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九五二號 潛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 ○ ○自 訴 人 台南縣下營鄉農會代 表 人 乙 ○ ○自訴代理人 甲 ○ ○ 律師右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一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係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零點一九一四公頃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將系爭土地以總價新台幣(下同)八百六十八萬四千七百七十五元出賣予台南縣下營鄉農會(以下簡稱下營農會),雙方約定賣方即丙○○係「賣清」,即賣方於本件買賣中實際所得款項即為買賣總價金之金額,其餘之稅金及費用等均由買方即下營農會負擔。嗣由下營農會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向台南縣稅捐稽徵處繳納土地所有權移轉應繳之增值稅二百九十八萬八千三百六十七元,之後此買賣契約因雙方欲等建物完成變更為建地後再重新辦理移轉登記為由,撤銷買賣而不成立,下營農會以撤銷買賣為由,於同年月十八日向台南縣稅捐稽徵處申請退還土地增值稅,台南縣稅捐稽徵處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准予退稅,因申報現值時以丙○○為繳納名義人,台南縣稅捐稽徵處乃將上開土地增值稅二百九十八萬八千三百六十七元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以公庫支票寄予丙○○,詎丙○○明知其未支付分文,該筆土地增值稅係下營農會所繳納,屬於下營農會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筆退稅款據為己有,侵佔入己,下營農會一再向其催討,亦拒不返還予下營農會。
二、案經下營農會代表人乙○○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提起自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侵占犯行,辯稱:本件係因伊積欠自訴人貸款本息未繳,後來自訴人稱欲以價購系爭土地作為解決雙方債務之方法,伊告知無力負擔龐大之增值稅,而自訴人明知增值稅可藉由撤銷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上之加油站蓋好後,再變更退還,卻隱瞞上情,並要求伊降低買賣價金,土地增值稅則由自訴人負擔為條件,伊不疑有他而接受,後來伊接到台南縣稅捐稽徵處所寄以伊名義之公庫支票,伊自認該金額為伊降價委由自訴人所付,故應由伊領取,才未返還自訴人,伊並無侵占犯意云云。
二、經查:
(一)自訴人與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雙方約定買賣總金額八百六十八萬四千七百七十五元,該筆金額為被告出賣系爭土地實際所得之金額,至於其餘稅損及費用均由自訴人負擔等事,為自訴人與被告雙方不爭之事實,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乙紙在卷可稽。該系爭土地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二百九十八萬八千三百六十七元,係由自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繳納,有自訴人提出之短期墊款支出傳票及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各乙紙在卷為證,被告亦不否認上開增值稅是由自訴人繳納等事,之後此買賣契約不成立,下營農會以撤銷買賣為由,於同年月十八日向台南縣稅捐稽徵處申請退還土地增值稅,台南縣稅捐稽徵處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准予退稅,因申報現值時以被告為繳納名義人,台南縣稅捐稽徵處乃將上開土地增值稅二百九十八萬八千三百六十七元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以公庫支票寄予被告等情,亦有自訴人申請退稅申請書、台南縣稅捐稽徵處准予退稅函各乙紙附卷足參,且被告亦供承確有收到前開退還增值稅之公庫支票,是自訴人所訴前開內容俱屬實情無誤。
(二)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經原審法院傳喚本件土地買賣之代書曾盾到庭證稱:「買賣金額如契約書所載,我去寫契約書時,雙方已談妥,我不知其中是否有其他約定,土地增值稅談妥是由農會繳,丙○○實拿如契約書所約定之金額,繳完增值稅尚未變更登記時,雙方撤銷買賣,等建物完成變更為建地後再重新辦理移轉登記」(見原審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審判筆錄),足認被告與自訴人之約定均詳如不動產買賣契約所載,之後此買賣契約則因雙方欲等建物完成變更為建地後再重新辦理移轉登記為由,撤銷買賣而不成立。而依卷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載,本件買賣雙方約定賣方即被告係「賣清」,即民間之習慣,由賣方以賣清方式出售土地,賣方實拿契約書中所載買賣價金,其餘包括增值稅、過戶費用、規費及代書費用等支出概由買方負擔,與賣方無涉,本件亦由自訴人繳納土地增值稅,是非如一般買賣慣例之由賣方之被告負擔土地增值稅,被告既明知與自訴人之約定為「賣清」方式,且買賣金額為雙方合意所定,被告並未受任何不法情事干擾,係在自由意思下決定買賣金額,則毋論被告係降價出售或有其他原因,於本件土地買賣所能得到之金額即為買賣價款八百六十八萬四千七百七十五元,此為被告於簽約時應已確定之事,嗣後被告對於系爭土地所衍生之任何款項均無權置喙,主張任何權利,則被告於收到台南縣稅捐稽徵處於其與自訴人買賣契約不成立所退還之土地增值稅款之退稅支票,焉得以降價出售為由再將之納為己有?足見被告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無訛。況自訴人於退稅之後,亦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返還該筆退稅款,有存證信函乙份附卷可按,被告卻拒不返還,並復函稱「依買賣慣例及法律規定,應由出賣人即本人負責繳納,從而系爭土地嗣後不論何種理由退還土地增值稅,依法退還給繳納增值稅之本人並無不合」等語,明確表明要將自訴人繳納之退稅款據為己有,是被告上開所辯,純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侵占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原審適用刑法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所得金額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茆 臺 雲
法官 李 文 福法官 蔡 長 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李 培 薇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八 月 一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