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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0 年上易字第 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六五號 C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 ○選任辯護人 林 國 明自 訴 人 戊○○○○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南縣永康市○○路○○○巷四代 表 人 己 ○ ○代 理 人 丙 ○ ○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緝字第三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係功成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功成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年初時,積欠銀行債務即有新台幣(以下同)一億二千多萬元,另積欠訴外人庚○○、乙○○等亦有五千二百萬元龐大債務,經濟陷於困境,於同年二月間起,明知其使用之支票已開始退票,所經營之功成公司已欠缺支付貨款之能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同年四月起向戊○○○○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致公司)開始以小量購買鋼鐵十萬四千五百八十公斤,並依約給付貨款以取信於威致公司,旋即自同年六月間起至九月止,向威致公司大量購買鋼鐵,並佯以願辦理國內信用狀方式向威致公司購買,藉以取信於威致公司,致威致公司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認其公司之信用無虞,陸續出貨達四千七百八十四萬三千二百四十四元之鋼鐵,甲○○立即賤價售出求現,計六月份威致公司出貨量有一百七十六萬六千四百八十公斤、七月份有九十七萬五千七百八十公斤、八月份有一百一十九萬八千八百八十公斤、九月份前半月有十二萬六千二百四十公斤,至同年九月十七日至十九日威致公司再出貨共五十四萬五千五百六十公斤鋼筋,金額達四百九十二萬六千四百零七元,(此部分鋼筋貨款甲○○未簽發支票付款),惟自同年八月五日應支付六月份之貨款所簽發之支票即開始退票,共積欠貨款(含未經簽發支票付款部分)高達一千九百四十二萬一千七百九十二元,威致公司始發覺受騙。

二、案經威致公司提起自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固坦承伊有積欠銀行一億二千多萬元,積欠訴外人庚○○、乙○○等亦有五千二百萬元龐大債務,並對於右揭向自訴人公司購買上述鋼鐵並積欠前述貨款等情,坦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自八十六年四月起向自訴人公司購買鋼鐵,兌現之貨款有二千八百四十二萬一千四百五十二元,伊之支票雖自八十六年二月間起有退票紀錄,但至同年十月始被拒絕往來,其經營之功成公司係同年九月二十日才開始退票,於同年十月二十四日被拒絕往來,伊公司係自同年三、四月間起因市場開始衰退業績才變壞,又伊於同年四月至七月間被倒了八百多萬,經濟困難,才無法依約給付貨款,並無詐欺自訴人之故意云云。

二、惟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自訴人於原審指述綦詳,被告亦於本院調查及審理中坦承伊積欠銀行及訴外人庚○○、乙○○等分別一億二千多萬元、五千二百萬元龐大債務甚詳(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訊問筆錄、及庚○○、乙○○之存證信函稱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二十日即協議被告應於同年五月三十一日償還全部借款五千二百萬元等情,見本院九十年十月十二日訊問筆錄所附證物),復有被告於原審直承伊八十六年二月份即遭退票等情,顯見被告於當時已經濟拮据陷於經濟困境,而欠缺支付能力(見原審自緝卷第五二頁),此亦有自訴人公司經理郭世賢到庭之證詞可按(見本院卷一第一四三頁)。而被告於八十六年九月間仍積欠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桃園分行達八千一百八十四萬八千八百十九元,亦有該分行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台正桃園字第0三二九號函附於本院卷二可稽。足見被告之債權壓力沈重,已有燃眉之急。

