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七七九號 g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癸 ○ ○選任辯護人 鄭 和 傑 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九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營偵字第一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癸○○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癸○○明知自己經濟困難,無能力支付每月新台幣(下同)二萬元至十萬元之會款,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仍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月十日【八十五年十月十日至八十八年九月十日止,每會二萬元,共三十六人】、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至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止,每會五萬元,共二十五人】與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止,每會三萬元,共二十三人】為會首,招攬三組民間互助會(詳如附表一所示),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起,癸○○逃逸無蹤,避不出面,乙○○、戊○○、壬○○、辛○○、翁錦凰、丙○○○、己○○、蔡金鑾、甲○○、林新讚、陳來成、侯春吉等人始知受騙,計共詐取乙○○等十二人之金額共一千二百六十八萬五千三百元(若再加利息則為一千六百三十二萬元,每人被害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
二、案經乙○○、戊○○、壬○○、辛○○、翁錦凰、丙○○○、己○○、侯春吉等人訴由台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癸○○對於有起會、擔任會首、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止會等事實固均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右揭詐欺犯行,辯稱:㈠第二組會員己○○與曾娥應係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標得第九會。㈡三組互助會均是公開開標之方式,無法事先指定由黃裕煌、黃玉女得標,另黃裕煌並非伊之兄長,僅為單純會腳。㈢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第三組互助會係會員乙○○得標,伊並未如起訴書所載向八名會腳收取會款。㈣之所以止會是因為被會員丁○○、徐秀娥倒會,一時週轉不靈才無法給付予告訴人,但伊確有誠意要把錢還給告訴人,實無詐欺之故意等語。
二、經查:㈠己○○與曾娥合夥參加之第二組互助會係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第九會標得,
並非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第十一會標得,此有證人吳林麗粧(第二組)警訊筆錄稱:伊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即第十一會)得標五萬元互助會、證人翁錦凰於警訊筆錄亦稱: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那一會是「麗粧仔」得標、證人己○○自承: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那組參加二會,其中曾娥那會是我代她,八十七年六月曾娥那會得標,應指稱第十會得標。證人吳美嬿於偵訊時證稱: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以吳來興在第十會以一萬一千元得標。依此,第二組互助會第九會應係己○○、曾娥合標,以下為吳美嬿(十會),吳林麗粧(吳順安)(第十一會)、以下為林豐裕(十二)、黃玉堂(十三會)、黃玉女(十四會),公訴人認己○○與曾娥合夥參加之第二組互助會係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第十一會標得,尚有未洽,核先敘明。
㈡被告癸○○積欠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等之會款債務,加計利息合計為一千六百三
十二萬元,被害人等實繳之金額為一千二百六十八萬五千三百元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戊○○、壬○○、辛○○、翁錦凰、丙○○○、己○○、侯春吉、蔡金鑾、曾娥於偵查中證述甚詳在卷(見偵查卷第十四頁至十六頁,二十一頁至二十三頁,第四十四頁至四十五頁),亦經被害人乙○○、翁錦凰、己○○、辛○○、丙○○○、侯春吉於原審審理中(見原審卷第二十三頁、第二十四頁)及乙○○、壬○○、辛○○、翁錦凰、己○○於本院調查中證述屬實足稽(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且有各被害人提出之互助會簿可稽;被告雖辯稱有些會員未繳錢,致其無錢代墊云云;惟證人蔡金鑾於偵查中證稱「她(癸○○)八十六年六月說她借一會二萬元標,我繼續繳活會錢,結束後,她會全部給我,我答應她」等語,另被害人己○○與證人曾娥於八十七年標得第二組會時,被告既僅給付半數會款,可見被告於八十六年六月至七月間,其支付能力即已陷於困境,非但未作止會清算動作,反又以黃裕煌、黃玉女名義參加之第一、二組互助會,分別於八十七年十月十日以七千二百元與十月十五日以一萬六千元標取該二組互助會,向活會會員收取該二組互助會款,迨被害人丙○○○於同年十月二十五日標得第三組互助會時,被告非但一面向其他活會會員收取會款,一面卻逃逸無蹤而未將分文會款給付丙○○○,所辯顯難自圓其說,自不足採信。
㈢又被告癸○○雖於本院調查中辯稱:伊與配偶陳國卿每月收入約十萬元云云,惟
