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五一四號 C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 ○ ○共 同選任辯護人 蘇 精 哲 律師右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九二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一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損壞如附表所示他人之物,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丙○○共同損壞如附表所示他人之物,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丙○○自民國(下同)八十一年至八十三年間有三次賭博前科,最後所犯之賭博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因丙○○所有嘉義縣新港鄉古民村古民十二號三層樓房,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誠執字第三一四一號(下簡稱系爭房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後,由甲○○以新台幣(下同)四百三十二萬八千元拍定並繳清價金,而於八十八年一月六日由甲○○取得權利移轉證書;嗣於八十八年二月四日,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執行處人員辦理強制點交時,因當時居住其內之乙○○(即債務人丙○○之子),以農曆春節將屆及願意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前自動搬遷為由,要求執行法官同意暫緩點交,經執行法院徵詢拍定人甲○○同意後,執行法官諭命乙○○及丙○○等應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前遷離該處後,詎乙○○與丙○○竟基於毀損甲○○所有上開房屋之附屬設備,於當日執行處人員離去後起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交付與拍定人甲○○之該段期間內之某時,共同毀損上開房屋如附表所示之附屬設備,足以生損害於房屋之所有權人甲○○。嗣經甲○○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前往該處查看,發現該屋有遭乙○○與丙○○損壞,乃陳報執行法院,並於翌日前往照相,復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與八十七年執字第三一四一號強執事件之執行人員前往上揭處所勘驗,發現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已遭乙○○與丙○○損壞如前開情形。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及丙○○二人均矢口否認涉有右揭犯行,被告丙○○辯稱:伊並未住居該處,亦未對外揚言欲毀損該屋之情事,沒有毀損該房子云云;被告乙○○辯稱:八十八年二月四日於執行點交時,伊即向執行人員說明屋內有多項缺失,因年關將近,伊已進行打包,仍無法騰空搬出,而蒙延至同年月二十四日點交,嗣於同年月二十日即搬遷完成,告訴人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即將鑰匙換掉,其不得其門而入,該屋有被破壞,非伊與伊父所為云云。
二、惟查:
(一)經告訴人甲○○於原審庭訊時指陳:「被告在八十八年二月四日點交時,說要延期至二月二十四日要搬,當日我有進去該屋並拍照,東西均好的,而在第二次去時,大約二十二日(實則係二十三日)去的,與債權人新光人壽公司人員去的,有進去屋內,發現已被破壞了,所以我二十三日(依照片之日期顯示實則二十四日)馬上有去拍照存證,我去拍照時乙○○有在現場收他的東西,收東西時我有將他拍照起來...」,而被告二人對於告訴人當天所指述之內容,亦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原審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調查筆錄,即原審卷第十八頁背面、第十九頁);核與證人即原債權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執行代理人林政男於原審到庭證稱:「八十八年二月四日..點交當日,因近春節,債務人要求延期,這次我們有進入屋內,房屋並未破壞,而有同意延期,並第二次點交,在第二次點交前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我去現場查看,裡面有一隻狗關在狗籠內及雜物,門沒有鎖,大傢俱都搬走了,我從外面即可看到房屋已被破壞,我通知買受人及執行處」「(提示告訴人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現場照片)是否你去現場看到被破壞的情形?)是的,我二十三日去看就是這情形」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五十頁),而被告二人對於證人當天前開所證述之內容,亦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頁背面)。又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均表示因證人林政男之通知始到現場,發現被破壞後旋即至執行處,亦有執行處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製作告訴人甲○○之筆錄指稱:已搬遷不用點交,但屋內破壞嚴重等語,執行處人員請告訴人拍照,告訴人即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前往拍照,亦有本院調閱該執行卷查明屬實,有訊問筆錄影本在卷可佐。復有告訴人提出標明拍攝日期為八十八年二月四日第一次點交時告訴人於現場拍攝之照片八張,及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現場拍攝被破壞情形之照片五十五張在卷可佐(附於八十八年度他字第四三三號卷證物袋),破壞情形可供核對,足徵系爭房屋於八十八年二月四日執行處人員與告訴人第一次到場時,房屋均仍完整未遭破壞,且係因被告等之請求始將點交日期延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點交等請,亦經本院調閱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三一四一號執行卷證,審閱無訛,並有各該筆錄影本在卷可稽;被告乙○○所辯於第一次點交(即指八十八年二月四日)前該屋內之物已有缺失云云,然依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照片所示管線均已被破壞,與八十八年二月四日所照照片均完好情形顯有不同,其所辯顯非可採。
