卷第廿一頁),被告因無法以使用支票,竟於訂約日(八十三年八月十四日)前一日,始委由鄭國文開立支票存款戶,又因公司無支票可使用,而由其它股東出具一個支票存款戶,另由黃美華借得黃義盛之支票、黃美華並開立自己之支票帳戶一情,又經被告供明在卷(見原審易緝字第二二號卷第八九至九一頁),且被告持以交付告訴人之附表二支票(八十三年十、十一月間),其中附表二發票人黃義盛、鄭國文、黃美華之支票帳戶,分別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三日、八十三年十一月廿八日、八十四年一月廿日開戶,此亦有彰化商業銀行一份、台北縣五股鄉農會函二份在卷可查(見同卷第卅三至四一頁),足認被告於訂約時,並無法提供具長期信用紀錄良好之支票以資支付;況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供稱在訂約尚有其他負債(見偵緝字第三十六號卷第廿九頁反面第一行起、原審易緝字第二二號卷第八九頁最後第四行),則被告於訂約時經濟狀況已陷於支付困難之情況,已堪認定。
(三)末查,被告及其公司均無法使用支票,於訂約時對外已有負債,與告訴人第一次為本件之交易,既未能提供長期信用良好之支票以支付租金,且自八十三年十二月廿日第一張支票發票日屆至、遭提示退票時起,迄今未支付任何分文予告訴人,益證被告於訂約承租發電機之初,即有屆期不付款之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而實施詐術,至為灼然。
(四)綜上,被告前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得利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其前後多次詐欺得利犯行,時間密接,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六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素行尚佳、目的、手段、品行、迄今未清償債款、所生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文 肅
法官 王 浦 傑法官 陳 珍 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周 美 莉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十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一:
┌───────────────────────────────────┐│ 訂約日 承租人 契約起始日 備註 │├───────────────────────────────────┤│一83.8.14 建陽公司 83.8.14 訂約日交付發電機 │├───────────────────────────────────┤│二83.8.17 建陽公司 83.8.17 同右 │├───────────────────────────────────┤│三83.9.23 合永公司 83.9.23 同右 │├───────────────────────────────────┤│四83.9.23 合永公司 83.9.23 同右 │├───────────────────────────────────┤│註:出租人均為宏祥公司。租約終止日為84.3.10 │└───────────────────────────────────┘附表二:
┌───────────────────────────────────┐│ 票 號 發票日 退票日 金額 帳號 發票人 備 註 │├───────────────────────────────────┤│一 FZ0000000 000000 000000 00000 000000000 黃義盛 │├───────────────────────────────────┤│二 FZ0000000 000000 000000 000000 000000000 鄭國文 │├───────────────────────────────────┤│三 FZ0000000 000000 000000 000000 000000000 鄭國文 │├───────────────────────────────────┤│四 UZ0000000 000000 000000 00000 000000000 黃美華 │├───────────────────────────────────┤│五 UZ0000000 000000 未提示 00000 000000000 黃美華 │├───────────────────────────────────┤│六 UZ0000000 000000 未提示 00000 000000000 黃美華 │├───────────────────────────────────┤│註:編號五、六支票係因已拒往來而未提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