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七六四號 潛
上 訴 人即 自訴 人即反訴被告 乙 ○ ○上 訴 人即 自訴 人 丙 ○ ○共 同上 訴 人即 被 告即 反訴 人 甲 ○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 ○ ○右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九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丁○○、戊○○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反訴部分,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事 實
一、乙○○、丙○○分別係陸軍總司令部軍眷服務處上校副處長、少校政戰官,主管所屬眷區未領有建築執照之違章建築物拆除事宜。因主管轄區之台南市○○路富台新村中,一六四號、二八八號、二九二號之建築物,未領有建築執照屬於違章建築,住戶甲○○、丁○○、戊○○經通知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前自行搬遷完畢,逾期不搬,強制拆除,而不願搬遷。渠等乃代表陸軍總司令部會同台南市政府相關單位人員,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上午十時許,至該新村一六四號、二八八號、二九二號,依法執行強制拆除違章建築之任務,於依法解除甲○○、丁○○、戊○○對上開建築物之占有,並強制拆除之執行職務時。該新村一六四號住戶甲○○竟基於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之傷害犯意,出手毆打乙○○,致乙○○受有頭面部擦傷等傷害;該新村二八八號、二九二號住戶丁○○、戊○○亦基於同一犯意,共同出手毆打丙○○,致丙○○受有頭、胸、臂、頸部等多處抓傷及瘀傷等傷害,而妨害乙○○、丙○○依法執行職務。
二、案經自訴人乙○○、丙○○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提起自訴;並經甲○○對乙○○提起反訴。
理 由
甲、自訴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丁○○、戊○○均否認有傷害之犯行,均辯稱:渠等均未毆打自訴人,本件乃因軍方承辦人員涉及貪污舞弊,又僅依行政命令即非法拆除房屋,復因所依據行政令令違法,渠等為保護家園始加以抗拒,乃行使正當防衛權等語。
二、經查:
(一)陸軍總司令部於右揭時地會同台南市政府相關單位人員執行拆除未領有建築執照違章建築物之執行職務,被告甲○○傷害執行公務之自訴人乙○○,被告丁○○、戊○○傷害執行公務之自訴人丙○○之事實,業據自訴人乙○○、丙○○指訴綦詳,並據現場執行人員李永盛證稱:「...之前我不認識甲○○,當天我們分作五區...我是屬於B區,是陳正芳少校帶隊的...後來我們看到前面有人在打架,過去看才發現乙○○和甲○○在裡面,我們過去時,現場很亂,我可以確定甲○○有毆打乙○○...我過去時,有看到甲○○出拳連續打乙○○的頭部...」、「(乙○○當天)沒有(帶頭盔),當天只有分區的指揮官有帶頭盔...」(見原審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訊問筆錄),現場執行人員陳正芳證稱:「...我當天擔任分區的B區揮官...關於戊○○、丁○○的部分,我是該區的指揮官,當天我有看到丙○○少校進去請一戶人家出來,我只看到他進去出來後就滿臉、手臂被抓傷,後來是其他人進去這戶,把戊○○、丁○○帶出來。」、「當天是丙○○進去請他們二人(丁○○、戊○○)出來,我並沒有親眼看見丁○○、戊○○二人毆打丙○○,我只有看到丁○○、戊○○二人從屋內出來,丙○○進入屋內時身上並沒有傷,他出來後,就受傷了...」等語(見原審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九十年一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又被告甲○○、丁○○、戊○○均不否認執行時在場,並為保護家園才加以抗拒之事實,復有自訴人乙○○、丙○○之驗傷診斷證明書、軍人身分證、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下午四時台南市○○○村○○道新村拆除違建協調會紀錄、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台南市富台新村違建拆除沙盤推演協調會議紀錄、原審九十年二月十五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刑事勘驗筆錄及案發現場抗爭之照片在卷可資佐證。
(二)按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或不行為或物之交付義務,經於處分書或另以書面限定相當期間履行,逾期仍不履行者,由執行機關依間接強制或直接強制方法執行之;次按直接強制包括解除占有、進入或拆除住宅、建築物等方法,行政執行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故行政機關依法直接強制執行時,得以解除占有、進入、拆除住宅、建築物或其他處所之方法為之,不以經法院之裁判或由法院執行為必要。又按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違反者,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建築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違反建築法或基於建築法所發布命令規定之建築物,其處理辦法,由內政部定之,建築法第九十七條之二亦定有明文,而內政部依上開法律之授權而制定「違章建築處理辦法」,該辦法中第十五條又規定:「國軍眷區違章建築之處理,由內政部會同國防部定之。」,故內政部又會同國防部制定「國軍眷區違章建築取締辦法」,並報由行政院核定,該辦法中第一條規定:「為處理國軍眷區違章建築,依建築法及有關法令規定訂定本辦法。」。