(二)告訴人甲○○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四百三十二萬八千元標得丙○○所有嘉義縣新港鄉古民村古民十二號三層樓房地,於八十八年一月六日取得執行法院發給之不動產移轉證書,有該移轉證書在卷可稽(見八十八年度他字第四三三號卷第三頁),因告訴人聲請點交,執行處於八十八年二月四日前往點交時,因被告等以前開原因,要求執行法官同意暫緩點交,經執行法院徵詢拍定人甲○○同意後,執行法官諭命乙○○及丙○○等應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前遷離該處,告訴人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因執行債權人之代理人林政男之通知,前往查看屋內遭破壞,乃即時於同日陳報執行法院,經告知拍照存證,乃於翌日前往照相,依該照片所示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人員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前往上揭處所勘驗,該房屋確有被毀損如附表所示之附屬設備情,業經調該執行卷查明屬實,並有各該筆錄影本及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所拍照照片在卷可按。除前開照片可見管線被破壞,顯係人為故為破壞,復經前往修復之證人鄧明吉於原審證述,水管內確被灌入水泥及矽膠,並有另外所照之照片十張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二十六頁、第二十八頁至第三十頁),毀損情形甚為嚴重,被告等對該屋確有如照片被破壞等情形亦不否認。被告乙○○雖以其於同年月二十日即搬遷完成,告訴人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即將鑰匙換掉,其不得其門而入,該屋有被破壞,非伊與伊父所為云云。然被告乙○○於偵查中均供承:我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開始搬家,一直到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才搬完等語(見八十八年度他字第四三三號卷第十一頁背面、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一六六號卷第十七頁背面),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指稱:伊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去拍照當時,乙○○在搬東西等語相符(見八十八年度他字第四三三號卷第十一頁背面)。是被告乙○○於本院翻異前供改稱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時已搬完云云,顯不實在。又告訴人於本院雖稱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或二十三日有換鎖云云,然查告訴人迭次供稱於證人林政男告知時至現場始發現已破壞屋內前開之物,翌日去拍照等情,而證人林政男係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在到現場發現該屋內之物已遭毀損即告知告訴人,業據其如前開證述,則被告等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之前已破壞。再揆諸前述,告訴人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前往拍照時,被告乙○○還在搬東西等情,足見告訴人係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拍照後才換鎖,其於前開之供述日期顯有誤記甚明,是被告所辯告訴人已換鎖如何能進去破壞云云,亦不足採。
(三)被告乙○○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執行法院訊問「你現住何處?」時,供稱:我現住古民村古民十一之一號(即被告丙○○之住處)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一六六號卷第二十四頁),復於本院審理供述與被告丙○○同住該址。而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是在系爭房子的隔壁開店、顧店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十二頁),顯見被告等二人原先雖分住十二號與十一之一號不同房子,然係在隔壁,則於搬遷時距離甚近,復據系爭房子被執行法院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查封時,被告丙○○之妻,乙○○之母劉吳素珠在場,供稱查封之不動產自住,且無出租之情事,亦有查封筆錄影本在卷可佐,亦足見一家人互有居住該二房子,僅係戶籍不同甚明。被告乙○○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執行法院訊問時供稱:搬家時有我及我弟弟劉國華及我妹婿陳庭慶三人搬的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一六六號卷第二十三頁正反面)。被告辯護人上訴理由狀及聲請調查證據狀稱:被告乙○○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打包完成,即向友人黃海清借來貨車,並由弟弟劉國華及弟媳婦林雅玲幫忙將所有東西搬至朴子云云,核與前開被告乙○○所供於搬遷後係住於被告丙○○之嘉義縣新港鄉古民村古民十一之一號住處,及未供稱林雅玲有參與搬家情形不同,且既僅向黃海清借車,縱令屬實,既未於被告等毀損前開之物時在場,及劉國華、林雅玲縱有參與幫被告乙○○搬東西,然被告等並非一定於在搬東西之時才毀損前開之物,辯護人聲請訊問證人黃海清、劉國華及林雅玲,然其等非於被告等為前開犯行時在場,自無傳訊之必要。
