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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0 年上易字第 5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五八八號 G

上 訴 人即 被 告 辛 ○ ○共 同選任辯護人 莊 安 田右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一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九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辛○○、丁○○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辛○○與丁○○係夫妻關係,明知其等於民國八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以總價新台幣(下同)約四百八十萬元,向案外人己○○所承購坐落嘉義市○○段八七三、八八○、八八○之二地號之三筆國有耕地(每筆價約一百六十萬元,下稱系爭三筆土地),係另一案外人甲○○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下簡稱國有財產局)所承租擅自轉讓,無法辦理移轉登記,僅私下取得使用權,並應種植農作物,不得違反用途,二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一年六月間某日,同往嘉義市○○路○○○號告訴人庚○○住處,向告訴人及其妻丙○○佯稱:上開坐落嘉義市○○段八八○之二地號土地(下簡稱系爭八八○之二地號土地),位於省立嘉義高工旁,將來可建屋作為店面之用,雖該地係國有財產局所有,但已編為建地,可提出申請變更名義後申請購買,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使告訴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以每坪二萬三千元之價格,購買九十七.五坪,共交付總價二百二十四萬二千五百元,嗣經告訴人屢次催促辦理土地過戶事宜,被告辛○○、丁○○二人均佯稱:

正與國有財產局交涉中云云,而藉詞推託,至八十五年間乃自行書立協議書一紙交與告訴人,因內容與事實不符,為告訴人所拒絕後,復於八十六年六月間,經告訴人一再催促下,在同年月二十二日佯與告訴人簽訂協議書稱:合資購買國有財產局租地,已進入變名義階段,協義由告訴人承租云云,以資搪塞,迨同年十月間,被告辛○○、丁○○見已無法掩飾,始向告訴人表示願退還所收價款,經抵銷合資購屋款後,應退還二百零九萬元,而以被告丁○○為發票人,簽發發票日為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之嘉義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簡稱嘉義二信)支票一紙交與告訴人,經屆期提示後,無法兌現,乃改以被告辛○○為發票人,簽發同合作社之支票六紙及本票一紙交與告訴人,經到期提示後,除第一紙五萬元兌現外,其餘均遭退票,後經告訴人催討,再陸續返還三十萬元,尚欠一百七十四萬元,即拒不返還,告訴人至此始知受騙,案經其提出告訴,因認被告二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上訴人即被告辛○○、丁○○共同涉犯詐欺罪,無非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辛○○、丁○○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庚○○及其妻丙○○指述情節相符,且經證人己○○結證屬實。