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八六四號 C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 ○被 告 丙 ○ ○右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陳 信 村被 告 甲 ○ ○右上訴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七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二六六、五二六七、九十年偵字第一二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緣雲林縣斗六市(含大潭地區)都市計畫(原農業區變更為污水處理廠、住宅區、公園兼兒童遊樂場、道路、河道用地)細部計畫案,經雲林縣政府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以八八府建都字第八八000七二四0八號函公告,並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起發佈實施,附帶條件以區段徵收方式辦理整體開發,而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於斗六市區徵收說明會,向土地所有權人說明有關區段徵收之法令規定及其應注意之權利,並預定於九十年起,辦理地上物查估補償作業,而因斗六市○○○段保長廓小段一、二、三、三之九、八號、斗六市○○段二一八之五及二一八之十三號土地均在縣政府區段徵收預定地內,故(一)被告乙○○、丙○○分別與被告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丙○○提供其胞弟張坤金名下之斗六市○○○段保長廓小段一號土地、其胞弟張坤河名下之斗六市○○○段保長廓小段二號土地、及其所有之同地段三、三之九號土地;由被告乙○○提供其兄嫂陳瑞雲名下之斗六市○○段二一八之五及二一八之十三號土地,被告甲○○則自八十九年六月間起,陸續向不知情之潘清秀購買五百餘株之黑板樹、彰化縣田尾鄉「富貴園藝公司」負責人謝時琴購買五百餘株之黑板樹及木棉樹、向鄧靜卿購買約一千餘株之黑板樹及木棉樹、彰化縣田尾鄉「萬美園藝行」負責人陳志祥購買約一千一百餘株之美人樹及瓶幹樹、嘉義市「悅源園藝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王頂原購買八十八株直徑約二十公分之黑板樹,並將上開樹木全數種植於斗六市○○段二一二、二一二之一、二一七之六號、斗六市○○○段保長廓小段一、二、三、三之九號之土地上,復委託王頂原另幫忙移植約一千一百株之黑板樹及約五百株之美人樹於其上,意圖以「搶種」之方式,詐領縣政府鉅額之地上物補償費新台幣四千餘萬元,因縣政府發覺,認定屬於農作改良物之種類或數量與正常種植情形不相當,不予查估補償,始未得逞。
二、案經雲林縣政府函送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風室簽請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乙○○、丙○○、張林玉燕及張杰欽固不否認上開其等所有或管理之土地上種植有大量之黑板樹、木棉樹及瓶幹樹等高經濟價值之樹木一情;另訊之被告甲○○亦坦承自八十九年六月間起,收購大量之黑板樹、木棉樹及瓶幹樹等高經濟價值之樹木,種植於上開地號土地等情,惟被告五人均堅決否認有何詐領地上物補償費之犯行,被告乙○○辯稱:伊所管理其兄嫂陳瑞雲所有之斗六市○○段二一八之五及二一八之一三號土地,於八十七年初即出租予甲○○,並定有合作經營契約,甲○○之後如何使用該筆土地,何時種植那些樹木,伊並不知情等語;被告丙○○辯稱:伊所有坐落斗六市○○○段保長廓小段三、三之九號土地,及伊所管理其胞弟張坤金及張坤河所有坐落斗六市○○段二一九之六號、斗六市○○○段保長廓小段一、二號土地,自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即與甲○○簽訂合作經營契約,由甲○○出資並管理種植,日後種植收益,伊可分得三成,至於種植樹木的品種、數量、來源、價格等細節,均由甲○○接洽,伊不清楚等語;被告甲○○辯稱:本案之區段徵收尚未公告,農民自可依自己的意思來種植樹木或栽種農作物,而使用自己所有的土地,且伊既未申請地上物補償費,何有詐欺犯行,伊只是想種植樹木來販賣等語。
