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八一五號 G
上 訴 人即 被 告 象大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選任辯護人 吳 永 茂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癸 ○ ○右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鄭 慶 海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己 ○ ○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蘇陳俊哲上 訴 人即 被 告 午 ○ ○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九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五六九、一二七七一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0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癸○○、寅○○○、卯○○、辰○○、午○○、己○○、辛○○及庚○○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罪暨各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癸○○共同違反在公有及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從事廢棄物處理之規定,處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台幣陸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寅○○○共同違反在公有及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從事廢棄物處理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年。
卯○○共同違反在公有及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從事廢棄物處理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年。
己○○共同違反在公有及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從事廢棄物處理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年。
午○○共同違反在公有及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從事廢棄物處理之規定,處有期徒刑柒月。
辛○○共同違反在公有及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從事廢棄物處理之規定,處有期徒刑柒月。
庚○○共同違反在公有及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從事廢棄物處理之規定,處有期徒刑柒月。
辰○○被訴違反在公有及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從事廢棄物處理之規定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癸○○撤銷改判部分所處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台幣陸拾萬元,與上訴駁回之公共危險部分,所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伍月,併科罰金新台幣陸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有期徒刑貳年,與上訴駁回之公共危險部分,所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卯○○撤銷改判部分所處有期徒刑貳年,與上訴駁回之公共危險部分,所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事 實
一、癸○○於民國八十年間(原判決誤載為八十三年間)起,因違法竊佔台南縣○○鄉○○段第一一三四之一一(原判決誤載為一一三四之一)、一一三四之二○、一一三四之二一、一一三四之二二地號等七千五百二十五平方公尺國有及私有土地,以及利用同地段第一二九○、第一二九二地號(該地俗稱七欉松)一千一百四十七平方公尺土地私設垃圾場,供他人傾倒廢棄物或任意排放有害健康物質之廢水,迨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及八月七日被查獲,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依竊佔罪及水污染管理法提起公訴(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八六一二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七四四號),分別經本院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三萬元確定。唯竟無悔意,變本加厲,自前次被查獲後,仍繼續在上開土地上傾倒垃圾,且成立巳○○○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象大公司),名義上以余明村為負責人,實際上則由癸○○所經營,並由其妻寅○○○擔任會計記帳工作,其子陳榮貴、卯○○負責垃圾清運及現場挖土機掩埋垃圾工作,另僱請戊○○負責垃圾場現場之處理,午○○駕駛挖土機掩埋垃圾等工作,均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承包主要包括宏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遠公司)等事業單位之污泥等有毒事業廢棄物之清運工作,所取得之垃圾均運往之前其所竊佔之台南縣○○鄉○○段第一一三四之一及第一二九○地號等山坡地保育區,同時係水質水量保護區之土地上埋設,不僅未因被檢警查獲而收斂其行,反而擴大竊佔面積,於前○○○鄉○○段第一一三四之一等地段部分,擴大竊佔至山上段一一三二、一一三三之一、一一三三之三、一一三四之六、一一三四之十
