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二三號 A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 ○ ○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七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一五號、第一三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間,經前台南縣關廟鄉恆生醫院醫師甲○○之引介,主導上開醫院重新改組之事宜,並邀集丁○○、丙○○、庚○○及己○○等人入股,約定改組所需資金分為十股,每股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各股東所交付之股金均存入臨時董事會同意開設之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關廟分行帳戶(戶名為股東丁○○),並約定由被告擔任執行董事,負責管理上開款項之運用。詎被告竟與甲○○(已因侵占罪,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五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基於意圖為渠等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明知己○○前後交付予甲○○之股金共計四百萬元,應存入臨時股東會所設立之上揭帳戶,竟未予入帳,而將其中二百萬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吞為渠等所有,並由被告與甲○○二人朋分花用於與籌備改組醫院事務無關之費用上,因認被告與甲○○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情。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係以被告業已自承所有股東之股金由其負責統籌運用,且另名共犯甲○○亦結稱:「(己○○之)股金是由我經手的,陸續收了四百萬元,第一筆訂金四十萬元就因戊○○說要匯給劉邦基,就被他(指戊○○)拿去了二十萬元」、「這些錢是帶股東出去吃飯、KTV或紅包場聽歌等,有時一晚可花五、六萬元,是戊○○授意我這樣作的」等語,是被告身為醫院改組籌備業務之執行人員,原應嚴加監控資金之管理運用,竟夥同他人侵吞花用於與改組事宜無觀之費用上,足徵被告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等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戊○○固不否認伊係恆生醫院改組籌備會之執行人員及召集人,負責管理股金及運用等事宜,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股金之犯行,辯稱:伊擔任召集人期間,從未授權甲○○向股東收受或使用股金,然股東己○○係經由甲○○邀請而入股,且在甲○○尊稱己○○為舅舅之關係下,己○○如何將股金四百萬元交付予甲○○,而甲○○如何使用、侵占該筆股金,伊事前毫不知情,待事後召開股東會並介紹認識所參與之股東後,伊始認識己○○,並經其告知已交付四百萬元股金之事,但在己○○告知伊上情以前,由於仍有部分股東尚未繳足股金,所以伊未查覺甲○○是否有將己○○所繳納之股金全數匯入約定帳戶之事。至甲○○於檢察官偵訊時空口供述,均未提出任何相關證據證明其前開證詞,自不足僅憑甲○○之供述即逕認伊有侵占情事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被告之自白,雖為證據之一種,但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覊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為證據。又依同條第二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防止偏重自白,發生誤判之危險。以被告之自白,作為其自己犯罪之證明時,尚有此危險;以之作為其他共犯之罪證時,不特在採證上具有自白虛偽性之同樣危險,且共犯者之自白,難免有嫁禍他人,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是則利用共犯者之自白,為其他共犯之罪證時,其證據價值如何,按諸自由心證主義之原則,固屬法院自由判斷之範圍。故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雖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即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顯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有違。因之,現行刑事訴訟法下,被告之自白,或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其證明力並非可任由法院依自由心證主義之原則,自由判斷,而受相當之限制,有證據法定主義之味道,即尚須另有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來補足其自白之證明力,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二五號判決要旨參照)。
五、經查:
