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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0 年上易字第 18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八О八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 ○ ○右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三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00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乙○○之前女婿甲○○(業已撤回上訴,原判決因而確定)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將其所有成功大學配售之門牌號碼台南市○○路○○號七樓建物及其基地(下稱系爭房地)依雙方之不動產購置權益讓與契約售予丙○○,並將該房屋交付丙○○占有使用,惟遲未辦理系爭房地過戶登記,嗣由丙○○提起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民事訴訟,經法院判決甲○○應於丙○○履行對待給付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丙○○,該判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確定在案,而丙○○早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清償對待給付,因甲○○仍拒絕辦理過戶登記,丙○○乃向法院申請對待給付履行證明書,以期逕行請求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甲○○與其前配偶之父乙○○為避免房地被移轉登記,二人明知雙方並無新台幣(以下同)二百五十五萬之借貸關係,雙方竟共同謀議,並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甲○○簽發票據號碼七八六一八二號、發票日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到期日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票面金額二百五十五萬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交由乙○○持該不實本票依非訟程序向原審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致使原審法官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將該不實債權制作成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本票裁定(原審八十八年度票字第六七三三號),足生損害於原審非訟案件裁定書制作之正確性。乙○○與甲○○即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以上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聲請及利用原審民事執行處去函台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辦理前述建物坐落土地之查封登記,致使不知情之地政機關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謄本,足以生損害於丙○○及地政機關地籍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丙○○訴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與原審被告甲○○固於原審及本院均供承甲○○有欠乙○○二百五十五萬元,而為乙○○以本票乙紙向原審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並以該本票強制執行裁定聲請原審民事執行處去函台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房地之查封登記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上開偽造文書之犯行,被告乙○○辯稱:「甲○○是伊前女婿,伊與他於七十三年開始有金錢往來關係。他本來是職業軍人,七十三年起至八十年底陸陸續續向伊借錢說要做生意,期間偶而有還錢,到八十年底共欠二百五十五萬元。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甲○○向伊借一百二十萬說要做生意,但伊未去了解做何生意,未言明何時還款及利息如何計算。該筆款項是較大筆的借款,目前尚未還伊。八十一年在甲○○上班之成功大學會帳,八十七年十一月他主動來找伊,說要再借二百四十萬。後來甲○○說要將房子要賣伊作為清償。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甲○○開本票給伊,清償日是他自己寫的,雙方的確有金錢借貸關係。」云云。惟查:

(一)被告乙○○持原審被告甲○○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原審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原審民事庭依其聲請及系爭本票之內容,核發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有原審八十八年度票字第六七三三號裁定書影本乙紙在卷可稽(偵查卷第十九頁),嗣乙○○持該裁定向原審民事執行處聲請查封甲○○所有系爭房地,經原審民事執行處函請台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房地之查封登記等情,亦有乙○○所寫強制執行聲請狀影本乙件及台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函送之系爭房地土地建物謄本暨辦理查封登記之相關文件資料影本各一份在卷可參(偵查卷第九十三頁至第一○三頁、第一一九頁至一二一頁),且上情亦為被告與甲○○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二)另告訴人依雙方之不動產購置權益讓與契約,請求原審被告甲○○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民事訴訟事件,經三審法院均判決告訴人勝訴確定在案,有該不動產購置權益讓與契約、原審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號民事判決、本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一七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0八九號裁定及判決確定證明書存卷可佐(偵查卷第八頁至第十八頁)。被告與甲○○二人雖均辯稱渠等間確有二百五十五萬元之借貸關係云云,惟經原審調閱該院八十九年度訴字五0三號民事卷宗(丙○○代位債務人甲○○對債權人乙○○以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該債權不存在,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告訴人並獲得勝訴,見偵查卷第七十一頁),於上揭案件中,法官隔離訊問甲○○及被告乙○○二人關於本票債權之細節,甲○○證稱:「(提示八十八年度票字六七三三號裁定,你有否收到?)伊沒有什麼印象。伊有開二百五十五萬本票給乙○○。因為從七十三年開始陸續有借錢,也有還,借十筆左右,每筆都有開借據給他,伊也有還錢,還錢時若只有還少部份被告說他會記載在收據上,伊不知道他有沒有記。後來(與乙○○女兒)離婚後,八十一年在台南上班,乙○○找伊結帳共二百五十五萬元,伊開一張收據給他,其他收據拿回來,撕掉了,後來伊開本票給他,是因房子被丙○○假扣押。伊要還丙○○錢,向他借錢,代書(欲)將房子設定五百萬元抵押,但被地政退件,所以他要伊開本票給他。(在何處向他借錢?)鳳山市火車站前他的住宅。最多有一百二十萬,最少十萬元,伊都是事先打電話跟他講,有時請伊太太打。伊有時當天打。(何時拿錢?)他會跟伊講。是伊跟他講要借錢,

