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十三號 A
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乙 ○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 ○ ○選任辯護人 蔡 清 河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 ○右自訴人因自訴被告等詐欺案件,自訴人及被告等均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更字第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甲○○、丁○○均無罪。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自訴人乙○○在原審自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丙○○、甲○○、丁○○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二月間起,由被告丁○○提供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四紙,交被告丙○○以被告甲○○所開設之世企建設有限公司、及瀚華建設公司,欲在臺南縣佳里鎮購地建屋需用資金為由,致自訴人陷於錯誤,而連續四次向自訴人詐借現金共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萬元,嗣被告三人取得現款後,即均避不見面,附表所示之支票亦均退票不獲兌現,自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三人共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及有無瑕疵等,仍應調查其他相關證據佐證,尚不得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證據,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在案。又刑法上之詐欺罪,必須行為人自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行使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之交付,或以此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始足當之,此觀刑法該法條自明。自訴人認被告三人渉犯上開共同詐欺之犯行,無非端以被告三人借款後並未在佳里鎮購地建屋,及所持交如附表所示四紙支票經提示不獲支付,又迄未清償欠款等由為論據。訊據被告丙○○固不諱言有持附表所示四紙支票,先後向自訴人借款,嗣各該支票不獲支付,迄今仍未清償完竣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其經營KTV生意,自訴人亦係股東,曾於七十八、九年間,即多次以自己支票向自訴人調現,均有如期清償,嗣因自己支票退票,又因KTV欲擴大營業場所,始向丁○○借用空白支票,由其簽發持至自訴人原服務之鹽行派出所,向自訴人借款支應,借款日期均於發票日前三個月,月息三分預先扣除,借款時甲○○、丁○○均未出面參與,亦未取得分文借款,其亦未向自訴人佯稱係世企建設公司或瀚華建設公司,欲借款在佳里鎮購地建屋,嗣因KTV擴充太大經營不善倒閉,始致支票退票並無法清償欠款,惟其仍願分期清償,其確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等語。次訊據被告甲○○、丁○○二人,亦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被告甲○○辯稱:其係經營頂峰建設公司,並非世企、瀚華建設公司,根本無在佳里鎮購地建屋之情事,且未參與及知悉本件借款之經過等語。被告丁○○亦辯稱:其過去即曾借票予丙○○使用,因丙○○均有如期存款供人兌領,故信任丙○○再借附表四紙空白支票予丙○○使用,然其不知丙○○如何使用各該支票,其亦未參與及知悉本件借款之經過等語。
三、經查被告丙○○自白持支票向自訴人借款之時間及利息預扣等情,雖與自訴人指稱借款日期均於發票日前二個月,月息二分預先扣除云者,各執一詞而互有爭議,惟仍不影響被告丙○○係先後四次,持被告丁○○名義之支票向自訴人借款未償之基本事實。茲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丙○○如何向自訴人借款,借款之初被告丙○○有無向自訴人稱係欲充供在佳里鎮購買土地建屋使用,及支票退票後未清償票款,是否得認具有詐欺之犯意與行為而已。首查被告丙○○供稱向自訴人為本案借款前,即曾向自訴人多次借款均有清償,且斯時其經營KTV,自訴人當時任鹽行派出所主管,亦係投資股東之一,借款均在派出所內為之等情,既為自訴人在本院審理時所不否認,且復供陳「丙○○因週轉不靈要向我借錢」等語在卷,則自訴人以一警界基層主管身份,既參與投資被告丙○○所經營之KTV生意,借款地點又均在自訴人所服務之派出所內,衡情已難諉稱不悉被告丙○○當時之職業,經濟能力及借款之用途。雖自訴人迭指稱:被告丙○○係稱借款欲供世企建設公司或瀚華建設公司,在佳里鎮購買土地建屋使用云云,並提出「世企建設」招牌相片為證。