(一)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共犯甲○○之供述為其主要論據,惟查,恆生醫院改組籌備會股東己○○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甲○○私自侵占其繳付之二百萬元股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二六號)一事,甲○○於檢察官偵訊時先供稱:「我的確有自告訴人(即己○○)那裡拿到四百萬元,當時我是發起人,因尚未有共同帳戶,所以起初都是先匯到我的帳戶,後來在(八十八年)八月初時,在台南區中小企銀以丁○○的名義開了共同帳戶,我則匯了二百萬元進入共同帳戶,另二百萬元我則留下來準備做為醫院初期的開辦費用,並且也已支出部分小姐的薪水。」云云(見上開偵查卷第十八頁);其後又改稱:「因為公司尚未完全成立,錢並不是我花掉了,是用在醫院的花費,因為當初要聯絡所有的股東,而我本人又已五個月的薪水未領,我是想先把錢拿來用再補回去。」云云(見上開偵查卷第二十六頁背面);待嗣後又自承:「(問:你是否侵占二百萬?)是的。」「(利息打算如何處理?)待本金付完一併給付,每月負擔一萬八千元,我想事情因我而起,我願意負擔。」「(對侵占二百萬之事實你有何意見?)沒有,我確實把那二百萬私下花掉。」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三十三頁)。然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於原審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四二號侵占案件審理中,另翻供改稱:「(己○○所繳之股金四百萬元)我匯了二百萬元進去(共同帳戶),第一筆的支票四十萬,戊○○要我先拿二十萬元去幫劉邦基繳付信用卡等費用,我依他的指示匯了大約七萬多元到戊○○指示的戶頭,又拿了十三萬元的現金給戊○○,戊○○說事後他會補進去。其餘的一百八十萬元,戊○○說不要匯入公設帳戶,作為開辦費用,在這七、八個月已陸續花用完畢。」云云(見原審上開刑事卷第十四頁),然甲○○隨後又改陳:「(問:開辦費用如何支出?)經過戊○○的指示,十二萬元交給戊○○本人,八萬元匯入劉邦基的帳戶,另外每次都有三萬、二萬不等的交際費用,用至剩下的二百萬元用完為止。::我都是用現金交付,沒有證據證明。」云云(見原審上開刑事卷第三十九頁)。待甲○○於原審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期間,另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通知前去作證時,又再以起訴書所載之內容為其供述承認股金是伊經手,伊原是要人股,陸陸續續收了四百萬元等情,則綜觀甲○○前後供述情節,彼先是自稱其係恆生醫院改組籌備會之發起人,所以打算將己○○交付之股金四百萬元中之二百萬元作為醫院初期開辦費用,並支付部分醫院工作人員之薪水(事後改稱是要回補自己逾五月未領之薪水),然待檢察官數度偵訊後,才坦認自行侵占己○○股款之事。詎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又全然翻異前揭供述,除一面肯認本案被告戊○○確為恆生醫院改組籌備會之發起人及召集人外,他方面則就其向己○○所收受股金四百萬元,除已匯入共同帳戶之二百萬元外,餘均推由戊○○全權負責,並稱其股金之花用均受戊○○之指示為之云云。且甲○○先辯稱該款項均花用做為醫院開辦費用,但告訴人丁○○於本院前開刑事案件審理時則證稱:股東並未決議將一部份資金交給甲○○做為開辦費用等語後,甲○○始於事後改稱係經戊○○授意作為股東之交際費用云云,均顯見其供述前後反覆、矛盾,乃至推諉卸責之情,則甲○○本件公訴人偵訊時所為之前開節證情節能否遽信,自非無斟酌餘地,更毋論甲○○前揭證述(如其自己前開所陳)沒有證據得以證明其將款項花用於交際費用,乃至戊○○確有為前開口頭授意之情事!且證人庚○○於偵查中已證稱:「(剛剛甲○○說的應酬事是否參與?)剛開始有參與,但不知是己○○的,當初被告戊○○說所有花費均是付自己的,我們均有付過,不知他是拿公款付帳。」等語(見偵查卷一即偵字第一三五一五號卷宗第一0八頁),足見證人庚○○之證述並非有利於甲○○。
(二)次查,證人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那時分四次給了甲○○共四百萬元的款項,認股書也是甲○○拿來給我的,當時,因為我的姪子在恆生醫院上班,他就與甲○○一起到我家,邀我入股,來過兩三次,來時,他表明他是召集人。(問:你後來如何認識被告戊○○?)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我認股,其後分四次我付錢給甲○○,在七月間就開過一次股東會,是甲○○約在龍崎的阿威土雞城開的會,在那次會議中,我才認識被告戊○○,在會議中他表明他是召集人,統籌運用所有的股金。直到八月三日戊○○及丁○○到我家問我,為何我的股金只存入兩百萬元,我那時才知道錢被甲○○花掉了。(問:如何知道被甲○○花掉了?)因為我的錢都是甲○○與我的姪子到我家來拿的,我自己的工作忙,交付所有的錢給甲○○後,並沒有聯絡戊○○,告訴他此事。而且,在開股東會戊○○說他是召集人時,我所有的股金都已經付給甲○○了,該次開會只是介紹股東互相認識,並沒有談及股金要如何收取,如何運用的事,我也不知道股金要匯入何帳戶內。後來,八月三日戊○○與丁○○到我家問我,為何我的股金只存入兩百萬元,我就提示認股書給他們看,並告訴他們我已經交付股金給召集人甲○○了。這時,戊○○告訴我,我被甲○○騙了,他不是召集人,而且他給我的認股書也不是真正的,並不是他出給股東的認股書,而是甲○○偽造的。」等語(見原審卷第十六頁、第十七頁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且經原審核閱證人己○○提出由甲○○自任召集人所擬具之認股同意書,與告訴人丙○○之認股同意書(由劉邦基及被告戊○○擔任召集人),無論就文書字體、召集人之記載內容等均不相同乙節,有前開認股同意書二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四二頁、第四三頁),顯見甲○○確有向證人己○○假冒其係恆生醫院改組籌備會召集人而向己○○收受股款之情,則其所為顯然是未得真正召集人之授權而向股東收取股款,然其既隱瞞真正召集人關於其向股東收受股金之事實,又何以其對該股東股金之處分反而均出自真正召集人之授意或允許?