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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0 年上易字第 5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五九九號 G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 ○右上訴人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八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四七五號,併辦案號:同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基於意圖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福灣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三九0五號自小客車一輛,與福灣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約定除頭款新台幣(下同)十萬元外,餘款八十六萬零十六元分四十八期給付,雙方並約定標的物應停放在台南縣安定鄉港口村港口三七二之五號,在價金未付清之前,該自用小客車所有權仍屬於福灣公司所有,甲○○僅得先行占有車輛,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未料甲○○取得該自小客車後,隨即於翌日將該自小客車讓與蔡旺霖,致使出賣人福灣公司無法追索受有損害。後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乙○○所經營之「車王機車行」購買車牌號碼000—二二二號重型機車一輛,價款總計為六萬五千元,雙方約定分十期給付,第一至第五期給付七千七百元分期款,第六期至第十期給付五千三百元,並約定標的物停放在台南縣安定鄉港口村港口三七二之五號,在價金未付清之前,該重型機車所有權仍屬於乙○○所有,甲○○僅得先行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不料甲○○取得該重型機車後一星期內,即將該重型機車遷移借予蔡旺霖使用,屆期更分文未付分期款,致使乙○○無法追索受有損害。

二、案經福灣公司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坦承其曾於前揭時間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告訴人福灣公司、乙○○購買自小客車及重型機車等物,而均有應繳分期付款款項尚未給付予告訴人,及約定存放地點均為前述所載地點,而前開自小客車、重型機車均已遷移出約定地點等事實,惟辯稱:前開向福灣公司購置之自小客車業已讓與朋友蔡旺霖,並約定由蔡旺霖繳付分期款,並簽訂有買賣讓渡契約書一紙,我並未使用該車;我向告訴人乙○○所購買之重型機車因朋友蔡旺霖向我借車,所以交由蔡旺霖使用,雙方亦約定由蔡旺霖繳付分期款云云。

二、經查:⑴被告向告訴人福灣公司、乙○○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自小客車及前揭重型機車等

物,其中自用小客車之分期款僅繳付一期,至重型機車之分期款均尚未繳納,而所購置之上開自小客車、重型機車等物均已遷移,並未依約存放在約定存放地點等情,已據告訴人福灣公司代理人李明暢、李天增、蔡麟彬及告訴人乙○○之代理人陳如志迭於偵查中及原審指述甚詳,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二份、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買賣標的物交貨與驗收證明書各一份(均為影本)在卷可稽。

⑵被告自承有與福灣公司、乙○○簽訂上開自小客車及重型機車之附條件買賣契約

書,即應本於債務人之地位遵守該契約約定,並承擔由該契約衍生之責任,尚難僅以其嗣後將自小客車讓與他人或將重型機車借予他人使用,並約定由他人繳付分期款,已非使用自小客車之人,而推諉其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應負之刑責。

⑶綜上所述,顯見被告所辯,不足釋卸其刑責。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可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被告前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連續犯,應以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遷移向告訴人福灣公司購置之自小客車部分起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遷移向乙○○購置之重型機車離開約定存放地點部分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有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法院自得一併審究,附為敘明。原審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並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動機、犯罪後之態度、迄今尚未償還告訴人福灣公司及乙○○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七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以其這樣做不知是違法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鄭 文 肅

法官 王 浦 傑法官 黃 三 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陳 淑 貞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一 日附錄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

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