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一七號 C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 ○選任辯護人 黃 進 祥 律師右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五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二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在臺南縣○○鄉○○○路○段○○○巷○○○號,參加乙○○所發起之互助會二會,含會首共二十六會,每月每會新台幣(下同)五萬元,每月開標一次,底標八千元,各會員均先開立支票擔保。詎甲○○明知自己無力支付會款,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第二會,及同年五月二十五日第三會,連續兩次分別以八千元及九千二百元之利息,先後詐標取得會款九十六萬六千元(四二000元Ⅹ二三人次)、及九十三萬八千四百元(四0八00元Ⅹ二三人次),合計一百九十萬四千四百元後,即拒付會款避不見面,且任其先前所付支票悉數退票,致乙○○逐月代其付會款且再三催討無著時,始知受騙。案經乙○○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諱言有於右揭時地,參加告訴人乙○○所召集之上開互助會二會,並於第二、三會開標時,即先後分別以八千元及九千二百元之利息標得上開會款,嗣即未續給付死會會款並任支票退票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其係因經營之公司倒閉,經濟發生困難,始無法清償死會會款,且事後已與告訴人和解清償完畢,其主觀上確無詐欺之意圖云云。經查被告所為上開自白部分,核與告訴人迭在歷次偵審中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互助會簿、及被告所簽發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影本多紙,存在偵查卷足稽。茲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於標會之初,是否已具詐欺之犯意,而有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物之交付而已。卷考被告在偵查中供稱:「(你簽立上開支票時是否有能力兌現?)當時我就已經發現會付不出來,但是告訴人說沒有關係,大家互相幫忙,我就參加了」、「(你公司八十六年五月倒閉,之前有無營運正常?)參加標會之前就有營運不正常」(見偵查卷第十七頁),及在原審供陳:「我公司八十六年五月間倒閉,倒閉後我在八十七年才去跟乙○○說我錢會還他,我標到會之後,經濟已經很困難,完全沒有辦法付錢,因為當時我和告訴人是好朋友,我請他先幫我,看我是否能在站起來」、「(為何明知經濟狀況不佳,還參加互助會?)當時告訴人也需要錢,大家都是好朋友」(見原審卷第十、五十四頁)各等語;及告訴人在原審供稱:「(當初起會時,是被告主動要求參加或是你去找被告參加的?)我有去問他是否要參加,我們當時是鄰居,我並不知道他的經濟狀況如何(後來被告沒有繳會錢,你如何處理?)他只有跟我說他沒有錢,後來都是我自己幫他繳會錢」、「他標到會之後就停會了,有打電話告訴我說他經濟困難」(見原審卷第十至十一、六十一頁)各等語。已足認被告於參加上開互助會前,其公司營運已不正常,經濟能力亦欠佳,竟未拒絕告訴人之邀,仍執意加入該互助會,同時加入二會,且於第一、二次開標時,即先後以上開利息標得該二次會,並於得標取得會款後即任原簽發支票不獲兌現,其顯於標會之初即預想他日得標後不付會款,而有藉入此互助會牟取會款之不法意圖無疑。次依原審卷附亞太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八十九年六月九日亞永字第0一0七號函,固足認被告在該銀行之支票帳戶,係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始拒絕往來(見原審卷第十四頁);第以被告原所持交告訴人之支票,本應於標得會款後即應逐次供兌現,然考被告迭供承:其係得標後始向告訴人表示其經濟困難希冀遲延付款,並請求告訴人將前持交用以抵付互助會會款之支票,遲至同年九月間始行提示等語,益足認被告在標會前已陷資金週轉困難,其經濟困窘並非在支票拒絕往來之時,否則其豈有在標得會款後,即無能力支應會款,更進而要求告訴人暫時不要提示支票,是要不得以該支票帳戶拒絕往來在後,即反為被告無詐欺意圖之有利認定。又告訴人在原審雖陳稱:「(本會之前,被告有無參加你的互助會?)八十三年間有參加過我的互助會二會,均有完會」云云,惟被告先前有無參加告訴人所招之互助會,及有無完會,與本案被告是否渉犯詐欺,並無必然之關聯,充其量僅足說明告訴人係因被告先前完會之信用,而再邀被告加入本件互助會之緣由而已,要難據此即認被告並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參諸告訴人前供陳:「(當初起會時,是被告主動要求參加或是你去找被告參加的?)我有去問他是否要參加,我們當時是鄰居,我並不知道他的經濟狀況如何」各等語,顯見被告於應邀入會時,隱瞞其經濟狀況,否則告訴人苟知被告當時之經濟狀況不佳,縱使至愚亦無讓其入會標取會款得逞之理。又因詐欺係即成犯,是被告縱於案發後如何與告訴人磋商償還會款,甚或與告訴人和解已依和解條件清償完竣,充其量亦僅止犯後之態度而已,亦不影響其詐欺犯行之認定。綜上足認被告所辯,核屬畏罪卸責之飾詞,無足取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兩次標會各使該次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會款予會首,均係以一詐欺行為使各該次活會會員受害,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其中一罪處斷。又其先後兩次詐標會款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原審疏未詳究,遽對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其犯後態度、暨已與依和解條件償還告訴人完竣,有告訴人出具之證明書一紙,附卷可考等一切情狀,對其量處有期徒刑六月。又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易科罰金之規定,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已於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且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爰併依法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游 明 仁
法官 蘇 重 信法官 林 永 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楊 清 旺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