惟自訴人該指訴,不惟已迭為被告丙○○在歷次審理中所堅詞否認,且自訴人所舉證人戊○○雖在原審證稱:「我知道他們有談到借錢買土地之事」、「借錢理由是投資買土地,當時也有問我,我說我沒有錢」云云;然微論該證人與自訴人同屬警界同事,所為證詞已難免有所偏頗之虞,且該證人嗣在本院已澄清伊在原審之證言,明確證稱:「我未見八十二年間,丙○○向乙○○借錢的經過,我也不知丙○○借錢的目的,只知丙○○當時開KTV,不知丙○○從事營造工作,我未說他們借錢買土地之事,而是當時乙○○有向我說要不要和丙○○他們投資買土地,我說我沒錢」等語在卷,足見本件借款時證人戊○○並未在場目睹耳聞,投資購買土地之事係聽聞自訴人所言而來之傳聞證據,尚不足據為不利被告丙○○之證明。再參以被告甲○○係經營頂峰建設企業有限公司,而非自訴人所稱之世企建設公司或瀚華建設公司,不惟已據被告甲○○所供明,並有該經濟部公司執照、及臺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各影本存卷足稽,顯見尚不得徒依該「世企建設」之招牌相片,遽指世企建設公司係被告甲○○所經營,則被告丙○○既與世企建設公司或瀚華建設公司之營運無關,衡情其豈有對自訴人稱欲為該二公司借款購買土地建屋之理。是比較上開證據,寧認被告丙○○供稱借款係為擴充KTV營業使用,較合於事實,自訴人指係為世企建設公司或瀚華建設公司,在佳里鎮購買土地建屋使用云者,難認有據。而自訴人既投資被告丙○○所經營之KTV,前又曾多次借款予被告丙○○,復自承「丙○○因週轉不靈要向我借錢」等語在卷,則被告丙○○因經營KTV需款週轉,本於過去向自訴人借錢之經驗,而續為本件之借款,當屬一般合法之金錢借貸關係,而與一般常情無違,被告丙○○未對自訴人施予任何詐術,自訴人亦未陷於錯誤至明。次按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致無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罪一端,故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自難單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
卷查本件被告丙○○持支票向自訴人借款後,雖未依約存款供各該支票兌領,且迄今仍未清償欠款完竣;惟被告丙○○既未對自訴人施用詐術,已如前述,且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於借款之初,即預想他日賴債而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是亦不得徒以被告之未依約清償借款,即反推認其自始蓄意詐欺,況被告丙○○在本院審理中,亦與自訴人達成民事和解,願分期償還在案,亦有兩造所書立之協議償還書一紙,存於本院卷為憑,被告無詐欺之意,益信而有徵,其間應僅止債務不履行之民事法律關係,要與詐欺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而難以詐欺罪相繩。又自訴人及被告丙○○既均一致供陳:被告甲○○、丁○○二人,並未出面參與本件借款之事宜等語明確在卷,且被告丙○○所為業經本院認定並不構成詐欺,亦已有如前述,則被告甲○○、丁○○二人,亦不負詐欺罪責,更無庸置疑。縱被告丁○○將附表支票借予被告丙○○使用,充其量亦僅止應負發票人之民事票據責任而已。
四、綜上各情,參互觀之,足認被告丙○○、甲○○、丁○○三人所辯,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證被告三人有何詐欺之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三人犯罪。自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不當,雖無足取。惟被告三人上訴意旨,均否認犯罪,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諭知被告三人均無罪。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游 明 仁
法官 蘇 重 信法官 林 永 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楊 清 旺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一 日┌─────────────────────────────────┐│附表: │├───┬───────┬─────┬───────┬───────┤│發票人│付 款 人 │發 票 日│金額(新台幣)│票 據 號 碼│├───┼───────┼─────┼───────┼───────┤│丁○○│台南市第四信用│八十二年五│肆拾萬元 │四四六五九一號││ │合作社運河分社│月二十四日│ │ │├───┼───────┼─────┼───────┼───────┤│丁○○│台南市第四信用│八十二年五│貳拾萬元 │四四六五九二號││ │合作社運河分社│月二十六日│ │ │├───┼───────┼─────┼───────┼───────┤│丁○○│台南市第四信用│八十三年六│叄拾萬元 │四二九七0二號││ │合作社運河分社│月二十二日│ │ │├───┼───────┼─────┼───────┼───────┤│丁○○│台南市第四信用│八十三年七│伍拾萬元 │四二九七二二號││ │合作社運河分社│月二十一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