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六六四號 潛
上 訴 人即 自訴 人 甲 ○ ○被 告 乙 ○ ○右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向自訴人甲○○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以車號00︱六三八九號自小客車為物上保證,並由力勇得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清償,且書立借據一紙為憑,使自訴人不疑有他,如數貸予二百萬元。詎期限屆至後,乙○○竟逃逸避不見面,且將上揭自小客車變賣予第三人,而未清償欠款,自訴人至此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嫌云云。
二、自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前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乙○○清償期屆至後,逃逸避不見面,且將上揭自小客車變賣第三人,而未清償欠款,為其所憑論據。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實際借款人是力勇得,會以我為借款人是因為車子及房子皆登記我的名下,我車子出賣後,有還債權人三萬元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參照。
四、本院經查自訴人自承於原審法院即供稱:「之前我們雙方沒有金錢往來,我是基於好友關係才借錢給他們,當時力勇得得鼻咽癌,沒有工作,乙○○在做家庭手工,乙○○與力勇得是同居關係,出門有名車,手戴名錶。」等語(見原審九十年三月十四日審理筆錄),足見自訴人借款予被告時,對被告乙○○之經濟狀況知之甚稔,且明知被告無固定工作,係以家庭手工為生,收入有限,其同居人力勇得罹患絕症,無法工作,自訴人於此情形下,猶願借錢予被告及力勇得,可知自訴人借款予被告時,應無陷於錯誤之虞。又自訴人與被告及力勇得三人曾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就前揭債務簽訂協議書,約定變賣被告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以資償還借款,並將被告由債務人改列為保證人,此有協議書影本一紙在卷可稽,且自訴人亦指稱:「是乙○○說由他的同居人力勇得當債務人,與由他保證是一樣。」(見原審九十年三月十四日審理筆錄),顯見自訴人係於明知被告與力勇得已無資力清償借款之情形下,仍同意被告改列為保證人,故此亦難謂被告有任何施行詐術行為可言。自訴人雖指訴:被告將上揭自小客車變賣第三人,而未清償欠款等詞,然被告將上揭自小客車販賣後,業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交付賣得價金三十萬元於自訴人,有收據影本一紙附卷足憑,並為自訴人於原審九十年三月十四日審理時所承認,益證被告依照雙方約定,盡力償還自訴人之債款,是自訴人指訴:被告逃逸,避不見面,將上揭自小客車變賣第三人,而未清償欠款云云,委不足採。綜上事證,本件自訴人所為出借款項行為應係基於對被告經濟、債信情況之瞭解,信賴被告應有屆期清償之能力而為財產上之任意處分,要非由於被告施行欺罔致陷於意思表示所為給付,本件純屬自訴人與被告間借貸關係所生之民事糾葛,核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自難僅因被告事後無法按期償還借貸款項之客觀事態,遽認被告即有詐欺取財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被訴詐欺罪嫌,尚屬不能證明。
五、原審以被告被訴罪嫌不能證明,因予被告無罪之諭知,本院經核並無不當。自訴人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五 月 三 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茆 臺 雲
法官 李 文 福法官 蔡 長 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李 培 薇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