另被告辛○○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所簽訂立之協議書上載有「今已進入變更名義階段」等語,此有上開協議書一紙在卷可憑,足證被告確有向告訴人訛稱系爭八八○之二地號土地可移轉所有權之事實無誤,復參以被告辛○○、丁○○以低價(一百六十萬元)向案外人己○○承購後,再以高價(二百二十四萬二千五百元)出售予告訴人,且自八十六年間所開立交付告訴人之支票、本票,總額為二百零九萬元,迄今僅返還三十五萬元,尚積欠一百七十四萬元,益證被告等確有詐欺之不法意圖甚明。此外,復有嘉義二信支票五紙、本票一紙、嘉義市票據交換所存款不足退票單四紙、嘉義市票據交換所存款不足重行提示退票理由單一紙及國有財產局承租地讓渡契約書、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存根、嘉義二信辛○○對帳單、丁○○對帳單各一份附卷可稽等情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辛○○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將系爭八八○之二地號土地九十七‧五坪之承租權出賣與告訴人,並確有陸續簽發支票、本票、書立協議書等情,惟堅決否認涉犯詐欺犯行,辯稱:(一)伊向告訴人及其妻丙○○說要等待時機,大家一起合資買,伊沒有去告訴人家,要買當時,是大家一起合資買的,己○○只是對伊而已,伊是代表,且坐落在十字路口的土地,價錢當然要高一點,是大家都講好的,當時有辦理土地過戶給告訴人及其妻丙○○,因為條件不符合被退回了,現在還在辦,伊當時被人倒債,錢到最後是伊妻即被告丁○○在處理,檢察官用話來套伊等二人。(二)系爭三筆土地地目為建,國有財產局竟以耕地名目出租,與耕地租賃契約之本質並不相符,故如以建地出租時得否變更承租人名義或何種情狀下得以變更,實有爭議。(三)系爭三筆土地既係建地,而且目前在該地上有建築物,由承租人使用中,而嘉義市或任何一省轄市○道路旁之建地,每一坪單價絕對不低於十萬元,但告訴人所買得之土地每坪僅二萬三千元,此乃因系爭土地係屬國有承租地,且必須等待機會,始得變更承租人名義,因此此種交易係一種期待利益,而系爭三筆土地原先係由甲○○向國有財產局承租,再將承租權轉讓給乙○,乙○再轉讓給己○○,由己○○再轉讓給被告,被告再轉售給告訴人,而此可期待利益之買賣,依常理及經驗法則,前手必定稱:「此地雖僅係承租權,但將來政策轉變,必定可變更承租人名義,甚至承租人可優先購買,而取得所有權。」,因此才有可能成為買賣標的,而一手轉過一手,如果前手告訴後手稱:「此地只能承租,絕對不可轉租,亦不可能過戶」,換言之,沒有將來可期待利益可圖,則絕對無轉手機會,伊亦不可能購買系爭三筆土地,但己○○為避免自己亦涉有刑責,因此於原審調查時供述:「並未供稱系爭土地將來可過戶」之陳述。(四)系爭三筆土地係要等將來政策變更才可期待可變更承租人名義,甚至取得所有權,但並非立即可變更所有權名義,此由雙方,甚至前手轉售時均無約定何時得變更承租人名義即可證明,因此伊以系爭八八○之二地號土地將來有可期待利益等言論來遊說,而此種期待利益,現在雖無法兌現,但將來有可能兌現,應認伊行為與使用詐術要件不相當;(五)伊於告訴人表明不願購買後,其同意退回價款二百二十四萬元,伊已清償五十餘萬元,後因伊遭人倒債致一時無法再退回欠款,告訴人始提出告訴,綜觀全案,本件純屬民事糾葛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不相當等語。又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簽發支票與告訴人,然堅決否認涉犯詐欺罪行,辯稱:伊僅應伊夫被告辛○○之要求簽發支票與告訴人,以退還土地價款,事後始知悉此事,伊為家庭主婦,在家照顧四名女兒,並未參與和被告辛○○共同遊說告訴人購買土地使用權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0九九號判例參照)。

