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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0 年上易字第 18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五О號 C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 ○ ○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六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營偵字第五二三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營偵字第一九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甲○○為夫妻關係,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因其妻患有精神官能憂鬱症併有恐慌症,常疑其有外遇,致感情不睦,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二月七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因其妻以電話請乙○○送衣服及藥物到其服務之辦公室,乙○○予以掛斷電話,甲○○即憤而趕回臺南縣新營市○○路二十七之二十號三樓住處,並打乙○○一下耳光,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左前臂鈍傷、瘀青,左膝鈍傷、多處瘀青等傷害。又承上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九月一日在臺南縣新營市○○路二十七之二十號三樓住處,因給付生活費簽收記事簿之細故,又生糾紛,乙○○即記事簿持擲打甲○○,使甲○○之雙手、右大腿足部多處瘀腫。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九十年九月一日以記事簿擲打甲○○,使甲○○之雙手、右大腿足部多處瘀腫部分,已坦白承認,核與甲○○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診斷書附卷可按,此部分事證明確,犯行堪人以認定。

二、至九十年二月七日傷害部分則矢口否認,辯稱:九十年二月七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伊在家中,不知何因被伊妻毆打耳光,伊只以手擋回,並未加以毆打等語。惟查被告確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甲○○,使其受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之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明確,並有行政院衛生署新營醫院傷害診斷書一紙附卷可稽。且被告對於告訴人受傷之原因,先於偵訊中,陳稱「告訴人一進門就舉手打我,我把她擋開,推她到椅子上後,就進房躲起來」(詳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偵訊筆錄),繼於告訴人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訴請離婚訴訟中(九十年度婚字第一四五號,同月三十日調查筆錄),則稱「她先打我的臉,第一下沒有防備,就被她打到,再來我就抱她的腰,二人一起跌到椅子上,可能這樣她才受傷的」,末於原審審理時,則又稱「推想係她撞到桌腳,推測係她要打我時,不慎撞到桌腳」,所以才受傷云云,本院審理時又稱:伊只以手擋回,並未加以毆打等語,被告對於告訴人所以受傷之原因,先後陳述一再反覆,所辯並未毆打告訴人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犯行亦堪以認定。

三、按配偶為家庭成員,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者,均屬家庭暴力,而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則成立家庭暴力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第二條第一款、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義之家庭成員關係,竟故意實行家庭暴力行為,傷害告訴人之身體,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應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論罪科刑,其先後二次傷害行為,時間緊接,犯意概括,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九十年九月一日傷害移送併辦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與九十年二月七日傷害已成罪部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併此敍明。

四、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九十年九月一日毆傷甲○○部分,與判罪部分,有連續關係,屬裁判上一罪,原審不及審酌,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於九十年二月七日傷害甲○○,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聲請上訴,但未載理由,即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可取,但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被害人受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伍拾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楊 明 章

法官 徐 宏 志法官 戴 勝 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吳 銘 添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