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九號 A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壬 ○ ○選任辯護人 黃 進 祥 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ОО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壬○○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壬○○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五日,召集每會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之互助會,會員計三十六會(下稱A會),應至八十九年一月五日終會;又於八十七年三月五日,召集每會一萬元之互助會,會員三十會(下稱B會),應至八十九年八月五日終會。迨八十八年二月間,壬○○因經濟困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向A會活會會員丁○○、庚○○(會單記載為素珍)、盧戴阿甜(會單記載為甜仔)、辛○○(會單記載為王圓)、乙○○(會單記載為錦屏)及其他活會會員共計十二人及其他死會員訛稱A會八十八年二月份之互助會由盧戴阿甜以七千五百元得標,使丁○○等活會會員十二人及其他死會員不疑有他,如數交付會款,共計詐得會款三十三萬元(7500x12+10000×24=330000);又於八十八年八月間,基於前揭詐欺之概括犯意,冒B會活會會員陳瑪玲(會單記載為瑪玲)之名義,向B會活會會員丁○○(會單記載為永和)、庚○○(會單記載為素珍)、甲○○(會單記載為阿惠)、己○○(參加二會,會單記載為炎堯)、丙○○(會單記載為吳夙琪)、盧戴阿甜(會單記載為文益)、戊○○(參加二會、會單記載為永義、大偉)、乙○○(會單記載為錦屏)、辛○○(會單記載為琳雅)及其他活會會員共計十三人及其他死會員詐稱B會八十八年八月份之互助會款由陳瑪玲以七千六百元標得,致丁○○等活會會員共十三人及其他死會員不知是詐,陸續支付會款,共計詐得會款二十六萬八千八百元( 7600x13+10000×17=268800)。嗣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壬○○停標上述A、B二組互助會,始被會員發覺。
二、案經被害會員己○○、丙○○、丁○○、庚○○、乙○○、戊○○、甲○○、辛○○訴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壬○○承認鳩集前開互助會,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因財務週轉困難而停標,核與被害會員己○○、丙○○、丁○○、庚○○、乙○○、戊○○、甲○○、辛○○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被告雖辯稱:其以盧戴阿甜及陳瑪玲之名義標會,係得盧戴阿甜及陳瑪玲之夫陳文標同意借標,並非冒標云云。惟查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初則坦承冒標會款之事實,供稱:伊有冒陳瑪玲之名標取B會會款等語(詳偵卷第四十一頁);嗣又翻異前詞供稱:盧戴阿甜有同意借伊標取A會會款,伊於八十八年八月初,另以電話聯絡,向陳瑪玲之夫陳文標借標B會會款,伊借標會款有取得該會員同意,並非冒名詐標云云,其前後供詞不一,已見有所隱瞞;且被告於原審調查中供稱:「(問:何時向盧戴阿甜借標?)八十八年一月初,我之前有打電話告訴她,我去收會錢時也有告訴她。死會會款由我支付,她付活會會款,最後她叫我有錢再還她,但要扣掉止會後她該繳的錢。我還欠她三十三萬元。她也是繳到九月份。(問:她是否還能再標?)她在A會部分不能標了」云云(見原審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惟據盧戴阿甜於偵查中結證稱:A會伊以甜仔、文益名義參加二會,伊已標取一會,尚有一會活會(見偵卷第七四頁)等語,於原審訊問時稱:「我參加二個會,我有壹個會有標了,另外壹個會沒有標,後來壬○○在過年前有向我提起要向我借來標,說她過年不好過,但後來就沒有再提起了,我也不知道情形,當時我並沒有說要借她或不借他,我仍然繼續繳活會的會款」;「(問:八十八年八月是否AB二會均有投標?)是的,她沒有告訴我她已經得標,所以我以為我AB二會都是活會」(均見原審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綜觀被告與盧戴阿甜所述,盧戴阿甜先於偵查中供稱其AB二會均尚有一會未標,而被告稱向盧戴阿甜借標後有告知盧戴阿甜已標,與盧戴阿甜所述其不知被告是否已標不符,且盧戴阿甜事後於八十七年八月間又就A會投標,顯然並未同意將該會借予被告。