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向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佳里稽徵所函查被告癸○○及其夫陳國卿於八十五年至八十八年度所得稅申報資料,經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佳里稽徵所檢送納稅義務人陳國卿八十五、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予原審,而納稅人癸○○及其夫陳國卿八十七、八十八年度查無申報資料。依納稅義務人陳國卿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陳國卿八十五年度之薪資所得為三十萬元,癸○○之利息所得為二萬一千二百十二元,合計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額為三十二萬一千二百十二元;另依納稅義務人陳國卿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載,陳國卿八十六年度之薪資所得為二十五萬二千元,利息所得為六千一百十二元,癸○○之利息所得為一萬七千九百六十六元,合計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額僅二十七萬六千零七十八元,與被告辯稱伊與其夫陳國卿每月收入約十萬元云云,顯有出入,是被告所辯仍無依據,尚難採信。
㈣證人蔡金鑾於偵查中結證稱:「(問:有無參加癸○○的會?)有,85.10.10我
以蔡美金、蔡阿喜各參加一會,86.09.15以蔡金鑾參加一會,87.01.25以蔡金喜參加一會。」、「(問:有無得標?)沒有,全是活會,她【黃美秀】八十六年六月說借她一會二萬元標,我繼續繳交活會錢,結束後她會全部給我,我答應她」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十五頁),可見被告癸○○於八十六年間,其本身經濟已有困難,週轉不靈,無召集民間互助會按期繳納會款之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仍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招攬每會三萬元,共二十三人次之互助會,致不知情之乙○○、翁錦凰、丙○○○、蔡金鑾、林新讚、陳來成、侯春吉等人陷於錯誤而加入,並按月繳納活會會款,被告癸○○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所招攬之互助會共計詐得乙○○等人二百四十二萬四千元之會款入己,並有被害人乙○○等人所提出之如附件二、三、四、九、十一、十二、十三之明細表附於本院卷足稽,足以生損害於該互助會活會會員,因而被告當時既已無支付會款能力,仍以會養會,其有詐欺之犯意已明。
㈤按會首召集民間互助會,其會員之組成,大皆係朋友或親戚,若非朋友或親戚,
則必詳實審核其真實姓名、地址、聯絡電話,以便通知競標及收付會款,方符常情。惟被告於八十五年十月十日所召集月繳二萬元之互助會,編號三十三之會員彭碧雲、另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召集月繳五萬元之互助會,編號二一、二二、
二三、二四之會員黃美惠、楊秀華、張明珠、歐碧珠,及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所召集月繳三萬元之互助會,編號二十之會員楊秀華,經查並無該等人參與,被告辯稱丁○○以彭碧雲名義參加第一組,以楊秀華、張明珠、黃惠美、歐碧珠名義參加第二組,以楊秀華名義參加第三組,均無足取,而被告迄無法證明上開會員係丁○○幫忙召集之會員,顯見被告分別於會單內所列之此部分會員名單,亦有不實,則被告癸○○以此手段詐騙參加其所召集之會員,其有詐欺之犯意亦明。
㈥證人徐秀娥並未參加被告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所召集月繳三萬元之互助會,
此從徐秀娥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於偵查中證稱:「八十五年十月十日參加二會,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參加一會,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的,我不知道」等語(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雖被告辯稱:「她先生許明風參加,第二會他說不參加換給黃玉女。」云云,且黃玉女亦附和被告之供詞,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第三組我確實有參加,一個是以我自己的名義,另一個是用徐秀娥的名義參加的。」云云(見原審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訊問筆錄),惟查,徐秀娥與其配偶許明風均共同參加癸○○所召集之各組互助會,倘許明風有參加癸○○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所召集月繳三萬元之互助會,徐秀娥焉有不知之理?況查,依被告於原審庭呈附卷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戶名:癸○○)內載存提款往來明細所示,黃玉女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自第一銀行匯入二萬五千元,茍黃玉女參加該組互助會二會,焉僅繳納二萬五千元之會款而已?顯見證人徐秀娥所為之證述,應屬真實,益證被告癸○○以徐秀娥名義參加伊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所召集月繳三萬元之互助會,亦堪採信。
㈦依被告於原審提出之死會會員名單所載,被告於八十五年十月十日所召集,月繳
二萬元之互助會,甲○○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已標得會款,惟經告訴人翁錦凰向甲○○查詢結果,甲○○尚未標得會款,此有告訴人翁錦凰於原審及本院庭呈之錄音帶電話譯文可稽(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六八頁、第一六九頁),從電話譯文中甲○○更稱「她(癸○○)從頭到尾叫我不要出庭」等語,雖呂美診不敢到庭作證,惟依翁錦凰與呂美診之電話對話中被告叫呂美診不要出庭以觀,可知被告係怕呂美診出庭後將全部事實講出,對被告更不利,若被告無詐欺之犯行,何以怕呂美診到法院出庭作證之理。
㈧又證人黃玉女於原審證稱:「(問:被告為何向你借錢?有無借款證明?)八十
