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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0 年上易字第 5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五○五號 C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 ○右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五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一四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五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侵占業務上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自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六月起,至八十六年五月止,任台南市體育會射擊委員會(下稱南市射委會)十三屆總幹事,負責該會會務執行及會款收支,對南市射委會會款有保管之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連續自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起,至八十六年三月卅一日止,利用其任南市射委會總幹事保管銀行存摺、印章機會,私自提領其保管附表一㈡所示會款五十七萬元花用。又將至八十六年三月卅一日所收取射委會附表一㈢所示會款廿一萬一千元留存花用未繳回射委會,共侵占射委會會款七十八萬一千元。嗣於八十六年五月十日,南市射委會總幹事職務交接時,查覺帳冊有異,經該會監察委員呂清斌向法務部調查局台南市調查站檢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南市調查站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供承確有收受前開車馬費一○七萬元(應為一○○萬七千元),並私自花用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射委會支付前開車馬費一○七萬元給伊,係因:㈠伊任總幹事期間,委員會向警政署申請槍枝額度時,南市射委會因比賽成績不佳,致八十三年度申請飛靶槍配額,全數未准,經伊鼓勵參賽,該會選手始於各項比賽表現優異。㈡且委員會如有事故發生,須由任總幹事者負責處理,該會乃於八十三年下半年應允給伊獎金。㈢又八十五年度該會有應給伊進口槍枝佣金,然當時射委會財務狀況不佳,伊乃未領取。再者本件一○七萬元款項,業於八十五年十三屆射委會委員會決議通過給伊,故伊並無侵占云云。

二、經查:

1、被告申領取得上開一○○萬七千元之事實,已據被告供承在案,核與射委會會計吳碧雲於調查站供稱:甲○○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提出一紙其手寫向警政署申領廿三支靶槍支出一○七萬元交際費便條,要伊製作傳票;該會十四屆會長吳澤山乃於八十六年七月間,簽發附表一㈣所示三紙總額共計廿二萬六千元該會支票給甲○○支領,又甲○○前於八十五年十二月至八十六年三月止,已自行提領射委會如附表一㈡所示該會會款五十七萬元,另甲○○積欠應給付射委會附表一㈢所示會款廿一萬一千元,共一○○萬七千元(即廿二萬六千元、五十七萬元、廿一萬一千元三筆合計)為甲○○實際支領金額等語相符(詳調查站卷十頁背面一至十行、十三頁倒數二行至十四頁八行)。

2、另南市射委會十四屆會長即證人吳澤山於調查站、偵查中均供稱:甲○○前已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至八十六年三月卅一日止,私自在台灣中小企銀南市射委會帳戶內陸續提領如附表一㈡所示五十七萬元花用,另甲○○並積欠射委會廿一萬一千元會款,合計花用會款七十八萬一千元,因甲○○主張其可向射委會支領車馬費一○○萬七千元,故射委會尚應給付甲○○廿二萬六千元,因甲○○不斷催討,伊不得已於八十六年七月間,簽發射委會附表一㈣所示三紙總額共計廿二萬六千元支票予甲○○支領,以結清帳目等情相符(詳調查站第十三頁倒數第六行至十四頁、偵卷第五十頁)。被告雖申領一○七萬元車馬費,然與南市射委會會算時,卻誤為一○○萬七千元,因而甲○○實際僅取得一○○萬七千元,此有該會八十五年度槍枝申購歲出歲入預算編列影本一件附卷可稽(詳原審卷卅六、卅七頁),併為敘明。

