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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0 年上易字第 4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二五號 G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 ○ ○右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蕭 麗 琍 律師右列上訴人因違反平均地權條例案件,不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廿七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二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甲○○共同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犯傷害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八十四年七月廿五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與乙○○、甲○○,均明知坐落於台南縣○○鄉○○段附圖所示土地,已由台南縣仁德鄉崁腳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下稱重劃會)依法呈請台南縣政府核定公告完成,為辦理自辦市地重劃區,並由容大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容大公司)承攬該自辦市地重劃業務。渠等三人竟共同基於妨害容大公司,進行市地重劃工程實施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晚上七時許,夥同其他不詳姓名成年人十餘人,無故侵入容大公司附圖所示土地之附連圍繞重劃工地,脅迫容大公司工地負責人陳文獻下令停止施工,妨害容大公司行使實施土地重劃權利,並以之阻擾容大公司重劃業務進行。乙○○、丙○○、甲○○三人,並共同以預拌混凝土車,載來二台混凝土,強行灌入容大公司正在建造中「重劃區東側二十米計劃道路」下水道「箱涵」,致令該下水道已建造完成底層不堪使用,使容大公司無法繼續施工。嗣渠等三人又以破舊貨櫃,放置在重劃區施工現場,阻擾容大公司施工,致容大公司被迫停工。

二、案經自訴人容大公司提起自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三人供承於右揭時地進入附圖所示重劃土地,並運來二台混凝土灌入自訴人容大公司正建造中下水道,復於同日載運破舊貨櫃乙只置放在自訴人容大公司重劃區施工現場之事實,然均否認有無故侵○○○區○○○○○道箱涵與妨害重劃區施工之犯意,辯稱:渠等未同意重劃會對其等坐落重劃區的土地實施重劃,渠等僅係請自訴人容大公司停止施工,並無妨害市地重劃意思;又仁德鄉崁腳自辦市地重劃會非屬非法人團體,其與自訴人締結契約為無效,且自訴人非犯罪直接被害人,本件自訴不合法;何況被告等不同意重劃施工,自訴人應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自辦市地重劃辦法第廿九條規定辦理訴請被告交付土地,自訴人擅自挖土施工,於法有違云云。惟查:

㈠查本件台南縣仁德鄉崁腳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就附圖所示土地進行重劃,係

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八條,暨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七條規定所定法定程序辦理,有台南縣政府函九份、重劃會會員大會及理監事會議紀錄、重劃會章程、重劃作業流程簡圖、地籍圖謄本、重劃計劃書等在卷可按(詳原審卷第六至五六頁)。又本件重劃會係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組織而成,其設立目的在於辦理附圖所示土地之重劃,並以附圖所示土地所有權人為當然會員,設有事務所,定有章程並依章程選定有理事,其出資方式由重劃區全體土地所有權人以提供抵費地或繳納差額地價作為抵付,已規定於章程第十二條,其抵費地及差額地價,當可認為獨立財產。故重劃會顯係多數人組成,有一定目的、名稱、事務所,及有能與團體成員個人財產分離之獨立財產,設有代表人,核屬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所謂之非法人團體,自有當事人能力,得為訴訟當事人。另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廿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規定「得由重劃會訴請法院裁判」文義觀之,益證重劃會係屬有當事人能力之團體,至為灼然。至自訴人容大公司與仁德鄉崁腳自辦市地重劃會締約,承攬本件重劃業務工程,雙方簽立有「自辦市地重劃投資暨業務承攬契約書」乙份在卷可稽(詳原審卷第五七至七六頁)。依約自訴人容大公司自得實施本件附圖所示土地之重劃工程,故自訴人如因被告行為,受有法益侵害,當屬犯罪直接被害人無疑,均合先說明。