六年底起,陸續向我借五十萬元,因是姊妹,所以沒有借據。...」等語;證人黃玉堂亦證稱:「...三年來陸續向我借了約七十萬元左右,...」等語;另證人劉芳美證稱:「...她(癸○○)有向我借三十萬元,約兩三年前借給她的,被告一次借五萬或六、七萬元。」等語(見原審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第一0四頁~一0七頁訊問筆錄);而被告亦自承:「(問:何時向黃玉女借錢?)八十四年起陸續向她借五十萬元...」、「(問:何時向黃玉堂借款?)八十四年買房子時陸續借的,共借七十萬元,都還沒還」等語(見原審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同上訊問筆錄),益見被告癸○○於民國八十五、八十六年間因本身經濟有所困難,週轉不靈,無召集民間互助會按期繳交會款之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以台南縣○○鎮○○里○鄰○○路七之二五號為標會地點,連續向乙○○、翁錦凰、丙○○○、己○○、辛○○、壬○○、戊○○、蔡金鑾、甲○○、林新讚、陳來成、侯春吉等人招攬如附表一所示之互助會,致不知情之乙○○等人陷於錯誤而各加入附表一所示之互助會並逐月繳交會款,癸○○因而共計詐得一千二百六十八萬五千三百元(加計利息則為一千六百三十二萬元)之會款入己,足以生損害於各該互助會活會會員。迄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癸○○宣布其所召集附表所示之互助會全部止會,並拒不償還會款,避不出面,會員乙○○等人始知受騙。
㈨綜上所述,被告癸○○有詐欺之犯行,已彰彰明甚,其所辯純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罪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被告所為先後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四、原審法院未詳細調查,並詳為勾稽全案證據調查所得加以審究,即為被告癸○○無罪判決諭知,容有未洽,公訴人上訴意旨亦執此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癸○○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被害人受害之金額甚鉅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治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楊 明 章
法官 戴 勝 利法官 顏 基 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呂 嘉 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六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組│ 起 訖 │每 會│ 會 員 │ 最後收取 │ 告訴人參加互助會 ││別│ 日 期 │會 款│ 人 數 │ 會款日期 │ │├─┼───────┼───┼────┼─────┼──────────┤│ │85年10月10日起│二萬元│三十六人│87年10月 │乙○○(二會)、辛○○││ │ │ │ │ │、壬○○、丙○○○、││1│至88年 9月10止│ │ │ │庚○○(二) 、林敏瑞││ │ │ │ │ │(二會)、蔡美金、蔡││ │ │ │ │ │阿喜。 │├─┼───────┼───┼────┼─────┼──────────┤│ │86年 9月15日起│五萬元│二十五人│87年10月 │乙○○(二會)、壬○○││2│至88年 9月15止│ │ │ │、丙○○○(二會)、侯││ │ │ │ │ │人(二會)、翁錦凰(二││ │ │ │ │ │會)、林敏瑞、蔡金鑾││ │ │ │ │ │。 │└─┴───────┴───┴────┴─────┴──────────┘┌─┬───────┬───┬────┬─────┬──────────┐│ │87年 1月25日起│三萬元│二十三人│87年10月底│乙○○(二會)、李沈美││3│至88年11月25止│ │ │ │玉(二) 、翁錦凰(二││ │ │ │ │ │會)、林敏瑞、侯春吉││ │ │ │ │ │、蔡金喜。 │└─┴───────┴───┴────┴─────┴──────────┘附表(二)┌──┬───────┬─────────────┬─────────┐│序號│ 被害人姓名 │ 被詐騙金額(加計利息、元)│被害人實繳金額(元)│├──┼───────┴─────────────┼─────────┤│1 │ 乙○○ 2、940、000 │2、310、400│├──┼─────────────────────┼─────────┤│2 │ 翁錦凰 3、000、000 │2、355、400│├──┼─────────────────────┼─────────┤│3 │ 丙○○○ 2、500、000 │1、969、800│├──┼─────────────────────┼─────────┤│4 │ 己○○ 1、400、000 │1、090、400│└──┴─────────────────────┴─────────┘┌──┬─────────────────────┬─────────┐│5 │ 壬○○ 1、200、000 │930、800 │├──┼─────────────────────┼─────────┤│6 │ 辛○○ 500、000 │385、600 │├──┼─────────────────────┼─────────┤│7 │ 戊○○ 880、000 │567、700 │├──┼─────────────────────┼─────────┤│8 │ 蔡金鑾 2、000、000 │1、563、300│├──┼─────────────────────┼─────────┤│9 │ 甲○○ 500、000 │385、600 │├──┼─────────────────────┼─────────┤│10 │ 林新讚 300、000 │246、900 │├──┼─────────────────────┼─────────┤│11 │ 陳來成 800、000 │632、500 │├──┼─────────────────────┼─────────┤│12 │ 侯春吉 300、000 │246、900 │├──┼─────────────────────┼─────────┤│合計│ 16、320、000 元 │12、685、3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