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五號 G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 ○ ○選任辯護人 曾 柏 暠右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四九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一三五號、一0一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丙○○因被人倒會,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間,委託莊淙驛請代書辦理假扣押事宜,莊淙驛向丙○○表示需要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之擔保金,丙○○乃於八十九年二月間某日,在台南市○○○街○○號,交付莊淙驛二十四萬元(其中四萬元為他項費用與本案無關),詎莊淙驛因其祖母生病,急需用錢,擅予挪用,八十九年五月初,丙○○得知上情,向莊淙驛質問,莊淙驛表示願歸還該筆擔保金,並於同年五月底交付丙○○一紙面額二十萬元,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到期之支票以為清償(莊淙驛侵占部分業經判刑確定)。乙○○於八十三年間,曾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八十四年六月十六日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得知上開情事,即向丙○○表示與莊淙驛認識,願代為追討債務,丙○○不疑有他,而委由乙○○處理上開債務,迨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乙○○持上開支票向莊淙驛催討債務,莊淙驛即將現金五萬元及二紙面額分別為十萬元(到期日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及五萬元(到期日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之本票共二紙交予乙○○,乙○○則歸還上開支票予莊淙驛。詎乙○○於取得上開現金及本票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以丙○○曾答應給付酬勞五萬元為由,將上開現金五萬元及二紙十萬元及五萬元本票侵占入己,並未交給丙○○。丙○○獲悉上情,即以電話通知莊淙驛餘款不得再給付乙○○,並於六月底通知乙○○不再委其處理伊與莊淙驛的債務。詎乙○○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十六時許,仍持上開面額十萬元之本票,至台南市○○○街○○號莊淙驛經營的洗車場,欲向莊淙驛收取十萬元,因莊淙驛不願給付,並通知丙○○,丙○○於同日十八時許,帶同蘇國勝(由公訴人另案偵辦)至莊淙驛經營的洗車場開槍示警後,經乙○○報警循線查出上情。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侵占犯行,辯稱:丙○○委託伊代為處理上開債務,並答應要給伊五萬元當做報酬,有證人張麗娟在場聽到。伊既受丙○○委託,自當將所有款項取得後才交付丙○○,故於取得現金五萬元及二紙面額分別為十萬元之本票時,因本票尚未到期,故未交付丙○○,且丙○○並未通知伊不再委託伊處理本件債務糾紛,伊並無侵占云云。惟查:
(一)被告乙○○將莊淙驛交付之現金五萬元及二紙面額分別為十萬元之本票後,即將現金五萬元侵占入己,並未交與委託人丙○○的事實,不僅被害人丙○○於偵審中指述綦詳,核與莊淙驛所述情節相符。乙○○雖辯稱:丙○○同意給伊五萬元為處理本件債務糾紛的酬勞,故該五萬元現金,伊先予花用,至二張本票,因未取得現款,故未交付丙○○並非侵占,有證人黃俊祥及張麗娟、甲○○可證明。惟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稱:伊同意給乙○○四萬元酬勞,已先給一萬元,等事成之後再給三萬元,與上開討回之債款無關(詳原審卷第二十四頁、本院九十年三月八日訊問筆錄),至證人黃俊祥以其與莊驛認識不方便處理為由,再委由乙○○處理,故黃俊祥並未參與此事業經丙○○供述明確(詳原審卷第二十四頁、第三十五頁),另證人張麗娟於偵查中結證供稱: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左右,乙○○與丙○○兩人並未在伊店內談催討債務之事等語(詳偵查卷第五十一頁),甲○○於本院雖證稱:丙○○委託乙○○討債時伊在埸,當時約定乙○○討債二十萬元,五萬元給乙○○吃紅,並說乙○○如果沒有錢,收回來可先拿去用,當天並未拿一萬元等語,其所述與被告乙○○所供:丙○○當天拿一萬元是先付車馬費不符,且委託討債,豈有未討得債款,先允受託人將討回部分債款花用,顯悖常理,是甲○○之證言,顯係事後串飾,從而乙○○所稱丙○○同意給付五萬元酬勞乙節,既與丙○○所述顯有出入,復與其所舉證人張麗娟、甲○○所供不符,退言之,丙○○縱同意給付乙○○酬勞,依丙○○所述,乙○○仍應於事情處理完畢後再請求,其於委辦事項尚未完成前,即率將應轉交與丙○○的款項自行以酬勞之名義納入私囊,顯有不法所有的意圖,所辯殊不足採。
(二)被告又辯稱:丙○○並未通知伊不再委託伊處理本件債務糾紛一節,經查莊淙驛於警訊中供稱:乙○○向伊收款,伊則交付五萬元,另寫兩張本票分為十萬元(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到共)、五萬元(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到期),乙○○則還給伊先前開立的二十萬元支票,當時伊立即打電話給丙○○,告訴她伊錢先交付給乙○○,她在電話內告訴伊說好,在當(二十)日晚上,丙○○打電話給伊,餘款不必再交給乙○○,她於七月二十日會帶本票找伊拿錢...並告訴伊,她會自行與乙○○連絡,另交代伊如伊將餘款交付給乙○○,她則要找伊收錢,伊則說好等語(詳警訊筆錄),核與被害人丙○○於偵查中指稱:
伊在接近六月底時告訴乙○○叫他不用向莊淙驛討債等語相符,足認被害人丙○○確有中止委託被告乙○○催討債務情事,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猶持本票向被告莊淙驛催討債務,足認其侵占所持有之本票犯行至為灼然,是被告乙○○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至公訴人以被告乙○○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云云,惟查,被告因該案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入監執行,於八十四年六月十六日因縮刑四日執行期滿,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七日出監,有其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乙○○侵占莊淙驛交付五萬元之日為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已逾前案執行期滿日八十四年六月十六日五年以上,核與累犯要件未合,尚難論以累犯,附此敘明。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立法院於民國九十年元月四日修正,將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擴大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並明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如各罪均得易科罰金者,其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時,亦得適用之,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佈,0月00日生效,被告所犯侵占罪,其最高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新舊法比較結果,以新法有利於被告,原審諭知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不及比較新舊法而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諭知易科罰金,自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固不足採,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自屬無可維時,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以代人處理債務為由,將應交付委託人之款項,侵吞入己,犯罪後迄未與丙○○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楊 明 章
法官 徐 宏 志法官 戴 勝 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吳 銘 添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
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