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九七一號 A
上 訴人 即自 訴 人 丙○○○自訴代理人 乙 ○ ○被 告 丁 ○ ○右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吳 春 生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被告丁○○前向自訴人借款,並簽發支票十一紙,票面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予自訴人,嗣因支票屆期未獲付款,屢經自訴人催討,被告丁○○均置之不理,經自訴人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該院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促字第四二一五號支付命令,諭知被告丁○○應於支付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自訴人清償四百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詎被告丁○○明知其所有座落於雲林縣○○鄉○○段六一九之九地號及其上三二五建號之房屋及雲林縣○○鄉○○段○○○○號土地,將受強制執行,竟企圖脫產,而通謀勾串被告甲○○,共同意圖損害自訴人之債權,就上開房地訂立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之虛偽買賣契約書,約定價款給付方式為登記後交付,並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竟於分別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及三日,向雲林縣斗六市地政事務所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申請書等文件,使雲林縣斗六市地政事務所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買賣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執掌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又被告二人並明知渠二人間並無一千五百萬元之抵押債權存在,竟互為勾串,意圖損害自訴人之債權,通謀虛偽為設定抵押權之意思表示,就雲林縣○○鄉○○段○○○○○號土地,設定被告丁○○為義務人,被告甲○○為權利人,權利價值為一千五百萬元之抵押權,並明知為不實之事項,提出相關抵押權設定文件於雲林縣斗六市地政事務所,使地政事務所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等載於職務上所執掌之土地登記簿上。致自訴人無法對被告丁○○行使債權,並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及地政機關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五十六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詐害債權罪云云。
二、訊據被告丁○○、甲○○均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被告丁○○辯稱:是因為積欠甲○○錢,才將土地及建物過戶給甲○○,而其所有座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上之一千五百萬元抵押權部分,是因當時甲○○表示先由伊將土地設定抵押予甲○○,嗣伊缺錢時,再向伊拿錢等語;又改稱伊當時印鑑等物品均放置於甲○○處,是上開土地上所設定之抵押權係由甲○○自行前往地政機關辦理,其並未取得上開一千五百萬元之借款云云。被告甲○○則辯稱:丁○○自八十七年起即陸續向伊借款,八十八年間伊並代丁○○清償丁○○所積欠古坑鄉農會之借款,三百七十餘萬元,總計丁○○所積欠甲○○之債務為一千五百三十萬元,而丁○○轉讓伊之雲林縣○○鄉○○段○○○○號土地及同段六一九之九地號土地暨其上三二五建號之房屋係為抵償債務等語;後又改稱移轉之房地係屬讓予擔保之性質,伊並無處分權,又同段一一五二地號土地原亦應移轉予伊取得,係因上開土地為農地,伊無法辦理過戶,為確保債權之受償,經由丁○○同意,始辦理一千五百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上開抵押權並無虛偽之情事云云。經查:
(一)被告甲○○辯稱被告丁○○積欠其一千四百餘萬之債務等情,業據提出支票十四紙、本票一紙、收據影本一紙、跨行匯款入戶電匯申請書七紙、國內郵政匯款執據二紙、雲林古坑鄉農會放款利息清單三紙為證(見原審卷第一七六至二零二頁),被告丁○○則辯稱:債務至多僅有一千餘萬元,應有部分收據與本票、支票重複,另外甲○○還幫伊代償欠農會的債務云云。本院加計被告甲○○所提出之本票、支票及收據,共為一千五百三十萬元,電匯申請書與郵政匯款執據、放款利息清單(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收回本金)合計則為一千零四十三萬八千九百七十元,堪認被告甲○○交付被告丁○○之金錢至少有一千零四十餘萬元(包含代償農會部分),再加計代償古坑鄉農會之訴訟費用,有古坑鄉農會出具之代償訴訟費用證明書一紙上載代償二十三萬八千五百九十六元,堪認被告丁○○確實對被告甲○○負有一千餘萬元左右之債務(不超過一千五百三十萬元)。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被告丁○○積欠其二千餘萬元之債務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收據為證,且與前述不符,殊難採信。
