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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0 年上易字第 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九六號 A

上 訴 人即 自訴人即反訴被告 丙 ○ ○上 訴 人即 被 告即 反訴人 甲 ○ ○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 豐 裕右上訴人等因竊佔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二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自訴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坐落臺南縣○里鎮○里段一0九0之十五號土地為丙○○所有,約於八十三年、八十四年間,甲○○、乙○○○於鄰地即上段一0九0之十四號土地上興建鐵皮屋,竟基於竊佔之故意,逾越界址興建房屋。並利用興建房屋之便,故意以房屋建材即鐵條穿入丙○○所有位於系爭土地上之房屋,造成屋頂破裂,內部隔間亦遭破壞。因認被告等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及同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毀損建築物罪嫌云云。

二、自訴意旨認被告等涉有右揭竊佔等犯行,無非以臺南縣○里鎮○里段一0九0之十五號土地所有權狀有本一紙、房屋毀損照片三紙為所憑要論據。訊之被告等均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甲○○辯稱:伊於興建系爭鐵皮屋之初即有聲請地政事務所鑑界,不可能越界,又係雇工興建,縱有佔一點點地,亦非出於故意,更無毀損自訴人所有房屋結構等語。乙○○○辯稱:伊人住高雄,並未到臺南來參與監造工作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次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以行為人主觀上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為要件,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要件,此觀諸前揭條文之構成要件自明。本件被告等所興建之鐵皮屋,縱其前端略超越中心線三公分,而使自訴人權益受損害,惟被告等既非出於竊佔之故意而佔用搭建,即與刑法竊佔罪之構成要件有違,是自訴人縱因此受有損害,亦僅為民事上損害賠償之問題,尚難遽以刑法之竊佔罪相繩。經查,系爭之鐵皮屋係被告於八十三年間僱請工人搭建,業據自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陳述詳明(見原審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審理筆錄),而被告等確於鐵皮屋興建前,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九日曾聲請佳里地政務所鑑界,並在土地界址定有界樁,亦有地籍圖謄本一份、自訴人提出之照片二紙在卷足憑,並經原審至現場勘驗無誤。另查該系爭鐵皮屋,係坐落在自訴人所有土地及房屋之鄰地,經原審會同佳里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勘驗結果,該鐵皮屋之後端並未逾越界址,而前端則逾越界樁中心線約三公分,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照片四幀附卷可稽。由上以觀,系爭鐵皮屋既係被告等僱工搭建,且被告於興建系爭鐵皮屋之前,亦曾聲請佳里地政務所鑑界,復參酌系爭鐵皮屋其前端雖超越中心線三公分,惟尚未超出界樁之邊線等情,如被告等確係出於竊佔意圖而搭建系爭鐵皮屋,依常情被告大可越佔更多土地搭建其他永久性建築物,而非僅搭建可隨時拆卸之鐵皮屋,且該鐵皮屋前端雖超越中心線三公分,然後端卻未逾越界址,顯僅屬施工之誤差,而非出於竊佔之犯意所為。是被告等所供非出於故意而佔用等語,應屬可信。

五、再按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之毀壞建築物罪,必須毀壞建築物之重要部分,足致該建築物之全部或一部失其效用,始能成立,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第四六三號判例足資參照。本件自訴意旨雖另指訴被告等毀壞自訴人房屋,並舉照片二張為證。惟觀諸前揭照片,對於自訴意旨所主張造成屋頂漏水等損壞部分,僅憑肉眼尚難以辨明,且縱該屋確因而有漏水之情形,客觀上是否確已達到使該房屋之原有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程度,亦不無疑問,而自訴人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資證明,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等確有毀壞自訴人之建築物之犯行,故就此部分,尚屬無法證明。

六、綜前所述,本案依調查所得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等確有自訴人所指之竊佔、毀壞建築物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右揭犯行,被告被訴竊佔、毀損建築物罪嫌,均屬不能證明,原審因予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意旨略以:坐落於臺南縣○里鎮○里段○○○○○號土地為反訴人甲○○及反訴被告丙○○共有,二人各持分四分之一。反訴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七十九年間起,將自己所有之物品堆放於該土地上,反訴人甲○○遂於七十九年間向法院聲請分割共有物判決在案,因認反訴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嫌云云。又反訴被告丙○○明知反訴人即被告甲○○在前揭一0九0之十四地號土地上興建鐵皮屋並無越界之事實,且反訴人乙○○○並未到場監工,並無參與興建之事實,竟意圖使反訴人受刑事處分,虛構反訴人竊佔之事實向法院提起自訴,因認反訴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反訴意旨認反訴被告涉有右揭犯行,無非以臺南縣○里鎮○里段○○○○號土地所有權狀有本一紙、竊佔照片二紙為其所憑論據。訊之反訴被告丙○○堅決否認涉有右揭犯行,並辯稱伊有親見反訴人二人至興建鐵皮屋現場監工,該屋確有越界;又該一0九0地號土地係早在六十九年間即因怕變成既成道路而應反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之要求而堆放鐵管,並無竊佔等語。

四、又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利,民法第八百一十八條定有明文。而共有物在分割以結束共有狀態前,除有分管約定之情形外,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惟因各共有人之共有權係抽象存在於共有物之全部,是共有人縱未經其他共有人之同意而擅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亦僅屬侵害其他共有人使用收益權利之民事損害賠償問題,與竊佔罪之竊佔『他人』之不動產之構成要件自屬有間,尚難遽論以刑法之竊佔罪。據上,反訴意旨指訴反訴被告丙○○超越應有部分之範圍,而使用共有之系爭土地,然反訴人既自承該土地當時尚未分割,且亦未訂有分管契約,則反訴被告縱在其上堆放鐵管,而影響其他共有人之使用收益權利,亦僅屬民事上之損害賠償問題,尚不構成竊佔罪。雖嗣後反訴人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經該院簡易庭以七十九年度簡字第三一七號判決變價分割,惟查該地迄今仍未予變價,反訴被告縱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而於系爭土地上堆放鐵管,揆諸前揭之說明,亦與刑法竊佔罪構成要件有間。

五、另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然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例足資參照。反訴意旨另以反訴被告丙○○明知反訴人甲○○於前揭一0九0之十四地號土地上興建鐵皮屋並無越界之事實,且反訴人乙○○○並未到場監工,並無參與興建之事實,竟意圖使反訴人受刑事處分,虛構反訴人竊佔之事實向法院提起自訴,因認反訴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一節。惟系爭鐵皮屋經原審會同佳里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勘驗結果,確有逾越界址之情事,已詳如前述,是反訴被告具狀指訴反訴人竊佔等情,尚非憑空捏造。雖反訴人逾越界址搭建鐵皮屋之行為,因欠缺犯罪故意,而不構成竊佔罪,然反訴人既確有逾越界址搭建鐵皮屋等事實,反訴被告之告訴,應屬合理懷疑所為,自非故意誣告,揆諸前揭判例之說明,自不構成誣告罪。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調查證據所得,既無法證明反訴被告確有反訴意旨所指之竊佔、誣告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反訴被告確有右揭犯行,反訴被告被訴竊佔、誣告罪嫌,均屬不能證明,原審因予諭知無罪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反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茆 臺 雲法官 董 武 全

法官 李 文 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李 良 倩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一 日

裁判案由:竊佔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