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九三號 C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 ○ ○選任辯護人 張 文 嘉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廿八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六六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丁○○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在台南市○○路○○○巷○○號開設「丁○○會計事務所」,從事代客記帳,繳納各項稅捐及辦理各項登記業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起,連續利用客戶廣裕商行(嗣於八十四年八月,改為廣裕興業有限公司)、高良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昇暄水電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對申報稅捐手續及稅法規定,不甚瞭解,乃向各事業單位負責人浮報代申報稅額,致各該負責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一、四、五所示日期,如數交付附表一、四、五所示金額。丁○○計從中詐得新台幣(下同)十萬一千八百十一元(廣裕商行及廣裕興業有限公司:三萬六千七百六十四元、高良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五萬六千四百十三元、昇暄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八千六百三十四元)。嗣稅捐機關發現丁○○代申報稅額有異,乃於八十八年三月廿四日,向廠商調查時,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南市調查站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供承向廣裕、弘昶、高良及昇暄等公司收取附表一、三、四、五所示稅額之事實。惟否認有右述詐欺行為,辯稱:伊有代該四家公司記帳,為廣裕代辦稅務,係自八十四年至八十七年間,伊以自己金錢為廣裕公司繳納卅九萬八千七百卅六元;為弘昶公司代辦稅務,係自八十六至八十七年間,以自己金錢為該公司多繳二萬二千九百四十六元;為高良公司代辦八十六年度稅務期間,所收稅款扣除代繳稅款及退還稅款,完全平衡;另為昇暄公司代辦稅務,係自八十五至八十七年間,向昇暄公司所收稅款扣除代繳稅款及應收費用,亦完全平衡,故伊所代記全部廠商,均未蒙損失;且因業者要求記帳業者代為節稅,乃有將純益率6%本稅交伊,由伊申報稅額,如查帳結果適用少於6%純益率來課稅,即可節稅,差額退還客戶,如無法過關,則應補繳差額由伊吸收;廣裕公司八十六年度應繳稅金,伊已於八十七年十月間,代為補繳差額;伊多向客戶收取的錢,均用於為客戶補稅;至於代客戶繳稅收據,因客戶未向伊要,所以伊未給客戶云云。惟查:
㈠【廣裕商行及廣裕與業有限公司部分】⑴【八十四年溢收三萬六千七百六十四元,八十五年則無溢收】①被告於八十四年七月廿五日,向廣裕商行收取十七萬九千二百三十三元,為被告
所自承,並有財政部賦稅署第四組八十八年八月廿日賦四發(南區國)第○一一號函在卷可按(詳調查站卷二、九頁)。惟八十四年廣裕商行最後核定應繳營利事業所得稅,為十六萬二千八百六十三元,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市分局九十年十月二日南區國稅南市資字第90029478號函資料表在卷可憑(詳本院卷