(二)被告丁○○因積欠自訴人曾薛秀蓉四百萬元之債務,經自訴人曾薛秀蓉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聲請對被告丁○○核發支付命令,經台灣雲林以八十八年度促字第四二一五號核發支付命令,上開支付命令並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確定,自訴人並向台灣雲林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分別由地政機關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就一一五0、一一五二地號土地,同年月二十八日就六一九之九地號土地及其上三二五建號建物,同年七月二十三日就二三一地號土地辦理假扣押查封登記完成。自訴人曾薛秀蓉復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向執行法院聲請撤銷查封,由地政機關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辦理上開土地撤銷假扣押完畢等情,有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年度促字第四二一五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影本、上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手抄謄本附卷可參。
(三)被告甲○○辯稱:被告丁○○於上開支付命令確定,其土地遭查封後,於八十八年八月間,與伊及自訴人曾薛秀蓉一同至戊○○代書事務所共同協議解決債務問題,並約定由丁○○將座落雲林縣○○鄉○○段六一九之九地號及其上三二五建號之房屋及雲林縣○○鄉○○段○○○○號土地,過戶予伊,以之清償丁○○對於伊之前揭債務,另由丁○○將座落雲林縣○○鄉○○段一一五○地號土地,過戶予曾薛秀蓉,以之清償丁○○積欠曾薛秀蓉之四百萬元之債務,自訴人才會去撤銷查封的等語。業經證人即代書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他們來協調很多次,當時應該是有一筆給丙○○○,二筆給甲○○,實際上伊不介入協調,這是當時伊在旁邊所聽到的,到後來他們協調好了之後,只有拿了一一五○號土地給伊要辦過戶給丙○○○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九月四日訊問筆錄、原審卷二第二六、二七頁)。再參之上開自訴人於查封後又自行申請撤銷查封,顯然已與債務人即被告丁○○達成清償債務之合意,否則豈有不執其確定之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之理。而自訴人亦自承:「當初是甲○○來找我,說三分地要登記給我,三分地上有抵押權,一胎是古坑鄉農會一百八十五萬,二胎是甲○○四百二十萬,甲○○叫我到法院辦理撤銷查封,我就受讓丁○○一一五0地號上農會抵押權部分債務,當時甲○○說要塗銷二胎的抵押權,結果沒有去塗銷,甲○○就將二三一、六一九之九地號過戶到她名下,當時是說要過戶給我,我不負擔任何增值稅。」、「(為何同意承受那筆三分地?)因為丁○○欠我約三百多萬,而這筆一一五○地號土地的價值比較少,其他土地價值都在一千萬以上,所以我才同意承受這筆土地。」、「(提示八十八年執權字第四○七號卷內之撤銷假扣押執行狀,是否你個人出具向法院辦理撤銷查封的?)是我寫的,是甲○○騙我去撤銷查封,他們才去辦理過戶。」等語。足見自訴人亦承認當時有與甲○○協商,且若非甲○○可因此次協商獲利,豈有同意塗銷其於一一五0地號土地上四百二十萬元抵押權之理,且自訴人亦無撤銷對丁○○所有土地之查封以利被告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必要。而自訴人可能因為當初協議之條件未能履行(未移轉一一五0地號土地所有權與自訴人),故否認協議內容包含將二三一、六一九之九地號土地及其上三二五建號房屋移轉予被告甲○○部分。又一一五0地號土地係因稅捐問題未能移轉等情,為自訴人所不否認;而一一五0號土地係屬農地,只要作為農用就不需課徵土地增值稅,但八十四年遺產及贈與稅法修正,直系血親尊親屬移轉土地予直系血親卑親屬後,五年內不得再移轉,否則需課徵贈與稅,本件土地即是五年內又要辦理移轉,所以要補課贈與稅等情,業經辦理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之代書戊○○證述明確,其並證稱:當初並沒有提到稅捐問題,以為農地不需要課增值稅,也沒有想到這塊土地在五年列管期間等語。可見被告二人與自訴人協調當時均未料想到一一五0地號土地尚有贈與稅之問題,被告二人應非故意不將一一五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自訴人。
