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八五四號 C
上 訴 人即自訴人 上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兼代表人即反訴被告 丙 ○ ○自訴代理人兼反訴被告選任辯護人 甲 ○ ○上 訴 人即 被 告即反訴人 丁 ○ ○被 告 戊 ○ ○右上訴人因被告毀損等案件,不服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日台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七三號),茲自訴人及反訴人均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訴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自訴人上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源公司)與由台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鳳公司)成立子公司義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義豐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二月間,簽訂工程承攬契約,由自訴人上源公司承包義豐公司「雲林溝子壩農場勞工住宅社區工程」。嗣自訴人上源公司與義豐公司,因該工程發生糾紛,義豐公司乃於八十八年一月卅一日,以自訴人上源公司遲延完工為由,通知終止承攬契約,並數次片面要求上源公司移交該工地,然自訴人上源公司,因尚未與義豐公司完成該工程結算,乃未將該工程移交予義豐公司。詎台鳳公司經理即被告丁○○、義豐公司經理即被告乙○○,及雲林縣議會議長即被告戊○○三人,竟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上午九時許,共同基於妨害自由犯意,在上開工地入口處,率同有犯意聯絡成年男子約五、六十人,欲強行進入當時尚由上源公司占有管理中上開工程工地,並推由有犯意聯絡,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約五、六名,合力以強暴方式,將上源公司董事長即自訴人丙○○,先後拖離現場達四次以上,嚴重妨害自訴人丙○○權利行使,並命有犯意聯絡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駕駛挖土機一部,將自訴人上源公司所有水泥安全圍籬損壞搗毀,足生損害於自訴人上源公司。因認被告丁○○、戊○○及乙○○三人,共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嫌,及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瑕疵未予究明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基礎(最高法院六九年臺上字一五三一號判決參照)。
三、訊據被告「丁○○」供承於右揭時地,與被告戊○○及乙○○前往該工地,並命他人駕駛挖土機破壞該工程入口處固定圍籬及清除水泥護欄之事實。另被告「戊○○」坦承於右揭時地在場之事實。被告「乙○○」坦承於右揭時地,有將自訴人丙○○自地上扶起等情。惟其三人均堅決否認有共犯強制或毀損犯行,【丁○○】辯稱:上源公司承攬本件工程,因財務發生困難,竟於八十八年一月間,下令全面停工,強將「乙種圍籬」及「紐澤西護欄」加灌混凝土固定,將本工地全部圍住,致施工機械及人車,無法進入施工與銷售,造成台鳳公司所投入龐大資金積壓及額外利息支出等巨大損失與財務危機,台鳳公司不得已,始在八十八年一月卅日,對上源公司終止契約,並多次發函請上源公司撤離該工地,然上源公司卻一直強占工地不肯移交,因該工程長期延誤,台鳳公司基於正當防衛及行使權利,自有立即復工需要,而當時為避免自訴人丙○○被清除路障挖土機所傷,經勸阻其離開無效後,乃令人將其小心扶開,且該圍籬係屬台鳳公司所有,伊無妨害自由及毀損行為等語。【戊○○】辯稱:伊與該工程無關係,因上源公司所雇請下游廠商,向伊陳情已有數月領不到工錢,故伊至現場是為協調雙方工資給付問題,並未下達執行命令等語。【乙○○】辯稱:依工地慣例,工程標單上圍籬,均已有請款過,故圍籬應屬業主所有,且當日復工時,因自訴人丙○○躺在挖土機下面,為避免他受傷,伊將他扶起來,並無與他發生拉扯等語。經查:
㈠本件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上午九時許,被告丁○○、戊○○及乙○○三人,均
在上開「雲林溝子壩農場勞工住宅社區工程」工地入口處現場,且丁○○指揮一部挖土機啟動後,將該工地入口處圍籬毀壞、清除,並將水泥製護欄障礙排除,而自訴人丙○○,為阻止該挖土機清除工地入口處圍籬及護欄障礙,企圖阻擋該挖土機前進、作用,或跪或立於挖土機前,經在場之人,先後將自訴人丙○○架離挖土機前,約四、五次等情,已據本院勘驗自訴人提出現場錄影帶屬實(詳本院卷八七頁勘驗筆錄),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詳偵查卷九一至九三頁所附照片、本院卷二一七至二二九頁所附自錄影帶翻拍照片),堪以認定,合先敘明。㈡次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規定普損壞他人之物,為其構成要件。倘所毀損者係自