本件自訴人乙○○、丙○○分別係陸軍總司令部軍眷服務處上校副處長、少校政戰官,主管所屬眷區未領有建築執照之違章建築物拆除事宜,因主管轄區之台南市○○路富台新村中,一六四號、二八八號、二九二號之建築物,未領有建築執照屬於違章建築,住戶甲○○、丁○○、戊○○經通知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前自行搬遷完畢,逾期不搬,則強制拆除在案,而不願搬遷。乃依內政部會同國防部制定行政院核定之「國軍眷區違章建築取締辦法」強制執行有關國軍眷區中違章建築,並未違反行政執行法及建築法之相關法律規定。是本件自訴人乙○○、丙○○代表陸軍總司令部會同台南市政府相關單位人員強制拆除被告甲○○、丁○○、戊○○所居住之富台新村一六四號、二八八號、二九二號之無建造執照建築物,係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被告甲○○、丁○○、戊○○辯稱:僅依行政命令,非法侵入住宅等語,顯屬誤解法律;至舉出國防部八十二年度覆勉字第三號判決、原審八十三年度國字第七號民事判決、和解書、中華日報剪報等影本,證明國軍聯勤總部曾強制拆除眷戶王淑琴房屋受敗訴判決,執行人員受軍法判決等事,然該眷戶王淑琴房屋非為違章建築,核與甲○○、丁○○、戊○○所住係違章建築房屋,不相符合,尚難以作為被告等有利之證明。被告等再辯稱:係行使正當防衛權等語,而所謂「正當防衛權」者,係指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者而言,刑法第二十三條定有明文,自訴人乙○○、丙○○及其他執行人員既係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縱被告甲○○、丁○○、戊○○對之有所不滿,亦應依合法管道反映,以傷害之強暴行為加以抗拒,難認行使正當防衛權。另被告甲○○、丁○○、戊○○果真持有自訴人乙○○、丙○○承辦眷村改建業務貪瀆之證據,儘可依法向權責機關陳訴,不得執此抗拒違章建築之拆除,甚而作為傷害自訴人乙○○、丙○○之藉口。
(三)綜上所述,被告甲○○、丁○○、戊○○所辯,純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彼等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甲○○、丁○○、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及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丁○○、戊○○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重按傷害罪處斷。
五、原審以被告甲○○、丁○○、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認自訴人乙○○、丙○○係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又以當時未穿著軍服,被告甲○○、丁○○、戊○○無法知悉彼等身分,即不成立妨害公務罪,尚有未洽;㈡另認被告甲○○、丁○○、戊○○主觀上誤認該次拆除建築係屬違法行為,對自訴人乙○○、丙○○施以傷害之強暴手段,認無妨害公務之故意,不成立妨害公務罪,亦有不妥。自訴人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以及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足取,但此部分原判決既有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丁○○、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以資懲儆。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意旨略稱:乙○○涉嫌下列罪名:(一)偽造郭振東之診斷明書。(二)違反行政院秘書長70、10、29台七十內第一五五三六號函有關公共工程拆除國軍眷舍補償處理之規定。(三)教唆李永盛、陳正芳於本件自訴案件中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開庭審理時作偽證。(四)未依認證書中關於「國軍老舊眷村領取購宅補助款後搬遷」之約定處理。(五)未給付眷戶增建補償費,犯職務上抑留不發財物之貪瀆罪。(六)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上午十時許,率領二百餘人前往台南市富台新村強制拆除建築物,並無故侵入上開新村一六四號甲○○之住宅,教唆部屬毀損建築物,強盜、竊取財物,並毆傷反訴人甲○○等語。
二、按國家安全法第八條第二項原規定:「現役軍人犯罪,由軍法機關追訴審判,但所犯為陸海空軍刑法及其特別法以外之罪,而屬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罪者,不在此限。」,然該項規定業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由總統公布自九十年十月二日起停止適用,是現役軍人除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外,均歸司法機關審判。原審未及審酌國家安全法第八條第二項停止適用之規定,認此部分亦應由軍法機關審判,普通法院無審判權,因而諭知本件反訴部分不受理之判決,於法自有未合。洵有違誤。被告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雖未指摘及此,惟此部分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撤銷改判,且為顧及雙方之審級利益,應全部發回原審另為實體判決。
丙、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十 二 月 十 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茆 臺 雲
法官 李 文 福法官 蔡 長 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李 培 薇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十 二月 十 三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