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六О四號 G
上 訴 人即自訴人 甲○○○○消費合作社法 代 乙○○自訴代理人 戊 ○ ○ 律師被 告 丁 ○ ○被 告 丙 ○ ○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五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丙○○明知渠等之財務狀況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間即已陷入困境,無給付鉅額飼料款之能力,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起,由丁○○出面連續向自訴人佯稱訂購飼料,被告等並偽稱渠等提供擔保飼料款之土地及房屋,未曾設定抵押權予他人,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自八十七年三月二日起應丁○○之訂購,多次供應飼料予被告共同經營位於雲林縣崙背鄉、東勢鄉、彰化縣芳苑鄉等處之養雞場,然被告僅清償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八萬七千九百九十一元,尚積欠貨款四千八百七十六萬二千零五元未予清償,且避不見面,自訴人始知受騙,而以詐欺罪提起自訴,案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後,嗣經被告上訴,為求法律上之減輕及緩期清償之不法利益,於法庭上屢次表示願意和解,予以拖延,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與自訴人達成協議,約定:
①被告二人所欠四千八百多萬元貨款,其中一千萬元部分,於成立協議時應先償
還一百萬元,另自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至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止各償還二百五十萬元。
②被告二人願提供市價一千萬元以上之保證品設定抵押權擔保。
惟被告二人與自訴人之和解契約成立後,被告對於應先償還之一百萬元及提供設定擔保之不動產,均遲未履行,故由自訴人先予催告,被告則回覆該一百萬元須俟六個月後再行給付,而不動產則待二審法院審理完畢後再辦理設定抵押權云云,自訴人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檢附雙方往返之存證信函向二審法院聲明被告並未依和解契約履行,然二審法院仍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判決被告【緩刑】而告確定。又被告所欠貨款,業經原審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一一七一八號支付命令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裁定,執行名義為四千八百七十六萬二千零五元及遲延利息,於八十八年三月二日確定,原可即時提出執行,但因和解協議,被告等可緩期清償。且被告經自訴人一再催討後,延至八十九年二月間始簽寄發票人林偉鵬簽發之支票一張,然屆期遭退票,且該帳戶乃拒絕往來戶,是被告等之行為,是以【欺罔之方法取得和解書】提出法院作為減刑獲得緩刑之判決,並以詐術取得緩期清償之不法利益,因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又按在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性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若行為人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則不得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O號判例)。至於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復按和解為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故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參最高法院五十年度台上字第九二號裁判)。民事上和解之當事人間基於終止爭執之目的,依彼此所提出之條件,本於自身立場或利益之考量,互為意思表示,相互折衝而成立和解,基此和解契約,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調解所定權利之效力,故任何一方未能依和解內容履行,他方既得本此和解事實依民事程序為妥適之救濟,而此互為讓步,既係本於自願,所拋棄之權利消滅,亦為民法七百三十七條所明定,若輕論一方未依和解條件履行,即認彼此相互折衝之過程,係施用詐術,而使一方陷於錯誤拋棄權利,則和解制度,既不能達其定紛止爭之效果,反而治絲愈棼。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有詐欺得利之犯行,其所依憑之理由無非以「被告與其簽訂前述和解書後,未依約給付為據,且以存證信函否認該和解書之存在」,顯有詐欺之意圖,並提出和解書一紙及存證信函三份為證。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開時地與自訴人簽訂前述和解書及以前述存證信函回覆自訴人等事實,核與自訴人就此部分所供述之情節相符,惟堅決否認有任何自訴人所指訴之詐欺得利犯行,辯稱:協議書之內容是經自訴人、被告二人及保證人等相關人員協商,並非被告二人施以詐術使然,且自訴人可隨時聲請強制執行,與和解契約成立無關,而我們現在是因為經濟情況不好,才沒辦法履行,並非蓄意詐騙等語。
五、經查:
