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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0 年上易字第 9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九五四號 C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 ○被 告 乙 ○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毀損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五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乙○○二人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十日上午八時許,在丙○○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號(起訴書所載土城子段四六七號地號為重測前之地號)土地上(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僱用不知情之人駕駛堆土機,以推土機毀損該處由丙○○僱工所築造之土地邊陲堤防(土造堤防)。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0號著有判例。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及被告二人亦自承確有僱工拆除告訴人所築堤防等情資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及乙○○二人均堅決否認有何右揭犯行,均辯稱:伊等原是該土地所有權人,當時法院拍賣土地,伊等並不知情,告訴人買了該土地後也沒有申請法院點交土地,所以土地一直為伊等占有使用中,告訴人未經伊等同意也沒有知會,即僱工在伊等使用中之土地上築堤防,伊等當然有權利將之拆除,伊等並無毀損之犯意等語。

五、經查:系爭土地係分割自重測前台南市○○區○○○段○○○號土地,該土地原為被告二人所共有,於八十八年間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拍賣後,由告訴人買受,唯告訴人買受後,雖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然並未聲請法院點交上開土地,解除被告之占有使用,故系爭土地尚在被告合法占有使用中,此為告訴人所自承,並經原審法院調閱該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五年度執字第八一八七號卷宗核對屬實,是被告二人所稱系爭土地為渠等占有使用中,堪信屬實。

六、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占有人對於侵奪或妨害其占有之行為,得以己力防禦之。占有物被侵奪者,如係不動產,占有人得於侵奪後,即時排除加害人而取回之。民法第九百四十條、第九百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二人既占有系爭土地,則在渠等占有之效力狀態被合法推翻或解除占有之前,被告等自仍擁有占有權利,並能享有民法上揭對於占有之各種保護如占有、使用或排除侵害等權利,此乃法有明文當然之理。則告訴人在未經取得被告二人同意下,自行僱工在系爭土地堆築堤防,被告等基於占有之權源,僱工將該堤防推除,揆諸前述民法規定,尚難認被告等有何不法犯行。告訴人雖稱:系爭土地當時為黃復源占有使用中,黃復源是被告之侄子,伊向黃復源要求交還土地,黃復源說等當季漁獲收成後即將土地交還,故伊於黃復源收成後才前往築堤云云,唯黃復源經原審多次傳喚均未到庭,無從調查其與告訴人間如何約定,然縱認黃復源曾承諾將土地交還於告訴人,被告二人既否認上情,且渠等又有合法權源占有系爭土地,基於上述法律保障占有及可排除侵害等原理,仍不能認為被告所為即該當於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非無據,洵堪採信。除此之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所為構成毀損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被告等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七、原審依據上述理由,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義 仲

法官 蔡 崇 義法官 徐 財 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王 全 龍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 日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