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八八一號 G
上 訴 人即自訴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簡 茂自訴代理人 陳 郁 芬 律師上訴人即被 告 甲 ○
原名連金城)選任辯護人 陳 里 己 律師右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七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甲○(原名連金城)係設於高雄市○○區○○○路○○○號九樓之九「聚輝塑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聚輝公司)之負責人,其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三月中旬,與中瑞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瑞公司,而「中瑞公司」已為「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吸收合併,更名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迪公司)就如附表所示之「PP押出機」組合式機器一台,雙方訂立買賣契約,以新台幣(下同)三百十五萬元之價金,將如附表所示之機器售予中瑞公司,買賣契約第三項並載明自簽約之日起,標的物之所有權移轉於甲方(即中瑞公司),但標的物仍交由乙方(即聚輝公司)占有保管,使中瑞公司因買賣契約之成立生效而取得前開機器之所有權。同日,雙方就前開機器並簽訂租賃契約,將已出賣予中瑞公司之上開機器承租使用,租期自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起,至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止,並約定使用地點為前開聚輝公司工廠所在地。中瑞公司並將扣除聚輝公司應付之第一期款三百十五萬元及稅金後之餘額,總計三百九十八萬二千二百元,以匯款之方式,如數匯入聚輝公司設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台南分行0000000000—六帳戶中,以清償買賣價金。詎甲○竟意圖為聚輝公司不法之所有,將中瑞公司已取得所有權之前開機器,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並將如附表之機器另行加裝義大利進口之螺桿並配合相關原物料,另以聚輝公司名義,與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下稱中央公司),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訂立「押出機」之買賣契約,總價為一千四百七十萬元,且雙方並約定壓出機之使用地點即聚輝公司前開工廠所在地。嗣於八十六年六月起,聚輝公司即未再依約支付租金,經催討無著,中瑞公司隨即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八十六年訴字第一七二五號請求交還如附表之機器之民事訴訟,聚輝公司並與中瑞公司達成和解,同意將如附表之機器返還,然於中瑞公司以前開和解筆錄為強制執行時,始知悉如附表之機器與中央公司壓出機為同一部機器,且已先行為中央公司搬運至建億公司置放,嗣經中瑞公司前往建億公司執行結果,僅搬回如附表機器部分組件,並經中央公司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提起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四八四號請求中迪公司就該錯誤指封為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現尚審理中)。
二、案經被害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丁○○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提起自訴。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雖坦承有以前開機器向中瑞公司訂立買賣契約暨租賃契約,然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中瑞公司所購買之機器與中央公司所購買之機器二者並不相同,因中瑞公司當初至聚輝公司為合約準備事宜來拍攝照片時,拍錯機器,導致後來強制執行時,亦搬錯機器,亦即把中央公司購買的機器搬走,故伊根本並未將已出售予中瑞公司之機器再度賣予中央公司之情事云云。
二、經查:㈠按所謂融資性租賃,係指租賃公司應承租人之要求購入租賃標的物,以融資方式
出租予承租人使用者而言。財政部頒行之金融機構對租賃公司辦理融資性租賃業務授信要點第二條定有明文。是融資性租賃係企業者需要購買機器設備之資金,乃與銀行或租賃公司簽訂融資性租賃契約,約定由企業者向廠商洽商選定所需要之機器設備,而由銀行或租賃公司與廠商簽訂買賣契約並付款,該機器設備則由廠商逕交企業者驗收保管及使用收益,且由企業者逕向廠商主張瑕疵擔保責任及自負危險負擔,租金係以購買機器設備之價金、利息及費用之總金額在約定租賃期限內之平均值計算,銀行或租賃公司為該機器之所有人,於租期屆滿時,企業者得以低微之殘值優先承購或以更低之租金續租該機器設備之交易之契約。是依其主要特徵而言,宜解為類似租賃之無名契約,於其性質與固有租賃相同者,適用民法關於租賃之規定,否則依法理解決。是本件自訴人主張如附表之機器既經被告售予自訴人,其雖由被告持有中,然被告復售予中央公司,是被告已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圖已甚顯明。
㈡被告以聚輝公司名義出售予中瑞公司之機器實與其出售予中央公司之機器具有同
