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九О七號 C
上 訴 人即自訴人 甲 ○ ○被 告 丙 ○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更(一)字第一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自訴及上訴意旨略稱:被告以私人身份非以其公司名義與伊簽約,詐取伊購屋款計新台幣(以下同)一百九十五萬元,卻不能交屋,又拒不還款,如原審之自訴狀所載,標的物又轉售他人,涉有詐欺之事實;本案與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八五二號案件並非同一,原判決誤認同一案件,自屬違誤云云。
二、惟查本件提起自訴的時間為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時在刑事訴訟法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公布前,本件程序面應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為之,合先敘明。另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終結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及現行之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彼兩案被告同一,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牽連犯或連續犯之一部,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其效力及於全部,應受首開法條之限制,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五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按該判例意旨在解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對於「同一案件」之效力範圍,並說明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之「同一案件」,包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亦即連續犯、牽連犯等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只要一部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該不起訴處分之效力及於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學說上有稱為潛在性事實)。又依前開最高法院五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一號判例意旨,只要法院認為後案起訴(包含公訴及自訴)之事實與前案經不起訴之事實雖然不是完全重覆,有部分事實不同,只要與前案經不起訴處分之事實,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即應受拘束,不得再行提起自訴或公訴。而五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一號判例所謂裁判上一罪,係後案起訴所指訴之被告相同,指訴之犯罪事實,法院認為與前經不起訴處分之前案事實,有連續或牽連關係即可,非謂前案業經不起訴處分與後案不可能生裁判上一罪關係,否則前開五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一號判例難有適用餘地,合先敘明。
三、最高法院三十七年特覆字第三七二二號判例固載明「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係指起訴之部分及未起訴之部分均應構成犯罪,並且有牽連關係者而言,若起訴之事實不構成犯罪,縱未起訴之部分應構成犯罪,根本既不生牽連關係,即無一部效力及於全部之餘地」,惟該判例旨在說明「起訴」效力可以擴張及於未經起訴事實之前提,係以未經起訴部分與起訴部分均應構成犯罪,且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始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起訴效力擴張問題,與前開五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一號判例在解釋「不起訴處分」效力可以擴張及於未經起訴而與不起訴處分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事實,兩則判例所指對象並不相同。三十七年度特覆字第三七二二號及五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一號兩則判例分別在說明起訴及不起訴在「程序上」效力可以擴張之情形,與不同事實間是否成立連續犯、牽連犯或想像競合犯等「實體上」之認定無涉,如謂「未經起訴部分與起訴部分之所以成立連續犯關係,必也起訴部分經認定有罪者始足當之」,實已混淆前開二則判例僅及於程序面,不及實體面之區別。況如上開連續犯須以已起訴部分經認定有罪為前提的說法可以成立,那麼五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一號「連續犯或牽連犯之一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其效力及於全部,應受首開法條之限制,不得提起自訴」,所指不起訴處分效力可以擴張之情形,將不可能存在。是前開「未經起訴部分與起訴部分之所以成立連續犯關係,必也起訴部分經認定有罪者始足當之」的說法,應指「起訴」效力是否可以擴張的情形,不及於不起訴處分效力應否擴張的認定,特此敘明。
四、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甲○○自訴被告丙○○、乙○○之犯罪事實,前經另一被害人許江宏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以乙○○係穩達建設有限公司負責人於八十六年初,販售「新市黃金城」三樓透天店鋪預售屋一戶予告訴人許江宏,總價五百五十萬元,預繳訂金十萬元,嗣因穩達公司資金不足,將前揭房屋盤讓予永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昌公司)。詎被告乙○○竟聲稱與永昌公司係合夥關係,並得其授權銷售前揭建物要求收取屋款,該案告訴人許江宏遂分別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及八月三十一日依約交付九十萬元予被告乙○○,而付款明細表上並有乙○○及其妻即被告丙○○之姓名,其後卻遭永昌公司否認有代收屋款之權,因認被告二人涉犯有刑法詐欺罪嫌云云,嗣經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終結偵查,不起訴處分在案(見本院卷第一九三頁不起訴處分書)。查被告乙○○,興建「新市黃金城」三十八戶,穩達公司因資金不足,為取得永昌公司資金之資助,乃訂立實質上類似信託擔保性質之協議,將「新市黃金城」之四十筆建地移轉至永昌公司名下,並約定於永昌公司完工後由穩達公司買回,檢察官因而認定被告乙○○收取預售屋訂購戶之款項,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另被告丙○○並非參與此事之人,認為被告二人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有本院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八五二號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八五二號案件與本件自訴人所指被告之犯罪事實均為被告丙○○及乙○○二人收受房屋預付款後,無法依約交付「新市黃金城」預售屋與訂購戶之相同犯罪事實,故而認定被告二人均涉有相同之詐欺罪嫌云云。被告乙○○收取訂購戶房屋之預付款,顯係出於一個建售預售屋之計劃內,且係對所有訂購戶為之,其收取前案不起訴處分之告訴人許江宏之房屋預付款與收取本件自訴人甲○○之房屋預付款,顯係出於概括犯意,本件與前揭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八五二號不起訴處分之犯罪事實,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二者同為首揭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所指之同一案件。況本件自訴人前曾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該署亦以甲○○所訴之犯罪事實,與前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八五二號不起訴處分屬同一案件,且以甲○○未能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提出新事實及新證據為由,逕行簽結,亦有該簽結之簽呈附卷可稽。
五、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自訴之犯罪事實,雖與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八五二號不起訴處書有告訴人之不同,惟其自訴之被告與前開不起訴處分之被告二人相同,所訴之犯罪事實,亦均指被告二人收受房屋預付款而未交付房屋,亦復相同,本件自訴之事實,顯與前開不起訴處分所指的犯罪事實,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依前揭最高法院五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一號之判例意旨,自為上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八五二號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依法不得再行自訴。因此原審以同一案件為由,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核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訴人向被告給付之購屋款發生糾紛,乃民事糾葛,應另循其他救濟途徑解決,合併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崑 宗
法官 楊 省 三法官 莊 俊 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易 慧 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