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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0 年上易字第 9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九八六號 潛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 ○右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五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營偵字第一四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原在台南縣新營市○○路○○號新安汽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新安交通公司)擔任業務工作,於民國(下同)五十九年離職,然與新安交通公司仍保有密切來往。嗣因新安交通公司營業處所遭拆除,公司形同虛設,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七十八年至八十七年間,以新安交通公司之名義,向靠行及委託檢驗之車輛收取費用,而將其所收取持有應交予新安交通公司之費用侵吞入己。案經新安交通公司之股東丙○○告訴由檢察官偵查起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之連續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連續侵占罪嫌,無非以被告甲○○坦承因新安公司股東散居各地,公司營業處所又被拆除,伊始負責幫忙新安交通公司處理靠行、車輛檢查及收行費等事務等詞;新安交通公司自七十八年至八十七年間,均有申報銷售額及稅額,有新安交通公司銷售額及稅額申報資料影本二紙附卷可稽,足見新安交通公司自七十八年至八十七年間,有營業行為;稅額申報資料之筆跡,與甲○○書寫新安交通公司股東沈黃惹同意轉讓股份予楊敏男之同意書,係同一人之筆跡,有該同意書影本乙紙附卷可憑,可見新安交通公司七十八年至八十七年間之營業稅,係由被告甲○○申辦云云,為其所憑論據。

四、被告雖於偵查中自白:因新安公司股東散居各地,公司營業處所又被拆除,伊始負責幫忙新安交通公司處理靠行、車輛檢查及收行費等事務等詞。而告訴人指訴被告侵占新安交通公司款項,然無法指明侵占之數額究為若干,另就被告侵占款項之靠行車輛或委託檢驗之車輛,亦未能具體敘明。縱新安交通公司自七十八年至八十七年間,均有申報銷售額及稅額,有新安交通公司銷售額及稅額申報資料影本二紙附卷可稽,足見新安交通公司自七十八年至八十七年間,有營業行為,且稅額申報資料之筆跡,與被告書寫新安交通公司股東沈黃惹同意轉讓股份予楊敏男之同意書,係同一人之筆跡,有該同意書影本乙紙附卷可憑,可證新安交通公司七十八年至八十七年間之營業稅,係由被告申辦。而原審法院依職權向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縣分局調取新安交通公司七十八年、七十九年間盈餘分派資料,俾調查系爭相關收取之費用,亦為台南縣分局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南區國稅南縣資字第八九○二九八二六號函覆,該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已逾保管期限銷毀,無從調查侵占之數額究為若干及靠行車輛或委託檢驗之車輛數量,致無從認定被告是否有侵占罪責。原審法院再依職權向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調取新安交通公司所有車輛檢驗及繳費情形之結果,依麻豆監理站九十年二月十二日九○嘉監麻字第九○○○一四四七號函一件及新安交通公司車輛相關檢驗及稅費歷史資料各九份,該公司所有車輛七十八年至八十七年間檢驗及繳費情形詳如附表所載,亦未見新安交通公司於七十八年至八十七年間有何欠繳稅捐規費之情形。本院傳訊新安交通公司之股東乙○○即告訴人丙○○之弟證稱:新安交通公司並無替靠行之車輛,收取靠行費及檢驗費用等語。被告並提出自五十九年四月六日起至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止,均任職於台南縣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之證明書,證明自己有工作未在新安交通公司任職,復據證人乙○○證稱:新安交通公司上開申報銷售額及稅額,係請被告幫忙辦理等語,亦僅能證明被告曾經義務為新安交通公司申報銷售額及稅額,自難以證明被告有代收新安交通公司之款項,並予侵占入己之情事。綜上所述,告訴人之告訴內容,既無從憑以認定被告侵占新安交通公司款項,經原審及本院依職權調查相關資料,亦無法查得被告有侵占犯行之積極證據,揆諸上開說明,告訴人指訴被告涉有侵占罪嫌,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五、原審法院以被告被訴罪嫌尚屬不能證明,因予無罪之諭知。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茆 臺 雲法官 李 文 福

法官 蔡 長 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李 培 薇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八 月 三 十 日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