(四)而被告丁○○於原審均供承二三一、六一九之九地號土地及三二五建號建物,是移轉給被告甲○○抵償債務的,被告丁○○雖於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審理時翻異前供,表示:那些房地甲○○說過戶到她的名字,別人就無法查封,甲○○也有表示房子要賣會經過伊同意云云,與先前所述截然不同,且上開房地上原即有古坑鄉農會之抵押權,實難以移轉所有人之方式脫產,而被告甲○○於上開房地上均已設定抵押權,如該抵押權不足以擔保債權額,則可再行設定抵押權擔保,豈有偽造假買賣之必要,被告丁○○顯係礙於債務之壓力,希望取回原有之財產,重新分配予債權人,方為事後不實之陳述,應不可採。又被告甲○○事後改稱移轉系爭房地是讓予擔保,其不得任意處分云云,亦為前後不一之陳述,顯係為提高其與被告丁○○間之債務(即未有債務因移轉所有權而抵銷),以掩飾就一一五二地號土地虛偽設定一千五百萬元之行為,且被告甲○○事後亦已出售六一九之九地號土地及三二五建號建物,與其上開辯解顯不相符,殊難採信系爭房地的移轉是被告甲○○事後所稱之讓予擔保。綜上所述,被告二人確有協調由被告丁○○移轉二一三、六一九之九地號土地及三二五建號房屋予甲○○,以抵償債務之事實。
(五)又被告丁○○所有之土地,業經設定抵押權予被告甲○○所指定之人等情,亦據證人陳亮如、吳宗穎、謝洪玉霞、郭金柱、張秀慧、陳張美華即被告甲○○借用其名義為抵押權人者,均到庭供稱:並不認識丁○○,亦無借款給他,僅是提供人頭給甲○○辦理抵押權設定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一四至二一五頁),被告甲○○亦供承除被告丁○○設定予訴外人嚴知高之抵押權外,均為擔保被告二人間之債權所設定。查二三一地號土地、六一九之九號土地及三二五建號建物,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均設定共同擔保陳亮如、吳宗穎、謝洪玉霞、郭金柱之第二順位,三百六十萬元抵押權;二三一地號、六一九之九地號、一一五0地號土地及三二五建號,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則共同設定擔保債權人陳亮如、郭金柱、張秀慧之四百二十萬元之第三順位抵押權,有上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上抵押權設定及「公同擔保地號、建號」之記載可參(見原審卷一第二十至二三頁)。又被告丁○○所○○○鎮○○○段○○○○號土地上,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設定擔保債權人郭金柱、陳亮如之一百二十萬元第二順位抵押權,有上開土地登記簿謄本附於本院卷可參。一0五二地號土地,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已設定擔保債權人陳張美華、嚴知高(權利範圍五百分之一百)、郭金柱之五百萬元第二順位抵押權(扣除嚴知高部分,為四百萬),此有一一五二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可參(見原審第二二九至二三一頁)。則縱使扣除被告甲○○承受被告丁○○所有二一三、六一九之九地號土地及三二五建號建物後,仍於九三四地號土地、一一五0地號土地、一一五二地號土地上分別存有一百二十萬、四百二十萬、四百萬元,合計九百四十萬元之抵押權存在。
(五)再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六一九之九地號土地及其上二三五建號建物已以九百萬元賣出,扣掉銀行的貸款七、八百萬及丁○○向伊要二十萬元搬遷費用,所以僅剩不到一百萬(見本院卷九十年八月九日訊問筆錄),故丁○○以上開建物土地所抵償之債務,應僅有一百餘萬元云云。然查依本院卷附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印製,六一九之九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及三二五建建物登記簿謄本,系爭房地於移轉盧爵煌、黃雅芳後,仍有古坑鄉農會七百二十萬元之抵押權未經塗銷,被告甲○○辯稱扣掉銀行貸款七、八百萬云云,實與事實不符。而二三一地號土地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前(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則未經被告甲○○出售,仍由其保有所有權,顯然被告丁○○移轉系爭三筆土地與甲○○,所抵償之債務價值並非僅一百萬元。且被告甲○○亦供承:伊買(以債權抵付)的土地,設定抵押權人的二胎、三胎都是伊的親戚,所以才承受等語。顯然被告甲○○承受系爭三筆土地及建物所抵償之債務價值,絕非僅一百餘萬元。則縱以被告甲○○所述出售房地之價金九百萬元(目前房地較八十八年間不景氣),加計二三一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七十八萬三千元(以較低之價額計算),則被告丁○○移轉予甲○○之土地所抵償之債務至少為九百七十八萬三千元左右。