3、至被告辯稱上開一○七萬元係用於南市射委會向警政署申請槍枝公關交際費用云云。查南市射委會申購靶槍,係依警政署槍枝輸入許可辦法之規定辦理,並無須向相關單位交際,且向來無與警政署或海關交際及給付公關費之慣例等情,已據證人吳澤山於調查站供述甚明(詳調查站卷十二頁背面倒數第三行起至十三頁第四行)。且被告迄今對該一○七萬元用處均未能明確交待,其辯稱該一○七萬元係用於八十五年間申購該會廿三支靶槍支付警政署交際公關費云云,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4、又證人吳澤山供稱:該筆一○七萬元費用,當時未獲得南市射委會審查同意報銷歸墊,另該筆款項於八十六年六月間提請十三屆委員會審查追認時,亦無任何委員同意認可(詳調查站卷十三頁十一行至十四頁)。即被告自行提出台南市射委會十三屆第一次委員會議會議記錄,就甲○○所列「支付八十五年度申請採購槍彈車馬費計一百零七萬元」乙項,亦無一出席委員簽名同意,有該次會議記錄影本一份在卷可憑(詳原審卷三六頁),足見被告確有巧立名目侵占南市射委會會款行為,且該款至今仍未獲得射委會同意或追認。至被告於本院提出九十年三月十八日聲明書(詳本院卷五四頁),係事後所立,未經八十五年度該會全部或多數委員聯名簽署,充其量僅能證明簽名於上「部分委員」事後同意該筆款項支出,仍不足為有利被告認定。要不得徒憑事後「部分委員」聲明書,即認定該筆款項業經南市射委會審查同意或追認。準此,被告所辯,顯非事實,不足採用。查本件被告其私自提領附表一㈡所示會款五十七萬元,及侵占花用其收取附表一㈢所示會款廿一萬一千元會款,被告其計侵占七十八萬一千元會款之事實,堪以認定。至本件射委會第十四屆會長即證人吳澤山於八十六年七月簽發附表一㈣所示三紙總額廿二萬六千元支票交予甲○○兌領,其時間已在被告甲○○八十六年五月十日卸下總幹事一職,縱認被告甲○○領取該三紙支票款不當,然該支票款廿二萬六千元既非被告業務上所保管,即難認被告有侵占該款項,是附表一㈣所示支票應自本件侵占金額中剔除,併為說明。

三、查被告於八十三年六月間,至八十六年五月間止,任南市射委會第十三屆總幹事,負責該會會務執行及會款收支,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將會款侵占入己。又依射委會會計即證人吳碧雲供稱,射委會銀行帳戶係由被告保管銀行存摺及印章(詳原審卷一八八、一八九頁),被告自行提領其業務上保管之附表一㈡所示會款,及將至八十六年三月卅一日止所收取如附表一㈢所示會款廿一萬一千元應繳回而未繳回侵占留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另本件公訴人起訴事實認定被告係犯業務侵占罪,惟起訴法條誤引用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公務侵占罪,顯有未洽,公訴人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侵占上開七十八萬一千元會款,係自八十三年六月間至八十六年五月間所發生,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侵占公槍讓渡費一百廿萬元及車馬費一○七萬元犯行,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侵占讓售射委會所有F076208-號公槍所得一百廿萬元部分,經查係被告所有私槍轉賣予呂丁發所得,並非出售公槍(詳如後述),原審未予詳察。誤認此部分讓渡費係讓售公槍所得為被告所侵占,顯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至車馬費一○○萬七千元部分,經查被告僅侵占七十八萬一千元,原判決認係侵占一○七萬元,亦有未洽,雖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與犯罪所得,及否認犯罪,且迄今尚未返還侵占款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公訴意旨另以:㈠甲○○於八十四年七月間,辦理南市射委會會員呂丁發承購該會所有F076208-號靶槍使用權時,將呂丁發繳交該會槍枝讓渡費一百廿萬元侵占入己。㈡甲○○另於八十六年五月間職務交接結帳時,依帳冊所載,至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結餘款計應有:銀行存款廿五萬八千一百七十元、零用金廿七萬四千二百四十九元,二筆合計五十三萬二千四百一十九元,然甲○○僅在銀行存入廿七萬六千一百七十元,因認被告涉有連續侵占公槍出售款一百廿萬元及零用金廿七萬餘元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㈠訊據甲○○固供承確有收取附表二所示槍號F076208-號槍支讓渡費一百廿萬元之

