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七六八號 A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 ○被 告 丁 ○ ○被 告 乙 ○ ○被 告 甲 ○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二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廿七日凌晨一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三盛村雲三之三線公路邱比特PUB內,為丁○○拉扯林小棋事與鐘陽正發生口角,雙方遂大打出手,其後,丙○○員工乙○○、甲○○等人趕到,戊○○(本件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依戊○○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及以共同使人受重傷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確定在案)見狀不敵並心生不滿,亦又邀同不詳姓名者數人前來助陣,雙方遂打成一團,並各持刀及球棒等凶器,互相攻擊,因致鐘陽正之雙手受有多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丙○○、丁○○、乙○○、甲○○共同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刑法第二十三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丁○○、甲○○及乙○○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若僅丙○○與戊○○互毆,則甲○○、乙○○之傷何以均比黃某及鍾某重?又若僅戊○○一人與丙○○、乙○○、甲○○三人扺擋,則戊○○何以僅受有兩手多處裂傷之輕傷,遂認雙方應有多人參與互毆為其論據。訊之被告丙○○、丁○○、甲○○及乙○○皆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被告丙○○辯稱:他咬傷戊○○係出於正當防衛等語;被告丁○○辯稱:當時他已酒醉根本沒有參與打架等語;被告甲○○與乙○○則辯稱:他們是到現場幫忙送醫,是戊○○持刀砍傷他們等語。經查:
㈠已判決確定之戊○○持刀攻擊被告丙○○,造成丙○○左手受有刀傷,而遭丙○
○以口咬住戊○○右手背致掉落地上而停止攻擊之事實,業經被告丙○○屢次供述甚詳在卷,本院認核與事實相符,應係真實,而被告丙○○為被告戊○○持刀砍傷手臂,除有上開診斷書在卷足憑外,復有當時在場之證人鄭勝文目睹並結證屬實,並經原審以戊○○犯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且證人秀酒坊老闆蔡旭寬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我出來時看到他們扭打在一起,我把他們分開,看到丙○○手上有刀傷等語明確,再按戊○○於原審審理中亦供述:他雙手被咬傷,沒有被刀砍到的傷痕,丙○○當時並沒有持刀等語,是戊○○持刀砍傷被告丙○○,已屬現時不法之侵害,任何人處於該情況下自會以任何可能之方法排除該不法侵害,被告丙○○為避免生命、身體上危險,而以嘴巴咬住戊○○之手臂令其無法繼續持刀攻擊,核屬刑法第二十三條前段之正當防衛行為,雖使戊○○雙手受有傷害,亦無過當防衛之可言,被告丙○○之行為應屬不罰。
㈡據戊○○於警訊中供述:丙○○與丁○○等人不讓他與林國聖等人走出秀酒坊,
並且丙○○與丁○○兩人拉他出門外,鄭勝文也將林國聖拉出門外,他就跑到車上拿出球棒與丙○○等人發生衝突云云,惟查,第一次發生爭執時只有被告丙○○與戊○○二人參予打鬥,此經被告丙○○及戊○○於原審審理中陳述明確,顯然被告丁○○並未參予鬥毆之行為相當明顧,且被告乙○○於原審審理中亦供稱:當時我們先把丙○○送醫院,我們在現場要拉丁○○回去,因為他喝醉了拉不回去等語,核與證人蔡旭寬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丁○○當時在店內已經酒醉了,我出來時只看到丙○○與戊○○扭打在一起,沒有看到丁○○參與打架等語,即被告丁○○自始至終皆因酒醉而未參與鬥毆行為,戊○○上開指述顯無依據,尚不能依其指述即論被告丁○○確有傷害之犯行。
㈢再被告甲○○、乙○○遭戊○○夥同另一名不詳姓名之男子持刀砍傷並致甲○○
重傷未遂之事實,亦經被告甲○○、乙○○供述甚詳在卷,並有其等之傷害診斷證明書附於警訊卷足稽,經核亦與事實相符,而戊○○因傷害甲○○、乙○○重傷未遂等情,亦經原審判決判處戊○○有期徒刑二年八月確定。且觀戊○○除遭被告丙○○咬傷之外,並未受有刀傷之情形,顯見被告甲○○、乙○○與戊○○發生爭執時並未携有刀械甚明,是被告甲○○、乙○○辯稱其等到現場係為送被告丙○○就醫等語,應屬真實,再與被告甲○○、乙○○同至現場者,尚有證人呂永程及案外人郭俊良、吳嘉明三人,此經證人呂永程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屬實在卷,而該三人於被告甲○○、乙○○遭砍殺時並未加入互毆,亦未遭戊○○等人追殺,足見甲○○等五人到現場並非為參與打鬥之事甚明,否則何以該三人於爭執之際不加入鬥毆之列,再由被告甲○○、乙○○皆受有嚴重刀傷之情形觀察,足信被告甲○○、乙○○應係遭砍殺之被害人而非行兇之犯罪人,公訴人認被告甲○○、乙○○亦參與互毆之行為,顯有錯誤。
三、依上說明,公訴人對被告丙○○、丁○○、甲○○、乙○○之犯行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其等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其等確有公訴人所指傷害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被告丙○○、丁○○、甲○○、乙○○犯罪,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丙○○等四人犯罪,諭知被告等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乙○○於本院最後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治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楊 明 章
法官 戴 勝 利法官 顏 基 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呂 嘉 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