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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0 年上易字第 17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二七號 孝股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九三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告訴人乙○○係台南縣玉井鄉『三官大帝廟』前寺廟管理人嚴上(已歿)之子,受該寺廟委託(承繼其父)保管『三官大帝廟』廟產之土地所有權狀已有多年;詎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二日率同子女三人(共四人)前往告訴人住處家中,佯稱伊先生係玉井鄉人,與『三官大帝廟』有淵源,因廟產歸屬有疑義要求閱覽『三官大帝廟』相關土地權狀資料,告訴人遂當場取出『三官大帝廟』名下座落台南縣玉井九層林段三二六─一及三二六─二等二筆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二張供被告查看,繼被告佯稱要攜繕本回去參考須拿土地權狀外出影印,隨持上開土地權狀離開一去不回,告訴人苦候未見返還權狀後,經多次連繫催討結果被告均拒絕歸還,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再告訴人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決參照)。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交付為要件,又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詐欺犯行,無非以:依告訴人指稱「被告當日借得系爭二筆土地權狀,曾言明看完權狀就要返還,然經五月餘均拒不返還」等語,足見被告係以借閱土地權狀為由,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出其持有之系爭二筆土地所有權狀云云。上訴意旨則以:被告借得上開權狀及決議書後,若發現有可疑之處,而交由律師處理,僅可影印影本供作訴訟之用即可,毋需將權狀正本逕自攜據自有,足認被告係以「藉口欲借閱權狀攜出影印並承諾於影印後歸還權狀正本」為名,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上開權狀予被告,被告顯有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之詐欺犯行云云。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詐欺犯行,辯稱:當時是向告訴人借閱台南縣○○鄉○○○段第三四八之二號及三二六之八號土地(下簡稱系爭二筆土地)權狀及三官大帝所有之土地派下決議書影印時,發現其公公嚴金化(即甲○○配偶嚴燕之父)原為派下之名義,在其死亡後,不但未由其夫嚴燕繼承,竟由嚴金化之派下名義人刪改為嚴國忠,因此才將借得之上開文件攜回交由律師依法律程序處理,並非有不法之意圖;且當日借閱上開文件要影印時,曾向告訴人說如果不放心,可以叫其兒子與伊一同前往影印,但告訴人兒子說要趕著回高雄,沒有空,叫伊自行影印,始由伊自行前往影印,伊並未詐欺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晚上七時及當晚八時許,曾先後二次前往台南縣玉井鄉層林村八十號告訴人住處向其借閱系爭二筆土地土地權狀原本及三官大帝土地派下決議書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指明在卷,復稱:當時請代書寫狀紙時,地號寫成玉井九層林段第三二六之一號及三二六之二號土地權狀,是寫錯了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頁),並提出系爭二筆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為証(見原審卷第四十一頁、第四十二頁),足見被告向告訴人拿取之土地權狀,為系爭二筆土地之權狀。

(二)告訴人雖指稱被告以借閱影印權狀為由,向其借得系爭二筆土地權狀及派下決議書,言明一小時後返還,然迄今均未返還等語,但經本院訊及「被告借閱上開權狀時,有無告之如不放心,可以叫你兒子與其一起去影印」一節,告訴人稱「有,但我找不到我兒子」等語,嗣經本院再訊之「當時除了你之外,還有何人與你在家」一節,告訴人稱「沒有」(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七日訊問筆錄);核與証人即告訴人之子嚴寬寶於原審証述「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晚上,偕其子女嚴國明、嚴麗華到其家中,說要借所有權狀去影印,當時嚴麗華是有說如果不放心的話可以讓我跟他們一起去影印,但我當時因急著要去高雄,就沒空一同去」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八頁第一行起),已有不符之處。足認告訴人上開指稱因找不到其兒子,故未與被告一同前往影印上開權狀,且當時並無其他人與其在家等語,與事實不符,顯有隱情。則揆之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尚難以告訴人上開有瑕疪之指訴,即認被告有何詐欺之犯行。

(三)再查被告與其子女至告訴人處,原擬向告訴人借取系爭二筆土地影印,並曾告之如不放心,可請告訴人之子一同前往影印,惟告訴人之子不願一同前往,始由被告自行影印,顯見被告取得系爭二筆土地權狀,並無向告訴人施以詐術之情事。

(四)又被告辯稱:當日借得系爭二筆土地及前開決議書要影印時,始發現決議書嚴金化之名字,業經人擅自更改為嚴國忠,始將該文件交由律師處理等語,並經証人即被告之子嚴國明到庭証稱:「當天我與母親(甲○○)、大姐(嚴麗華)一起去乙○○家,去看所有權狀,結果發現我祖父嚴金化去世後,派下決議書中,派下成員之身分理應由我父親嚴燕繼承,其不但沒有變更成為我父親嚴燕成為派下成員,卻變更由我堂兄嚴國忠之以嚴燕名義繼承」、「我們原本借來權狀原本影印,但發現決議書上嚴金化之名已遭刪改變更為嚴國忠,因此我們才決定(將土地權狀)交給律師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七頁最後第二行起至第四十八頁)。另經原審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四一號民事案件卷証,被告確曾將借自告訴人之系爭二筆土地權狀交由其子女嚴柏顯、嚴麗華向乙○○、嚴國忠提起確認台南縣玉井鄉層林村三官大帝神明會之會員權利存在之訴,並經該院第一審為勝訴判決之事實,此有該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四一號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五十九頁),足見被告上開所辯:當時是向告訴人借閱影印系爭二筆土地權狀及三官大帝所有之土地派下決議書時,發現嚴金化死亡後,其派下成員,已由嚴金化改為嚴國忠,所以始決定將所借得之系爭二筆土地權狀交由律師依法律程序處理等語,應可信採,尚難以被告取得系爭二筆土地權狀後,未依期返還告訴人,即認被告有何以借閱權狀為由,而行詐欺取得該權狀占為己有之詐欺事實。

(五)綜上所述,被告取得系爭二筆土地權狀既未施以詐術,且係發現前開決議書內嚴金化名字經人更改為嚴國忠後,始交由律師處理,則縱令其事後未如期依約返還,自難認其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此外復查無何其他積極証據足証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本件純屬民事糾紛,應另循民事程序解決之。應認不能証明被告犯罪。

六、原審以不能証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以被告借得上開權狀及決議書後,若發現有可疑之處,而交由律師處理,僅可影印影本供作訴訟之用即可,毋需將權狀正本逕自攜據自有,足認被告係以「藉口欲借閱權狀攜出影印並承諾於影印後歸還權狀正本」為名,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上開權狀予被告,被告顯有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之詐欺犯行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文 肅

法官 王 浦 傑法官 陳 珍 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周 美 莉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七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