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七八號 C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 ○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九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丁 ○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與丁○係夫妻關係,與乙○○前因民事損害賠償事件涉訟於法院,案經本院民事庭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下午開庭審理時,丙○○竟與丁○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意圖散布於眾,在本院民事庭法庭內,當場以閩南語共同指摘:乙○○收(偷)人家的內衣褲二大袋等語,足以毀損乙○○之名譽,因認渠等涉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誹謗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0九九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等涉嫌誹謗罪,無非以告訴人乙○○之告訴及證人甲○○○之證述,為其所憑論據。訊之被告丙○○與丁○均矢口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渠等沒有說乙○○收人家的內衣褲二大袋,係告訴人經法院判決應賠償被告金錢,告訴拒賠,而揑造事實提出告訴,用以抵債云云。
四、經查告訴人指訴被告二人誹謗,係以渠二人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在本院民事損害賠償事件開庭審理時,丙○○竟與丁○二人在法庭內,當場以閩南語共同指摘伊收(偷)人內衣褲二大袋等情,其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接受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訊問時稱係「下午」在法庭上予以誹謗,而證人甲○○○亦到庭結證係「下午」在法庭開庭時雙方互罵,罵乙○○些話等情(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發查字第二五三號卷第九、十頁)。惟告訴人與被告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係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上午十時十五分,在本院民事第一法庭言詞辯論,有本院當時庭期表在卷足憑,且證人甲○○○與告訴間有合夥關係,已經其二人於本院訊問時陳明在卷,告訴人所為錯誤陳述,證人亦相同陳述,足徵告訴人與證人互有勾串,是證人甲○○○證言顯有偏頗,而不足採信。又據告訴人所指訴被告二人誹謗之時間係八十九年七月四日下午在本院民事損害賠償審理時,然其提出告訴之時間為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距事實發生時已有二月又十七日,而告訴人與被告雙方僅因車禍及汽車修理費等事,已互告傷害及民事賠償,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及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第二一六一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如有告訴所指訴之事實,豈有未即時提出告訴之理,是告訴人與被告在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四日上午十時十五分民事第一法庭言詞辯論時,有無互罵,及被告有無指稱:乙○○收(偷)人家的內衣褲二大袋等語,均不能無疑。又被告等認告訴人係經法院判決必須賠償損害拒賠而故提告訴抵冲債務一節,依告訴人告訴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八四號民事判決供檢察官參考以觀,益徵告訴人係收受本院民事判決,仍然判決其應賠償被告丙○○八萬元;丁○八萬八千四百三十一元,心有不甘而提刑事訴訟,被告等之質疑亦非全不足採。至於被告請求調取開庭錄音帶,因民事事件已判決確定,錄音帶依規定消磁循環使用,而無法調借,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二人有誹謗告訴人而涉妨害名譽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公訴人指訴妨害名譽罪嫌。原審疏未詳查,遽依告訴人不實之指訴及與告訴人合夥關係之證人不實證言,認被告二人共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誹謗罪,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循告訴人請求空言指摘原判決量刑輕縱,為無理由;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判決,以昭公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顯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茆 臺 雲
法官 董 武 全法官 李 文 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李 良 倩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