一六六、一六八頁),被告顯溢收一萬六千三百七十元(如附表一編號01所示)。另廣裕商行於八十四年七月停業,改為廣裕公司後,被告於八十五年七月卅一日向廣裕公司收取九萬一千四百三十二元,另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向廣裕公司收取一萬零三百九十四元,合計收取十萬一千八百二十六元,有財政部賦稅署第四組八十八年八月廿日賦四發(南區國)第○一一號函及華南商業銀行赤崁分行九十年五月廿五日華赤字第六十號函附資料及支票在卷可按(詳調查站卷九頁,本院卷六三至六四頁)。惟廣裕公司八十四年核定應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為八萬一千四百三十二元,有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市分局九十年十月二日南區國稅南市資字第90029478號函資料表在卷可憑(詳本院卷一六六、一六七頁),則被告顯溢收二萬零三百九十四元(如附表一編號02所示)。依此被告八十四年溢收情形,向廣裕商行溢收一萬六千三百七十元,向廣裕公司溢收二萬零三百九十四元,合計共溢收三萬六千七百六十四元。
②又八十五年廣裕公司除暫繳八萬一千四百三十二元外,另尚應補繳營利事業所得
稅,為六十二萬三千八百五十元,有南區國稅局台南市分局函及資料在卷可按(詳本院卷一六七頁),而被告八十五年全部向廣裕公司所收取金額,為六十九萬八千七百八十八元,有上揭華南商銀行函附資料及支票在卷可憑(詳本院卷六三至六四頁,如附表一編號03所示),減去被告已「補繳」八十五年廣裕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六十二萬三千八百五十元,則被告溢收八十五年金額為七萬四千九百三十八元。然廣裕公司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被告已暫繳八萬一千四百三十二元,有國稅局台南市分局函資料表在卷可憑(詳本院卷一六七頁)。該暫繳稅款,卷內並無資料顯示廣裕公司已支付給被告,顯係被告代墊付,自應扣除,則八十五年廣裕公司最後所繳營利事業,被告尚代墊付六千九百四十九元,是八十五年被告自無向廣裕公司溢收金額。
⑵【八十六年、八十七年無溢收情事】
至被告於八十六年及八十七年度向廣裕公司收取款項,依附表一編號04及05所示,收取金額合計為一百十七萬七千零八十三元(八十六年收取二筆:即二十九萬六千七百十七元、三十萬元,八十七年收取二筆:即二十九萬九千五百二十八元、二十八萬零八百三十八元)。扣除被告已繳八十六年廣裕公司,自行申報稅額一萬八千五百八十五元及已繳八十七年度廣裕公司暫繳稅款九千二百九十三元,剩下被告應僅收一百十四萬九千二百零五元。然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本件經國稅局調查後,廣裕公司要求更換會計師記帳,被告即含利息在內,退還廣裕公司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一百十七萬四千零四十七元,為廣裕公司負責人乙○○於調查站供明在卷可按,並有各該紙支票在卷可佐(詳調查站卷五、十九至廿頁),該項退還金額一百十七萬四千零四十七元與被告所收取一百十四萬九千二百零五元,兩相比較,被告於八十六年及八十七年二個年度,對廣裕公司,應無溢收詐欺情事(按八十六年度廣裕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仍在行政救濟中、八十七年廣商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則於八十九年確定,由廣裕公司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繳清,是該二年度營所稅均非被告繳納)。
㈡【高良水電工程有限公司部分】⑴【八十六年溢收五萬六千四百十三元 】
查被告於八十七年三月廿五日,向高良公司收取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六萬九千四百九十六元,為被告供承在卷(詳調查站卷二頁背面),並有財政部賦稅署第四組八十八年八月廿日賦四發(南區國)第○一一號函在卷可按(詳調查站卷九至十頁),核與高良公司負責人甲○○於調查站指訴相符(詳調查站卷廿八頁)。然依附表四編號03所示,被告於八十七年三月廿六日自行申報稅額時繳納一萬三千零八十三元(按國稅局嗣後核定應繳納金額,即為該數額),有國稅局台南市分局函資料表可佐(詳本院卷一六六、一六八頁),被告所收取六萬九千四百九十六元減去自行申報稅額一萬三千零八十三元,則被告溢收有五萬六千四百十三元。雖該款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已退還高良公司負責人,然為高良公司負責人所否認,而被告復自承伊退還該款項時未讓高良公司簽收,所以無資料可資證明等語(詳本院卷七七頁)。則被告辯稱已退還該溢收五萬六千四百十三元,顯屬無據。