一性(亦即被告就PP押出機另行添裝螺桿及原物料,變裝成可製成PC製品之「押出機」,但其他零組件仍與如附表之機器相同),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PC押出機(即改裝後賣予中央公司之押出機)的螺桿部分是進口自義大利等語(參見原審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訊問筆錄)明確在卷,此徵諸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當初伊在嘉義中瑞公司服務,負責融資服務,公司決定要買之前,伊有至被告公司看過好幾次,因為交易金額相當龐大,所以前後去過被告公司好幾次。被告公司的場地,僅能容納兩部機器,一部是義大利進口新機器,另一部則是橘色的機器(亦即中瑞公司所購買如附表之機器),被告現場還跟伊一再強調,因為場地關係,所以橘色機器是被告自行組裝而成,尚未能完全發揮生產效能,若另外更換部分組件及原物料,就可以做不同之機器,就因為並非是進口機器,所以在租賃契約上未標明機器各部分之明細,以免被別的公司仿效,於是經過雙方議定後,並經被告簽名審定,才完成所有手續等語(參見原審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及同年九月六日訊問筆錄)互核相符,並參酌證人即為中央公司所僱用,於八十六年六、七月間至聚輝公司搬運橘色機器之工人謝瑞忠證述:當初至聚輝公司搬運機器時,現場有二部機器而已,一部米色機器,一部橘色機器,並沒有另一部橘色機器等語(參見原審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四八四號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訊問筆錄)互核相符,是如附表之機器既與中央公司購買之機器同屬押出機,則前開二機器之主要構成部分自可交互利用,透過組裝及原物料之更換以發揮不同之效能,是中央公司所購買之機器除螺桿部分及供PC製品之需之相關原物料以外,與如附表之機器時具有同一性,自堪以認定。況衡諸常情,如附表之機器與其他聚輝公司所有之機器基於融資性租賃契約,既均置放於聚輝公司工廠所在地,則被告於審理中所言:伊有三部機器,一部是義大利進口,一部是米色機器,另一部是橘色機器,且都置放在聚輝公司工廠,但米色機器是在八十六年十一月時發現不見的乙節(參見原審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審理筆錄),與證人謝瑞忠前開證言即相互矛盾,且謝瑞忠與被告既無任何怨仇,當不致捏造事實,是縱被告當時確有三部機器屬實,惟自訴人之承辦人員前往辦理本件融資性租賃時,被告之廠房內當時確僅放有二部機器,此並經證人乙○○迭於原審及本院調查中證述甚詳在卷,是本件不論被告有三部機器或二部機器,惟自訴人承辦人員當時在廠房內確僅見到二部機器應堪採信。
㈢又本院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至高雄縣○○鄉○○村○○路○○號勘驗現場結果
,現場空地上有一台破舊之機器(放於廠房外,外觀已生繡又破舊,已無價值),被告雖稱該台機器即係其所有之第三部機器PP100壓出機云云,及據被告所聲請傳訊之證人葉上菁於本院調查中證稱「我是有將一台PP100搬到丙○○的工廠內,因為在八十六年七、八月間,聚輝公司欠我二千五百多萬左右,當時我找不到甲○夫婦,其他的廠商也到聚輝公司搬東西,我到時只剩那台機器,我有問聚輝公司人員是否可以搬,聚輝公司的人告訴我只剩這台,所以我才搬到丙○○工廠內合作PC版,後來丙○○告訴我這台機器不能做,要我搬回去,但我沒有去搬那台機器」等語縱係屬實,亦僅能證明被告當時有三台機器,惟被告與自訴人辦理融資性租賃時,當時廠房內確僅放二台機器已如上述,是證人葉上菁之證述,亦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證據。又被告於本院調查中雖聲請傳訊證人丙○○到庭作證,惟證人葉上菁已於本院調查中證述明確,本院認無再予傳訊證人丙○○之必要,附此敍明。
㈣另被告辯稱:中瑞公司於八十六年三月間所拍攝且張貼於租賃契約之照片係錯誤
的,本件機器應是米色機器,中瑞公司拍錯了,後來伊有通知中瑞公司要重拍,但中瑞公司均置之不理云云,然查:聚輝公司與中瑞公司雙方於八十六年三月間訂立買賣契約時,系爭機器之價金既高達七百三十五萬元,則衡諸常情,以自訴人中迪公司專門經營機器融資,實不可能在經過數月之磋商,及反覆由乙○○勘查機器後,仍將機器拍錯之理,況若被告當時明知該機器有誤,被告亦可於契約書上不予簽名,惟被告仍與自訴人就該機器辦理融資性租賃,迨其債務不能償還時始主張與自訴人所辦理融資性租賃之機器有誤,顯見被告當時之心態已可議,而依常情以觀,自訴人若明知該機器有誤,亦不可能與被告訂立買賣契約,因機器之價金既高達七百三十五萬元,自訴人若明知有誤仍與之訂約,對自訴人而言有百害而無一利,再愚之人亦不致此行,是衡諸常情,被告所辯顯與事理有違,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先與中迪公司簽訂買賣契約後,又將中迪公司所有之如附表機器
另加組部分零件後轉售予中央公司,致自訴人受有損害,其侵占犯行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原審援引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參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以示懲儆。及以自訴人另以被告將如附表之機器重複買賣一事,同時違犯刑法上之詐欺罪嫌云云,然自訴人與被告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訂立買賣契約暨租賃契約,同時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機器之所有權,則前開買賣契約之價格及特定物,既係本於雙方自由意思,且未有何詐術行為之實施,則中迪公司自無被詐欺之可言,自訴人以被告前揭犯行,同時觸犯詐欺罪及侵占罪,二者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具有審判不可分之關係,自應併與審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等情。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自訴人上訴意旨原審量刑過輕不當及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楊 明 章
法官 徐 宏 志法官 顏 基 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呂 嘉 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三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