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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0 年上易字第 18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八八七號 A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 ○選任辯護人 蘇 顯 騰 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五八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起擔任豐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豐祐公司)之業務員,為豐祐公司處理飼料推廣及收帳之事務,係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向如附表所示之客戶收取如附表所示之貨款數額後,相繼挪為己用,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違背其任務,予以侵占入己。雖經豐祐公司屢次催討,均拒不返還,致生損害於豐祐公司之利益,因認被告乙○○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構成要件,所謂他人之物,乃指有形之動產、不動產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三○四號判例著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侵占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豐祐公司之指訴、證人丙○○、甲○○證稱渠等業將應給付之貨款交付予被告,及貨單四紙、證明書三紙、豐祐公司人事保證書、送貨單及統一發票數十紙等書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因伊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經由丙○○介紹,與丙○○之下游客戶甲○○、鄭燦堂訂立鰻魚魚苗期貨買賣契約,然於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屆期時,因魚苗漲價而無法依約履行,依約伊須賠償每人各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予甲○○、鄭燦堂,故於八十九年四月中伊向丙○○收取丙○○及其下游客戶甲○○同年三月份之飼料貨款八十五萬四千元時,丙○○即要求以上開期貨買賣契約所負之賠償金債務扣抵飼料貨款,並要求伊在送貨帳單上簽名記載「付清」,伊迫於無奈只好答應,嗣再向丙○○收取四、五月份飼料貨款,丙○○亦為相同要求,故伊從未自丙○○取得任何貨款。另伊與丁○○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亦成立鰻魚魚苗買賣,嗣該契約屆期伊亦須賠償一百五十萬元給丁○○,故伊於同年五月份向丁○○收取飼料貨款時,亦被要求以上開債務抵扣,是丁○○亦未交付貨款給伊,伊並無意侵占等語。

四、經查:

(一)證人丙○○先於偵查時證稱伊係以現金方式,將貨款分數筆支付予被告云云,於原審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調查時則當庭先後陳稱:「我在八十九年

五、六月第一次給現金六十餘萬元,六十幾萬元是我從農民銀行領出,第二次是乙○○與豐祐公司經理一起來我家收貨款,乙○○說他欠甲○○錢,叫我直接把貨款給甲○○,在場的豐祐公司經理也同意,我只是在現場將帳目算清楚,並沒有當場支付貨款」、「因乙○○欠鄭燦堂六十萬元,當時剛好我在九十年三月底支付八、九十萬元之貨款給被告,所以乙○○就當場拿六十萬元給鄭燦堂,再將其餘的貨款拿回去給公司」云云;嗣於原審九十年十月二日調查時又到庭改稱:「我本來是要交給乙○○貨款七十幾萬元,但因乙○○欠鄭燦堂六十萬元,所以我將六十萬元交給鄭燦堂,剩餘的貨款再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由農民銀行提款十四萬七千元交給乙○○」云云在卷,是證人丙○○對伊何時、以何方式、給付之金額等給付貨款之細節,前後證述顯有出入,是否可信,殊堪質疑。且參以證人丙○○於自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前向告訴人豐祐公司所購買之飼料貨款僅二十四萬四千元,此有送貨單及發票附卷可參,是證人丙○○應無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交付被告七十幾萬貨款之必要。又證人丙○○向告訴人豐祐公司購買飼料之期間係自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止,在此期間,被告乙○○曾先後向證人蕭國明收取二次貨款,日期分別係八十九年三月底及八十九年六月間,後來即未再向證人丙○○收取,其後之貨款係豐祐公司之經理所收取一節,既為證人丙○○到庭證述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豐祐公司經理郭泰交到庭證述被告自八十九年六月份即未到豐祐公司上班等語相符,足見被告自八十九年六月間之後即未繼續從事豐祐公司之業務工作,且未向證人丙○○收取同年六月份及七月份之貨款甚明,則證人丙○○焉能將其自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至七月二十九日向豐祐公司購買之飼料貨款以現金之方式全部交付予被告收取,是本院尚難遽以證人丙○○供述及其所書立之證明書所載其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為止所積欠豐祐公司之全部貨款共一百六十七萬九千三百三十元已現金交付被告收取,即認證人丙○○有交付被告上開現金貨款之事實。

