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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0 年上易字第 19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七二號 A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 ○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三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經營「聯福服裝裁剪」店,為從事業務之人,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間起承攬甲○○所交布料之裁剪加工,約定按月結帳,有關布料裁剪等工作內容及結收帳款事項,通常交由該店員工洪進雄與甲○○接洽,期間偶有要求甲○○預付部分報酬以供週轉之情事,八十八年八月間,洪進雄再以週轉為由,向甲○○預支報酬新台幣(下同)六萬餘元,言明自下月份應付帳款中扣除,同年九月間,乙○○親至甲○○住處,向甲○○表示嗣後有關布料裁剪之事宜均由其本人辦理,並向甲○○請領前月份之工作報酬五萬二千六百十二元,甲○○表示洪進雄先前曾預借報酬六萬餘元,乙○○則表示洪進雄僅向伊提及預支二萬元,因雙方主張之數額有出入,乃未當日結算。八十八年十月間,乙○○與甲○○結算未結之同年八、九月份之報酬,合計六萬五千五百六十八元,雙方同意就洪進雄預支報酬部分,自請款數額中扣減五萬元,餘款一萬五千五百六十八元由甲○○當場以現金支付,洪進雄預支款超過五萬元部分則由甲○○自行向洪進雄追討。嗣乙○○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至甲○○之住處向甲○○表示無意繼續經營布料裁剪,並立據承諾於翌(二十二)日返還甲○○所交付而尚未裁剪之布料。惟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其因業務關係而持有之甲○○所有約值

四、五十萬元之布料搬離侵占入己,以伊未授權洪進雄向甲○○預支報酬,甲○○尚欠報酬五萬二千八百元為由,假行使留置權之名而拒絕返回甲○○所有之布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犯行,其理由無非以:⑴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甚詳。⑵告訴人於被告間八十八年八、九月份請款單及被告所簽立承諾「布料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轉回」之字據影本各一紙在卷可資佐證。⑶被告乙○○陳稱:「第一次接洽是由我與洪進雄二人一起去,第一次收款也是我自己去,其餘部分我偶而也會去」,堪信告訴人所訴洪進雄與其接洽工作內容及結帳事宜等情不虛。⑷被告並自承確於八十八年九月份結帳時,與告訴人甲○○協議,同意就洪進雄預支報酬部分自請款金額中扣減五萬元不諱。⑸其嗣又於八十九年二月間簽立前開字據承諾返還布料,事後竟又重提舊事,以洪進雄預支報酬部分伊不負責,故告訴人尚欠其工資為由,拒絕返還布料。⑹且其自承告訴人所交付之布料價值約四十餘萬元(告訴人稱約值五、六十萬元),布料可以分批。經質問其依情、理、法,憑何理由確信得以五萬元之債權留置價值四十餘萬元且可分割之布料?其先稱:「新布價值四十幾萬元,現隔年了,拍賣一公斤幾十元而己」,繼稱:「那批布沒有標價,我不知道值多少錢」。其既已同意告訴人自應付報酬中扣減洪進雄所預支之部分五萬元,嗣無理由而翻悔,復不能提出其主觀上合理確信得以留置告訴人全部布料之理由,而又始終拒絕返還全部或部分布料。顯係籍行使所謂留置權為名,而行侵占之實等資為依據。

三、訊據被告乙○○故不否認有留置告訴人之布匹,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洪進雄個人向告訴人甲○○預支報酬與伊無關,但因告訴人要求伊負責,伊主張等找到洪進雄再說,但事後洪進雄均未出面,所以伊不負責,要告訴人自己負責。所以,告訴人尚有五萬餘元工資未付,伊有留置權,所留置之布料並無標價,價值伊不清楚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之成立,除行為人主觀上需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尚需侵占之物原為行為人自己持有。而不法所有之意圖,係『永久』排除所有人之所有權而不法取得其持有物之意圖,若係『一時』利用之目的而享有其持有物之利益,則不該當本罪;又刑法之持有,重在對物事實上之支配關係,與民法上之佔有,不盡相同,故雖為他人之物,非行為人代所有權人而保管,則亦不該當本罪;且對物事實上之支配關係,不以直接占有為必要,縱該物一時脫離所有人之持有(如購物,而將車暫停路旁入大樓),則該物仍在行為人之實力下支配。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