況依附表四編號01至04所示,高良公司八十四年、八十五年、八十七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均係採用書面審查方式,適用百分之七純益率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惟獨八十六年度高良公司係採用查帳方式,適用百分之一‧○六純益率,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市分局九十年十月二日南區國稅南市資字第90029478號函資料表在卷可憑(詳本院卷一六六、一六八頁)。而依高良公司負責人甲○○於調查站供稱:高良公司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我曾向被告強調,要做「不查帳」申報方式,被告也知道等語(詳調查站卷廿八頁)。再徵諸高良公司自八十四年至八十七年,四個年度,惟獨八十六年係採用查帳方式。由此可見,係被告向高良公司收取書面審查核定稅額六萬九千四百九十六元,卻私自採用查帳方式,繳納較低稅款。而高良公司八十六年度最後核定應繳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為一萬三千零八十三元,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市分局九十年十月二日南區國稅南市資字第90029478號函資料表在卷可稽(詳本院卷一六六頁)。準此,本件高良公司八十六年度營所稅部分,被告顯係利用「查帳」申報,卻向高良公司收取書面審查核定稅額,從中詐取差額五萬六千四百十三元,至為明灼。
⑵至公訴人認高良公司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所繳稅款為七千一百六十七元,
被告共向高良公司溢收六萬二千三百二十元,經核顯與上揭本院向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市分局函查所得資料不符(詳本院卷一六六、一六八頁),為本院所不採,併此敘明。
㈢【昇暄水電工程有限公司部分】⑴【八十六年度溢收八千六百三十四元】
查八十六年度昇暄公司,依本院函查國稅局所得上揭資料顯示,八十六年度昇暄公司應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五萬三千一百五十三元(詳本院卷一六九頁),而被告八十六年向昇暄公司所收取款項,依調查站查得資料有二筆:四萬九千一百五十一元、一萬二千六百三十六元,有財政部賦稅署第四組八十八年八月廿日賦四發(南區國)第○一一號函在卷可按(詳調查站卷三、九至十頁)。該二筆金額合計六萬一千七百八十七元,與八十六年度昇暄公司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五萬三千一百五十三元相較,被告溢收八千六百三十四元(如附表五編號03所示)。
被告辯稱未向昇暄公司溢收,依上所述,為卸責之詞,要非可信。
⑵【八十四年、八十五年均無溢收情事】
至昇暄公司於八十四年度,從卷內資料,並查無被告向昇暄公司收取款項情事。至八十五年度依本院向國稅局函查結果,昇暄公司八十五年度應繳營利事業所得稅,最後核定為八萬八千七百零一元,已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繳納;另八十五年度暫繳稅額,在八十五年八月一日已暫繳三萬九千一百四十三元。而公訴人謂八十五年度應繳稅額僅四萬九千五百五十八元,顯與本院上揭函查所得八萬八千七百零一元資料不符,當不能採信(詳本院卷一六九頁)。再者八十五年度被告向昇暄公司所收取款項,依調查站所得資料顯示係五萬四千四百二十三元,有財政部賦稅署第四組八十八年八月廿日賦四發(南區國)第○一一號函在卷可按(詳調查站卷三、九至十頁)。顯然被告八十五年度向昇暄公司所收取五萬四千四百二十三元,尚不足以繳納昇暄公司八十五年度應繳營利事業所得稅八萬八千七百零一元。是以被告就八十五年度,對昇暄公司自無溢收情事(詳附表五編號01及02所示)。
⑶【八十七年亦無溢收】