一、一一三四之二十、一一三四之二一、一一三四之二二、一一三四之二三、一一四三─十三、一一三九地號等國有及私有地私設垃圾場面積達九千一百八十四平方公尺(陳榮貴、戊○○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一○號分別判處陳榮貴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戊○○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三十萬元,上訴後均經本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八九號判決駁回上訴,現上訴由最高法院審理中),另於上開七欉松地區則擴大至山上段第一二八一、一二八二、一二八三、一二八三之一、一二八三之二、一二八四之一、一二八六、一二八九地號等國有土地及附近之未登錄地(原台糖公司管理,現移由國有財產局管理),以及同段第一二九○號(涂明星及余明號所有)、一二九二號(黃國舜所有)土地,共達八千三百九十五平方公尺(詳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至O,編號Q至T,編號V至X,及編號Z),並將原為山谷之深溝填至幾成平地,上開地點均屬山坡地保育區及水質水量保護區,癸○○等私設垃圾場行為嚴重造成山區之污染。其中山上段第一二八三、一二八三之一、一二八三之二、一二八六號土地,係辛○○、庚○○向國有財產局承租,交由張慶堂(已歿)及己○○管理,詎己○○竟未經同意,私自將上開土地提供予癸○○及戊○○堆置垃圾,於八十八年一月間,為辛○○及庚○○發現其情,方要求癸○○及戊○○賠償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並設置擋土牆防止廢棄物外流,且予覆土整地以農作物種植。唯癸○○及戊○○等仍繼續在該處傾倒垃圾,持續倒至同年五月間,辛○○及庚○○明知而並未予以制止,反而任其繼續傾倒垃圾,直到因檢警查緝嚴厲,方才停止。
二、癸○○於七欉松地區私設垃圾場以後,因垃圾所生之污水外流,長年來造成下游地區農作受損,八十八年六月間復因連續下雨,上開七欉松垃圾場之污水無法排除,淤聚成池(附件編號P及U部分,及其他竊佔區域之週遭零星分佈),癸○○及戊○○、辰○○、卯○○、寅○○○乃另行起意,基於共同之犯意連絡,找知情之田水圳租用南和機電廠的三台深井馬達,並協同辰○○向不知情之十全發電機行負責人申○○租用發電機(費用由有共同犯意連絡之寅○○○支付),共同在現場抽取污水,卯○○、辰○○、戊○○並負責為該抽水之發電機加油,未經許可,將之任意排放至附近山溝,造成下游之蕭石海所有土地五分六厘、子○○所有土地五分、陳林碧珠所有之土地二分八厘、田金桃所有土地六分、曾聯貴所有土地二分五厘之菱角田中的菱角大量枯死、潰爛,損失不貲,發生公共危險。癸○○乃要戊○○出面與蕭海石等人簽立和解書,以每分一萬元之數額賠償其等損失。
三、又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上午十一時十五分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稽查督察大隊南區隊即於○○鄉○○段第一一三四之一等垃圾場,查獲陳榮貴、陳光茂正駕駛挖土機在現場覆土,並循線查獲戊○○,嗣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台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至山上鄉七欉松現場,查獲知情之羅來枝及蔡漢忠(二人均因共同違反在公有及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從事廢棄物處理之規定,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伍年確定)駕駛IZ─九○三號營業大貨車至現場傾倒廢棄輪胎,現場看守之午○○及其他不詳姓名男子則趁隙逃逸,唯留下午○○所有之N七─九八三三號自小客車,並有標示宏遠公司之紙箱所裝載之垃圾棄置現場。同年六月四日檢察官再度會同新化分局、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稽查督察大隊南區隊等至現場勘驗,並採樣檢測,發現嚴重逾越放流水標準,且垃圾傾倒復有擴大情勢,乃繼續指揮新成立之環保警察隊持續追蹤調查,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由環保警察隊會同善化警分局,搜索台南縣山上鄉南州村南州一三○─三九號戊○○住所,台南縣山上鄉山上村一二七號田水圳住所,台南縣○○鎮○○里○○路○○○號及山上鄉山上村山上六十九號癸○○與寅○○○、陳榮貴、辰○○及卯○○之住居所,以及台南縣新市鄉○○村○○街○○○巷○號、山上鄉山上村一八六號等相關處所,並扣得運送垃圾單據、和解書、切結書、存摺、帳冊、營運報表、日報表等。
四、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及善化分局報請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巳○○○工程有限公司上訴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經經濟部核准變更公司名稱為象大股份有限公司,有經濟部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經中字第八九五二九七七三號函在卷可稽,爰將該被告名稱列為「象大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等均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㈠被告象大公司登記名義之代表人甲○○○辯稱:原判決列為象大公司代表人之癸
○○其人,自始既非原象大公司或亦非變更名稱及組織型態後之象大公司之股東,何來成為象大公司或前身公司之代表人之由?原判決憑空任意釋稱象大公司名義上以余明村為負責人,實際上則由癸○○經營,於法於事實均非有據,癸○○不論有無違反山坡地保育條例之行為,均與甲○○○無干云云。
㈡被告癸○○辯稱:本件私設垃圾場,係由戊○○自八十八年元月初至八十八年六
月三十日經營的,戊○○承認自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起經營垃圾場,否認伊為實際經營人,且據環保局於九0年七月二十日九十環廢字第二0三三三號函本院函檢附之查緝資料,三次均告發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裁處罰鍰,此為戊○○私自經營垃圾場,與伊無干之明確事證。象大公司至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九日設立伊始,伊既非發起股東,且未擔任過股東,亦未參與該公司業務,伊遭處刑後並無繼續在原私設垃圾場經營,原判決認伊係自前次被查獲後,仍繼續在上開土地傾倒垃圾,自有未合云云。
㈢被告寅○○○辯稱:伊未受僱於象大公司擔任會計,亦無證據伊有向該公司支薪及辦理勞保,且伊不識字,不可能當會計云云。
