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三八號 C
上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 ○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九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二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正鵬塑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正鵬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甲○○以正鵬公司名義向告訴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租公司)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購買三十二穴模具及牙板之機器一台(以下簡稱系爭機器),並已向經濟部工業局辦理附條件買賣登記完畢,告訴人並於翌日將上述物品交付被告使用。依買賣契約之約定,正鵬公司應如期支付價金並妥善保管買賣標的物,在價金未付清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告訴人。詎被告明知該物之所有權仍屬告訴人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易持有為所有,將上述物品據為己有,並加以隱匿、處分,致告訴人無法取回該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號著有判例。第按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惟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五二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本件右揭罪行,無非以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中租公司指訴在卷,並有買賣標的物交貨與驗收證明書乙紙在卷可證,足認被告確有收受系爭機器,而該機器現已不知去向等情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模具是伊向台灣耀發達公司買賣,之後再找中租公司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貸款。八十八年十月份,伊公司無法經營時,耀發達公司拿模具來與伊合作。支票是以伊名義開立給中租公司,但實際財務是耀發達公司在經營;買賣標的物交貨與驗收證明書伊有簽收,但模具並未收到,模具自始至終都在耀發達公司,尚須該公司交來,負責安裝,試俥待得適用,始予簽收,但台灣耀發達公司應交貨之模具至始只完成一半,而沒有交付給伊等語。
五、經查:
(一)本件被告原係正鵬公司負責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向告訴人中租公司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台灣耀發達公司製造之模具三二穴(含牙板三二穴),並已向經濟部工業局辦理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完畢,再由告訴人直接將價款金額撥放給台灣耀發達公司,被告並於同日簽具買賣標的物交貨與驗收證明書交付告訴人,由被告分期支付價金與告訴人,詎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起,被告所交付之價金支票遭致退票,雖據告訴人指訴在卷,並為被告所不否認,復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經濟部工業局辦理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證明書、買賣標的物交貨與驗收證明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件在卷可稽(偵卷四至七頁、二七頁)。
(二)查據證人即告訴人公司承辦本件附條件買賣業務之蔡尚志於原審到庭證稱:「我在中租迪和公司任職,甲○○向公司貸款事宜由我負責,貸款金額如契約書所載,本件是由臺灣耀發達公司一家廠商交貨給被告,公司再交款項給臺灣耀發達公司,目前臺灣耀發達公司已倒閉,我未曾看到系爭模具,亦不知臺灣耀發達公司有無交貨給甲○○,被告未依約付款後,我找被告,他告訴我模具牙板還放在臺灣耀發達公司,並立同意書給我」等語(原審卷十六頁),顯見告訴人無法證明已將系爭機器交付被告。另據證人即台灣耀發達公司之廠長林志明到庭結證稱:「(問:民國八十八年在何地服務?答稱)耀發達公司任廠長。耀發達是模具製造廠。當時公司是有製造一台三十二穴模具牙板,到我八十九年一月底離職前該機器只完成一半。我不知該機器是要交付給甲○○。」「(問:八十八年間,耀發達公司有無做三十二穴模具牙板?答稱)有作兩台。其中一台九月間完工送到台北展覽,於十月間送到台中一家塑膠公司。另一台即未完成的那一台。」「(問:是否知情八十八年底,耀發達公司有無交付一台三十二穴模具牙板給甲○○?答稱)無」等語甚詳(原審卷三六至三七頁),足認本件雖經被告與告訴人間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完成附條件買賣契約之簽訂,被告亦於同日出具買賣標的物交貨與驗收證明書予告訴人,然系爭機器於被告簽具該證明書時尚未製造完成,且台灣耀發達亦尚未將系爭機器交給被告持有;再「正鵬塑膠有限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已變更名義為「臺灣正鵬塑膠有限公司」,代表人董事「甲○○」亦已變更為「陳文陽」,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在卷可稽(偵卷二八至三十頁、偵緝卷四四頁、本院卷六七頁),可見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起已非正鵬公司之負責人,不再管理公司業務,均甚明灼。
(三)綜右所述,系爭機器於訂約或簽具買賣標的物交貨與驗收證明書時既尚未製造完成,仍置放台灣耀發公司內,公司代表人復已變更為陳文陽名義,殊難謂被告仍持有或占有系爭機器,或指示台灣耀發達占有之情形,自無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可言;況被告亦出具同意書承諾將編號88-K155N-S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所示三二穴模具(含牙板)同意由中租公司隨時自由任意處分,絕無異議等語,有同意書在卷可資佐證(原審卷三五頁),告訴人所指,難謂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相當,被告辯無上開犯行,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犯行,應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告訴人雖以被告故意隱瞞實情,致其對交易過程認知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予耀發達公司,其行為難謂無另當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云云。惟按法院得否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以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起訴事實是否同一而定,起訴事實與判決事實是否同一,則採基本事實同一說,其基本事實是否同一,係以社會事實為準。刑法上之詐欺罪與侵占罪,雖同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然侵占罪係以行為人先持有他人之物,嗣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為構成要件;而詐欺罪係以行為人原未持有他人之物,因意圖不法所有,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構成要件。兩者在行為人犯罪過程中,何時起意犯罪及其犯罪之方法均有差異,其社會基本事實難謂具有同一性,檢察官既以侵占罪起訴,起訴書復未敘及詐欺之事實,法院自不得引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之規定,變更檢察官所引侵占罪法條而判處被告詐欺之罪刑,併予敘明。
六、原審因而諭知被告無罪,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佩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楊 明 章
法官 顏 基 典法官 高 明 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李 梅 菊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