(二)被告於八十九年元月三十一日在丙○○處,經丙○○介紹,而與甲○○訂立鰻魚魚苗期貨買賣契約,又於同日亦與丁○○訂立上開相同契約,嗣於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交貨日期屆至時,被告因無法交出鰻魚魚苗,以致對甲○○負有一百二十萬元、對丁○○負有一百五十萬元之賠償債務等事實,業經證人丙○○、甲○○、丁○○到庭證述屬實,並有買賣契約二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辯稱伊與證人甲○○、丁○○間有債務糾紛等語,應屬實在。證人甲○○、丁○○雖於偵查時及原審調查時到庭證述渠等向豐祐公司購買飼料,並以現金一次清償完畢等語在卷。然查,證人甲○○、蕭國隆向豐祐公司購買之飼料貨款分別係七十九萬三千元、一百二十萬九千元,以此價金之數額及一般商業交易習慣,一般均係分期以現金或支票給付貨款,且上開價金數額非低,並非隨手可取,如欲一次給付,應係自金融機構提出,始與常情相符,然證人甲○○、丁○○又未提供任何提款資料,以證明證人二人所支付之貨款來源,尚難以證人甲○○、丁○○上開證稱、發票及渠等所書立之證明書,遽認被告業已收取證人甲○○、蕭國隆應給付豐祐公司之貨款。再參以原審首次訊問證人丁○○有無與被告訂立魚苗期貨買賣契約,證人丁○○尚予以否認,俟原審提示買賣契約書時始坦承有此筆買賣,並以此買賣契約而取得被告一百五十萬元之債權等情,另原審訊問證人甲○○、丁○○關於渠二人與被告之間之鰻魚魚苗債務如何處理之相關細節時,證人甲○○、丁○○均語焉不詳,證人甲○○甚至拒絕回答各節,均益徵證人甲○○、丁○○證稱渠二人已支付貨款云云,尚非無疑。被告辯稱證人甲○○、丁○○以被告積欠渠二人之債務為由,要求被告承擔渠等二人與豐祐公司之飼料貨款債務等語,應非子虛。

五、綜上所述,依本件各項證據資料顯示,被告並未現實取得貨款之持有,自無易持有為所有之可言,即不生侵占問題。被告雖因伊與丙○○之下游客戶甲○○、鄭燦堂訂立鰻魚魚苗期貨買賣契約,於屆期時因魚苗漲價而無法依約履行,依約須賠償每人各一百二十萬元予甲○○、鄭燦堂,故於八十九年四月中伊向丙○○收取丙○○及其下游客戶甲○○同年三月份之飼料貨款時,同意與丙○○等應給付告訴人豐祐公司之飼料貨款相抵扣,惟此亦僅止於民事上之無權處分行為,顯與侵占行為有間。又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二一○號判例著有明文。再按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為民法第三百零一條所規定,是債務人與第三人所訂立之債務承擔契約倘未取得債權人之同意,債權人仍得向債務人請求債務履行之權利。本件被告乙○○同意承擔證人丙○○、甲○○、丁○○與告訴人豐祐公司之飼料債務,並未取得任何不法利益,且豐祐公司倘知情後並不同意被告與丙○○、甲○○、丁○○證人三人間之債務承擔契約時,豐祐公司仍得請求其等三人給付渠等積欠之飼料貨款,豐祐公司並未因被告私下承擔丙○○、甲○○、丁○○三人之債務而有財產上或其他利益之損害,是被告所為,亦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而難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業務侵占犯行,揆諸上述說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認即使不成立侵占亦應成立背信未遂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游 明 仁

法官 陳 清 溪法官 蘇 重 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李 珍 鳳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四 日附表:

┌─────┬───────────┬─────────────────┐│客戶名稱 │ 訂購日期 │貨款數額(新台幣) │├─────┼───────────┼─────────────────┤│丙○○ │ 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 │0000000元 ││ │ 至同年七月二十九日 │ │├─────┼───────────┼─────────────────┤│甲○○ │ 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793000元 ││ │ 至同年六月十五日 │ │├─────┼───────────┼─────────────────┤│丁○○ │ 八十九年四月六日至 │0000000元 ││ │ 同年五月二十五日止 │ │└─────┴───────────┴─────────────────┘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4-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