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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0 年上易字第 2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五號 C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 ○選任辯護人 林 彥 百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二九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五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明知自己已陷於經濟困難,竟思利用招組民間互助會以詐取金錢,乃自任會首,先後招組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第一、第二互助會,且其明知第一、第二互助會實際參與之會員並非如原判決附表所載之人數,竟施用詐術以虛偽之參與互助會人數,向實際參與互助會之會員們誑稱:第一、第二互助會之會員,分別有如原判決附表所載之人數,致實際參與之會員乙○○○、丁○○、丙○○○及戊○○等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誤信確有如附表所載人數參與第一、第二互助會,而每月繼續繳納活會之會款。嗣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五日,甲○○終因無法支付虛構會員之合會金額,宣佈倒會,乙○○○、丁○○、丙○○○及戊○○始知受騙,甲○○先後因此向乙○○○、丁○○、丙○○○及戊○○等人合計詐得新臺幣(下同)七十五萬元。

二、案經乙○○○、丁○○、丙○○○及戊○○訴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固不否認倒會後積欠告訴人乙○○○、丁○○、丙○○○、戊○○會款共七十五萬元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八十六年四月間遭會員「黃太太」倒會,接著又被「阿霞」、「阿娥」、「阿娟」、「月雲」及「美玲」等人倒會;又其沒有冒標,沒有用人頭,是他們打電話來說要標會的;且購買汽車之價款繳款人並非伊,亦非伊有錢購車卻不清償會款,是伊及其家人積欠己○○借款,而以汽車抵部分欠款,汽車貸款部分即由己○○承受云云。經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丁○○、丙○○○及戊○○指訴甚詳,且被告招組之互助會名單上,只有編號,並無姓名,亦未見有「黃太太」、「阿霞」、「阿娥」、「阿娟」、「月雲」及「美玲」等人之事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互助會單影本附於偵查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五頁至第八頁),足見其所辯顯屬虛構。

(二)被告自偵查中以至原審、本院多次調查、審理中,分別經檢察官、原審、及本院命其應偕倒會之人,到庭說明,被告皆無法於指定庭期內,帶同有關人證到庭說明,且無法提供互助會員之姓名、住址以供查證;參以互助會簿為會首據以登載會員姓名、聯絡方式、得標日期、得標金額等與戶助會運作攸關之重要依據,被告如就會員姓名資料、聯絡方式、得標金額、得標日期等重要事項均無紀錄,焉能據以向會員收取會款;再參以被告陳稱前開倒會之「黃太太」、「阿霞」、「阿娥」、「阿娟」、「月雲」及「美玲」等人所參加之會員數均不只一會,衡諸經驗及論理法則,果若有「黃太太」、「阿霞」、「阿娥」、「阿娟」、「月雲」及「美玲」等會員存在,被告如於渠等第一次得標後,未如期繳納死會會款時,必將於渠等第二次得標時,自渠等之得標金扣除積欠款項用以抵銷積欠會款,焉有任令「黃太太」、「阿霞」、「阿娥」、「阿娟」、「月雲」及「美玲」等人再陸續得標並取得得標金而不採取自保行動之理,又豈有每一倒會之人,被告均不知其去向之理,將來如何追訴求償?益證其所稱「黃太太」、「阿霞」、「阿娥」、「阿娟」、「月雲」及「美玲」等人顯係虛構之會員,足證其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甚明。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至被告嗣雖返還告訴人七萬五千元,及辯稱其名下之汽車係其子所買,並由其舅媽己○○替被告還汽車貸款等情,縱令屬實,,亦無礙被告本件詐欺之成立,合併說明。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每次以同一詐術致告訴人四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其一行為侵害數人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復為犯罪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事證已臻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第一條前段,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智識程度、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所生之被害人損害之金額暨犯罪後只返還部分債款,嗣後即未再清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月,以資懲儆。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空言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決,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崑 宗

法官 楊 省 三法官 莊 俊 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易 慧 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第二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第三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