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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0 年上易字第 17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三八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林金宗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五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六0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執有告訴人乙○○所簽發,票號分別為三0四一八一號、三0四一八二號,票載發票日均為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付款人為台南市第四信用合作社(下稱台南四信,現已改制為萬泰商業銀行),票面金額均為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之支票二紙,因屆期提示以掛失票據被退票。經被告多次追討,嗣後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訂明告訴人於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及同年六月三十日應各給付被告五十萬元,雙方並書立和解書一紙。告訴人乃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三日清償被告三十萬元,由被告立具收條交付告訴人。其後告訴人並於同年八月九日,向台南四信購買以台南四信為發票人,合作金庫台南支庫為付款人,票號0000000號,面額五十萬元之合作金庫支票(下稱合支)一紙,交予被告以為清償。詎被告竟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提起民事訴訟,以伊執有告訴人簽發之支票二紙,告訴人並書立和解書為由,隱瞞已清償借款之事實,請求判令告訴人給付一百萬元,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決參照)。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此外,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若行為人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則不得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詐欺未遂罪嫌,無非以(一)被告書立之三十萬元收據,其內容為「八十五年七月十三日茲收到乙○○先生參拾萬元正,尚豪製衣楊」,並無指其為利息之記載。且若該三十萬元為利息,並依支票年利率六釐計算,亦不可能為整數,並應有起迄日期之記載。而告訴人與被告所書立之和解書所載,僅是告訴人分期償還本金,亦不見有利息之約定。是被告所稱該三十萬元係利息等語,不足採信。(二)以告訴人為會首所召集之互助會,係於八十五年七月六日起會至八十八年八月六日止,而依民間慣例,第一其互助會之得標者應為會首乙○○,而非証人陳魯,且若該互助會第一會即由証人得標,依民間之慣例,會首至遲應於第二期互助會開標前(即八十五年八月六日前)交付當期之得標會款予証人,但該紙合支,其發票日為八十五年八月九日,斯時該互助會已進入第二期,告訴人當無於該時方將會款交付証人之理,是被告供稱該紙合支係為清償証人積欠之款項,而非清償被告本件借款,顯非實在。(三)上訴意旨另認告訴人確曾向被告清償八十萬元,此並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簡上字第一六四號民事判決認定在案,是被告一債二討之行為,已涉詐欺犯行云云,資為依據。

四、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詐欺未遂犯行,辯稱:(一)被告因告訴人所開立之發票日均為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金額均為五十萬元之支票二紙,屆期提示後,竟遭退票,且告訴人置之不理,始於八十四年三月十八日以一百萬元票款聲請假扣押,並據以扣押告訴人之財產。告訴人於被告假扣押執行後,始出面與被告商談還款事宜,雙方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就積欠票款達成協議,簽具和解書,但被告主觀上並無免除告訴人利息之意,只是代書在書寫和解書時,未將利息計算方式記明,惟告訴人亦未依約於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及同年六月三十日依約清償欠款,遲至八十五年七月十三日始交付三十萬元,告訴人既長達三年積欠款項未還,且多次爽約,未依約、依期清償欠款,被告又豈能無條件拋棄利息請求,故被告以告訴人交付之三十萬元抵償利息,此為社會上商業交易之正常現,且從被告簽給告訴人之收據上亦無表示被告免除利息之意思,足見被告主觀上並未拋棄利息請求權。(二)告訴人雖一再指稱前開合支係為清償其欠款。然該合支有証人陳魯之背書,若果真係為清償其欠被告之借款,豈有証人陳魯背書之理。該張合支應係清償証人積欠被告之款項。(三)八十六年間,告訴人除未積極清償被告債務外,為求撤銷假扣押,竟聲請法院裁定命被告限期起訴,始消極的提起訴訟,足証被告確定無以訴訟之方式為詐欺之故意及手段存在,徵諸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判例意旨,自無詐欺可誰等語。

五、經查:

(一)本件被告雖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提起民事給付票款訴訟,請求告訴人給付一百萬元,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庭以八十七年度南簡字第三八二號簡易判決被告所請求之一百萬元中八十萬元因業經告訴人清償而敗訴,告訴人應給付被告二十萬元,被告對敗訴部分不服,向該院民事庭提起上訴,經該院民事庭以八十八年簡上字第一六四號駁回被告之上訴而確定,有各該判決在案可稽(見偵查卷第九頁起至二十一頁),並經本院調取該民事卷証核實。再被告提起上開民事訴訟,係因前假扣押告訴人之財產,經告訴人聲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准以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七五九號裁定,限期令被告提起訴訟,復有該裁定書附卷足憑,足認被告與告訴人間確有債務糾紛,且被告係因經法院限期命就其前開假扣押所欲保全執行之請求,提起訴訟,始提起上開民事訴訟,被告並無積極捏造不實事項,提起上開民事訴訟之事實。