㈣被告卯○○辯稱:伊係在象大公司擔任總務,有關承攬之廢棄物,均運往官田、
六甲合法衛生掩埋場,蔡漢忠為節省進入合法垃圾場之費用,私自運往戊○○所管理之本件私設垃圾場,無證據證明為伊所授意云云。
㈤被告辰○○辯稱:伊僅在服兵役放假時,因戊○○欲設置發電機代其運載至現場云云。
㈥被告己○○辯稱:山上段一二七六、一二八三、一二八三之一、一二八三之二、
一二八六號五筆山坡地,原為伊父張廷川生前向國有財產局承租,伊父死亡後,即由庚○○、辛○○繼續承租迄今,八十四年至八十六年曾由母親授權由伊短暫管理,此期間伊亦與癸○○簽署整地契約,但伊兄庚○○、辛○○二人發現整地,實為傾倒垃圾,對土地則在母親作主下交由張慶堂(已殁)及己○○管理耕作,伊始終未管用,遂於八十七年間該五筆山坡地仍由二位兄長庚○○及辛○○收回自行管理。八十八年間伊至現場巡視,發現有被新倒廢棄物的跡象即分別前往山上分駐所報案,亦曾前往當地新莊村長酉○○處所,拜託代為追查傾到廢棄物的事主;後來發現係戊○○繼續傾倒,遂在未○○服務處協調簽訂契約書,伊均未參與協調及簽署契約文件;伊與癸○○所簽訂的整地契約書已於八十六年終止,事隔二年,伊已喪失委任管理權,地主已轉由庚○○、辛○○二人再以所有權人之身分另與戊○○簽署整地契約書,八十四年至八十六年間舊案由伊與癸○○負責,本案天經地義應由庚○○、辛○○、戊○○負責云云。
㈦被告辛○○、庚○○辯稱:坐落台南縣○○鄉○○段一二八三、一二八三之一一
二八三之二、一二八六等地號土地,為伊父張廷川生前向國有財產局承租,伊父死亡後,因庚○○具自耕農身分,乃由其依法繼承租賃權繼續辦理承租,但土地則在母親作主下交由張慶堂(已殁)及己○○管理耕作,伊始終未管用過上揭土地。且上揭土地既在己○○管用期間交予他人違法傾倒廢棄物。則伊等已無原判決所指之犯行,自甚顯然。況伊等發覺戊○○等人,在上揭土地內有違法從事廢棄物之處理之情事,即報警處理,足見伊等確無與人共同在公有及他人山坡地內違法擅自處理廢棄物之犯行。再者伊等發覺上情後,亦曾央請縣議員未○○協助處理,除促請楊志忠應回復土地原狀以利耕作,並又要求楊志忠應設置二十公尺長、六公尺高之擋土牆以防止廢棄物外流。雖原判決指陳伊等在要求癸○○及楊志忠設置擋土牆防止廢棄物外流及覆土整地時,因陳、楊二人仍繼續在該處倒垃圾,持續至八十一年五月間,伊等明知而並未予制止,反而任其繼續傾倒垃圾,直到檢警嚴厲查緝,方才停止。然伊等早已遷居台南縣永康市○○里○○街○○號,根本不知道癸○○及楊志忠二人是否有利用覆土整地之機會繼續傾倒垃圾之情事,且戊○○並未陳明被告辛○○、庚○○究係立切結書之前或後,仍經常巡視,意顯含混,是原判決關此因認伊等有其所指之犯行,顯然未洽云云。
㈧被告午○○辯稱:是戊○○請伊去工作的,伊只是受僱司機在那裡開怪手,N七─九八三三號自小客車是伊的沒錯云云。
三、經查:
(一)系爭山上段一一三二、一一三三之一、一一三三之三、一一三四之六、一一三四之十一、一一三四之二十、一一三四之二一、一一三四之二二、一一三四之
二三、一一四三─十三、一一三九等國有及私有地私設垃圾場面積達九千一百八十四平方公尺,業經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五五四號對戊○○、陳榮貴等起訴,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一○號分別判處陳榮貴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戊○○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三十萬元,上訴後均經本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八九號判決駁回上訴,有刑事判決一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三宗十八頁),至七欉松地區垃圾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下午三時許會同警調人員勘驗現場時,為警當場查獲羅來枝及蔡漢忠在現場傾倒廢棄輪胎,現場並遺留午○○所有N七─九八三三號自小客車及黃色挖土機各一部,此有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下午三時之勘驗筆錄一件、現場照片及估價單各十張、營業大貨車及挖土機之保管切結書各一紙、車籍查詢資料附卷可稽(八十八年度他字第四二三號卷一至三頁、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七一號卷四四至四九頁、台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化警刑字第六八四號卷四七、四八頁、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五六九號卷五五頁)。檢察官復於八十八年六月四日會同台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稽查督察大隊南區隊、台南縣環保局、山上鄉鄉公所、自來水公司等至現場會勘,垃圾傾倒範圍繼續擴大,並確認上開山上段一二八三、一二八三-
一、一二八三-二、一二八六地號等土地,為水質水量保護區,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及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六區管理處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八八台水六操作字第六二九五號函在卷可憑(八十八年度他字第四二三號卷二三至二五、三0頁、偵字第一二七七一號卷五十至五六頁)。另案共同被告戊○○亦坦承掩埋物填到五月初等語(偵字第一二七七一號卷八四頁)。現場土壤廢棄物及滲出淤積污水,經環保署稽查大隊採樣送驗,其中二處廢棄物樣品其所含鋅或總鉻濃度值均超過溶出毒性事業廢棄物溶出試驗標值準,又一處滲
出水,其所含總鉻濃度超過放流水標準,該處垃圾場所傾倒之廢棄物均會造成空氣、土壤、地下水污染及百姓健康,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八年八月四日八八環署督字第00五二三九四號函暨所附環境檢驗所檢測報告、該署委託環境檢測機構水質樣品檢測報告、空氣污染廢棄物毒化物稽查紀錄、水污染稽查紀錄,及台南縣山上鄉鄉公所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八十八所民字第二九五五號函附卷可稽(八十八年度他字第四二三號卷一0至二一頁、第六八四號警卷四五頁)。檢察官再度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會同台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國有財產局、新化分局到現場會勘,經測量現場垃圾覆蓋範圍,包括山上段第一二