(一)自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與被告所成立之協議內容係經自訴人召開監事會決議要求取得一百萬元之欠款及一千萬足額價值之第一順位抵押品設定在自訴人名下,一千萬元之其餘欠款分期清償而成立等情,有甲○○○○消費合作社第三十屆監事會第三次會議紀錄,且被告自民國八十六年七月間即已陷入困境,並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共借款一千一百九十六萬一千三百十三元,其中共九百餘萬元自八十六年十二月間起即未付利息,其餘二百萬元亦自八十七年四月間起無法給付利息,而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持支付命令向被告二人聲請強制執行,另被告丙○○向雲林縣崙背鄉農會借貸三百萬元,亦自八十六年七月九日起未繳利息,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以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等情,【已為自訴人所知悉】,且證人即自訴人之總經理「林杉郎」亦在前案即原審八十七年自字第六十四號詐欺案件中亦供稱:被告當初設定抵押權予自訴人時,實際上在自訴人之前已有數債權人設定抵押等語,有原審八十七年自字第六十四號判決可參。
(二)再參以證人即自訴人之理事「陳清秀」到庭證稱:自訴人及被告雙方當時想和解,所以就去找我作一千萬元價值之保證人,當時自訴人應該瞭解被告之經濟狀況,當時自訴人也知道被告二人無法付出一千萬元,所以他們開出之一千萬元金額是因有我們的保證所以才接受」等語在卷。
(三)又證人「林杉郎」到庭證稱:被告於商談和解時有提供廖秀玉的土地供我們設定抵押,但是我們認為價值太低,不願意和解,因根據我們的會議記錄是被告須提供足額的擔保,後來因為被告趕著要和解,而且有三個人保已足夠並且約定事後要提供一定之擔保,所以我們才同意和解...被告後來曾表示說要提供不動產出來擔保,但是他所提供之不動產即廖秀玉之土地,已設定了四百多萬元抵押權,所餘價值過低,所以我們不同意,而沒有辦理抵押等語在卷。
(四)依上證人證詞觀之,足見自訴人在前案審理時即已清楚知悉被告二人除積欠自訴人貨款外,尚因向多家金融機關借貸致渠等所有之土地遭多位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其經濟狀況已屬不良,給付能力陷入困難,且縱被告二人為求刑責減輕而提出和解之邀約,然上開和解之協商為自訴人所同意,和解條件亦係經由自訴人所提出,並派總經理林杉郎與被告二人磋商,被告二人為求和解而允諾自訴人之要求,尚難以此遽認被告有施以何詐術,使自訴人陷於錯誤之犯行。
(五)復依雙方之協議書內容約定,被告二人於簽署協議書時,被告二人應先償還自訴人一百萬元現金,又於同意簽署本協議書前,應提供市價一千萬元以上之不動產或相當價值之保證品設定予自訴人抵押,以擔保一千萬元之債權,然自訴人明知被告尚未提出相當擔保品,亦未償還一百萬元現金,猶同意簽立和解書,足見自訴人應在衡量被告之經濟狀況及保證人擔保該和解契約之前提下認該和解契約有履行之可能,始同意使該和解契約成立生效,益徵自訴人提出和解條件及同意與被告二人之和解,應係已徹底考量被告就該和解條件之履行可能性使然,並無任何陷於錯誤之情事。嗣契約成立後,被告二人雖未依約給付,甚或藉詞否認,然此應為自訴人於簽立和解契約時可得預見並應承擔之風險,尚不得以此遲延給付之事實,即遽認被告二人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六)又自訴人自承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及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分別以存證信函催告自訴人履行給付一百萬元及提供擔保品之和解條件一節,且見被告不予理會,即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具狀向二審法院陳明被告未履行和解契約等情,業經原審調閱本院八十八年上易字第九七九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足見自訴人於當時已知悉被告二人無法依約履行之事實,並已向二審法院陳明,是二審法院最後對被告二人為緩刑之宣告,應係知悉上開事實而基於認事用法之法則,經詳細推敲後所為之判斷,而與被告有無與自訴人成立和解無關。況緩刑宣告並非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縱被告二人有何以詐術取得和解契約之成立,仍與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七)復觀諸上開協議書之內容,被告如未依期如數還款時,自訴人得就四千八百七十六萬二千零五元債權所取得之執行名義(支付命令)之權利,被告二人不得異議等語,而自訴人對被告所聲請支付命令,業於八十八年三月二日確定,亦為自訴人所自承,則依上開所述,自訴人於上開支付命令確定時,被告二人未依約履行之事實既已存在,則自訴人得逕行依協議內容以確定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而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無因該和解契約之成立而有阻礙其聲請強制執行之情事,是被告二人並未因和解契約之成立而獲得任何延期清償之不法利益,灼然甚明。末參以被告二人對自訴人所負有依前開協議書給付和解款項之給付義務,並不因被告二人未按時履行而有所免除,易言之,被告對自訴人仍負有依協議書按期給付和解款項之義務,自訴人仍得依該協議書請求被告二人給付和解款項,被告二人並不因其未依協議書履行而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核諸前揭說明,自難認被告二人已該當於刑法上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
六、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既未施以詐術,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成立本件和解契約,而被告亦未因與自訴人和解成立而取得任何不法之利益,被告二人縱有未依約履行之情事,亦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而與詐欺罪責無涉,是自訴人之上開指述,尚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得利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判例及說明,原審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義 仲
法官 林 勝 木法官 宋 明 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余 素 美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