(二)再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庭及民事庭對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債權債務糾紛,於綜合雙方所舉證據後,為適當之認定,並無陷於錯誤之虞或陷於錯誤之事實。

而人民對債權債務糾紛循民事訴訟管道解決,允為正途,更為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除非有以不實證據資料,故意誤導法院之具體事實,尚難將提起民事訴訟之行為視為詐術。被告提起前開給付票款之訴訟,除非有具體事實足認其以不實證據資料故意誤導法院,否則即尚難以其起訴行為逕認係詐術。而被告持有前開五十萬元之合支支票,係因同案經判決確定之被告陳魯積欠被告債務,而持該張支票清償同案陳魯個人之債務一節,復據被告供明在卷,且經同案被告陳魯迭於前開給付票款訴訟中証明在卷(見偵查卷第二十三頁陳魯筆錄)、原審審理時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六十四頁),並有同案被告陳魯書立之証明書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四十五頁);再參酌告訴人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與被告達成和解後,告訴人始向台南四信購買上開合支以之清償債務,而該合支又有同案被告陳魯之背書,為告訴人陳明在卷,而被告亦供稱同案被告陳魯確有背書等情觀之,若果真同案被告陳魯非以該合支清償其個人之債務,或與同案被告陳魯之債務無涉,則被告衡情豈有要求同案被告陳魯背書之理,雖告訴人一再指稱該合支係為清償其債務,而非同案被告陳魯之債務,並於前開民事訴訟中,經判決該部分係清償告訴人之前開一百萬元債務確定,但該合支既有同案被告陳魯之背書,而告訴人與被告就該合支究為清償告訴人或同案被告陳魯之債務,亦有不同之主張,足認二人就此部分債務確有糾紛,則被告據此提起前開民事訴訟,以解決雙方糾紛,尚難認有何捏造不實之事項或証據,而行詐欺之故意或行為。

(三)又本件為偽證之同案被告陳魯,於前開民事訴訟第一審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南簡字第三八二號案件中係告訴人聲請傳喚之證人,有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八十七年四月七日提出之答辯狀附於該案卷可稽,同案被告陳魯既係告訴人所提出之證人,縱其於法院審理時有不實之證述內容,因其非被告所提之證人,亦難認被告於該件民事訴訟中有故意提出不實之訴訟資料。況同案被告陳魯於該民事案件及本件刑事審理過程,均堅稱該五十萬元合支係用以清償其個人積欠被告之欠款,其所述縱認不實,惟並無證據可供認定同案被告陳魯該行為係出於被告之教唆或共謀,亦難將同案被告陳魯之該行為歸咎於被告,而認為係被告向法院所施用之詐術手法。

(四)末查被告固供稱告訴人於八十二年間向其借款一百萬元曾約定利息,與告訴人和解時並未免除此項利息債務云云。然依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與告訴人之和解書所載「乙方(即告訴人)共積欠甲方(即被告)一百萬元,甲方同意乙方分期清償。。。」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頁),及參酌告訴人於八十五年七月三日清償現款三十萬元時,被告出具之收據僅記載「茲收到乙○○先生三十萬元」(見偵查卷第六十九頁),並未主張應先抵充利息,及被告自承於收取該筆款項時,並未主張先抵充利息,且告訴人曾告知「其他的錢過一陣子才給」(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等情觀之,足認雙方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已就告訴人積欠之全部款項達成和解,就利息部分被告應有拋棄求償之意,否則於雙方和解及告訴人交付該筆三十萬元款項時,衡情豈有未予會算利息,並約定如何清償或主張抵充,迄至提起前開民事訴訟,被告始主張應先抵充利息之理。被告上開所辯利息部分並未免除云云,自無足取。然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既、未遂,係以行為人施以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之交付,或未交予財物」,即行為人施以詐術之結果,須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始有既、未遂之問題,苟未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自無該當該條項之構成要件,已如前述。被告於前開民事訴訟中縱認其主張「該筆三十萬元係先抵充利息」云云係隱瞞事實之真相,有施以詐術之行為,然前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庭及民事庭對被告與告訴人間此部分之債權債務糾紛,於綜合雙方所舉證據後,認此筆款項並非抵充利息,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並無陷於錯誤之虞或陷於錯誤之事實,自不該當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既、未遂罪之構成要件。亦難以被告隱瞞此部分之事實,而認有何詐欺未遂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被告提起前開民事訴訟之行為,尚無足夠證據認其有故提不實訴訟資料,使法院誤判而達其不法所有之目的。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之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七、原審以不能証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以告訴人確曾向被告清償八十萬元,此並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簡上字第一六四號民事判決認定在案,是被告一債二討之行為,已涉詐欺犯行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文 肅

法官 王 浦 傑法官 陳 珍 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周 美 莉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法官法官不得上訴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