而八十七年度昇暄公司最後自行申報繳納稅額,為十萬四千一百十八元,並獲退稅五千五百零一元,八十七年度於八十七年七月卅一日,則已繳納二萬六千五百六十八元暫繳稅款,有本院上揭函查國稅局資料可佐(詳本院卷一六九頁)。又八十七年度被告向昇暄公司所收取款項,為二萬九千五百六十八元,有上述賦稅署函在卷可憑(詳調查站卷三、九至十頁)。扣除被告已暫繳稅款二萬六千五百六十八元,則被告尚餘有三千元。又依昇暄公司負責人丙○○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本件國稅局調查後,我太太有打電話給被告,向被告說要更換會計師,被告後來就拿部分錢來還我等語(詳偵查卷五四頁背面至五五頁),顯見被告八十七年向昇暄公司所多收三千元已退還昇暄公司,應已無溢收情事。公訴人仍認八十七年度被告向昇暄公司溢收三千元,即非有據(如附表五編號04所示)。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計向廣裕公司、高良公司、昇暄公司分別溢收三萬六千七百
六十四元、五萬六千四百十三元、八千六百三十四元,合計溢收十萬一千八百十一元。被告辯稱:伊所代記全部廠商,所收款項與所繳稅款,完全平衡,廠商均未蒙損失云云,核與事實不符,委不可取。
㈤至被告辯稱:其因業者要求代為節稅,乃有將純益率6%本稅交伊,由伊申報稅額
,如查帳結果適用少於6%純益率來課稅,即可節稅,差額退還客戶,如無法過關,則應補繳差額由伊吸收,即多退少不補云云。惟查:⑴廣裕公司負責人乙○○於偵查中供稱:被告向我收錢時,從未說將來如要補稅時,要替我補繳,是後來國稅局來訪查,查覺我的稅有問題,我始知被告動了手腳,被告以前向我拿錢繳稅,從未拿正式收據給我看過,頂多拿他私下開的收據,我們中小企業,一般均不知應該要求記帳業者提出正式單據,每次繳稅,均是被告打電話來,向我說要繳多少稅,我就拿給她多少,被告均未給我收據,沒有約定多退少不補等語(詳偵查卷四六頁、原審卷卅八頁,本院卷九五頁)。⑵弘昶公司負責人謝元昌於偵查中供稱:我們是按月付被告記帳費用,每月不超過三千元,因彼此信賴,故被告收款後並未向被告索收據查驗,從未說過溢領的由她保管,以後要補稅,再由她墊支,每次均按被告所開出明細表交被告去繳稅,國稅局調查後,我向被告說,她就把錢退還給我等語(詳偵查卷五三頁背面至五四頁)。⑶又昇暄公司負責人丙○○於偵查中供稱:我公司每月付被告費用不超過三千元,每月來收一次,國稅局調查後,我太太有打電話給被告,向被告說要更換會計師,被告後來就拿部分錢來還我,因我金額很少,沒約定要多退少不補等語(詳偵查卷五四頁背面至五五頁,本院卷七九頁)。⑷另高良公司負責人甲○○於偵查中供稱:每月付被告記帳費用二千五百元,我委託被告記帳二十年,因信任她,故繳稅後,從未向被告要求提出收據,均是被告打電話來,說要繳多少稅,即直接開票給被告;被告向我請稅款時,從未說過多領的,以後補稅時由其墊支,每次請款均說該次應繳數額,沒約定要多退少不補等語(詳偵查卷五五頁及背面,原審卷五二頁、本院卷七六頁)。⑸依上述四家廠商負責人供述,顯均未與被告有「多退少不補」約定。是被告該項溢收款項,係將來要補稅之辯解,要難採信,併此敘明。
二、綜上各情,被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殊難資為有利於被告認定,此外復有支票、支票簿存根、營所稅徵銷檔查詢表在卷可憑(詳查站卷十四至卅五頁)。本件被告詐欺取財犯行,事證已明,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多次詐欺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依前所述,本件被告計向廣裕公司溢收三萬六千七百六十四元、向高良公司溢收五萬六千四百十三元、向昇暄公司溢收八千六百三十四元,總計溢收十萬一千八百十一元。原判決疏未詳察,即遽認被告向廣裕、高良、昇暄三家公司,合計溢收一百三十八萬二千四百七十九元,顯有疏略。㈡至弘昶公司部分,依本院調查所得證據,並無溢收情事(理由詳如後述),原判決認被告有溢收二十七萬七千零五十四元,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並指摘原判決不當,非全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八十八年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修正後刑法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關係或因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因而本件就被告所處徒刑,本院自應併為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併此說明。