(六)又被告甲○○自承一一五二地號土地八十八年九月二日設定之一千五百萬元抵押權係以舊債抵償,並無積欠新債等語。而被告二人間原有債務為一千餘萬元(在一千五百萬元以內)等情,已如上述。且被告甲○○就被告丁○○所有土地,於八十八年九月設定上開一千五百萬元抵押權之前,尚有九百四十萬元之抵押權存在,又被告丁○○已以房地抵償九百七十八萬三千元左右之債務,亦如上所述。顯見被告丁○○雖尚積欠甲○○債務,但均已於借款時設定抵押權擔保,並未再有一千五百萬元之債務存在,上開一一五二地號土地所為擔保一千五百萬元債權之抵押權之設定,顯非事實。
(七)雖被告丁○○辯稱一一五二地號土地一千五百萬元抵押權設定登記係由被告甲○○自行去辦理的,伊根本不知情,也是被甲○○騙的云云。然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除需於設定契約書上蓋用印鑑章並提出印鑑證明外,並需交付土地所有權狀予地政機關審核,有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繳付證件欄可參(見原審卷三第三十頁),而系爭土地為被告丁○○所有,該所有權狀自應由被告丁○○持有中,如非經其同意交付權狀,他人不可能取得所有權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而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所有土地之權狀均放置於甲○○處時,被告甲○○則庭呈丁○○拿回權狀之收據(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顯然係被告丁○○交付土地所有權狀予甲○○,以利辦理抵押權設定。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稱是和被告丁○○一起去送件的,當時丁○○還介紹地政事務所的主任與伊認識,並說主任要出來競選縣長等語。被告丁○○則辯稱:伊沒有和甲○○一起去送件,是有與她一起去領地籍圖云云。經本院質之:「領地籍圖騰本何用時?」丁○○竟答稱:「我也不知道。」又經本院詢以:「地政事務所主任你認識嗎?」則答稱:「主任我不認識,我認識他弟弟。我沒有介紹主任與他認識,是他的弟弟歐清河在那邊,我有介紹說這是主任的弟弟。」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九月四日訊問筆錄),則被告若僅係欲領地籍圖,豈有需被告甲○○陪同至地政事務所之理,又如非與被告甲○○一同至地政事務所,豈可介紹主任的弟弟給被告甲○○認識,且被告丁○○亦無法解釋領取地籍圖何用,顯見其辯稱不知甲○○去辦理一一五二地號土地一千五百萬元抵押權設定登記云云,係事後卸責之詞,殊難採信。
(八)又按一般抵押權與最高限額抵押不同,需抵押權設定時確有擔保之債權存在,始得為抵押權設定登記,而被告甲○○及丁○○明知其等之債權債務金額經承受二三一、六一九之九地號土地及三二五建號建物後,已未達一千五百萬元之多(其實以上開移轉登記抵充債務計算,被告甲○○對被告丁○○之債權已所剩無幾),且尚有其他土地上之抵押權可擔保甲○○之債權。被告二人竟通謀虛偽訂立抵押權設定契約,將丁○○所有坐落於雲林縣○○鄉○○段○○○○○號,面積一一七五四平方公尺,地目田,應有部分全部之土地設定虛偽之一千五百萬元抵押權予甲○○,並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甲○○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向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為送件申請登記,將丁○○所有之上開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額一千五百萬元之抵押權,使該地政機關辦理地籍登記而不知情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據以登記於其職務上掌管之登記簿內,自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地政管理之正確性,而一般債權人丙○○○其債權亦因事後執行時無法滿足而間接受害。
三、惟按,犯罪之被害人固得提起自訴,惟所謂犯罪之被害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若非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七四二號判例參照),又犯罪事實之一部,不得提起自訴,並係較重之罪者,他部分犯罪事實雖係得提起自訴之罪,亦不得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保護國家公文書製作之正確性,犯該罪者實務上雖可能同時侵害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然所指侵害個人法益部分係指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言,而財產法益被侵害時,僅其財產之所有權人及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為直接被害人(最高法院三十二年台非字第六八號判例參照),質言之,若非財產之所有權人及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即非直接被害人。