盧戴阿甜雖為被告之表嬸,二人有親戚關係,然究非至親,被告向盧戴阿甜借標,其未與盧戴阿甜約定利息,亦不符常情。再者被告雖舉趙綠雲為證,欲證明被告確有向盧戴阿甜借標之事實,然據趙綠雲於原審供稱:被告係於七、八月間向盧戴阿甜借標云云,此與被告及盧戴阿甜所稱係在過年前(八十八年一月間)借標,均有不符,足見趙綠雲所供不足採取。是被告辯稱盧戴阿甜同意伊標取A會云云,顯屬不實。次據陳瑪玲於偵查中結證稱:壬○○並未向伊借標,僅在止會後向伊承認有冒伊名義標取會款,並表示要用死會會錢清償會款等語(見偵卷第四十一頁),此與被告於該次偵訊中供認以陳瑪玲名義冒名標取會款情節相符。雖陳瑪玲之夫陳文標另證稱:壬○○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口頭向伊借標B會,事後已陸續償還會款云云,然此與被告前揭自白並不一致,自無可取。陳瑪玲嗣於原審改稱:「我參加一會,我與我先生都有管,開標時有時是他去有時是我去,大部分是我先生在管,我先生都是拿活會給我,我不知道她與我先生有無協議,我並不知道她有無向我先生借會」云云(見原審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然被告與陳文標姻親關係,此為被告所承認,且被告已清償積欠陳文標夫妻之會款債務,陳文標與陳瑪玲事後之證言難免偏頗而不足取。又A會於八十八年十月份止會時,應僅餘四個會期,卻有會員丁○○、庚○○、盧戴阿甜、辛○○、乙○○五人尚未標取會款等情,並據被害人丁○○、庚○○、辛○○、乙○○於偵查中指訴綦詳(見偵卷第五、第六頁),並經盧戴阿甜證實,復有A會互助會單存卷可稽。B會至八十八年十月份止會時,應僅餘十一個會期,卻有丁○○、庚○○、甲○○、己○○(參加二會)、丙○○、陳瑪玲、盧戴阿甜、戊○○(參加二會)、乙○○、辛○○計十二會活會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承認無異(見偵卷第四十頁背面),復經被害人丁○○、庚○○、甲○○、己○○、丙○○、戊○○、乙○○、辛○○指訴明白,並經陳瑪玲、盧戴阿甜證述無訛,且有B會互助會單在卷可參。是被告確有冒會員盧戴阿甜、陳瑪玲之名義標會,並向活會會員詐取合會金之事實至明。再者,被告係於八十八年二月間,以盧戴阿甜名義,以七千五百元標得A會,於八十八年八月間,以陳瑪玲名義,以七千六百元標得B會,業據被告於原審訊問時供明(見原審八十九年九月八日訊問筆錄),則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詐得三十三萬元(7500×活會人數12,加死會會數24×10000) ,於八十八年八月間詐得二十六萬八千八百元(7600×活會會數13,加死會會數17×10000),共計詐得五十九萬八千八百元。被告所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壬○○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以一行為向多數會員詐財,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其前後二次詐取會款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原審予以論罪科刑,量處有期徒刑肆月,固非無見,惟誤認其詐取之金額為十八萬八千八百元,且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己○○、丙○○、丁○○、庚○○、乙○○、戊○○、甲○○、辛○○和解,此經被害人己○○供明,原審遽予諭知緩刑,亦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尚無前科,其詐取之金額為五十九萬八千八百元,被告自承共倒會二百餘萬元(被害人己○○主張被告係倒會三百十八萬元),迄未與被害人己○○等八人和解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矯正。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楊 省 三
法官 林 勝 木法官 莊 俊 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陳 嘉 琍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四 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