己之物,縱由他人所管理,仍不成立該毀損罪名,此觀乎該條規定自明。故本件被告丁○○、戊○○及乙○○三人是否構成毀損罪行,首應探究者,係遭毀壞入口圍籬屬何人所有?查自訴人上源公司為本件工程承攬人,台鳳公司之子公司義豐公司則為定作人。又依雙方工程承攬合約書第七條第三款規定,自訴人上源公司得於每月底,依工程進度檢附相關資料,向定作人義豐公司申請估驗請款(詳原審卷㈠一○三至一○四頁所附工程合約書)。又訊據被告丁○○及乙○○均辯稱:本件工程圍籬屬業主義豐公司所有。復參諸自訴人丙○○,向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時自承:安全圍籬部分款項,因開工後即有設置圍籬,故該筆款項應已給付上源營造公司等情(詳八十八年度偵字二九五一號偵查卷九頁)。以此論之,義豐公司既已支付安全圍籬款項,該安全圍籬所有權,自應屬業主義豐公司所有。自訴人上源公司於移交工地前,僅有管理權限,殆可認定。是被告丁○○等人,令人駕駛挖土機,將該入口處安全圍籬予以損壞、排除,尚不構成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應可確認。
㈢又本件挖土機所清除圍籬及護欄,雖在上開工程入口處(按坐落於○○鎮○○○
段溝子埧小段六五○號),然該六五○號土地為台鳳公司,已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贈與斗六市公所,並於八十八年四月廿六日完成登記,且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編定登記為交通用地,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雲林縣溝子壩農場勞工住宅社區新建工程總配置圖各乙份在卷可稽(詳原審卷㈢五九至六二頁)。自訴人上源公司,將圍籬以混凝土固定於該處,並放置水泥護欄阻擋,致人車無法進出,已有霸佔之嫌。故被告丁○○、戊○○及乙○○等人,將該路障予以排除,難認有何不法。況自訴人丙○○案發當時,係為阻止該挖土機清除該工地入口處固定圍籬及水泥護欄,乃主動跑至該挖土機前,或跪著,或站著,始遭旁人將其架離該挖土機多次。則當時究係自訴人丙○○妨害挖土機司機行動自由權利,抑係自訴人丙○○行動自由權利遭到妨害?顯難僅以自訴人丙○○遭架離現場,即遽認他人有妨害自訴人丙○○自由。又依案發當時情形,自訴人丙○○遭架離該挖土機後,隨即被放開,此由自訴人丙○○立即又再跑回挖土機前,即可得知。且該挖土機係在排除道路上路障,非為不法行為。如未將自訴人丙○○架離該挖土機前方,在該挖土機運作時,自訴人丙○○難免受到傷害。是自訴人丙○○雖遭多次架離該挖土機,惟被告丁○○等人,主觀上應係行使正當權利,渠等應係為保護自訴人丙○○安全,始予架離,難認被告丁○○等三人有妨害自訴人丙○○行使權利犯意。
㈣依本件工程承攬合約書第廿四條約定:甲方(即義豐公司)認有必要時,得於三
十天前給予乙方(即上源公司)書面通知,並述明理由終止本合約,乙方收到通知後,應立即停工並負責遺散工人,對乙方已完工程,甲方立即結算並支付工程款。另對於經檢驗合格進場材料,甲方應依購價協議補償之,及其他相關費用等語(詳偵查卷七五頁所附合約書)。由本件工程承攬合約廿四條約定,已明確約定義豐公司,得於卅日前,以書面敘述理由,終止本件承攬合約。嗣本件工程業經義豐公司,於八十八年一月卅日,以台北郵局第卅九支局第一○一一八號存證信函,通知自訴人上源公司終止承攬合約在案,此為自訴人上源公司所肯認,並有該存證信函及上源公司八十八年五月三日源字第一○一號函附卷可參(詳原審卷㈠廿八頁、原審卷㈢四八頁)。其後義豐公司,亦數次以存證信函,要求自訴人上源公司,將私人產物及人員撤離該工地,然均未獲自訴人上源公司理會,亦有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台北郵局第卅九支局第一○八八
七、一○八九五號存證信函各一份附卷可稽(詳原審卷㈡一四三至一四四頁、一四九至一五○頁)。自訴人雖以該工程尚未完成結算,不能移交該工地予台鳳公司及義豐公司云云。惟查該工程結算,並非以保持工地現狀為必要,且該合約書並未明定雙方未完成結算或支付工程款前,上源公司得不移交工地。由是觀之,自訴人上源公司,是否得據此為由,拒不移交該工地,以資對抗台鳳公司與義豐公司所有權,進而阻止其人員進入工地施工,原即存有民事糾紛,尚無定論。且本件承攬合約,亦未明文約定雙方如何完成結算。故本件承攬合約,顯無在未完成結算前,不得移交工地明文約定。而義豐公司又已終止本件合約,並催告自訴人上源公司限期撤離該工地在案,已如前述。自訴人上源公司與義豐公司承攬關係,顯已消滅,當喪失占有該工地合法權源,則義豐公司及台鳳公司,將該工地入口處固定圍籬及護欄等路障清除,以利人車進入,應屬合法權利行使。況被告丁○○、乙○○及戊○○等人,係將該工程入口處固定圍籬及護欄清除,目的在排除路障,使該道路暢通,以利人員及機具得以進出該工地施工,渠等主觀上要難認有毀損或妨害自訴人上源公司行使權利犯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丁○○、戊○○及乙○○等三人,辯稱:無強制或毀損犯行,應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三人,對自訴人有任何強制或毀損犯行。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三人強制及毀損犯行,顯屬不能證明,依前揭說明,應均諭知無罪,以昭公允。
