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二八號 孝股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違反能源管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六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未經許可,而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起,在台南縣○○鎮○○里○○○路豐旗公司旁空地,私設加油站,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柴油之銷售業務。迨於同年十二月二十日十五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押柴油一千公升、加油槍一枝、油桶二個。因認被告涉犯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未經許可而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之銷售業務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固規定:「未經許可而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之輸入、輸出、生產、銷售業務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並得沒收其輸入、輸出、生產、銷售之產品。」,惟所謂「銷售」與「販賣」,在法律上尚難為相同之解釋,「銷售」除販入外,尚須具備有「售出」之行為,犯罪始能成立(最高法院七十九年五月八日七十九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是能源管理法之非法銷售能源產品罪,自應以行為人有實際賣出之行為始足當之。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未經許可而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之銷售業務罪嫌,無非係以(一)被告辯稱扣案之柴油係供自己與他人合夥之三台卡車使用乙情,被告並無法提出其擁有三台大卡車之證據,亦無法提供證人以資證明,是被告辯稱購買柴油以便供自己的車使用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再者復參酌被告所被查獲之柴油數量龐大,並有加油槍等設備,且亦無法交代來源等情觀之,益證被告應為經營加油站而非供自己使用,復有柴油一千公升、加油槍一枝等物扣案及相片附卷足稽,為其論罪之主要依據。(二)上訴意旨則以被告於偵查中無法提供其與證人合夥關係之証明,並對於何人與其合夥,閃爍其詞,足徵証人於審理中之證詞,係臨訟杜撰,審理法院未就合夥關係之細節,盈餘分配等事項,詳加調查,即輕信証人之證詞,有未盡調查之能事甚明云云。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右揭時地為警查獲柴油一千公升、加油槍一枝、油桶二個等情不諱,然堅詞否認有違反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第一項之犯行,辯稱:其是向一名林先生之成年男子以每公升柴油新台幣十元二角之價格購得,因有三台卡車需要加油,為節省成本,所以向林先生購買柴油以便供自己之卡車使用,並無販售柴油之行為等語。
五、經查:
(一)本件係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經人檢舉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下午三時許,會同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人員前往台南縣○○鎮○○里○○○路豐旗公司旁空地查獲,惟現場僅被告在場,並未查獲有何銷售之行為,亦未查獲任何被告銷售油品之對象等情,業據證人即至現場查緝之員警林忠宏、證人即會同警方至現場查緝之中油公司工程師王順全分別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結證屬實(見偵查卷第二十三頁反面第四行起至第二十四頁第三頁止;原審卷第十三頁、第二十六頁起)。則被告購入前開油品後,是否即有銷售柴油之行為,尚須調查其他証據以資証明。
(二)雖扣案之油品經送請中油公司煉製研究所產品研究組檢驗結果,其主要成分為石油精煉之碳氫化合物之混合物,符合經濟部(八八)能字第八八四六二二一九號公告之「柴油」規格第一項完全符合,應屬該公告柴油規格第一項之「柴油」,有中油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嘉南營業處九十年七月五日(九0)嘉南永直三五七—0一—0九一號函附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三十四頁),然此僅足證明被告所有之油品確屬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第一項之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尚不能以查獲上開油品,即遽認被告有何銷售汽油之行為。
(三)又本件為警查獲時除扣得加油槍一支、油桶二個及柴油一千公升外,並無查扣其他證物,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及扣押書附於警卷可參(見警訊卷第三頁),並經證人林忠宏、王順全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十三頁、第二十六頁),則被告若係經營地下油行,從事銷售汽油之行為,衡情在查獲之現場理當應有流量器或計數碼表等以供計價使用之器具,然本件並未查獲該等器具,且亦未查獲任何帳冊及現金等物,又經原審函請台南縣麻豆分局查訪調查之結果,復未發現他人前往被告私設之加油站加油給付油資之具體事證,有該局九十年七月十六日麻警刑字第五九二0號函附於原審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二十二頁),自難以被告為警查扣上開証物,即認被告有銷售之事實;況証人王順全於偵查中,經訊及「若無計量器,可否計算加油量」一節,証稱「很難」計算出加油量(見偵查卷第二十三頁反面第十行起),此外,又查無其他証據,以資証明被告如何「銷售」該油品,上訴人一再指稱被告銷售油品云云,自無足取。
(四)上訴人雖以另以被告無法就其擁有三台大卡車一情,提供證人以資證明,而認被告辯稱購買柴油以便供自己之卡車使用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為其起訴論據之一。然證人即與被告合夥卡車運輸之鄭協興到庭結證稱:伊確與被告合夥一台車號000000之大貨車,該車並在被告私設之加油站加油等情無訛(見原審卷第十四頁),復有該大貨車之行車執照一紙附於偵卷第十六頁可憑,準此,被告辯稱購買柴油以便供自己之卡車使用等語,要非全然不可採信。
(五)上訴人雖又以被告於偵查中無法提供其與證人鄭協興合夥關係之証明,並對於何人與其合夥,閃爍其詞,足徵証人於審理中之證詞,係臨訟杜撰云云。但本件應予審酌者,厥為被告購入該油品後,是否有銷售之事實。則縱令被告就合夥關係未能舉証,或其合夥關係不可採信,但既無証據足証被告確有「銷售」油品之事實,已如前述,自難以被告之供詞不足採信,或証人鄭協興之証詞係附合迴護被告之詞,即率認被告有何「經營油品銷售之業務」。
六、綜上所查事證,被告雖有「販入」柴油之行為,惟並無「售出」之行為,至為明灼,惟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未經許可而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之銷售業務罪,該條所謂「銷售」,尚須有「售出」之行為,始能成立該條之罪,已如前揭說明,被告既堅決否認有何販出之行為,尚不能以被告持有前開物品,及無法提供證人以資證明其辯稱之合夥事實,或其供稱合夥關係不足採信,即遽以推認被告已將柴油出售予他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審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應認不能証明被告犯罪。
七、原審以不能証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認被告涉犯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未經許可而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之銷售業務罪嫌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文 肅
法官 王 浦 傑法官 陳 珍 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周 美 莉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