二、查斗六市○○○段保長廓小段一號土地為張坤金所有、同所三、三之九號土地為被告丙○○所有,同所二號土地為張坤河所有、斗六市○○段二一八之五及二一八之十三號土地為陳瑞雲所有,有土地登記簿附卷可稽,斗六市○○段二一八之五及二一八之十三號土地且己種植約一千株之黑板樹,六市○○○段保長廓小段三之九號已種植約數百株之馬拉巴栗,保長廓小段三號已種植約二百八十株之馬拉巴栗,保長廓小段一、二號已種植約一千四百株之黑板樹,亦有雲林縣政府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八九府地發字第八九○七二○○二八九號、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八九府地發字第八九○七二○○四八二號、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八九府地發字第八九○七二○○四九五號函及現場照片影本十五幀附卷可按,又被告乙○○、丙○○辯稱:將土地交由甲○○管理投資,約定以三、七比例分配利潤云云,然丙○○卻於偵查中稱:「(問:為何八十七年至八十九年間,那地都沒有賺錢?)有種,但時間我不知道,因為他告訴我沒有賣,以還沒有給我錢,其他的我不知道。」等語,丙○○將土地交付甲○○投資管理,竟不知甲○○如何管理,已有悖常情,再查證人縣政府職員丁○○稱:「八十年四月十一日縣政府召開區段徵收說明會,是請徵收範圍內的土地所有人來,告訴地主申請抵償地應具備之文件等事項(原審卷卅二頁),依八十九年資料,黑板樹每棵補償一萬多元。」(原審卷四六頁),足見被告乙○○、丙○○等為地主,於斯時已知系爭土地即將徵收,且黑板樹等名貴樹種補償費甚高,被告乙○○稱八十七年初租給甲○○,該二筆地以前均種竹木,很少管理等語。(原審卷卅七頁),被告丙○○稱因上開土地種竹子,較無利潤,又賣不出,去才將土地租給甲○○等語(原審卷四一頁),被告甲○○稱:「系爭土地種樹木,有告訴乙○○、丙○○,因找不到樹種,至八十九年才專心耕作(原審卷四三頁),並委託王頂原耕種。」等語,證人谷峰園藝負責人潘清秀稱:「八十九年六月廿八日左右,我因賣樹木給甲○○而認識甲○○,他向我買黑板樹,我還向同業買來賣給他,他告訴我載樹去現場時,若找不到他,可找阿琦.(原審卷九八頁),證人王頂原稱:八十九年六月間,我經人介紹認識甲○○,我第一次去該地時,該地均未種植木,整片土地是空地,無作物。」(原審卷一0五頁),而就本件情形,縣府經地價評議委員提議,已有共識,決定不予補償之情,亦據證人丁○○在原審陳明,並有雲林縣政府九十一年一月廿五日九十府地發字第九一○○○○○四三○號函載明:「張坤河所有保長廓段保長廓小段第二號土地及丙○○所有同所三 三之九號土地(後二筆縣府誤為張坤河所有)(農林作物有權人為丙○○)及陳瑞雲所有斗六段000-0000-00等土地上農林作物(農林作物有權人為甲○○),經查疑似黑板樹及木棉等係屬搶種,本府已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五條規定認定屬於農作改良物之種或數量與正常種植情形不相當,不予查估補償。」有縣政府函在本院卷可稽.甲○○於去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縣政府召開說明會後,即大量向他人收購黑板樹、馬拉巴栗等高經濟價值樹木,種植於縣政府預備徵收之土地上之情,亦據證人潘清秀、張屯、張河、陳志祥於偵查中證述無訛,足見被告等有以搶種方式詐取高額補償費意圖,被告乙○○與甲○○有買樹來種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被告丙○○對自己土地上種植大批外來樹種,亦應知情且同意,甚而一部分樹木係案外人陳界山在國工局第二區工程處辦理東西向快速公路彰濱快官段工程時,因搶種高經濟價值樹木,被查估單位認定係搶種,而以雜木補償後,再經業者張屯潘清秀挖至系爭土地種植,企圖重施故技之情,亦經證人陳界山、張屯潘清秀等人於雲林調查站陳述甚詳,有調查筆錄可憑(外放),可知甲○○勾結不法搶種集團,將原搶種於彰化縣和美鎮之高經濟價值樹木,於施詐未遂後,再運至系爭土地,意欲行詐,被告丙○○乙○○為土地所有人,或為所有人之兄弟,就徵收之事,因縣政府之說明會而得悉,乃提供土地予甲○○種植前述高經濟價值樹木,故丙○○乙○○甲○○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殆可認定。
三、被告乙○○、丙○○辯稱:伊所管理其兄嫂陳瑞雲所有之斗六市○○段二一八之五及二一八之一三號土地,於八十七年初即出租予甲○○,並定有合作經營契約,甲○○之後如何使用該筆土地,何時種植那些樹木,伊並不知情等語,惟證人潘清秀證稱:甲○○告訴他,他載樹去現場時,若找不到他,可找阿琦等語,且乙○○、丙○○管有之土地短期內種上大批外來樹種,甚至引起縣政府注意,而系爭土地距乙○○住處僅四、五公里,業據乙○○陳明(原審卷三十八頁),丙○○亦曾在系爭土地種稻,對該地應甚為熟悉,故乙○○、丙○○自不可能不知種樹之事,而應認其有提供土地供甲○○種植之意,所辯自非可採。被告甲○○辯稱:本案之區段徵收尚未公告,農民自可依自己的意思來種植樹木或栽種農作物,而使用自己所有的土地,且伊既未申請地上物補償費,何有詐欺犯行,伊只是想種植樹木來販賣等語。