是甲○○前揭供述情節自更難取信。且證人己○○亦於本院到庭陳明:甲○○在八十八年六月底介紹伊進入醫院作為股東,是說要分十股,每股四百萬元,..七月時開股東會,股東會推選伊為董事長,伊有付給甲○○四百萬元,錢後來追回二百萬元,其餘被他花掉,伊事後才知道,開股東會時才知道伊錢沒有進入戶頭,也才知道被告是召集人,之前不認識被告,錢伊分四次拿給甲○○等語,錢並非交給被告應甚明確。即本院另案於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五二號甲○○侵占案件中,亦認係甲○○一人向證人己○○收受款項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始將其中二百萬元匯入臨時董事會於同年月一日所設之共同帳戶,其餘侵占入已等情,有本院調閱上開卷宗附卷可據。至甲○○所稱要支付劉邦基二十萬元信用卡費,則是被告向甲○○私人借用,亦經被告於該案證實無訛(見原審卷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四二號第二三頁訊問筆錄)。
(三)再查證人己○○至遲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即已將股金四百萬元全數繳給甲○○一節,有證人己○○於前案即乙○○○○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二六號侵占案件中所提出之支票存根三張、存摺節錄一份等影本附卷可證(見上開偵查卷第一二五二六號第五、六頁),惟告訴人丁○○設於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之共同帳戶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開戶後,參與恆生醫院改組籌備會之股東雖陸續於同年七月下旬匯入股金(其中甲○○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將己○○股金之二百萬元匯入前開共同帳戶),但並非每一股東均繳足四百萬元股款,其中告訴人丁○○僅繳納四十萬元股金,另告訴人丙○○則匯入二百四十萬元(如包含其先前匯入另一召集人劉邦基帳戶內之四十萬元,則告訴人丙○○所繳納之股款總計為二百八十萬元),至告訴人庚○○則繳付二百萬元股金等情,為告訴人丁○○所是認(見原審卷第三七頁、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並有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關廟分行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八九)南銀關分字第三八號函附之丁○○存提款明細表一份附於本院八十九年易字第六四二號刑事卷內可參(見該卷第四五至四七頁),則被告雖身為恆生醫院改組籌備會之召集人並負責股金之統籌運用,然被告自其管理之前開共同帳戶內是否可清楚認知證人己○○有無繳足股款,即非無疑義,又何得單憑前揭未經確認之事實即逕自推認其必有侵占己○○尚有未匯入股款二百萬元之不法所有意圖。
(四)綜上所述,另案之被告即證人甲○○之供述情節已有前揭所陳之矛盾情事而難以遽信,更毋論復查無其他補強證據得佐證其供述之真正,揆諸前揭實務要旨之說明,證人甲○○之供述即不足為本件被告斷罪之依據。
五、綜上所述,參互印證,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侵占犯行,自不能以侵占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被訴犯行,揆諸首開說明,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以證人甲○○之供詞認被告係共犯,並認應傳訊侵占款項所匯給之人即案外人劉邦基到庭,惟查證人甲○○所供已自相矛盾,莫衷一是,且被害人己○○並非事前即委託被告及甲○○共同收受代繳,亦非交給被告四百萬元,又據甲○○於其涉案之偵查中業已坦承係伊個人所為侵占,已如上述,矧被告如與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豈有甲○○所指受被告之指示一次匯給案外人劉邦基二十萬元,此外被告一無所得,且並無何其他事證可查?又此二十萬元部分係被告向甲○○之借款已如上述,亦係甲○○侵占後所為處分贓物之行為,究與侵占罪之即成犯無關,所請應傳訊案外人劉邦基到庭作證,已無必要,檢察官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告訴人丁○○所陳被告有在八十八年八月七日提領五十萬元買其私人之汽車,此部分應有侵占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及被告抽取紅利四百萬元挪用為私人所有等情(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追加補呈刑事理由狀),惟查此部分均未據檢察官起訴,且被告亦否認侵占情事,因上開檢察官起訴部分為本院認係無罪而駁回上訴,致無從認與已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不可分之關係而併案審理,合併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泰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崑 宗
法官 葉 居 正法官 莊 俊 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廖 明 娟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