五、原判決以被告三人均罪嫌不足,乃諭知無罪判決。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自訴人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自訴被告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意旨略以:上源公司於承攬本件工程期間,因財務屢出狀況,致無法支付下游廠商工程款,反訴被告丙○○,竟於八十八年一月間,下令全面停工,並基於妨害台鳳公司行使權利犯意,以強暴方式,強將「乙種圍籬」及「紐澤西護欄」加灌混凝土,將本件工地全部圍住,復於工地四周及道路入口挖掘壕溝,妨害人車通行,致台鳳公司施工機械及人車無法進入施工與銷售,而妨害台鳳公司權利行使,且反訴被告丙○○,以強暴方式設置路障之道路,係斗六市江厝里、溝壩里民公眾通行道路,該路障及道路周遭,復未設有置任何警示燈,無論白天或夜間,均足以造成人車通行危險,嚴重妨害舟車行駛及公眾通行安全。詎反訴被告,竟對反訴人丁○○提起本件自訴案件,故為不實陳述,惡意誣攀等情。因認反訴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妨害舟車行駛安全、第一百八十五條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第三百零四條強制及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等罪嫌云云。
二、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係為保護公眾往來交通上安全而設,故其所謂水路,當然指可供公眾往來水道而言,其雍塞非供公眾往來水道,尚難以該條論擬。又誣告罪成立,以犯人明知所訴虛偽為構成要件,倘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遽指為誣告(最高法院廿八年上字三五四七號、廿年上字七一七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本件工地四周雖以圍籬圍住,但工地兩旁產業道路尚可通行,並不影響周圍居民
大眾通行,一般人通行亦不須穿越該工地,業經案發時到場維持秩序斗六分局溝埧派出所所長林鐵雄及斗南分局刑事組長蔡裕寬於原審證述明確(詳原審卷一一○至一一二頁)。復參諸卷附現場照片及本件工程總配置圖,該工程係自成○○○區○○○○○道路設施尚未設置完成(詳偵查卷六一至六九頁,原審卷㈢六二頁),由此可見,該道路除供該工程工作人員使用外,尚未對外開放使用。且依反訴人所述,反訴被告係在本工程全面停工後,始將「乙種圍籬」加灌混凝土固定(詳原審卷㈢廿七至廿八頁反訴狀)。依此反訴被告丙○○,雖有將「乙種圍籬」加灌混凝土固定,並擺置「紐澤西護欄」,將本工地四周圍住,復於道路入口挖掘壕溝。惟反訴被告在本件工程所雍塞內部道路,既尚未對外開放使用,要非屬供公眾往來道路,反訴被告主觀上難認有致生公共危險認識,自難以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或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罪論擬。
㈡另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必須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始足以成立犯罪
。而觀諸反訴被告丙○○,雖有將「乙種圍籬」加灌混凝土固定,並擺置「紐澤西護欄」將本工地四周圍住。惟反訴被告僅係單純將圍籬加灌混凝土,固定於工地四周,並非施以強暴行為,反訴人復未能指出反訴被告丙○○,有何施以強暴脅迫行為。準此以言,反訴被告既缺乏施強暴脅迫手段,反訴被告所為,即與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構成要件者有間。
㈢又反訴人指訴反訴被告,涉有誣告罪嫌,查無非以反訴被告提起本件自訴所指訴
事實,均非屬實云云,為其所憑主要論據。然反訴人於原審時,已坦承上源公司與台鳳公司、義豐公司,就本件工程終止承攬合約後,雙方就未施工部分金額,尚有爭執,仍未完成結算,已據證人即上源公司常務董事林銘敦、上源公司董事邱崇喆、現場監工陳明全證述屬實(詳原審卷㈡六四頁及背面、七七至七八頁、一六四至一六五頁)。且反訴人亦承認於當時與自訴被告戊○○及乙○○二人,共同前往該工地,並命他人駕駛挖土機破壞該工程入口處固定圍籬及清除水泥護欄等情,有錄影帶在卷可佐(詳外放錄影帶、偵查卷九一至九三頁所附照片,本院卷二一八、二二二、二二五至二二六頁所附翻拍自錄影帶照片),足見反訴被告所為指訴,並非虛構。況反訴被告因反訴人如強行將該入口處圍籬、護欄清除後,反訴人即可率人員進入系爭工地施工,則在反訴被告管理中該工程現狀,即有因此遭受破壞,而影響其日後工程結算權利。則反訴被告,本於此等事實,提起本件自訴,指訴反訴人與被告戊○○、乙○○三人,共同涉有刑法強制罪嫌及毀損罪嫌,雖經本院本乎前揭理由,認定反訴人此部分罪嫌不成立,但此屬對同一事實,不同法律上評價問題,涉及個人主觀上感受,要與誣告罪所指虛構事實有間。故反訴人此部分指訴,即屬無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反訴被告有反訴人所指公共危險、妨害自由或誣告犯行,應認反訴被告犯行,尚屬不能證明,自應對反訴被告為無罪諭知。
三、原審以反訴被告罪嫌不足,因予諭知無罪。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反訴人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反訴被告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廿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茆 臺 雲
法官 蔡 長 林法官 董 武 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誣告部分反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其餘均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黃 全 忠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