八一、一二八二、一二八三、一二八三之一、一二八三之二、一二八四之一、一二八六、一二八九號等國有土地及附近之未登錄地(原台糖公司管理,現移由國有財產局管理),以及同段第一二九○(涂明星及余明號所有)、一二九二號(黃國舜所有)土地,共達八千三百九十九平方公尺(原判決誤載為八千三百九十五平方公尺),並在鄰近淤積污水,有勘驗筆錄、新化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八十九所二字第一二二四號函暨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憑(偵字第一二五六九號卷三九頁、偵字第一二七七一號卷一七0至一八五頁)。而上開垃圾場抽取污水任意排放,造成下游農家菱角田全面潰爛,釀成災害,致生公共危險,亦經被害人丑○○○、子○○、壬○○等指訴甚詳,核與證人酉○○證述相符(同上警局善化分局第八七七號卷十九至二七頁),復有排放污水情形照片八張、菱角田受污水污染情形及污染源照片十張、損害清冊及和解書一紙在卷可憑(同上警卷四一至四三頁、偵字第一二七七一號卷六六至七七頁)。
(二)雖共同被告戊○○自稱上○○○鄉○○段一一三二等地之垃圾場及山上段一二八一號七欉松地區垃圾場,均由伊經營云云。惟查,上開垃圾場原均由被告癸○○所經營,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二六五號、本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六○號判決可證(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七一號卷一四三、一六二頁)。被告癸○○於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二六五號案件中,供稱其子陳榮貴於八十四年七月間有在七欉松地段開怪手處理垃圾等語(參看該卷二十頁反面),而山上段一一三二等地之垃圾場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查獲時,陳榮貴亦在現場處理垃圾(參看偵字第一二五六九號卷二六頁反面,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五五四號起訴書記載),與前次查獲時之情形並無二致。另戊○○坦承其係受象大公司所僱用,為象大公司之臨時工等語(原審卷四七頁)。被告巳○○○工程有限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經經濟部核准變更公司名稱為象大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係以余明村為名義負責人,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變更負責人為甲○○○,登記之公司所在地記載為台南縣官田鄉二鎮村六九之二一號,雖有臺灣省建設廳函暨所附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原審卷一五九至一八八頁)。惟其公司實際營業地址係在台南縣○○鎮○○路○○○號即癸○○、寅○○○、陳榮貴、卯○○之住所。此觀八十八年八月至九月間,環保警察隊在現場秘密蒐證,即曾發現UH─○六九三號自小貨車、D二─五五一二號、TB─一三二六號自小客車停置現場或發電抽水、或增設抽水裝備、或檢視抽水狀況後關發電機及抽水機,而UH─○六九三號自小貨車登記為永舜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所有(負責人為卯○○),但設址在台南縣○○鎮○○里○○街○○號一樓,與癸○○等人住所相同,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八十九年六月一日經八九中辦三字第0八九一八二號函附永舜環保工程有限公司登記事項卡各一件在卷可稽(偵字第一二五六九號卷五一頁、原審卷六十至六四頁),原審被告田水圳供稱該車係癸○○與其兒子(謙仔)在駕駛,這部車專門在加油;D二─五五一二號自小客車登記為寅○○○所有,被告寅○○○供稱大部分時間係陳榮貴在使用,TB─一三二六號自小客車登記為陳炯南所有,寅○○○供稱陳炯南係象大公司員工,而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查獲羅來枝及蔡漢忠在七欉松垃圾場傾倒垃圾時,看守垃圾場之人逃逸,停放於該處之N七─九八三三號自小客車則係象大公司之員工午○○所有,各有環保警察隊第三中隊之偵查(蒐證)報告、山上鄉非法掩埋場搜證情形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單、蒐證錄影帶等附卷可稽(善化分局警卷九頁反面、十四頁反面、十五頁反面、八十八年度他字第四二三號卷五五頁、偵字第一二五六九號卷四九至五二頁、五五頁),另案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一○號、本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八九號判決亦均同此認定,是被告癸○○確為象大公司及查獲之非法垃圾場之負責人,可以認定。至台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函覆其與象大公司之文書往來住址係台南縣官田鄉二鎮村六九之二一號為送達地址,而非設於台南縣○○鎮○○街○○號,有該局九十年七月十一日環廢字第一八八二六號函可稽(本院卷二一九至二二三頁)。惟此乃一般行政文書為便於管考,均按照登記之住址送達,與其真正之營業處所,尚非必然一致,不能以登記住址即認係其營業處所。被告癸○○又聲請訊問證人丙○○(本院卷第一宗一一一頁),證明係丙○○曾協助象大公司毛水木至各鄉公所辦理清除垃圾許可證,其不認識癸○○(本院卷第一宗二三一頁)。惟毛水木既係登記之負責人則由其出面辦理清除垃圾許可,亦屬常事,不能憑以認象大公司與癸○○無關。
(三)被告癸○○所辯伊遭處刑後並無繼續在原私設垃圾場經營,服刑期間無與戊○○共犯,原判決認伊係自前次被查獲後,仍繼續在上開土地傾倒垃圾,自有未合云云。經查被告癸○○係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入明德外役監獄執行,八十七年七月七日假釋出監,固有該監九十年七月十日明德監總字第一一九八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一宗二○八至二一二頁)。惟被告癸○○於執行期間亦曾三次返家探視,即八十七年二月七日十七時至同年月九日十一時回監、同年四月四日十六時至同年月七日十時回監、同年六月六日十五時至同月八日九時回監,非不得為有關垃圾處理之指示。被告癸○○另辯稱新化分局山上派出所將戊○○之初供筆錄隱匿,另制不實不利癸○○筆錄云云,惟據本院向該山上派出所函調之戊○○筆錄(本院卷第一宗二一五至二一七頁),與移送之警訊筆錄(新化分局警卷一頁),核屬相同,並無不同之處。