(二)又被告為解決沈重之債權,乃以拆東牆補西牆之方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先向自訴人以小額購買方式取信自訴人之後,即向自訴人大量購買,並表示願辦理國內信用狀方式付款,使自訴人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而陸續大量出貨(鋼鐵),被告即將購自自訴人之鋼鐵,迅即賤價求售變現。此從自訴人所陳稱:伊將上開鋼鐵(即鋼筋)以每公斤八.六元出售被告,加上運費、加工、稅金、其他費用等情,市價當在每公斤九.三元等情,可見一斑。乃被告明知以其上游價格銷售必定虧損,仍賤價求現,仍以每公斤八.六元出售,此亦有證人即信春永公司經理謝銘昆於原審到庭證稱:當時台北客戶都不向伊買貨,伊賣的鋼鐵是一公斤九.三元,客戶說向伊買不划算,他們說功成公司都賣八.六元等情(見原審自緝卷第七八頁);自訴人公司經理郭世賢亦於本院到庭陳稱:伊等賣給被告八千六百元(每噸),被告賣出八千七百元,市價為九千三百元,被告賣出之價格是有虧損的等語可資佐證被告確以低價求售。自訴人並於原審指被告自八十六年四月間起至同年九月間止,逐月出貨之數額及金額暨積欠之金額,此亦為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所直承無訛可據(自訴人陳述之數量、金額見原審自緝卷第五十七頁、被告供詞見原審卷第五三頁、八十頁、本院卷一第一六三頁、第一六六頁,九十年八月八日審判筆錄)。查被告於八十六年四月間僅小額購買鋼筋十萬四千五百八十公斤,五月則五十七萬三千二百六十公斤,六月份則大量購買達一百七十六萬六千四百八十公斤、七月份有九十七萬五千七百八十公斤、八月份有一百一十九萬八千八百八十公斤、九月份前半月有十二萬六千二百四十公斤,另同年九月十七日至十九日自訴人亦出貨共五十四萬五千五百六十公斤鋼筋,金額達四百九十二萬六千四百零七元,此部分被告未簽發支票(見本院卷一第一三0頁),共購買鋼鐵四千七百八十四萬三千二百四十四元,積欠貨款高達一千九百四十二萬一千七百九十二元,為被告所是認(見原審自緝卷第五七頁、第六十頁、第五三頁、第八十頁、本院卷一第一六三頁)。並有被告未兌現票據明細表(見原審自緝卷第六十頁)、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至十九日之出貨明細表、出貨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見原審自訴卷第四頁至第二十頁)、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桃園分行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桃園字第一四七四號函影本各一份附卷可憑(見原審自緝卷第八五頁),按被告自八十六年二月起即有退票紀錄,且直陳同年四月起即因公司營運衰退及被客戶倒債而經濟困難(見原審自緝卷第一0六頁),且與自訴人交易僅短短六個月,即積欠鉅額之貨款。參以:被告所舉之證人即向被告購買鋼鐵之進達營造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辛○○,於本院到庭證稱被告確有與伊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訂立鋼筋買賣契約,惟被告取得訂金七十九萬多元後,卻沒有交貨即跑了,當時一噸鋼筋九千五百元(即每公斤九.五元)等語,並有買賣合約書(見本院卷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第二頁)統一發票、支票、支付證明單、郵局存證信函、買賣合約書、及被告遭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行起訴清償債款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重訴字第九十五號附卷可稽(附於本院卷二)等情節,堪認被告自始即有詐欺之故意,所辯顯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又原審同案被告呂薰芳於原審時亦供明被告有向伊問如何開信用狀,且伊即開一份空白信用狀給他,他後來如何拿這張信用狀向自訴人買貨,伊就不清楚..,並提出彰化商業銀行信用狀給他參考,伊亦被被告倒債九百多萬元,他現在已跑了等情(見原審自訴卷第六十頁、第八四頁)。原審同案被告丁○○即自訴人公司北區營業處長(嗣為自訴人對其提出自訴並列為被告之共犯)亦提出被告公司袁小姐與伊對話之錄音帶譯文:「(信用狀寄出去了沒有?)伊有問老闆,他說寄出去了。」等語(見原審自訴卷第六七頁),致丁○○亦誤為已有信用狀寄往自訴人公司而自行續出貨與被告,丁○○嗣獲悉被告退票之情事,即曾派四輛車至功成公司欲取回鋼鐵,惟為自訴人公司經理郭世賢所拒,,嗣呂薰芳、丁○○雖均因不知情而獲判無罪確定(見原審自訴卷第一0九頁),惟被告既未給付貨款,貨亦未悉數退回(丁○○嗣又即時取回鋼鐵九十公噸,再過二、三日即未看到餘貨了,見本院卷一第一一八頁丁○○之證詞)。亦顯見被告如何佯為利用辦理信用狀使人誤信其信用,而使自訴人陷於錯誤信以為真,陸續出貨,遭受嚴重損失。

(四)被告雖亦辯稱:伊有向銀行辦理國內信用狀貸款額度五千萬元前,先清償國外信用狀之貸款一百萬美元,換算新台幣為三千四百八十四萬一千一百六十七元,有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桃園分行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桃園字第二三0七之一號函覆本院在卷可稽。惟查被告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另向該分行辦理借款達一千四百萬元獲准,有上開該分行與被告間清償債務事件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可按,而仍無法解決其經濟困窘。其另向該分行辦理國內信用狀,辦理一半,被告已將其公司結束等情,亦據被告於本院直承伊無週轉金才沒有辦理在卷可據(見本院卷二、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顯見被告於八十六年初應係陷於經濟困境,債務負擔沈重,資產亦不足因應,欠缺支付能力。被告所為辯解,伊公司無支付能力之問題,伊無詐欺,伊共向自訴人購買數千萬元,已清償二千餘萬元,因公司支票被拒絕往來,始未能付款,本件純屬債務不履行之問題,伊無詐欺,並提出伊公司進貨明細、材料合約、客戶請款單,無非事後避就畏罪卸責之詞,委無足取。綜合上述情狀,被告於購貨伊始,即應有不法所有之詐騙犯意。而告訴人亦因而受有損害,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之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事證已臻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第一條前段,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得甚鉅、審理中尚未與自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決,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泰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崑 宗

法官 葉 居 正法官 莊 俊 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廖 明 娟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