他說好,伊就休假去拿,他也沒有說什麼時候去拿錢,他有時候也會跟伊說什麼時候去拿。(跟他借錢時有什麼人在?)有時候岳母在。(借錢時都怎麼跟他說?)都說伊要用錢。沒有說借錢做何用。伊太太怎麼講伊不知道。伊向他借錢沒有說什麼用,他也沒有問伊,退伍之後若要借大筆的才會跟他說是做生意用。」等語,而乙○○則陳稱:「(證人甲○○何時開本票給你?)是丙○○不買房子,要要錢回去,伊說要以五百萬元買,要他讓伊先設定抵押先處理證人甲○○之債務,但因被查封被地政退回。伊因為辦理抵押時原來之借據還他了,所以才要證人甲○○再開本票給伊,他是在七十三年開始向伊借錢。說是要做事業用。(他如何跟你說?)被告說要作事業要用。(借錢是誰向你借?)伊女兒帶他來向伊借錢,有時候她開口,有時伊女婿開口借。(為何有那麼多現金借他?)他來伊家借,伊就去銀行領出來借他。都是同一天領出來借他。他每次借錢金額不一定。借錢每次都有開借據給伊。他也有還錢,他如果沒有還整數,伊忘了伊如何處理。二百五十萬元是於八十一年間結算,因他們離婚才結算。結算時只有紀錄。(八十一年結算他欠你二百五十萬元有否另開收據?)沒有另外寫借據,伊借據也沒有還他,可能是記載下來而已。伊忘了。(辦抵押時還他幾張借據?)伊忘了,約五、六、七、八張。」等語,依上所述,被告與甲○○二人不僅就借款之用途、取款之時間、還款如何處理、如何結算二百五十五萬元等細節之供述顯不相符,甚而就其中借據有無取回及有無重新簽發新收據之事事關雙方債權債務之重要事項所為之供述亦迥然有異,且乙○○就甲○○係自七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起陸續向其借款,何時借款、何時還款,且還款數額亦非逐筆清償等年代久遠之複雜瑣碎借款細節,既能記憶清楚,竟對八十一年間雙方結算時有無書立借據之事,辯稱時間久遠,可能忘記云云,實違反常情。又乙○○自陳其於八十一年與甲○○結算之後,即與甲○○無往來(因甲○○已與乙○○之女兒離婚),倘甲○○確有積欠乙○○上揭借款,並已結算,且雙方已無姻親關係,則何以乙○○自八十一年結算後,至八十七年間,長達六年之時間均未向甲○○催討該二百五十五萬元之鉅款?又雙方既於八十一年間結算已有借據,甲○○何需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再簽發系爭本票予上訴人,再由上訴人本於該本票取得執行名義,而對已為被上訴人假處分之系爭房地,調卷執行?末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而到期日則為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其間僅相差六天,如依雙方所陳係七十三年至八十一年間所累積之債務,則甲○○就此陳年舊帳既已積欠多年而無法清償,其經濟情況必然不佳,無從償還上開借款,竟簽發六天後即須兌現之本票交乙○○收執,凡此均顯違常理,難認雙方確有二百五十五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原審民事庭及本院民事庭亦均為相同認定,有原審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0三號民事判決書及本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二五三號民事判決書影本各乙份附卷可憑,足證乙○○與甲○○間系爭本票債權並不存在。

(三)綜上所述,被告乙○○、與甲○○二人間並無系爭本票所示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則被告於上開時間執該虛偽不實之本票依非訟程序向原審聲請本票裁定,並進而行使該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足以生損害於原審非訟案件裁定書制作之正確性,並使地政機關誤將該虛妄不實事項為查封登記登載之犯行,足以生損害於丙○○暨台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對地籍管理之正確性。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與甲○○(已撤回上訴,原審判決確定在案)二人共謀,由甲○○簽發系爭本票交乙○○依非訟程序向原審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致使原審法官將該不實債權制作成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本票裁定,被告又以該裁定書向原審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行使以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被告與甲○○並利用原審民事執行處去函台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房地之查封登記,致使不知情之地政機關公務員亦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謄本,被告與甲○○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以明知不實之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之間接正犯。又被告與甲○○二人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與甲○○二人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公訴人雖僅起訴被告以上開不法方式使地政機關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惟被告向原審聲請本票裁定,並進而行使該裁定部分,既與起訴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原審以被告事證已臻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得利益、及被告二人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空言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決,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審漏引)。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規定,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兩相比較,新法並無不利於行為人,原審依新法裁判即無不合,合併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泰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不得上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