被告癸○○又辯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七四四號前案已填土並造築排水溝交還己○○,故在該案已認定填土封閉,雜草叢生,拍有照片為證(本院卷第一0七頁反面),惟查該案原審前往勘驗時尚有發現垃圾置放處,有勘驗筆錄附該案卷可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二六五號卷四二頁),所辯均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四)被告己○○所代管○○○鄉○○段地號一二七六、一二八三、一二八三-一、一二八三-二、一八八六地號等五筆土地,原係未經同意非法轉租予癸○○使用,租期自八十四年二月一日至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有己○○與癸○○於八十四年二月十四日所簽訂之土地租用合約書附卷可稽(偵字第一二五六九號卷六六頁),而八十八年一月間,被告辛○○、庚○○與戊○○協調在其土地倒垃圾之賠償問題,癸○○有到場,為戊○○所是認,而辛○○更指稱「癸○○我不認識,我只要立切結書當日只見過他的面,是當日酉○○叫他文章我才知道。」、「是癸○○說要做擋土牆的及加蓋新土的。」、「戊○○、癸○○都有在場,但確定是癸○○說的。」等語,再證人酉○○於原審法院亦證稱:癸○○有在現場,他有跟張氏兄弟在談(偵字第一二七七一卷一一0頁反面、新化分局警卷十五頁反面、原審卷四八頁);另菱角田賠償部分,被害人丑○○○指稱該處三年前即開始污染,污染源垃圾幾乎都是癸○○所為,並稱其找過鄉長戌○○,鄉長告訴她癸○○以前有過坐牢,也不怕我們去告他,要怎樣也沒有關係,他都不會怕等語(善化分局警卷十九頁反面、二十頁),參酌被害人子○○及壬○○所稱戊○○前來協調,但關於賠償金錢無法決定時,則說要回去商量(善化分局警卷二一頁反面、二二、二四頁),足見戊○○並無權決定賠償額,其非垃圾場之真正經營人。被告癸○○雖指稱戊○○與庚○○、辛○○兄弟協調,回去找未○○商量未受災戶之生產若干云云(本院卷第一宗一一四頁),惟關於賠償金錢當場無法決定因素很多,非必為商量受災戶之生產情形,不足為被告癸○○有利之認定。且戊○○向被害人等稱係癸○○將垃圾場賣給他,此據被害人壬○○供明在卷(善化分局警卷二三頁反面)。此外七欉松非法垃圾場被查獲後,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以八十八年十月七日台財產南三字第八八六○○一三五四七號函副本予戊○○要求承租人辛○○等二人回復原狀造林使用之文件原本,搜索時係在癸○○位於台南縣○○鎮○○路○○○號住所查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五六九號卷六三至六五頁,收於癸○○扣押物編號十五內),又八十八年七月以後七欉松垃圾場積污水,戊○○出面找原審被告田水圳安裝抽水機及馬達,並向十全發電機行負責人申○○租用馬達,係由田水圳與辰○○共同前往,為田水圳供承在卷(善化分局警卷九頁、十一頁反面);田水圳復供稱「我告訴戊○○工程款項為三萬六千元,戊○○告訴我去向寅○○○請款,三萬六千元是開寅○○○的票,寅○○○也知道這張票是戊○○叫我來拿的」、「八月中旬我去山上鄉非法掩埋場清除堵住抽水口之垃圾,剛好遇到戊○○和申○○,我叫申○○向戊○○請款,戊○○告知申○○需向癸○○請款,我只告知申○○,癸○○的住址」等語(善化分局警卷十一頁反面、十二頁、偵字第一二七七一號卷八十頁反面、原審卷六八頁);證人申○○亦證稱係前○○○鎮○○路○○○號癸○○之住所,向寅○○○領取租金,並有十全發電機行之四萬六千元收據一紙在卷可憑(原審卷一一三頁、偵字第一二五六九號卷四三頁)。被告寅○○○亦不否認給付該筆費用(支票),並且否認有借給戊○○錢(原審卷八五頁),被告卯○○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亦稱,戊○○與其家人並無金錢往來(原審卷八四頁)。足見被告寅○○○負責處理象大公司之帳目支出之會計工作。而查戊○○若果真經營垃圾場收入頗豐,豈會連區區之和解金額都無法自己給付?最後,扣押之象大公司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之月份總計目錄表(收於癸○○扣押物之編號十五內)中所記載者,與宏遠、東和、東成等公司之收運費用收入並列者,還有掩埋場一欄,其中數額為一萬六千元以上至三萬八千元不等,自係收入金額,而非支出金額,足認象大公司同時經營垃圾掩埋場生意。綜上可證,無論山上段一一三二號等地或山上段一二八九號等地七欉松地區之垃圾場,均為癸○○一家所實際經營(否則癸○○焉有出面與被告張姓兄弟洽談垃圾場覆蓋新土等情之理),是被告辰○○曾至本案垃圾場排放污水,戊○○僅係受其僱用,在現場管理及出面接洽而已,並非真正負責人,足資認定。
(五)至於被告寅○○○於原審法院審理中改稱:支付田水圳、申○○的錢,係其子養鱉池租用發電機的錢,證人申○○於原審法院作證時,並附和其詞。然查證人申○○於偵查中證述:我是租發電機去山上鄉七叢松垃圾場抽水,我載去現場,是田水圳向我租的,我向他收租金時,他拿電話叫我找陳先生收,我○○○鎮○○路收,我有拿估價單過去收等語,均未提到該筆債務係被告寅○○○之子養鱉池租用發電機所生(偵字第一二七七一號卷一0八頁反面);另被告田水圳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自承:被告寅○○○也知道跟他兒子的養鱉池無關等語(原審卷六九頁),是被告寅○○○前述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證人申○○於原審法院之證詞,顯屬虛偽迴護之詞,均無足取。
(六)再被告辰○○於原審法院審理中稱:其係開車載戊○○至該非法垃圾場,因為邱不會開車;被告卯○○於新化分局警訊中稱:UH-0693自小貨車是000年八月九日戊○○向我借車去加油,所以在現場(即山上鄉垃圾場)云云。然查被告寅○○○於偵查中稱:「(問:現場攝得你兒子使用之UH-0693、D2-5512,及TB-1326陳炯南名下汽車在現場?答稱)是我兒子說人家檢舉垃圾場要去看看;另被告田水圳於善化分局警訊中亦稱:UH-0693汽車都是癸○○、及其子辰○○在駕駛,專門在加油的,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現場有UH-0693自小貨車,TD-4936自小客車、D2-5512自小客車,我及辰○○在場(若被告辰○○僅單純載戊○○去加油,其家人所使用之另一D2-5512自小客車何必亦同至現場?);而他案被告戊○○於警訊中稱:我都騎機車去加發電機油料(偵字第一二七七一號卷八三頁反面、善化分局警訊卷九頁反面、六頁正面),是共同被告戊○○既能以自己之交通工具到達垃圾場,其何須被告辰○○、卯○○或證人陳炯南幫忙載其至現場巡視或加油,可見戊○○於偵查及原審法院中改稱,照片上是辰○○或卯○○載其至現場給發電機加油,其兄弟並未經營垃圾場云云,顯係迴護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卯○○亦負責本案非法垃圾場之管理,由被告陳姓家人負責現場發電機之油料,戊○○僅係受其僱用,在現場管理及出面接洽而已,並非真正負責人,足資認定。
