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九五一號 C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 ○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 ○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三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乙○○、丙○○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甲○○處有期徒刑陸月,乙○○、丙○○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間,向台南縣仁德鄉農會(下稱仁德鄉農會)貸款新台幣(下同)四百五十萬元。嗣因無力清償債務,仁德鄉農會遂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四日以八十六年度促字第一六○六二號聲請發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於同年七月十一日確定而取得執行名義,並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查封甲○○所有坐落在台南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建號八三號之門牌號碼台南縣○○鄉○○○街○○○號之建築物。詎甲○○及其子乙○○、丙○○於上開房、地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因恐登記在甲○○名下之上開房、地遭債權人仁德鄉農會拍賣追償,仍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意圖損害仁德鄉農會之債權,明知父子三人間並無建物、土地買賣之事實,竟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以提供反擔保聲請塗銷上開查封登記後,旋於翌日(十四日)共同虛偽製作上開土地及房屋所有權各二分之一分別以買賣為原因,出售予乙○○、丙○○二人,再以不實之買賣契約,交由不知情之台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承辦之公務員,使承辦之公務員於職務上所掌建物登記簿上為不實之登載,足以生損害於台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對於地政事務登記之正確性及仁德鄉農會等債權人。
二、案經台南縣仁德鄉農會訴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間,向仁德鄉農會貸款四百五十萬元,嗣因無力清償,經仁德鄉農會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四日以八十六年度促字第一六○六二號聲請發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於同年七月十一日確定後,仁德鄉農會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查封其所有坐落在台南縣○○鄉○○○段○○○○號土地及地上建物,即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以提供反擔保聲請塗銷上開查封登記後,旋於翌日(十四日)以買賣為原因,出售予其子乙○○、丙○○二人各二分之一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涂禎和律師具狀並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到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仁德鄉農會間借款之擔保放款借據影本、授信約定書影本、轉帳支出傳票影本、轉帳收入傳票影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促字第一六○六二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八十六年南院慶執全全字第二一四五號查封登記函影本、八十六年度全字第二六七五號民事假扣押裁定影本、八十六年度存字第三四九○號提存書影本、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八十六年度二五七號公證書影本、台南縣稅捐稽徵處新化分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影本、台南縣稅捐稽徵處新化分處八十七年度契稅繳款書影本各一份及台南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八三建號建築物之登記謄本影本在卷可資佐證,則其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仁德鄉農會之債權,而處分其財產,毀損債權之犯行,已甚明確。
二、至被告甲○○及其子乙○○、丙○○雖一致辯稱:買賣上開房地,均依約付款,並非虛偽買賣,並無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云云,惟查: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中,不僅對於買賣土地及房屋之總價閃爍其詞,且關於價金之支付方式,始則供稱直接以現金給付,嗣則改稱以轉帳之方式給付,對於轉帳多少又無法回答,最後又改稱買賣之初並未給付買賣款項,是過戶後另向第七信用合作社貸款,才拿錢給付伊父親甲○○(詳偵卷五三、五四頁)。於原審審理時改稱:伊向其父買上開房地前就三萬、五萬元給付,嗣向台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貸得的錢都是其父親拿走,至錢如何花用伊不清楚(詳原審卷第二十一頁、第二十二頁)。本院審理時又稱:以前有拿錢給伊父親,也有向別人借錢幫伊父還債,錢是匯至伊妹帳戶,由伊妹代償債務(詳本院卷第二十七頁、第二十八頁)。而被告丙○○於檢察官偵查中則稱:伊將整整一百七十五萬元交給伊父親即被告甲○○,錢是自已存二、三十萬元其餘向第七信用合作社借的云云(詳偵卷五四頁、六十頁)。於原審審理時稱:伊買賣上開房地及付錢的事都給伊哥哥乙○○處理伊不清楚,伊每月都是交二萬多元給乙○○,向台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貸得的錢,都伊父親拿走了云云(詳原審卷第二十二頁、第二十三頁),本院審理時又稱:伊買上開房、地之三百五十萬元,由伊領錢交伊兄即乙○○處理,又稱伊任大貨車司機,每月薪資三、四萬元,每月交伊兄三萬(詳本院卷第二十八頁、第二十九頁)。至被告甲○○於偵查中稱:伊二個兒子共同負擔三百五十萬元,他們先將錢交伊還債,事後再向七信貸款(詳偵查卷第五十五頁),於原審審理則稱:買賣上開房地價金三百五十萬元,是被告乙○○、丙○○陸續給伊的,是三萬、五萬拿給伊,並沒有紀錄,被告乙○○有給伊八十萬元,被告乙○○、丙○○從七十幾年就陸續有拿錢給伊。本院審理時又稱:伊兒子幫伊還債二百多萬元(詳本院卷第三十頁),被告三人自己供述與彼此間之供述均不相符,自相矛盾,顯見被告等所辯買賣上開房地,均依約付款,並非虛偽買賣云云,均屬卸責之詞,殊不足採。
三、被告甲○○急切需要資金,自可於塗銷查封登記後,逕行以該不動產向台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貸款即可,其急於將不動產過戶於被告乙○○、丙○○名下,再假其二人之手向第七信用合作社貸款,顯與常情相悖。參以原審民事庭依告訴人之聲請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查封上開土地及房屋,嗣被告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以反擔保之方式向本院民事庭聲請塗銷上開查封登記後,即翌日即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將該土地及房屋以買賣為原因轉登記於其子即被告乙○○及丙○○名下,其等更於同年十二月九日以上開房地向台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貸得三百萬元並設定四百八十萬元抵押權,有上開台南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八三建號建築物之登記謄本影本各一份可稽,由被告三人關係之密切及彼等上開塗銷查封登記、移轉所有權、向信用合作社貸款時間之緊接等情觀之,其等所為係為逃避債權人債權之實行甚為明確,則被告等有毀損債權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堪認定。被告乙○○、丙○○雖非債務人,但與債務人即其父甲○○共同犯罪,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以共犯論。
四、查被告等明知上開房、地並無買賣關係,竟以虛偽之買賣契約,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建物登記簿上,並以此法達毀損債權之目的,自足以生損害於台南縣歸仁鄉地政事務所對於地政事務登記之正確性及仁德鄉農會等債權人,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被告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
五、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原審對於毀損債權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時間,均未詳予認定。(二)原審認被告三人所犯上開二罪,均為共同正犯,但有如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事實,於判決事實未予說明,顯有主文、事實、理由矛盾之不當。(三)毀損債權罪係身分犯罪,被告乙○○、丙○○並非債務人,原不得成立該罪,但其等因與債務人即其父甲○○共同犯罪,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以共犯論,原審未於判決理由予以說明,亦有未妥。被告等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可取,但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未與債權人和解等一切情狀,本應從重量刑,姑念被告等素行尚佳,均無犯罪前科,酌情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楊 明 章
法官 徐 宏 志法官 戴 勝 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吳 銘 添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
、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