五、公訴意旨另以:丁○○在台南市開設「丁○○會計事務所」,從事代客記帳,繳納各項稅捐及辦理各項登記業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四年間起,連續利用客戶弘昶電器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對申報稅捐手續及稅法規定,不甚瞭解,乃向該事業負責人浮報代申報稅額,致該負責人陷於錯誤,向被告交付二十七萬七千零五十四元金額。因認被告丁○○此部分犯行,亦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經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事實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
㈡本件關於弘昶公司部分,被告固供承於八十六年及八十七年為該公司代辦稅務,
並向弘昶公司收取如附表三編號03及04所示款項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溢收款項情事,辯稱:伊為弘昶公司代辦稅務收支完全平衡,並無詐欺情事等語。
⑴查本件弘昶公司,經本院向南區國稅局台南市分局函查結果,該公司於八十六年
度暫繳營所稅款十三萬八千八百十五元,翌年即八十七年三月廿六日,自行申報繳納營所稅為十四萬九千一百七十七元(按最後核定結果同此稅額,無庸補稅),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市分局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南區國稅南市資字第90033988號函及資料在卷可佐(詳本院卷一九二至一九三頁)。而被告八十六年向弘昶公司所收取金額為十三萬九千八百三十七元,有財政部賦稅署第四組八十八年八月廿日賦四發(南區國)第○一一號函在卷可按(詳調查站卷二頁及背面、九至十頁)。由此觀之,顯見被告收取十三萬九千八百三十七元,少於該公司應繳十四萬九千一百七十七元,自無溢收情事。
⑵至弘昶公司八十七年度暫繳稅額及申繳稅額,經本院向國稅局函查結果,暫繳稅
額為七萬四千五百八十九元,於八十七年七月卅一日繳納;另申繳稅額為二十七萬五千八百八十四元(尚未扣除暫繳金額),並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繳畢,有同上國稅局台南市分局函及資料在卷可憑(詳本院卷一九二至一九三頁)。而被告八十七年向弘昶公司收取金額有二筆:八十七年七月廿五日收取十三萬七千八百二十四元、八十八年三月廿八日又收取十四萬一千六百六十元,合計二十七萬
九千四百八十四元,有財政部賦稅署第四組八十八年八月廿日賦四發(南區國)第○一一號函在卷可按(詳調查站卷九至十頁)。被告所收取廿七萬九千四百八十四元,與弘昶公司八十七年應繳營所稅廿七萬五千八百八十四元,僅相差三千六百元。據弘昶公司負責人謝元昌於偵查中供稱:國稅局調查後,我向被告說,她就把錢退還給我等語(詳偵查卷五三頁背面至五四頁)。是該三千六百元,顯已由被告退還弘昶公司無訛,故被告向弘昶公司所收取八十七年款項,應無溢收情事。即弘昶公司負責人謝元昌於原審到場供稱:被告沒有起訴書所指騙弘昶公司稅款情事(詳原審卷五二頁),益證被告八十七年無溢收弘昶公司款項,應可確認。
⑶依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有溢收弘昶公司八十六年營所稅十二萬九千四百七十五
元、八十七年營所稅暫繳六萬三千二百三十五元、八十七年營所稅八萬四千三百四十四元,合計二十七萬七千零五十四元,顯非有據。
㈢綜上各情以觀,本件關於被告代辦弘昶公司八十六年及八十七年稅務部分,應無
公訴人所指詐欺溢收款情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詐欺弘昶公司稅款犯行,依前所述,被告此部分犯行應認尚屬不能證明,本應諭知無罪,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茆 臺 雲