(七)另證人陳炯南於原審法院提示扣押物日報表後證稱:日報表是我寫的,我有幫癸○○去東和公司載垃圾去倒,我去跟他申請費用,但這日報表是數十年前寫的(原審卷一一二頁)。查被告癸○○十多年前並未經營垃圾場,係經營砂石場(原審卷八六頁),是證人陳炯南就日報表製作時間部分之陳述顯屬虛偽,次查被告癸○○若果真於前案遭判決後即未再經營本案非法垃圾場,則其何須將之前所製作之日報表繼續留存於家中?是顯見扣案之日報表為被告癸○○等經營本案非法垃圾場所用之物,應可認定。
(八)又被告癸○○等於原審法院請求訊問證人陳進興,欲證明:扣案之估價單為證人以托板車載運陳榮貴所有之怪手至一七八道路開闢工程之地點施工,「山上鄉垃圾場」係指一七八號道路開闢工程之地點,故估價單上記載之「山上鄉垃圾場」係「一七八號道路工程地點之替代」云云。查證人陳進興稱:我自己開托板車載怪手,陳榮貴叫我去運的,扣案估價單上記載之「山上垃圾場」是該處道路的工程施工處,在善化垃圾場附近,是以前鄉公所合法之垃圾場云云(原審卷一一三頁)。然查該山上鄉垃圾場或一七八道路施工處並非鄰近善化垃圾場,該處亦無舊的合法垃圾場存在,且該處八十九年八月前無一七八道路工程施工等情,業經原審法院至現場履勘明確,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六紙在卷可證(原審卷一三五至一三八頁),並經會同原審法院履勘現場之環保警察隊(其亦曾於八十八年六月間會同檢察官履勘現場)警員丁○○陳述明確,證人丁○○於本院復證稱:當時南一七八道路是有施工,但路還沒有開到垃圾場等語在卷(本院卷九六頁)。則證人陳進興如何須載運陳榮貴所有之怪手至該處施工,證人之證詞顯不可取。被告癸○○聲請勘驗現場(本院卷第二宗五一頁),核無必要。
(九)再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檢察官指揮環保警察隊會同善化分局,搜索台南縣山上鄉南州村南州一三○─三九號戊○○住所,台南縣○○鎮○○里○○路○○○號及山上鄉山上村山上六十九號癸○○(包括寅○○○、陳榮貴、辰○○及卯○○)之住居所,分別扣得象大公司之大量運送垃圾單據、存摺、帳冊等相關資料,其中有載明癸○○之宏遠公司等垃圾清運日報表,載明陳榮貴、卯○○,以及山上垃圾場等字樣之宏遠公司垃圾清運單、放行單(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七一號二十至二五頁),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查獲現場,並有宏遠公司之垃圾在現場,而宏遠公司係與象大公司簽署垃圾清運契約,亦經證人宏遠公司管理部課長洪同陞證述屬實,且有清運垃圾契約書在卷可佐(新化分局警卷二七頁起、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七一號卷一五四頁),而至本案非法垃圾場傾倒垃圾之被告蔡漢忠亦稱:我是幫卯○○倒垃圾,只倒這一次(原審卷七十頁),足見象大公司係為癸○○一家所經營,並且癸○○等將垃圾倒往山上鄉上開二處非法垃圾場。
(十)被告己○○將其兄庚○○、辛○○交付予其管理之租用國有土地,提供予戊○○倒垃圾,為被告庚○○及辛○○所證實(新化分局警卷九頁正反面、十一頁正反面),戊○○亦稱係因庚○○及辛○○要將土地收回,被告己○○才要求他整地等語(新化分局警卷一頁反面、二至三頁),另己○○所代管○○○鄉○○段地號一二七六號等土地,原係未經同意非法轉租予癸○○使用,租期自八十四年二月一日至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有己○○與癸○○於八十四年二月十四日所簽訂之土地租用合約書附卷可稽(收於癸○○扣押證物編號十五中、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五六九號卷六六、六七頁)。另被告辛○○及庚○○,雖初時不知土地有被傾倒垃圾,但其等發現後,僅要求戊○○等賠償及整地,從八十八年一月到八十八年四、五月間,長達四月的期間,竟繼續容忍被告癸○○及戊○○等以繼續傾倒垃圾再加以覆土的方式來整地,並未表示異議,亦經戊○○證稱:被告兄弟三人均知道,我用該五筆土地的用途,是做供他人傾倒廢棄物之用途,立切結書時,辛○○、庚○○兄弟在場,他三人經常到該處巡視,所以知道,其中庚○○曾於八十八年二月間某日下午巡視時親眼看見貨車傾倒廢棄物之經過,也沒說過什麼話(新化分局警訊卷六頁反面),是其等均有共同犯意聯絡,殆可確定。被告辯謂伊等早已遷居台南縣永康市○○里○○街○○號,根本不知道癸○○及戊○○二人是否有利用覆土整地之機會繼續傾倒垃圾之情事云云,然查其等既以戊○○等人任意使用其租用之國有地,並與戊○○成立和解,已如前述,則被告有無履行契約內容,庚○○等人自無不加聞問之理,且依該警訊卷警員所問及戊○○所答話之前後文義觀之(新化分局警卷五頁至六頁反面),應屬立切結書後,被告戊○○如何以工廠廢棄物及購買土方混合方式整地之情形,顯見係指立切結書後,被告辛○○等二人仍經常巡視,尚無語意含混之情事,被告癸○○聲請訊問之證人乙○○(本院卷第一宗一一二頁反面),以證明乙○○向戊○○收土方價金(本院卷第二宗九八頁),縱認實在,亦不能否認前述戊○○以廢棄物整地之方式,所辯要屬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十一)被告辛○○、庚○○、己○○等三人另辯稱其一發現戊○○亂倒垃圾後,隨即報警處理,央請縣議員未○○協助處理及簽訂切結書,要求戊○○做好擋土牆,不要再倒垃圾云云,並聲請訊問證人即新化分局出上派出所警員黃啟章為證。然查被告己○○有委託戊○○倒垃圾,被其兄辛○○知道來制止,才簽切結書,戊○○付他們每人十萬元,來付租金,允許戊○○繼續倒垃圾,簽時有戊○○、辛○○、庚○○、酉○○、癸○○在場,癸○○是寫好時才去的,雖據戊○○於偵查中陳述明確(偵字第一二七七一卷一一0頁反面)。惟經原審法院履勘現場結果,被告張姓兄弟三人所管領之土地現場垃圾堆積依舊,並無擋土牆存在,山谷污水聚積依舊,與檢察官履勘現場之情況一致,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一三五頁),是被告張姓兄弟三人於簽訂切結書後,繼續容忍被告癸○○及戊○○等以繼續傾倒
垃圾再加以覆土的方式來整地,所謂建築擋土牆一節云云,核屬掩人耳目之舉,其與戊○○、癸○○等有犯意連絡、行為分擔,應可認定。