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參照)。而該條項之詐欺罪,必須行為人自始意圖不法所有,以客觀上足以使人陷於錯誤之手段,欺矇被害人使為財物之交付,始足當之。又被告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其有未依約定本旨履行者,在社會一般交易經驗上常見之原因非一,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在負債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可盡予推定為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而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則為民事上問題,仍不得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而僅憑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推定被告於負債之初即有詐欺之故意。

五、經查:

(一)證人己○○於偵查中證稱:「(你要讓渡彌陀路八八零之二土地有無向辛○○、丁○○說該土地可以辦過戶?)我沒向他講可辦過戶,但是辛○○向我說他沒那麼多錢,可能要找股東來購買這些土地。」等語(見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九五九號偵查卷第二十八頁正面)。證人戊○○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你有沒有向被告辛○○及丁○○購買嘉義市○○段八七三、八八○、八八○之二三筆國有土地的承租使用權?)有,一起買的。」「(他們有沒有詐欺?)應該不能這麼講,當初都知道是國有土地只有承租權。」「(庚○○及丙○○是不是和你一起購買國有土地承租權?)是一起買的。」「(你怎麼知道他們二人也一起買?)是被告講的,參加買地的人有五人,還有我弟弟也有買。」「(庚○○及丙○○知不知道,不能變更承租人名義?)他們知道。」「(你怎麼知道他們都知道?)都有在場。」「(嘉義市○○段八七三、八八○、八八○之二號三筆國有土地你有沒有和辛○○合買?)有。」「(有幾個人合買這些土地?)六個人,我、辛○○、張文政、庚○○、另外二位名字不太熟。」「(辛○○的父親簡清燎有沒有買?)有。」「(你們向己○○購買時有沒有訂立契約?)有。」「(契約在那裡?)時間久了找不到了。」「(這些土地總價多少錢?)九百多萬元。」「(你出多少錢?)三百多萬元。」「(辛○○出多少錢?)時間久了我忘了。」「(張文政出多少錢?)大約二百萬元。」「(辛○○的父親簡清燎出多少錢?)這我不清楚,裡面有市有土地,合在一起多少錢,我不知道。」「(你講九百多萬元是不是包括上面三筆國有土地及市有土地?)指國有土地部分,不包括市有土地。」等語(見本院卷九十年六月十八日及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訊問筆錄)。證人張文政於本院調查時亦結證稱:「(嘉義市○○段八七三、八八○、八八○之二號三筆國有土地你有沒有和辛○○合買?)有。」「(有幾個人合買這些土地?)我所知道的是我本人、戊○○、辛○○、簡清燎、庚○○、鍾明杉一共六個人買。」「(你們向誰買的?)向辛○○買的。」「(辛○○向誰買的?)不知道。」「(這六個人都向辛○○買的?)那時辛○○說那塊地不錯,要我們買,至於辛○○向誰買的,我不知道。」「(你們:::和辛○○是不是另外向人買,還是辛○○買了以後來賣給你們的?)我們是一起買的,由辛○○出面處理的,至於辛○○向誰買的我不知道。」「(你們一起買的時候,有沒有訂立契約?)有寫合約,但是合約書已經找不到了。」「(你們是不是向己○○購買?)我不知道是向誰買的。」「(合約是你們六個一起寫買受人,還是只有寫辛○○?)我們不是和己○○訂立契約的,是和辛○○訂契約的。」等語(見本院卷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又證人簡清燎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你是辛○○的父親?)對。」「(嘉義市○○段八七三、八八○、八八○之二號三筆國有土地你有沒有和辛○○合買?)有。」「(有幾個人合買這些土地?)六個人,名字我不是很清楚,但是人是認識。」「(你們向誰買的?)向甲○○買的。」「(你們向甲○○買的時候有沒有訂立契約?)我住在山裡面,有交待辛○○處理,我只是出資。」等語(見本院卷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訊問筆錄)。經互核上開證人之證言大致相符,且與被告辛○○所辯亦大致相合,堪認被告辯稱系爭土地要買當時,是大家一起合資買的,己○○只是對其而已,其是代表等語,並非虛妄。

(二)按臺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業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二日廢止)第一條規定:「本省為辦理放領公有耕地(以下簡稱公地)扶植自耕農,特訂本辦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公地承領人次序如左:一 承租耕地之現耕農。二 雇農。三 承租公地不足之佃農。四 耕地不足之半自耕農。

五 無土地耕作之原土地關係人而需要土地耕作者。六 轉業為農者。」,故在八十一年間臺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尚未廢止,確實仍有承租耕地之現耕農得優先承領公有耕地之規定,且觀諸甲○○與國有財產局所簽立之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該契約書第十八條特約事項,確曾記載「租賃土地經依法編為建築用地,承租人申請讓售時,申請讓售面積不得超過十公畝。」等語(嗣經立約人將上開用語以雙直線刪去而不列入契約內容),堪認國有財產局並非全無現耕地承租人得申請讓售之規定。又證人張文松在原審調查時結證稱:「二年前,被告夫妻有問我,為何國有地無法辦過戶。我第二天問國產局,建地有二種,建地上有房屋是建地租約,若上有耕地是耕地租約,須要徵收才可以。他們這塊土地須國產局徵收,我算一下徵收須補償四百萬(元),這塊地因國產局法律規定,須要徵收才有辦法,並非完全無法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五頁),足見系爭土地並非完全不可能登記為承租人所有,因此被告辛○○辯稱系爭土地是以建地出租時得否變更承租人名義或何種情狀下得以變更,實有爭議等語,亦非無據。