五、經查:㈠本件告訴人主張證人洪進雄曾向其預借六萬餘元乙情,除告訴人之指述外,並無

其他可供證明之證據,況兩造間之借款時間、金額不僅未明,且告訴人亦未要求證人洪進雄簽下借據或足以證明雙方有借貸關係之字據,核與一般之借貸狀況不同,況證人洪進雄經原審傳拘無著,此有傳拘回執附卷足參,自不得以告訴人之唯一指述,即認定證人洪進雄與告訴人甲○○間有借貸關係。

㈡又縱洪進雄與告訴人間有借貸關係,則其債務是否得以轉嫁至被告身上,要求被

告承擔?惟民法上之債務承擔,不論為免責的債務承擔或約定之併存的債務承擔,均必以第三人與債權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為成立該承擔契約之前提,苟無該承擔債務之合致意思表示,自非屬於債務承擔。此部分除告訴人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份結帳時,與告訴人甲○○協議,同意就洪進雄預支報酬部分自請款金額中扣減五萬元等語外,告訴人並提出證人邱錦倫證稱:當日我因為要向甲○○領錢,也有在現場,第一次九月的時候,十月是第二次,在九月時是黃先生第一次向甲○○領錢,因為以前都是洪進雄去領錢,被告第一次去時有告訴李博會說以後都是由被告自己去領錢,他有告訴李先生要收五萬多元,李先生告訴他洪俊雄向他借了六萬多元,被告說洪進雄只跟他說借了二萬元,所以後來決定被告找洪進雄出來,在十月的第二次,因為被告找不到洪先生,他們在討論如何解決,李博會說先扣五萬元起來,等洪進雄出來,被告再去追討這筆五萬元,其餘一萬多元再由甲○○自己去追討等語以資佐證。被告對證人邱錦倫在場乙事表示否認,且證人邱錦倫為告訴人之成衣加工商,受資於告訴人,是其證詞是否可採令人生疑?況縱上情屬實,也僅能證明告訴人自行扣除部分工資乙情,並無法證明業經被告同意折抵工資。參以,被告每裁剪一件布匹之工資僅二元半,代價微薄,豈會同意折抵,其會收受告訴人交付之一萬多元,僅因不甘辛勤多月,分文未得,方收下一萬五千五百六十八元,亦不得據此認為被告與債權人意思一致,同意承擔證人洪進雄債權之表示。

㈢既告訴人與被告間仍有工資之糾紛,被告為避免損害,自可行使留置權,此應屬

『一時』之目的,而非係『永久』排除所有人之所有權而不法取得其持有物之意圖,則被告辯稱其未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應可採信,參以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交付告訴人之紙條記載:「老闆,煩請積欠工資五二八○○元在二月二十五日之前匯入台南市○○路第一銀行台南分行甲存帳號00000000000 乙○○收到,即時轉回你的,很抱歉,本人將出國,速決」,此有紙條一只卷,亦足證明被告於告訴人返還工資後即會將布匹交還,並無據為己有之意。

㈣又本院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到被告乙○○居住處即台南市○○路○○○巷○○○

號勘驗結果,係爭上開布匹尚由被告存放在該處等候告訴人將工資給付後即由告訴人載回,並有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七日之勘驗筆錄附卷足稽,顯見上開告訴人所有之布匹並未由被告予以藏匿或轉讓他人,更足證被告所為並無不法所有之侵占意圖。

六、綜合右開所查事證,本件被告所辯係因告訴人與伊仍有工資未給付之糾紛,故將布匹加以留置乙情應堪採信,是被告上開行為既為保全債權之方法,則與刑法侵占罪無涉,自不成立該罪。至告訴人認為被告將整批布匹加以留置,或是否因此有造成其他之損失,應屬民事糾紛,應依民事訴訟程序求得解決,核與侵占犯行無關。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前開侵占犯行,因而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楊 明 章

法官 戴 勝 利法官 顏 基 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呂 嘉 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七 日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