(十二)綜上所述,被告癸○○、寅○○○、卯○○、辰○○、田水圳、己○○、辛○○、庚○○、羅來枝、蔡漢忠,其共同被告戊○○、陳榮貴等人竊佔及違反山坡地保育條例、水污染管理條例、公共危險等罪行,均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上訴人即被告癸○○、寅○○○、卯○○、午○○、己○○、辛○○及庚○○,未經許可在國有及私有山坡地上傾倒廢棄物,係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罪。公訴人認被告癸○○等七人所為又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惟查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為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之特別規定,既依該條例論罪,即無刑法上竊佔罪之適用(參見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六二二、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七0號、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二一五號判決),是公訴人認被告癸○○等七人所為,又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尚有未洽。被告癸○○、寅○○○、卯○○、午○○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後在上開地方任意傾倒廢棄物,致生公共危險,另涉刑法第一百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公共危險罪。癸○○、寅○○○、辰○○、卯○○於八十八年八、九月間未經許可任意排放廢污水,造成農田損害,另犯刑法第一百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公共危險罪、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五條罪,而其中象大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癸○○及該公司之僱用人員寅○○○、卯○○、辰○○另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五條之罪,依同法第三十七條應科以罰金,其一行為觸犯三罪名,應從較重之刑法第一百九十條之一第一項公共危險罪處斷。另被告象大公司其實際負責人癸○○因執行業務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五條之罪,應依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七條之規定科以罰金。被告癸○○、寅○○○、卯○○、午○○與共同被告戊○○、陳榮貴,就經營垃圾場部分,觸犯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九十條之一第一項公共危險等罪,有共同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己○○、辛○○、庚○○、羅來枝、蔡漢忠與上開人等關於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罪,亦有共同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
共同正犯關係,被告癸○○、寅○○○、辰○○、卯○○間,關於排放污水違反刑法第一百九十條之一第一項公共危險及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七條之罪,亦為共同正犯。另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癸○○、寅○○○、卯○○、午○○連續在台南縣○○鄉○○段第一一三四之一等地及第一二九○等地竊佔及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犯行,時間緊接、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加重其刑云云。惟被告等所為實係出於經營垃圾場之同一傾倒廢棄物之數接續行為,自毋庸論以連續犯,公訴意旨尚有未洽,應予指明。被告癸○○、寅○○○、卯○○、午○○關於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犯行,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處斷。
再被告癸○○、寅○○○、卯○○,共同排放污水違反刑法第一百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罪與前述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間犯意個別,構成要件互異,應分論併罰。
五、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罪證明確,就被告象大公司、癸○○、寅○○○、辰○○、卯○○所犯刑法第一百九十條之一第一項公共危險罪部分,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一百九十條之一第一項、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七條之規定,審酌被告癸○○、寅○○○、辰○○、卯○○等人排出有害健康之污水,而污染土壤,致生公共危險罪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陸月,被告象大公司不知正派經營,為圖私利,違反法令,任意處理廢棄物,致所生廢水污染土壤,對人體、物種所生危害甚鉅,科處罰金新台幣三萬元。本院經核此部分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及科處罰金亦稱妥適,被告象大公司等五人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被告癸○○、寅○○○、卯○○、午○○、己○○、辛○○及庚○○,就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為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之特別規定,既依該條例論罪,即無刑法上竊佔罪之適用,已如前述,原判決仍就此部分論被告竊佔罪,即有未洽。前開條例之罪立法目的在防止沖蝕、崩坍、地滑、土石流失等災害,本件尚無上述情形,原判決就被告癸○○等人行為認「致釀成災害」,惟引用條文則為該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罪,主文亦未有「致釀成災害」之文字,顯有不符。又此部分辰○○與被告癸○○等人間並無共犯關係(詳如後述),原判決遽認有共犯關係,自亦未當。