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侵占該F076208-號槍枝讓渡費,辯稱:「F076208-號」槍枝係伊以其個人於八十四年所有附表二所示「1980號」私槍,提供射委會充作公槍,向射委會換得一支槍枝配額,委由貿易公司於八十四年十月進口,故該支槍號F076208-號槍支使用權屬伊所有私槍,非射委會公槍,則伊將該槍使用權讓渡給呂丁發所得讓渡費一百廿萬元,自應屬其所有,無庸繳回委員會。至帳冊中記載零用金廿七萬四千二百四十九元係全部帳款餘額,銀行存款廿五萬八千一百七十元即為已存入銀行零用金一部分,公訴人誤為二筆帳,始認伊有侵占罪嫌等語。

㈡甲○○讓渡F076208-號槍枝所得一百廿萬元部分,經查:

⒈按南市射委會以使用權區分公、私槍,公槍以射委會資金購買,使用權歸該會

;私槍則專屬出資會員使用;公、私槍使用權可轉換:私槍轉為公槍須委員會開會決定以何價錢買入,公槍賣會員轉為私槍則由總幹事全權處理,所得款項交給射委會,業據證人楊得泉、施先助、羅慶隆等於原審證述明確(詳原審卷一○五、一四六頁)。證人楊得泉、施先助於原審並供稱:甲○○因附表二所示「1980號」私槍經委員會同意後轉換為公槍後,取得一把新槍配額,而該新槍配額須甲○○自己出資向貿易公司進口(詳原審卷一○五頁),而依台南市警察局八十九年十月七日八九南市警保字第八三八三九號函附「槍枝所有權人暨異動名冊」記載:1980號槍枝於八十四年間為甲○○私槍、八十五年間為射委會公槍(詳附表二),F076208-號號槍枝於八十四年十月間進口時為射委會公槍、八十五年間則轉為甲○○私槍、八十六年間再轉為呂丁發私槍(詳附表二及原審卷九五、九六頁)。由此觀之,甲○○供稱該F076208-號槍枝係伊以自己所有附表二所示「1980號」私槍,提供射委會作為公槍後,向射委會換得一支槍枝配額後,以十二萬元進口F076208-號槍等語(詳原審卷五八、五九頁),即非無據。堪信甲○○確係以其「1980號」私槍換取南市射委會新槍F076208-號配額,並由其出資十二萬元進口無訛。

⒉證人呂丁發於調查站供稱:甲○○於八十四年七月初向伊表示南市射委會有一

支性能優越且為新進口義大利造新式定向單管靶槍可讓渡予伊,伊於八十四年七月五日至甲○○住處看槍選定一支槍號F076208-號槍枝,並開立二張支票(一張面額五十萬元支票,發票日八十四年七月五日,另張面額七十萬元支票,發票日為八十四年八月一日),共一百二十萬元作為槍枝使用權讓渡費等語(詳調查站卷十五、十九、二十頁)。然依台南市警察局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九○南市警保字第六二七九八號函示「本市體育會射擊委員會飛靶槍F076208-號槍枝,係內政部八十四年四月廿一日以內警字第八四七六六三五號函核准進口,同年十月槍枝送達,經該會於十一月廿八日申請槍枝執照,本局於十二月四日核發執照在案」(詳本院卷廿七頁),又台南市警察局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四日核准南市射委會申請核發十三支自衛槍枝執照時(內警台乙字第二一三○、五八二五至五八三六號),併敘明槍枝仍集中該局保管,此有該局警保字第七五三七四號函稿復卷可稽(詳本院卷廿九頁及背面),足見F076208-號槍枝係八十四年十月間,始進口送達至台南市警察局,且至八十四年十二月四日該槍仍放置在警察局保管中,射委會尚未取回,則證人呂丁發前所稱伊於八十四年七月五日至甲○○住處選定一支槍號為F076208-號槍枝等語,此部分即與事實不合,不值採信。