(三)證人戊○○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你們合買的時候,有沒有講明各人分管的土地?)有,各人分管的土地的部分都有講清楚。」「(你們六個人合買以後,分管的地方有沒有另外訂契約?)沒有另外訂定,只有口頭上說各人分管的界限到那裡。」「(你分管在這塊土地的那裡?)東邊。」「(其他六人分管的地點在那裡?)最西邊是庚○○,再上來是辛○○,再上來是張文政,再隔一條路的南邊我忘了是誰。」「(你們買的時候最西邊是不是庚○○,再上來是辛○○,還是買了以後辛○○再將他買的一部分賣給庚○○?)買的時候就已經講好了。」等語(見本院卷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訊問筆錄)。證人張文政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現在土地誰在管?)各人管各人的。」等語(見本院卷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訊問筆錄)。而本院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調查時,當庭命證人張文政與戊○○將各人分管土地之位置畫出,互核亦相符。證人簡清燎在本院調查時證稱:「(現在這些土地由誰管理?)現在沒有人在管理。」「(你們一起買的時候,有沒有分管?)有分管。」「(這塊土地北邊是誰的?)這塊地是長方形的,是屬於東西向。」「(最西邊是誰的?)不知道,再下來是我的(簡清燎),再下來是張文政,再下來是戊○○,再下來是辛○○。(庚○○土地位置在那裡?)最西邊,因為不知道他的名字,只知道人。」等語(見本院卷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訊問筆錄)。而告訴人亦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以書狀指稱:被告私自拆除其於、年間所搭建置物寮房等語,有該書狀附於本院卷可查。而被告於本院調查時復提出統一發票影本二份,經核其內容,票號SS00000000統一發票記載「中華民國年7月、買受人戊○○、張文政、鍾明杉、簡清燎、林長安、庚○○等人,品名彌陀路加工教練場邊租地內排水溝整治第二期工程款、金額600000(元)」;票號SE00000000統一發票記載「中華民國年5月、買受人戊○○、鍾明杉、庚○○等六人,品名彌陀路首亞村至彌陀路加工教練場邊租地內排水溝整治第一期工程款、金額620000(元)。」,基上事實,足認當時被告與告訴人等人就系爭土地確實有分管之事實。

(四)另核諸告訴人以每坪二萬三千元之單價(換算為每平方公尺約為六千九百五十八元,每坪相當於三點三平方公尺換算),向被告購買系爭八八○之二地號土地,惟系爭八八○之二地號土地係位於嘉義市區○○○○○路口,有系爭土地土地謄本三份及其地籍圖一份分別附於本院卷及原審卷可查,如告訴人所指稱被告向其宣稱立即可辦理過戶屬實,則告訴人購買系爭八八○之二地號土地之承租權與購買一般土地所有權無二致,以告訴人所支付之價錢顯然不足以購買市區○○路口之土地,此觀系爭三筆土地之公告現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一萬三千二百元或一萬三千一百元等自明,有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九十年七月公告現值及公告現值資訊查詢結果顯示附於本院卷可按。又告訴人夫妻均非年少無社會經驗,而告訴人又獨資經營鋁門工程承包業,有告訴人告訴狀附於偵查卷可考,然告訴人在明知出賣人即被告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係輾轉買自不知名之他人,且買受之標的僅為國有財產局出租土地之承租權,豈有不向他人或國有財產局詢問系爭土地可否過戶?須經時多久始可辦過戶?以及辦成過戶之機率如何?而告訴人仍願意以二百二十四萬二千五百元之高額價錢購買系爭土地,告訴人謂其係受詐騙始然,顯不合情理。又告訴人早於八十一年六月間即購買系爭土地,若當時被告即告稱可立即辦理過戶,告訴人豈可能隱忍多年,而遲至事隔近四年之久後即八十五年左右,始積極向被告要求過戶,亦足見告訴人應知悉系爭土地不可能立即辦理過戶,仍應等待機會,是被告辯稱系爭土地係屬國有承租地,且必須等待機會,始得變更承租人名義,此種交易係一種期待利益,將來有可能兌現,雙方,甚至前手轉售時均無約定何時得變更承租人名義等語,為有理由,應認被告二人之行為與使用詐術要件不相當,本件應純屬被告二人與告訴人等人合資投資系爭土地失利所引發之民事糾葛,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不相當。