惟查甲○○與乙○○、丙○○簽約合作經營縱屬真實,惟據證人潘清秀稱:「我曾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至三十日間僱請張屯至彰化縣○○鎮○○段吊運黑板樹,是黃三豐告訴我該地有黑板樹三百多棵,問我要不要且是免費的,我隨即答應,,::大約也是在同年五月間,我在斗六認識的吳先生曾問我有沒有黑板樹,::::我告訴吳先生,每株三百元,吳先生當場在電話中便答應:我又於彰化大村詢問黑板樹價格,::我估算加上運費後,每株四百元,共約一百五十株,我問吳先生要不要,他說好,於是我僱用張屯載運::之後,我在員林詢問黑板樹價格,::我估算加上運費後,每株四百元,共約一百五十株,我問吳先生要不要,他說好,::均載至斗六市大雲林保齡球館附近之農地:::.。」(見調查站筆錄),::「共載了二、三天,約一、二十趟。」(原審卷九十八頁)查甲○○於八十七年初簽約後,八十七、八十八年均未種植,而於八十九年六月間連續密集種植高經濟價值樹木約四千株,顥然是在區段說明會之後,利用公告禁種之前搶種,而甲○○每株黑板樹進價約三、四百元,補償費高達每株一萬多元,且該地原本種木麻黃或空地,業經證人丁○○及被告乙○○證實,故被告等有造成地上農作物密佈之事實,企圖詐領補償費,事後再將樹木另售他人或移植他處之情甚明,被告甲○○辯稱依他自己的意思來種植樹木或栽種農作物,而使用自己的土地等語,委無可採,為原判決認補償費為補償農民損失,農民縱受領補償費,亦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亦非的論。
四、原判決謂:被告等人於本件土地徵收公告前,縱有改種其他高經濟價值之樹木,亦難認其行為有何不法,本件土地區段徵收既尚未公告,其地上物亦尚未辦理查估補償作業,顯難認被告已達於「著手」詐領補償費之行為階段。至多只能認係預備之階段,而詐欺罪並不處罰預備犯,自難課以被告詐欺之刑責等語。惟查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僅限制土地改良物自「公告日(指土地徵收公告)」起,土地權利人或使用人不得在該土地為農作物之增加種植。故被告等倘於公告禁止處分後種植,縣政府得予取締,被告自須在公告禁止處分前種植,始能達搶種之目的,且詐欺罪之著手,只要施詐,足以使人陷於錯誤,即為犯罪之實行,至是否開始辦理查估作業,或被害人有無陷於錯誤,事屬既遂範圍,被告等既在短期內四處搜購高經濟價值樹木,在系爭土地種植四千餘株,足可詐領補償費四千餘萬元,即應認已著手實施詐欺犯行,而非僅預備程度,原判決認為未達著手程度,尚有未洽.
五、被告等間有意圖自己不法所有,搶種高經濟價值樹木,施以詐術,企圖詐領高額補償費,並著手實行,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
六、核被告等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被告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七、原判決原審不察,遽予無罪之諭知,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自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丙○○為農民,因貪暴利,致蹈法網,被告甲○○曾任農權會總幹事(原審卷四十二頁),不為農民謀福,竟帶領農民意圖詐取補償款四千多萬元,其對社會危害甚鉅等情,量處乙○○、丙○○有期徒刑壹年,甲○○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以示懲儆。
八、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等在斗六市○○段二一二、二一二之一、二一七之六號土地搶種,觸犯詐欺罪嫌等語,惟查斗六市○○段二一二、二一二之一號土地不在計畫範圍內,二一七之六號土地為歐李維心所有,非被告等三人所支配,自無以該筆土地犯罪之可能,因此部分與前述有罪部分有想像上競合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六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義 仲法官 宋 明 蒼
法官 楊 子 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王 全 龍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七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