⒊又甲○○於調查站供稱,伊於八十四年七月間,曾將伊所擁有使用權靶槍一支

(按即私槍)轉讓給新會員呂丁發,讓渡費一百廿萬元,因伊於八十六年始配發到新槍,故至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始製作槍枝轉讓同意書給呂丁發,核與呂丁發證言大致相符。並與卷附台南市警察局八九南市警保字第八三八三九號函附「槍枝所有權人暨異動名冊」所載:F076208-號槍枝於八十四年間為射委會公槍、八十五年間為甲○○私槍、八十六年間則為呂丁發私槍等情相符(詳原審卷九五頁),堪認八十四年七月間,甲○○確曾與呂丁發訂立槍枝使用權讓渡契約,並由甲○○收取呂丁發所給付票面金額合計一百二十萬元支票二張,而於八十六年始將F076208-號槍枝使用權讓與呂丁發。至呂丁發於八十四年七月五日於甲○○住處取回一把義大利造新式定向單管靶槍,應係「F066444-號」,此由南市射委會八十四年七月三日南市射擊字第○七○三號函申請核發新進口飛靶槍枝使用執照含F066444-號槍枝,以及八十四年七月五日南市射擊字第○七○五號、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南市射擊字第一○二八號函附申請平日訓練函「訓練人名單及使用槍枝號碼」均有「呂丁發使用:F066444-號」之記載等情可以得知(詳原審一二二、一二三、一二七頁)。又依上開台南市警局「槍枝所有權人暨異動名冊」所載:F066444-號槍枝,於八十四年間係甲○○所有」(詳原審卷九三頁),更可資證明呂丁發八十四年七月間向甲○○購買槍枝為F066444-號槍枝。其後因「F066444-號」槍枝於八十五年間改為該會會員黃騰椲所有,而此時F076208-號槍枝則已改為甲○○所有,衡情呂丁發應係於八十五年間改換使用「F076208-號」無訛。惟迄八十六年間甲○○始取得該槍(F076208-號)名義上使用權,故甲○○遲至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始交付呂丁發該槍枝(F076208-號)讓與合意書。

㈢至帳冊所載銀行款(廿五萬八千一百七十元)與零用金(廿七萬四千二百四十九元)部分:

1依證人吳碧雲於原審供證,伊自八十四年七、八月任射委會會計至今,伊依總

幹事指示記帳,收入皆交給總幹事,再記入流水帳。伊原不知有銀行帳戶,銀行存摺及印章均存放在甲○○處,非伊保管,協會零用金則由伊保管,但累積至數萬元後均會交給甲○○,從未保管過多達二、三十萬元零用金等語(詳原審卷一八八、一八九頁)。

2次查南市射委會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帳冊中,雖載有餘額廿七萬四千二百四十

九元,及應存銀行廿五萬八千一百七十元等二筆,然不論公訴人所指零用金係何筆款項,均與會計吳碧雲前開所供未曾保管過二、三十萬元零用金等情不符。參諸吳碧雲於原審與被告當庭對質時,已明確表示帳冊所載餘額,係包括現金及零用金等語(詳原審卷一八九頁倒數二行),顯係餘額廿七萬餘元早已存入銀行,並無尚有一筆款項存在。衡情,南市射委會於銀行存款入廿七萬餘元,如謂被告尚放置廿五萬餘元零用金於會計處,即與證人吳碧雲供述其未曾保管過二、三十萬元零用金不符。依上所述,則公訴人所指帳冊所載零用金廿七萬四千二百四十九元,是筆款項應已存入銀行帳戶內,應無另有一筆款項存在屬實。

㈣綜上所述,被告就一二○萬元並非侵占轉賣公槍款項,應堪採信。又侵占零用金

部分,亦係公訴人誤認除存入銀行現金外,尚有一筆款項所致。另本件被告所侵占會款應僅有七十八萬一千元,另廿二萬六千元係南市射委會十四屆委員會與被告會算帳款時認應再給付被告數額,且斯時被告已卸任總幹事一職,自非被告業務上保管款,已如前述,此部分應非被告侵占款;且此廿二萬六千元,係被告聲稱其已支出一○七萬元交際費,射委會扣除其已提領附表一㈡所示五十七萬元及未繳回附表一㈢所示會款廿一萬一千元後,射委會尚應給付被告之項款,雖被告迄今未能舉證證明確有支出該筆一○七萬元交際費,但附表一㈠至㈣帳目會算時,射委會就該交際費支出理應要求被告舉證並提出支出憑證核銷,否則拒付,射委會未予審核,即逕認射委會尚短付被告附表一㈣所示廿二萬六千元,而簽發射委會三紙支票供被告兌領,雖有不當,但難認被告就領取此廿二萬六千元有何不法可言。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侵占公槍出賣款及射委會帳款犯行,該部分原應為無罪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茆 臺 雲