(五)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丁○○固於偵查中坦承:「(當時你向庚○○、丙○○(說)可過戶了?)當時是己○○向我講可過戶,我才向庚○○、丙○○講可過戶。」等語(見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九五九號偵查卷第二十六頁背面)。而被告辛○○亦於偵查中坦承:「(你有告訴他們說可以過戶?)是。」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二十六頁背面)。而被告二人亦於偵查中另坦承「(認不認罪,當時有無詐欺故意?)有。」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三十八頁背面面)。被告二人固曾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惟其等迭於原審及本院否認犯行,且經本院上述調查結果,認被告應無詐欺犯行,依前開規定,被告二人在偵查中之自白既與本院認定之事實不相符,自不得作為證據。

(六)另證人己○○在偵查中結證稱:「(你要讓渡彌陀路八八零之二土地有無向辛○○、丁○○說該土地可以辦過戶?)我沒向他講可辦過戶,但是辛○○向我說他沒那麼多錢,可能要找股東來購買這些土地。」「(到底有無向辛○○、丁○○說系爭土地可辦過戶?)沒有,如果可辦過戶,我直接辦過戶,還要賣給辛○○夫婦?因為這是暴利可圖。」等語(見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九五九號偵查卷第二十八頁正面、背面),證人己○○係系爭三筆土地之前手出賣人,如其承認曾向被告稱系爭三筆土地可辦過戶,可能將使其自身須負擔民事損害賠償或刑事責任,自難期待證人己○○自承其曾向被告稱系爭三筆土地可辦過戶等語,故縱使證人己○○否認承認曾向被告稱系爭三筆土地可辦過戶,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詐欺犯行。

(七)綜上所述,既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曾向告訴人及其妻詐稱系爭八八○之二地號土地可以立即辦理過戶,而縱使被告二人於邀約告訴人合買系爭三筆土地時曾告知系爭三筆土地係國有財產局所有,但已編為建地,可提出申請變更名義後申請購買,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亦僅得將之認為係推銷、鼓舞之用詞,告訴人仍非全然無從判斷與查證,業如前述,是縱如告訴人所言屬實,亦難遽認被告二人係詐欺。又被告二人無力繼續償還價款,亦僅屬被告二人事後之履行約定等民事糾葛,尚難因此認被告二人於邀約告訴人等人合買系爭三筆土地之初即有詐欺之故意,本案純屬投資失利之民事債務糾紛,被告二人所辯,非無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其等渉犯詐欺罪。原審疏未詳審,遽對被告二人論處詐欺罪刑,自有未合。被告二人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以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改諭知被告二人均無罪之判決。

六、被告辛○○、丁○○並無詐欺之犯行,已如前述,惟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系爭三筆土地是大家一起合資購買,己○○只是對伊而已,伊是代表,而伊夫妻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以四百八十萬元向己○○購得系爭三筆土地之承租使用權,告訴人及其妻丙○○同意買受系爭三筆土地之部分承租使用權,以每坪二萬三千元之價格,共買九十七.五坪之使用權,並交付二百二十四萬二千五百元給其夫妻二人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日審判筆錄、本院九十年五月十日訊問筆錄);於偵查中自承:系爭三筆土地共賣八百多萬元,共賺了將近三百萬元等語(見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九五九號偵查卷第二十九頁正面),且證人己○○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嘉義市○○段八七三、八八○、八八○之二號共三筆國有土地,是不是你在八十一年三月廿四日以新台幣四百八十萬元將該土地的承租使用權賣給辛○○及丁○○?)時間久了,我忘了,這只是其中一部分。」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五月十日訊問筆錄);於偵查中證稱:「(你八八○之二土地讓渡多少權利金給辛○○?)當時辛○○向我買一間房屋,市價約四百二十萬元左右,附屬彌陀路八七三、八八○、八八○之二共賣九百萬左右,核算結果,系爭承租土地每塊權利金約一百多萬(元)。」等語(見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九五九號偵查卷第二十九頁正面),被告既找告訴人等人一起合資購買系爭三筆土地,並受託與己○○接洽,竟從中牟取約三百萬元之利益,是否另涉犯背信罪嫌,則非無疑義,惟被告二人另涉犯之背信罪嫌部分,非起訴效力所及,法院依法不得審判,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劉得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游 明 仁

法官 林 永 茂法官 陳 清 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嚴 巧 花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