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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0 年上易字第 17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行股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 ○ ○選任辯護人 蔡 清 河右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六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丙○○原任職於林總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林總公司),自民國(下同)八十年二月四日起擔任林總公司海外事業部經理。

緣趙嗣弼家族在美國密蘇里州經營之燕京餐廳,委託林總公司在臺尋找買主,而由被告丙○○負責此一委託案,被告丙○○遂帶有意投資移民美國之沈鴻文與廚師技術移民之乙○○,先於八十年一月十一日至十八日,赴美國密蘇里州考察,由趙嗣弼接待參觀燕京餐廳等處所。沈鴻文與乙○○返臺後,被告丙○○即積極遊說沈鴻文、乙○○辦理移民,並與其合夥投資購買燕京餐廳,三人並議妥由被告丙○○投資百分之二十,負責外場美語事務;乙○○投資百分之三十,負責廚師工作;沈鴻文投資百分之五十為大股東。嗣於八十年二月十日,被告丙○○、沈鴻文及乙○○等買方三人,即與賣方趙嗣弼之代表人曾芷陵,在臺南市○○街○○○巷○○號,被告丙○○家簽訂「燕京餐廳買賣契約」(被告丙○○以其妻戴春美名義簽約)後,趙嗣弼於八十年四月十三日至上址被告丙○○家,依上開買賣契約向買方收取第一期款定金美金十萬元,沈鴻文乃交付由其配偶甲○○○所簽發,面額為新臺幣(下同)一百三十七萬八千元之支票一張(付款人為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總行營業部,發票日期八十年四月十五日,票號第0七六六九二號),乙○○因無支票可資使用,乃向被告丙○○借用其所簽發面額八十二萬六千八百元之支票一張(付款人為臺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立人分社,發票日期八十年四月十三日,票號第0000000號),而被告丙○○亦簽發面額五十五萬一千二百元之支票一張(付款人為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總行營業部,發票日期八十年四月十三日,票號第0000000號)。買方三人將上開三張支票交付趙嗣弼後,趙嗣弼即將被告丙○○所給之面額五十五萬一千二百元支票一張交予被告丙○○,囑其轉交給林總公司充作佣金。詎被告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業務上所持有之該張支票一張侵占入己,未轉交予林總公司。案經甲○○○告發,因認被告丙○○涉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在案。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有上開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告發人甲○○○之指述,證人趙嗣弼之證言,及有燕京餐廳買賣契約影本、被告丙○○受聘擔任林總公司海外事業部經理聘書、林總公司燕京餐廳投資移民赴美考察活動行程表各一份存卷,暨被告丙○○自承系爭支票迄未提示等情為論據。訊據被告丙○○固不諱言有與沈鴻文、乙○○議妥合資購買燕京餐廳,且以其妻名義與沈鴻文、乙○○三人,共同與賣方趙嗣弼之代表曾芷陵簽訂燕京餐廳買賣契約,賣方趙嗣弼亦依約於八十年四月十三日,至其家中向買方三人收取第一期訂金美金十萬元,其與沈鴻文、乙○○分別交付上開支票予趙嗣弼,嗣因買方內部意見變更而放棄該筆買賣,經雙方協議後,賣方沒收買方付給趙嗣弼之訂金,充作賠償金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並辯稱:趙嗣弼當場簽收三張支票後即離去,未拿系爭支票交其轉交予林總公司充當佣金云云。

三、經查:

(一)被告丙○○供陳以其妻名義及沈鴻文、乙○○三人,與賣方代表曾芷陵訂定燕京餐廳買賣契約,並於右揭時地分別交付上開支票三張,合計美金十萬元予趙嗣弼作為第一期訂金,嗣因最大股東沈鴻文不願購買該餐廳而放棄該筆買賣,致訂金因而遭出賣人沒收作為違約賠償金等情,核與證人乙○○、趙嗣弼、曾芷陵,及告發人即沈鴻文配偶甲○○○所供情節相符,並有上開燕京餐廳買賣契約影本存卷足稽,堪信為真實。茲所應審究者,厥為趙嗣弼有無將系爭面額五十五萬一千二百元支票一張持交予被告丙○○,要被告丙○○轉交給林總公司充作佣金而已。卷查證人趙嗣弼雖迭證稱:伊於收受三張支票作為訂金後,即將系爭支票拿給被告丙○○轉交林總公司充作佣金云云;然考趙嗣弼於收受被告丙○○及沈鴻文、乙○○所交付之支票後,即於伊個人所持買賣契約書簽收乙情觀之,顯見趙嗣弼有簽發收據以避免日後爭端之良好交易習慣,苟伊當場確有交付系爭支票囑託被告丙○○轉交林總公司,理當要求被告丙○○當場簽收,以免日後口說無憑,徒增紛爭,然遍觀全卷並無被告丙○○之簽收收據,已與常情不符,則證人趙嗣弼所證該情節是否屬實,即非無疑,自不得僅憑證人趙嗣弼片面證詞,遽認被告丙○○確有收受系爭支票。且證人即燕京餐廳投資案合夥人乙○○在本院復證稱:當時伊三人分別將三張支票交給趙嗣弼後,伊在場並未看見趙嗣弼將其中一張支票交給任何人,趙嗣弼拿到支票後就收進口袋裡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五十一頁)。按證人乙○○向被告丙○○借用其所簽發面額八十二萬六千八百元支票一張支付訂金後,因大股東沈鴻文改變心意,被迫停止該餐廳投資案致買方違約而一併被沒收,證人乙○○於本件投資案亦受有上開訂金損失,衡情應無虛偽陳述迴護被告丙○○之理,是證人乙○○之證詞當屬客觀可採。況告發人甲○○○之夫沈鴻文當時既在現場,苟趙嗣弼確有交付系爭支票予被告丙○○,並囑被告丙○○轉交予林總公司充作佣金之情事,衡情亦當為沈鴻文所聞見,沈鴻文豈有不為證述之理?益見證人趙嗣弼空言指稱當場將系爭支票交由被告丙○○轉交林總公司作為佣金云者,,難認屬實情。另告發人甲○○○在原審既自稱:伊並未見趙嗣弼將系爭支票交予被告丙○○,係因趙嗣弼審理中之供述(原審八十八年度易更字第五號被告丙○○詐欺案),始知被告丙○○收取系爭支票,因而認被告丙○○有侵占支票嫌疑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五頁),亦見告發人甲○○○係因傳聞自趙嗣弼之供述,擅行推論被告丙○○渉犯侵占罪嫌而來,而證人趙嗣弼之上開證詞既有瑕疵,自不得徒依該告發遽指被告丙○○有侵占之犯行。

