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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0 年上易字第 3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三六號 A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四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一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 實甲○○明知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高雄市○○區○○○街○巷○○號房屋之所有權狀,係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因欲向他人貸款而交付與陳姓代書,並未遺失,嗣因陳姓代書取得該所有權狀後避不見面,而其復急於使用該所有權狀,竟於同年七月十二日,向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三民地政事務所,虛偽以遺失為由,填具補發所有權狀申請書,請求補發該所有權狀,使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而補發其所有權狀,其進而持該補發之所有權狀,於同年十月十八日,以買賣為原因,將上開房地移轉登記為盧彥宏所有,而予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案經乙○○告發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所有權狀,並進而行使補發之所有權狀,而將上開房地予以移轉登記之事實;惟辯稱:其係將原所有權狀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姓代書(下稱陳代書),欲辦理貸款後,因陳代書未辦妥且避不見面,又無從取回該所有權狀,其為討回該所有權狀曾對該代書及涂旋迎,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惟該名代書早已逃匿無蹤,原所有權狀亦押在姓名不詳之金主手中,其為避免被詐騙損失重大,始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向地政事務所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所有權狀後,並進而將上開房地移轉登記為其姐之子盧彥宏所有等語。經查被告以遺失為由,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所有權狀,並進而將上開房地移轉登記予他人之事實,此有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三民地政事務所,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以八八高市地民一字第二一二八號函,所檢附之申請書狀及登記謄本等件,存於偵查卷足稽。而被告係將原所有權狀交與陳代書與涂旋迎辦理貸款等情,亦據證人尹燕平及涂旋迎二人,在另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七一號詐欺等案件偵查中供證屬實,復經本院調閱該案卷查核無訛,並有委任涂旋迎辦理抵押貸款之委任書存於該卷足稽。且該所有權狀因押在某不知名之金主而無法討回乙情,亦據證人涂旋迎於該案偵查中供陳在卷。另訴外人李本松與邱武來交付被告之所有權狀與告訴人乙○○時,被告並不在場,告發人乙○○亦不認識被告等情,亦據告發人乙○○在本案原審偵審中供述甚詳。綜此被告於其申請補發所有權狀時,雖不知其原所有權狀係押在何人處,然該所有權狀既係其持交他人,並非不得以法律途徑循線找回,顯與因不慎遺失而申請補發之法律要件殊異,亦難認與遺失相當。乃被告明知其原所有權狀係因故一時無從自他人之處取回,竟為圖一時之便利,而以所有權狀遺失為由,向地政事務所申聲請補發,並進而持以移轉上開房地所有權,其有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故意至明,且其所為亦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本件事證已至為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原審疏未詳究,遽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自有未合。檢察官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所生危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對其量處有期徒刑二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又被告雖曾於七十三年間因過失致死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惟已於七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距今已逾五年,此有其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且其係為維護自己之財產權益,未諳律法一時失慮致觸刑章,加以犯後態度亦稱良好,本院因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為罪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日後信無再犯之虞,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亦明知其印鑑章係交與上開陳代書等人,竟亦以遺失為由,向高雄市三民區戶政事務所,請求變更印鑑章,使該管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進而利用變更之印鑑章,將上開房地移轉登記為盧彥宏所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因認其此部分亦涉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罪嫌云云。經查被告有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以遺失為由申請變更印鑑章之事實,固有高雄市三民區戶政事務所,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以高市三戶字第0二九二一號函,檢附之申請書存於偵查卷足稽。惟依印鑑登記辦法,印鑑並非不得隨時變更,祇要當事人認有變更必要,皆得自由為之,並非必與實際發生之事實原因,始得為印鑑之變更。是被告此部分變更印鑑章之行為,尚難遽認與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罪構成要件相當。惟因本院認與上開成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爰不另於主文為無罪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游 明 仁

法官 蘇 重 信法官 林 永 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楊 清 旺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一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