被告癸○○等七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固無足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審不當之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癸○○漠視國法,經司法審判後,仍不知悔改,而變本加厲擴大經營,任意在國有地及他人山坡地地私設垃圾掩埋場牟取非法暴利,嚴重破壞環境生態,廣泛污染山區及下游地區之土壤,影響農作,造成污染所及之居民身體健康難以估計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就其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五年,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罰金,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被告寅○○○、卯○○共同長期任意於山坡地棄置垃圾營收鉅利,被告己○○任意提供受委託管理山坡地,竟供人傾倒垃圾,造成嚴重環境污染,分別量處其等有期徒刑各二年,被告午○○、辛○○、庚○○參與癸○○等犯行,惟情節較輕微,各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七月。被告辛○○、庚○○以其等素行良好,向無前科,現深具悔悟,且年事已高,身體狀況不佳等情狀請准諭知緩刑云云。惟查被告提供土地供人傾倒垃圾,蔑視環保法令,破壞生態環境,危害性非輕,難認無再犯之虞,自不宜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六、被告癸○○、寅○○○、卯○○等人前揭撤銷改判部分與上開駁回上訴部分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七、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辰○○與被告癸○○等人就前述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罪部分,亦有共犯關係,認被告涉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百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罪嫌。訊據被告辰○○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伊自八十六年二月十七日至八十八年二月十六日服常備兵預備役,不可能受僱於象大公司及領取薪之會計資料,亦無辦理勞保云云。經查被告辰○○抗辯:伊自八十六年二月十七日至八十八年二月十六日服常備兵預備役等語,業據提出退伍令一紙為證(原審卷八八頁),八十八年八月至九月間,環保警察隊在現場秘密蒐證,所發現UH─○六九三號自小貨車、D二─五五一二號、TB─一三二六號自小客車停置現場或發電抽水、或增設抽水裝備、或檢視抽水狀況後關發電機及抽水機,而UH─○六九三號自小貨車登記為永舜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所有(負責人為卯○○),據被告田水圳供稱該車係癸○○與其兒子(謙仔)在駕駛,這部車專門在加油;又八十八年七月以後七欉松垃圾場積污水,戊○○出面找原審被告田水圳安裝抽水機及馬達,並向十全發電機行負責人申○○租用馬達,係由田水圳與辰○○共同前往云云,僅能證明被告辰○○有共同排放垃圾場積污水之行為,不能因被告辰○○所稱:其係開車載戊○○至該非法垃圾場,因為邱不會開車之語不足採信,即認定其於當兵放假之餘,亦會至本案垃圾場幫忙處理雜物。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堪採信,此外,又查無其他確實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右揭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未予詳查,遽予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辰○○上訴意旨,否認本件犯罪,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為無罪之諭知,以期適法。
八、象大公司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其代表人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九、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一百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九條第八款、第十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佩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楊 明 章
法官 顏 基 典法官 高 明 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象大公司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李 梅 菊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一百九十條之一第一項:
投棄、放流、排出或放逸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而污染空氣、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九條第八款:
在山坡地為下列經營或使用,其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於其經營或使用範圍內,應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
八、廢棄物之處理。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十條:
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前條第一款至第九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
違反第十條規定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五條:
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未經省 (市)主管機關許可,將含有害健康物質之廢 (污)水注入於地下水體或排放於土壤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七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或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