(二)至被告丙○○在另案詐欺案件審理時,雖曾供稱:「趙嗣弼有將五十五萬元退還給我們,支票是給何人我忘了」云云(見上開詐欺卷第二十頁)。及系爭支票係被告丙○○所簽發持交趙嗣弼後,迄未提示兌領或有掛失止付等情,固亦為被告丙○○所不否認,足啟人懷疑可能係被告丙○○於取回該支票後,逕予隱匿廢棄而得免除債務。然系爭支票之所以迄未提示,容或因趙嗣弼取得後自己不慎遺失,或因其他因素致已滅失,亦均有可能,尚不得因此即推認該支票,必已由趙嗣弼再持交予被告丙○○,而在被告丙○○處;且考被告丙○○在詐欺另案所為上開供詞,並非承認其有收受趙嗣弼所交付之系爭支票,欲充供林總公司佣金之用,已據其在本院所辯明,況趙嗣弼苟有將系爭支票交付予被告丙○○,其交付之時間及原因亦有未明,或於收受訂金時當場即持交被告丙○○,或於趙嗣弼與買方被告丙○○、沈鴻文及乙○○三人,協議沒收訂金美金十萬元並不再追究買受人違約責任後,因基於私人之誼而將被告丙○○出資訂金部分退還,或因與被告丙○○間另有債權債務關係而予退還以代給付,均有可能。再參諸證人即林總公司負責人林益充,在另案詐欺審理中及本案偵查中,所證稱:伊和丙○○係與趙嗣弼、曾芷陵洽談哥倫比亞大學出售案,後來趙嗣弼他們似乎有妥託丙○○出售燕京餐廳,但當時以林總公司情況已無法繼續經營,故丙○○雖以林總公司名義洽辦本案,且有向伊提及此事,但燕京餐廳案的詳情及後續發展,伊均不清楚;林總公司與趙嗣弼、曾芷陵所洽哥倫比亞大學出售案並未談成,伊對林總公司燕京餐廳行程表及合約書均無印象,也不知道丙○○推銷投資燕京餐廳之事,伊公司並未收入任何金錢,丙○○是因公司結束才未再任職等語(見一五九六號偵查卷第四十五頁,仝上詐欺卷第廿九至卅一頁)。顯見被告丙○○雖自認係以林總公司名義,接受趙嗣弼委託出售燕京餐廳案,然因林總公司當時實際上已無法繼續經營業務,林總公司非無可能將燕京餐廳投資案,逕轉由被告丙○○自己私人承辦,且被告丙○○亦有可能因此以林總公司名義行之,然實際上係由被告丙○○自任為受託人,被告丙○○即有收受佣金之權利。尤以被告丙○○苟有為林總公司承辦本件燕京餐廳投資案,而確有侵占其為林總公司所持有應轉交林總公司充供佣金之系爭支票,則證人林益充身為林總公司之負責人,衡情亦應無坐視不管之理,準此益足認被告丙○○所承辦燕京餐廳投資案,並非代表林總公司為之無訛。則縱認被告丙○○確有於給付訂金現場,當場收受趙嗣弼持交應轉交予林總公司充供佣金之系爭支票,亦僅屬出賣人趙嗣弼之給付該佣金對象是否認知有誤,及被告丙○○能否收取該系爭支票,而渉及是否應返還不當得利之民事問題,難認被告丙○○係為林總公司持有系爭支票,而與侵占之犯罪構成要件相符。

四、綜上各情,參互觀之,被告丙○○有無收受系爭支票,及被告丙○○是否為林總公司承辦燕京餐廳投資案,代收充供佣金之系爭支票等爭點,既存有上開合理之懷疑,自無法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有公訴人所指之侵占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原審疏未詳查,遽對被告丙○○論處業務侵占之罪刑,自有未合。被告丙○○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諭知被告丙○○無罪。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顯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廿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游 明 仁

法官 蘇 重 信法官 林 永 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劉 岳 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廿二 日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