(四)告訴人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為何告丙○○?」時,答稱:因為該房子的屋主是丙○○,當時我買下來時,他有揚言要破壞該房屋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一六六號卷第十七頁背面)。復於本院指稱:我拿到權利移轉證書時,我有去找丙○○,告訴他房子我標到的,他的態度就很不好,...,他就說房子是他的,他不能住的話別人也無法住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七日訊問筆錄),核與原審法院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調查問被告「為何在外面放話不可以拍定你的房屋,否則要毀掉該屋?」,被告乙○○答稱:當初原來我們有誠意還錢,然而新光公司人員拿投標公告到我們村內到處請人來標,影響我們聲譽,所以才會放話,因為我們村內的人均已經知道拍賣的事,沒有人願意再以市價來買,所以我父親才會這麼說叫同村的人不要來買我們的房子,不要佔便宜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二十二頁)。徵之前開所述被告丙○○自承其係住在系爭房子的隔壁開店、顧店,告訴人聲請點交,被告等必需遷出該屋,足見被告丙○○確有參與毀損該屋內之物之事實。而原審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調查時問「在調查及本院調查時所說的話是否實在?」,被告乙○○答稱實在(見原審卷第四十四頁背面),復於本院問以前自己所述是否實在?亦答稱實在(見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七日訊問筆錄),且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有前開供述,再徵之被告丙○○否認有放話之情事時,原審法院法官亦即問被告丙○○「何以與乙○○所言不一?」,亦足見被告乙○○有如前開供述屬實。被告辯護人於前開聲請調查證據狀內,以被告乙○○未說過該類似之話,而聲請勘驗該錄音帶云云,揆諸前開所述被告乙○○已供承有該供述,且揆諸前開各情已甚明確,自無再勘驗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依前開被告乙○○所述其係在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至同年月二十四日搬完等情,是以系爭房屋自八十八年二月四日至同年月二十四日之該段期間,皆在被告乙○○、丙○○之管領支配中,而系爭房屋之上開設備遭破壞程度之嚴重且多處,顯然非短暫時間或一人可以獨立完成(包括灌矽膠、灌水泥、破壞鋁門窗、蓄意雜接電線等,參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四月十四日執行筆錄),益徵所遭之破壞係基於怨恨之情所為,至為昭顯;復參之被告丙○○係居住在嘉義縣新港鄉古民村古民十一之一號,即在系爭房屋隔壁,此亦有戶籍謄本一份附卷可稽(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一六六號卷第九頁至第十二頁),且該點交之房屋於拍賣時,丙○○即揚言將破壞該屋之事實,經告訴人甲○○指述明確,亦為被告乙○○於庭訊時所坦承,已見前述;綜上所述足認系爭房屋確係遭被告二人所共同所破壞。
(六)綜上所述,被告二人空言否認上開犯行,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飾詞,委無不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從而本件被告乙○○、丙○○二人於系爭房屋已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與告訴人後就為執行標的之系爭房屋所為毀損行為,係對他人之物為毀損,足生損害於房屋所有權人甲○○。核上訴人即被告丙○○、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丙○○自八十一年至八十三年間有三次賭博前科,最後所犯之賭博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丙○○、乙○○等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丙○○有前開賭博前科構成累犯,原審疏未詳查,漏未論述,尚有未洽。(二)原審以被告等二人係以對物強暴之手段使拍定人難以行使其取得原本未經破壞之執行標的物的合法權利,因認被告等二人另犯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並以前開毀損罪間有牽連關係,而從重論以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云云,然查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係屬妨害自由之罪章,自係以妨害他人意思自由為主要保護法益,該條所謂強暴、脅迫,亦屬對人為行為客體,自不包括對物為強暴手段。被告等對前開之物為毀損,並無對該屋所有權人甲○○為強暴之行為而妨害其行使權利,自不該當於強制罪之犯行,原審認被告亦犯有強制罪,而牽連從強制罪論處,亦有未洽。被告等二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固無足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二人之素行、犯罪動機之卑劣,犯罪手法之殘暴,於執行法院點交之際猶為此般巨大之破壞行為,犯後復毫無悔意矢口否認並峻拒賠償等情狀,從重量處被告丙○○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乙○○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以昭炯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楊 明 章
法官 顏 基 典法官 徐 宏 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徐 瑞 清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九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行、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一、樓梯扶木被破壞。
二、固定之裝璜被破壞。
三、水龍頭拔掉水管灌矽膠。
四、排水管被強灌水泥。
五、電源開關電線被剪斷。
六、鋁門窗被故意敲毀。
七、木質門被燒。
八、牆壁被塗鴉。
九、樓梯大理石每個階梯大理石被敲毀。
十、玻璃被敲破。
十一、門柱磁磚被敲壞。
十二、窗簾被扯斷。
十三、電源總開關電線被剪斷並蓄意雜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