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七四一號 G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 ○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甫於八十五年間因犯侵占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確定在案,猶未知悔改,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在基隆市○○路○段○○○號,以每日新台幣(下同)六百五十元之租金,向甲○○租得車號00—三一二號計程車一部,竟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非但未依約每五日,即應完納按日六百五十元計算之租金,詎竟易持有為所有而將上開車輛侵占入己,拒不返車。嗣經甲○○提起告訴,乙○○知悉後始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將該車停放於基隆市○○路口處(距安樂路一段八十三號不遠)時,為警當場查獲。經警通知甲○○前往取回時,乙○○始表明要交還上開車輛。
二、案經甲○○告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向告訴人租車言明每五日內,按日繳交六百五十元計算之租金,惟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我有給他五個多月租金,我是在八十九年三月一日上午六點要還他車子,由於那時是甲○○已經告我,我知道被法院通緝,告訴人之指訴是有誤會的云云。
二、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歷歷,且被告亦於檢察官偵查時、及本院審理時直承,有約定按日繳交六百五十元計算之租金,且於告訴人將車及行照交渠時,不但迄今未繳租金,車子亦不知去向(見偵查卷第十頁、第十一頁、本院九十年六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及同年七月十一日審判筆錄),矧被告亦坦承明知每五日即屆期,應完納按日六百五十元計算之租金,亦有本院審理時筆錄可據。詎被告易持有為所有而將上開車輛侵占入己,拒不返車,直至告訴人向法院告訴,被告始將車停放於基隆市○○路口處(距安樂路一段八十三號不遠)時,始為警查獲,嗣始表明要交還車輛,此亦有本院審理時被告之供詞可據,顯見被告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復查(一)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住居於旅館,而以其朋友李冬月在台北市○○區○○街之在,為聯絡之地址,並留有電話,其亦不住在基隆市,都是在外面跑計程車等情,迭次遷居,均以旅館為住宿所在,顯示其有錢住旅館,卻拒不清償債務,長達九月餘,期間甚長,顯有意易持有為所有之意而侵占入已並逃匿。(二)又依據卷附「營業小客車租賃合約書」所載,本件計程車之租賃固未載明於契約上;又該契約書第三條亦僅約定:「若二期車租未繳,租賃關係立即終止,乙方(即被告)需立即將該車交回甲方(即告訴人甲○○)點收,否則願負侵占背信之罪」,惟雙方均在口頭上言明每五日即屆期,應完納按日六百五十元計算之租金,已如上述,被告亦知之甚稔。詎竟超過多期,迄未繳納租金,依約該租約早已終止。(三)本件告訴人亦曾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委由徐家福律師,以被告積欠租金為由,函告被告終止租約及請求給付欠租並返還計程車,並有該函在卷可稽,自該函雖經退件,但僅係終止租約之重覆宣示而已,其依約應已終止租約不受影響,且被告理應早已知悉,否則法院傳拘無著,被告經通緝後(有檢察署通緝書可按)又何以自行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表示願意還車,故被告如未通緝,該車將無追還之期,可以想見。(四)被告雖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曾前往告訴人之車行繳納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止之租金,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供述明確,並有上開律師之存證信函暨其說明可據惟並非本案告訴人所訴追之事(原審誤植為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至車行付租金,見偵查卷第十八頁背面告訴人之陳述)。本件被告迭次表示願意清償租金,惟迄未依約繳納,積欠租金達十八萬四千八百元,並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之宣示判決筆錄附卷可據,告訴人亦於上訴後至本院陳明,其找被告十一次,均未給付租金等情(見本院九十年六月十二日訊問筆錄),顯見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中所陳願意還租,並無不法所有之侵占意圖,無非事後搪塞畏罪卸責之詞,洵無足採。被告於原審所舉出之證人李冬月雖亦附和被告之詞,陳稱被告有說他現在沒有錢,現在先把車子還給你,告訴人有說沒有關係,車子繼續開,趕快賺錢再還租金及還車云云,惟被告仍迄未繳納且未還車,其係虛應故事,甚明顯見被告並非真有還車之誠意,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既係卸責之詞,委不足採,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侵占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原審為無罪之諭知,依上所述,尚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自應予撤銷改判,又檢察官於原審請求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五年,併科罰金五萬元,亦與被告侵占之車輛暨積欠之租金,不能平衡,尚嫌過重,爰併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有侵占前科,未成立累犯)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其侵占入已之時間非短),及犯罪後態度(迄未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有利於被告之規定即依新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崑 宗
法官 楊 省 三法官 莊 俊 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易 慧 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