法官 蔡 長 林法官 董 武 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黃 全 忠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五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項 目 │ 詳 目 │╞═════════╪═════════════════════════╡│㈠甲○○申領名目:│飛靶槍支,每支四萬五千元,共七十二萬元 ││ ├─────────────────────────┤│車馬費共一○七萬元│飛靶槍7支,每支五萬元,共三十五萬元 │╞═════════╪═══╤═════╤═══════════════╡│㈡總幹事車馬費: │日 期│金 額 │取 款 方 式 ││ ├───┼─────┼───────────────┤│南市射委會共支出五│⒓⒍│五萬元 │ 向銀行提領 ││ ├───┼─────┼───────────────┤│十七萬元給甲○○。│⒓⒐│五萬元 │ 向銀行提領 ││ ├───┼─────┼───────────────┤│ │⒈⒍│五萬元│ 向銀行提領 ││ ├───┼─────┼───────────────┤│ │⒈⒗│五萬元 │ 向銀行提領 │╘═════════╧═══╧═════╧═══════════════╛┌─────────┬───┬─────┬───────────────┐│ │⒈│十五萬元 │ 向銀行提領 ││ ├───┼─────┼───────────────┤│ │⒈│二萬元 │ 向銀行提領 ││ ├───┼─────┼───────────────┤│ │⒊│二○萬元 │ 向銀行提領 │╞═════════╪═══╧═════╪═══════════════╡│㈢至86/03/31止應付│ 金 額 │款 項 來 源 ││ 未付款項: ├─────────┼───────────────┤│甲○○總幹事任內,│槍枝B組不定向 │十五萬元 ││ ├─────────┼───────────────┤│未繳回南市射委會 │配核槍枝捐款 │ 五萬元 ││ ├─────────┼───────────────┤│會款廿一萬一千元。│年槍管 │ 五千元 ││ ├─────────┼───────────────┤│ │年費(含楊得泉)│ 六千元 │└─────────┴─────────┴───────────────┘┌─────────┬───┬─────┬───────────────┐│㈣結算後差額: │日 期│金 額 │付 款 方 式 ││南市射委會與甲○○├───┼─────┼───────────────┤│結算㈠、㈡、㈢帳款│⒎⒌│十萬元 │射委會甲存支票:AH0000000 ││,以㈠一○七萬元計├───┼─────┼───────────────┤│,故再付甲○○㈣ │⒎⒖│十萬元 │射委會甲存支票:AH0000000 ││廿二萬六千元差額。├───┼─────┼───────────────┤│ │⒏⒌│二萬六千元│射委會甲存支票:AH0000000 │╘═════════╧═══╧═════╧═══════════════╛附表二:南市射委會槍枝使用人異動表┌───────┬───────────┬───────┬───────┐│槍枝編號 │八十四年使用人 │八十五年使用人│八十六年使用人│├───────┼───────────┼───────┼───────┤│ 1980號 │甲○○ │公 槍 │公 槍 │└───────┴───────────┴───────┴───────┘┌─────────┬───┬─────┬───────────────┐│F076208號 │公槍(84/10進口送達, │甲○○ │呂丁發 ││ │84/12/04核發執照) │ │ │├───────┼───────────┼───────┼───────┤│ │甲○○ 84/6/30進口送達│ │ ││F066444號 │84/7/3請發執照、 │ │ ││ │84/07/5--84/08/5、 │黃騰椲 │黃騰椲 ││ │84/11/1--84/12/8 │ │ ││ │訓練時,報由呂丁發使用│ │ │└───────┴───────────┴───────┴───────┘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