雖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第十七次刑事庭會議決定(一)有決議:「關於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其得提起自訴之被害人,依司法院院字第一七○二號解釋及本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五○一九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七八七號判例所示意旨,應不以文書之真正名義人為限。苟因該項偽造或變造之文書足以蒙受損害者,即屬本罪之直接被害人,可提起自訴。」,然最高法院八十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亦決議:「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故必須係因犯罪而被害之人,始得提起自訴;非因犯罪而被害之人,不得提起自訴,乃當然之解釋。該條項所稱犯罪之被害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於財產法益被侵害時,必須其財產之所有權人,或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其管領權受有侵害時,始能認為直接被害之人(本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一四號判例,三十二年非字第六八號判例參照),本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三○五號判例不再援用。
換言之,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第十七次刑事庭會議決定(一)係決議:「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其得提起自訴之被害人不以文書之真正名義人為限。苟因該項偽造或變造之文書足以蒙受損害者,即屬本罪之直接被害人,可提起自訴
。」,然八十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則依最高法院三十二年台非字第六八號判例補充說明:「於財產法益被侵害時,必須其財產之所有權人,或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其管領權受有侵害時,始能認為直接被害之人」,亦即偽造私文書罪,其得提起自訴之被害人固不以文書之真正名義人為限,然【仍需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其管領權受有侵害時,始能認為直接被害之人。(至於最高法院八十五年臺非字第一三九號判決意旨認為違反約定侵害債權,債權人亦屬直接被害人,惟該案自訴人原係房屋之所有權人,且有參與分配,侵害債權,與本案並不相同)。
四、經查自訴人丙○○○係指訴被告丁○○,將其名下之上開房地,移轉登記或設定抵押權與被告甲○○等情,均係以不實之買賣關係及抵押權設定關係向該管地政機關虛偽辦理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其所訴雖非不實,惟被告甲○○、丁○○所為,其直接被害人亦僅係國家社會及該不動產原登記名義人即被告丁○○,自訴人丙○○○並非上開房地之所有權人或管領權人,僅係被告丁○○之債權人,【而被告甲○○就所登記之抵押權亦尚未參與分配】,另法院於分配表登載不實(雖被告甲○○承認係為參與分配始多設定抵押權),則自訴人雖因上開行為而受有損害,然充其量亦僅屬間接之被害人,依前開規定及判例要旨,此部分即屬不得提起自訴。至自訴人指稱被告等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部分,雖屬直接被害人,惟此部分與前述使公務員不實登載部分,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經比較該二罪之法定刑,以使公務員不實登載罪為重,揆之上述說明,其使公務員不實登載之重罪既不得自訴,較輕之損害債權罪,自亦不得提起自訴,【應由檢察官依法偵辦,或由自訴人提出告訴】。原審認被告之罪證無法證明,而為被告等無罪之實體判決,已有未洽。且本件既有上述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之情形,原審為無罪之實體判決即有未當,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之規定,諭知本件自訴不受理的判決,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後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三十四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義 仲
法官 徐 財 福法官 蔡 崇 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李 育 儒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