㈡被告乙○○、丙○○、甲○○未經自訴人容大公司允許,竟擅入已由自訴人容大

公司承攬管理之附圖所示土地,業據自訴人容大公司指訴甚詳,且附圖所示重劃土地,業經自訴人容大公司承攬後以鋼板及鐵絲、水泥柱等加以附連圍繞,有自訴人提出現場相片九幀在卷可稽(詳原審卷第二二五至二二七頁)。至被告以預伴混凝土車載運二台混凝土灌入自訴人在附圖所示土地所建造下水道箱涵,同時載運貨櫃乙只置放在自訴人本件重劃土地施工現場,亦有相片十三紙在卷可稽(詳警卷第四至八頁、原審卷第二四○頁),即被告等亦供認有載運二台混凝土灌入自訴人正施工水溝暨放置一只貨櫃在自訴人施工現場等情不諱。由此觀之,自訴人容大公司指訴,被告三人無故侵入自訴人附連圍繞土地、毀損下水道箱涵、置放貨櫃妨害自訴人進行重劃施工,事證至明。被告等否認未有上開各不法行為之犯意,顯屬卸責之詞,委無可取。又本件被告等對自訴人施工中下水道灌入混凝土,依卷附相片顯示已使下水道均為混凝土阻塞,自已失其下水道功能。又被告所置貨櫃位置正位於自訴人施工現場,其妨害自訴人施工甚明。綜上,被告等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三百零六條無故侵入附連圍繞土地罪、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罪、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被告等三人與不詳姓名成年人間,就上開各罪犯行,彼此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等侵入自訴人附連圍繞土地,目的係為運入混凝土及貨櫃,以阻止自訴人在附圖所示土地進行重劃施工,是被告等所犯上開各罪,彼此間顯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罪。另被告丙○○曾於八十三年間,犯傷害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八十四年七月廿五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丙○○所犯上開各罪,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自訴意旨另以:丙○○與乙○○、甲○○三人所為前揭有罪行為,並涉犯平均地權條例第八十三條之一以強暴脅迫妨害市地重劃實施罪嫌云云。惟查本件重劃會係屬自辦市地重劃會,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廿九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在自辦市地重劃區,如有應行拆遷土地改良物,而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拒不拆遷時,或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阻撓重劃施工,或地上物所有人拒領補償費者,應由重劃會之理事會協調之,協調不成,送重劃會會員大會通過後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以此而言,自辦市地重劃會就重劃區遇有拒不拆遷地上物、阻撓施工、拒領補償費所有權人情事時,顯無代為拆遷或逕予施工之權利。究其原故,乃自辦市地重劃會並非公法人,自無公權利可供行使,惟有訴諸法律途徑以求解決。本件重劃會就附圖所示土地係辦理自辦市地重劃,已如前述。且附圖所示土地崁腳段四○五之三號土地,被告等三人自其父陳丁目各受贈有一四六八○之一應有部分,其土地上並有被告其父陳丁目所種植芒菓,有被告提出地上物照片十二紙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二一七至二二二頁)。該等地上物芒菓迄今仍遭地上物所有權人陳丁目拒領補償費,不惟已據被告等供述在卷,即自訴人容大公司對此亦不爭執。雖自訴人以重劃會已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將補償費交付共有人領取。惟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係規範建築改良物之處分,本件地上物為芒菓,顯非地上改良物,要無適用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之餘地。換言之,本件重劃會不得以將地上物芒菓補償費,業已交付上開土地占有應有部分居多數之共有人領取,即謂已完成地上物芒菓之補償行為。既未能依法完成對地上物所有人補償,重劃會理應依上開辦法第廿九條規定,依法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交付重劃土地,再清除地上物,始為正辦。重劃會捨此不為,即將附圖所示土地(含被告其父陳丁目所有崁腳段四○五號土地)與自訴人容大公司簽立承攬契約交由自訴人實施重劃業務,於法即有不合。本件重劃會既未依法對拒領重劃區地上物補償費之所有人提起訴訟,即逕行將地上物清除,難謂正當。準此以解,本件自訴人容大公司就附圖所示土地四○五號土地所為重劃工程施工,即非依法實施市地重劃,被告等阻撓自訴人容大公司重劃施工行為,其手段行為縱有不法,要不得謂渠等行為係妨害市地重劃。因此,自訴人指訴被告等有違反平均地權條例第八十三條之一罪嫌,顯屬無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有自訴人所指違反平均地權條例第八十三條之一妨害市地重劃犯行,應認被告等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惟自訴人認被告等此部分妨害市地重劃犯行與前開有罪部分判決,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屬裁判上一罪,本院就被告違反平地地權條例部分罪嫌,爰不另為無罪諭知,併此敘明。

四、至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辦部分(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六五四號):此部分係重劃會由其理事長沈進旺於八十八年六月廿五日就被告上開行為,向警提出告訴,然沈進旺係以其個人名義向警提出告訴,並未依法以重劃會為告訴人,由其為代表人,此部分告訴尚非屬重劃會提出告訴,僅係告發性質。惟其所訴內容與上開自訴意旨均屬相同,本院已就其卷證資料,加以審究,亦併為說明。

五、原審以被告等三人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重劃會係屬自辦市地重劃會,依前所述,對重劃區土地所有人拒不領取補償者,無權逕為拆除,則被告等所為妨害自訴人容大公司施工行為,即與平均地權條例第八十三條之一犯罪構成要件不該當。原審疏未詳查,就該部分遽予論罪科刑,即有可議。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不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三人犯罪動機,係因重劃會未依法取○○○區○○段○○○號被告及其父陳丁目所有土地,即逕將土地交由承攬人容大公司施工,並拆除該土地上芒菓地上物,被告等人報警後仍未獲得妥適處理,一時氣憤,出此下策,暨渠等犯罪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廿八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六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卅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茆 臺 雲

法官 蔡 長 林法官 董 武 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黃 全 忠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六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令致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