法官 蔡 長 林法官 董 武 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黃 全 忠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年廣裕商行,年7月起廣裕公司)溢收 36,764元┌─┬─┬────┬────┬────┬────┬────┬────┐│編│年│收 取│ 暫 繳│營 所 稅│核 定│實 際 │溢 收││號│度│金 額│ 繳 款│申報稅額│應補稅額│補稅額 │金 額│├─┼─┼────┼────┼────┼────┼────┼────┤│ │ │廣裕商行│ │ │ │ │ ││01││ 179,233│ 0 │ 162,863│ 0 │ 0 │ 16,370││ │書│8407停業│ │85.05.15│ │ │ ││ │審│84.7.25 │ │繳納 │ │ │ ││ │ │以支票付│ │純益率6%│ │ │ ││ │ │同日提示│ │ │ │ │ │├─┼─┼────┼────┼────┼────┼────┼────┤│ ││廣裕興業│ │ │ │ │ 20,394 ││02│書│ 91,432│ 0 │ 0 │ 81,432│ 81,432│( 10,000││ │審│85.07.31│ │ │ │ │ ││ │ │以支票付│ │ │ │ │ + ││ │ │85.08.02│ │ │ │ │ ││ │ │提示兌領│ │ │ │ │ 10,394│└─┴─┴────┴────┴────┴────┴────┴────┘┌─┬─┬────┬────┬────┬────┬────┬────┐│ │ │ 10,394│ │ │ │ │ ││ │ │85.07.15│ │ │ │ │=20,394)││ │ │提示兌領│ │ │ │ │ │├─┼─┼────┼────┼────┼────┼────┼────┤│ │ │ 433,637│ 81,432│ │623,850 │ │ 0 ││03││86.04.30│85.11.01│ │87.11.24│ │ ││ │ │廣裕興業│繳納暫繳│ │繳納稅款│ │ ││ │查│以支票付│額 │ │純益率 │ │ ││ │帳│86.05.02│ │ │7.2% │ │ ││ │ │提示兌領│ │ │ │ │ ││ │ │ 245,881│ │ │ │ │丁○○85││ │ │86.11.25│ │ │ │ │年全部向││ │ │以支票付│ │ │ │ │客戶收:││ │ │86.11.25│ │ │ │ │698,788 ││ │ │提示兌領│ │ │ │ │減去已繳││ │ │ 10,079│ │ │ │ │623,850 ││ │ │86.11.25│ │ │ │ │溢收: │└─┴─┴────┴────┴────┴────┴────┴────┘┌─┬─┬────┬────┬────┬────┬────┬────┐│ │ │以支票付│ │ │ │ │74,938。││ │ │86.11.28│ │ │ │ │惟85年暫││ │ │提示兌領│ │ │ │ │繳81,432││ │ │ 9,191│ │ │ │ │未見客戶││ │ │86.11.31│ │ │ │ │有支付,││ │ │以支票付│ │ │ │ │是溢收:││ │ │86.12.01│ │ │ │ │74,938應││ │ │提示兌領│ │ │ │ │與暫繳額││ │ │ │ │ │ │ │81,432抵│├─┼─┼────┼────┼────┼────┼────┼────┤│ │ │ │ │ 18,585 │88/07/14│ │ ││04││ 296,717│ 0 │87.05.15│核定補稅│行政救濟│ 0 ││ │ │87.04.10│ │繳納 │ 796,139│ │ ││ │查│以支票付│ │ │依純益率│中未確定│ ││ │帳│ 300,000│ │ │0.28%課 │ │ ││ │ │87.04.15│ │獲延期至│須廣裕公│ │ ││ │ │以支票付│(林俊興 │870515報│司自行繳│ │ │└─┴─┴────┴────┴────┴────┴────┴────┘┌─┬─┬────┬────┬────┬────┬────┬────┐│ │ │均由林俊│為丁○○│ │納。 │ │ ││ │ │興提示 │兒子) │ │ │ │ │├─┼─┼────┼────┼────┼────┼────┼────┤│ │ │ 299,528│ │申報額 0│經核定補│ 已於 │ ││05││87.07.29│ 9,293│純益率 │ 242,184│89.09.16│ 0 ││ │查│以支票付│87.07.31│-0.04 │核1 補稅│由廣裕公│ ││ │ │由林老誥│納暫繳額│ │ │司自行繳│ ││ │ │提示 │ │ │ │納。 │ ││ │帳│ 280,838│ │ │以純益率│ │ ││ │ │88.03.31│ │ │2.58%課 │ │ ││ │ │以支票付│ │ │ │ │ │├─┴─┼────┴────┴────┴────┴────┴────┤│86與87│1,177,083元,扣除丁○○已繳86年自報稅額:18,585元,及87年 ││二年總│丁○○已繳暫繳稅額:9,293元,應僅收 1,149,205元。茲於8804 ││收款項│丁○○含息退附表二所示1,174,047元,逾86+87年所收,應無溢收│└───┴─────────────────────────────┘附表二(被告自八十八年四月起陸續退還廣裕興業公司金額)┌──┬─────┬─────┬────┬─────┬───────┐│編號│ 支票金額│ 發票日期 │付款銀行│支票號碼 │備 註 │├──┼─────┼─────┼────┼─────┼───────┤│ 01 │ 280,838 │ 88.03.31 │華南商銀│HB0000000 │原廣裕興業公司││ │88.03.23退│ │ │ │負責人乙○○簽│├──┼─────┼─────┼────┼─────┼───────┤│ 02 │ 200,000 │ 88.04.30 │中興銀行│ABT0000000│被告丁○○公公││ │ │ │富強分行│ │林老誥名義簽發│├──┼─────┼─────┼────┼─────┼───────┤│ 03 │ 200,000 │ 88.05.31 │中興銀行│ABT0000000│被告丁○○公公││ │ │ │富強分行│ │林老誥名義簽發│├──┼─────┼─────┼────┼─────┼───────┤│ 04 │ 193,681 │ 88.06.30 │中興銀行│ABT0000000│被告丁○○公公││ │ │ │富強分行│ │林老誥名義簽發│└──┴─────┴─────┴────┴─────┴───────┘┌──┬─────┬─────┬────┬─────┬───────┐│ 05 │ 299,528 │ 88.05.25 │中興銀行│ABT0000000│被告丁○○公公││ │ │ │富強分行│ │林老誥名義簽發│├──┼─────┴─────┴────┴─────┴───────┤│合 │02-05四紙支票金額:合計 893,209元(丁○○公公所簽四紙金額) ││ ├──────────────────────────────┤│計 │01-05五紙支票金額:合計 1,174,047元(含乙○○所簽發支票金額) │└──┴──────────────────────────────┘附表三(84至87年度弘昶電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溢收 0 元┌─┬─┬────┬────┬────┬────┬────┬────┐│編│年│收 取│ 暫 繳│營 所 稅│核 定│實 際 │溢 收││號│度│金 額│ 繳 款│結算申報│應補稅額│補稅額 │金 額│├─┼─┼────┼────┼────┼────┼────┼────┤│ │ │ │ 89,593│ 325,458│ │ │ ││01││ │84.09.30│85.03.25│ 0 │ 0 │ 0 ││ │書│ │納暫繳額│繳納 │ │ │ ││ │審│ │ │純益率6%│ │ │ │└─┴─┴────┴────┴────┴────┴────┴────┘┌─┬─┬────┬────┬────┬────┬────┬────┐│ │ │ │ 162,729│ 277,630│ │ │ ││02││ │85.11.01│86.03.24│ │ │ ││ │書│ │納暫繳額│繳納 │ 0 │ 0 │ 0 ││ │審│ │ │純益率6%│ │ │ │├─┼─┼────┼────┼────┼────┼────┼────┤│ │ │ 139,837│ 138,815│ 149,177│ 0 │ 0 │ 0 ││03││87.03.25│86.10.30│87.03.26│ │ │ ││ │查│以支票付│納暫繳額│繳納 │ │ │ ││ │帳│ │ │純益率 │ │ │ ││ │ │ │ │3.33% │ │ │ │├─┼─┼────┼────┼────┼────┼────┼────┤│ │ │ 137,824│ 74,589│ 275,884│ 0 │ 0 │ 0 ││04││87.07.25│87.07.31│88.05.17│ │ │ ││ │書│以支票付│納暫繳額│ │ │ │ ││ │審│ 141,660│ │純益率6%│ │ │ ││ │ │88.03.28│ │ │ │ │ ││ │ │以支票付│ │ │ │ │ │└─┴─┴────┴────┴────┴────┴────┴────┘附表四(84至87年度高良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溢收 56,413 元┌─┬─┬────┬────┬────┬────┬────┬────┐│編│年│收 取│ 暫 繳│營 所 稅│核 定│實 際 │溢 收││號│度│金 額│ 繳 款│結算申報│應補稅額│補稅額 │金 額│├─┼─┼────┼────┼────┼────┼────┼────┤│ │ │ │ 102,733│ 147,691│ │ │ ││01││ │84.07.28│85.03.27│ 0 │ 0 │ 0 ││ │書│ │納暫繳額│繳納 │ │ │ ││ │審│ │ │純益率7%│ │ │ │├─┼─┼────┼────┼────┼────┼────┼────┤│ │ │ │ 73,846│ 181,199│ │ │ ││02││ │85.11.01│87.06.06│ │ │ ││ │書│ │納暫繳額│繳納 │ 0 │ 0 │ 0 ││ │審│ │ │純益率7%│ │ │ │├─┼─┼────┼────┼────┼────┼────┼────┤│ │ │ 69,496│ 5,916│ 13,083│ 0 │ 0 │ 56,413 ││03││87.03.25│86.07.31│87.03.26│ │ │(69,496-││ │查│以支票付│納暫繳額│繳納 │ │ │ 13,083=│└─┴─┴────┴────┴────┴────┴────┴────┘┌─┬─┬────┬────┬────┬────┬────┬────┐│ │帳│ │ │純益率 │ │ │ 56,413)││ │ │ │ │1.06% │ │ │ │├─┼─┼────┼────┼────┼────┼────┼────┤│ │ │ │ 6,542│ 141,023│ 0 │ 0 │ 0 ││04││ │87.07.31│88.05.13│ │ │ ││ │書│ │納暫繳額│高良自繳│ │ │ ││ │審│ │ │純益率7%│ │ │ │└───┴────┴─────────┴─────────┴────┘附表五(84至87年度昇暄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溢收 8,634 元┌─┬─┬────┬────┬────┬────┬────┬────┐│編│年│收 取│ 暫 繳│營 所 稅│核 定│實 際 │溢 收││號│度│金 額│ 繳 款│結算申報│應補稅額│補稅額 │金 額│├─┼─┼────┼────┼────┼────┼────┼────┤│ │ │ │ 23,379│ 78,286│ │ │ 0 ││01││ │84.07.31│85.05.15│補稅168 │ 168 │ ││ │書│ │納暫繳額│繳納 │(漏報利 │ │ ││ │審│ │ │純益率7%│ 得所得)│ │ │└─┴─┴────┴────┴────┴────┴────┴────┘┌─┬─┬────┬────┬────┬────┬────┬────┐│ │ │ 54,423 │ 39,143│ 88,701│ │ │ ││02││ │85.08.01│86.05.14│ │ │ ││ │書│ │納暫繳額│繳納 │ 0 │ 0 │ 0 ││ │審│ │ │純益率7%│ │ │ │├─┼─┼────┼────┼────┼────┼────┼────┤│ │ │ 49,151 │ 44,351│ 53,153│ 0 │ 0 │ 8,634 ││03││+12,636 │86.11.05│87.03.26││ │(61,787 ││ │書│=61,787 │納暫繳額│繳納 │ │ │-53,153)││ │審│ │ │純益率7%│ │ │ │├─┼─┼────┼────┼────┼────┼────┼────┤│ │ │ 29,568 │ 26,568│ 104,118│退稅 │ 0 │ 0 ││04││ │87.07.31│88.05.11│5,501 │ │ ││ │書│ │納暫繳額│高良自繳│(原申報 │ │ ││ │審│ │ │純益率7%│誤,更正)│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