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九九六號 A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九八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明知已無清償能力,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八十八年四月間,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不動產拍賣土地資料對告訴人乙○○佯稱:其手上有法拍土地資料,欲向法院買受,若拍定買受後即可向銀行貸款,並可返還前之借款債務新臺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為此欲再調借四百萬元,借期分別為半個月、一個月,並持前開不動產土地拍賣資料以取信告訴人,告訴人乃誤信為真分別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同年六月三日分別電匯現金二百九十一萬元、九十七萬五千元(該二筆借款下簡稱系爭借款)與甲○○,然該二筆借款清償期屆至後,甲○○即避不見面,因認被告涉犯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0九九號判例可資參照。且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嫌,係以告訴人之指訴,輔以被告坦承上開借款事實及確曾持土地登記資料影本向告訴人遊說購地等情,而推論被告於經濟狀況不佳時仍向告訴人借款而認有詐欺之犯意,為其所憑論據。
四、訊之被告甲○○堅決否認涉犯詐欺犯嫌,辯稱:㈠被告與告訴人自八十六年至八十八年間均有借款之金錢往來,且歷次借款均未說明借貸目的,告訴人純係為賺取利息,而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六月三日向告訴人借款亦未告知借款目的,被告並未於該次借款持土地資料向告訴人借款;被告於借得該筆款項後係匯入被告設在台新銀行而購買股票(有台新銀行存摺影本在卷),因股票大跌而於八十八年五月底股票遭斷頭,致無法依約返還借款,本件純係民事糾葛,被告並無詐欺犯意。㈡被告自八十六年二月間起,與告訴人即有金錢借貸關係,且告訴人本身亦有購買法拍屋之經驗,豈會不了解拍賣之程序,自不可能因被告告知過期拍賣資料而詐得借款,亦應知悉該土地無法貸得三千八百萬元,亦不可能僅於一個月之時間轉手即可賺取一千餘萬元,告訴人僅係以刑逼民,迫使被告還債云云。
五、經查:㈠被告自八十六年二月起,即與告訴人有金錢借貸往來,告訴人先後多次借款與被
告以賺取利息:分別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借款一百五十萬元、八十六年四月十日借一百五十萬元、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借款二百萬元、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借款一百萬元、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借款一百萬元、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借款二百萬元、八十七年四月一日借款一百萬元、八十七年十月二日借款六十七萬九千元、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借款九十七萬元、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借款九十五萬五千元、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借款二百萬元等,其間被告按期給付借款利息、清償部分本金,迄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向告訴人為本件公訴意旨所指之借款(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前,雖有多次借貸關係,然並無詐欺之情,業據被告提出該期間借貸清單,而告訴人亦不爭執確有該部分借貸情節(參告訴人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補充告訴理由狀);而告訴人於偵查中亦自承:「八十六年二月,我看廣告為了賺利息才去應徵金主」(詳偵查卷第二十九頁),顯見被告與告訴人間自八十六年二月間即存有金錢借貸往來,且雙方之金錢借貸、投資關係,已經持續逾二年,應可認定。
㈡依告訴人上開所陳,告訴人貸與金錢與被告係因閱報後為賺取利息而起,換言之
,告訴人乃透過金錢借貸之方式以投資得利,則告訴人顯然係以投資人之身分而將現金投資與被告供被告運用以獲利而賺取利息;而依常理,投資人貸與金錢與被投資者之間,投資人僅在取得所約定獲利,至於被投資人如何運用資金、如何獲利,投資人既無投資專才,當無過問、與聞之餘地。從而,被告就系爭借款究竟是否持以購買法拍屋,抑或持以買賣股票,當係被投資人運用資金之選擇,而被告雖亦自承確曾應告訴人所請協助了解坐落在臺中縣豐原市○村段○○○號、二0四號、二0四之一號等土地之拍賣情形,然告訴人借款與被告既係投資以獲利,衡之常情,告訴人亦應有對於投資之實際風險了解、承擔之義務。況告訴人與被告間所為之借款,均未特別約定就所借貸款項必為何種投資。又據告訴人所指之向法院拍賣房屋轉賣以獲利之理財管道,均係經法院以公開方式為之,告訴人亦非不能獲得公開之拍賣資訊,以確認其投資金確實使用情形,自非得以告訴人不知拍賣程序,即指遭被告詐騙。況告訴人所陳係被告持法院拍賣房屋之資料以詐騙借款,僅屬告訴人單方指訴,為被告所否認,而告訴人所指稱之資料,則為土地登記簿謄本,但依該土地登記簿謄本上所記載,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為查封登記,並無其他積極佐證足以證明其所指訴內容。亦無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陳稱,被告於八十八年向其借款時稱已向法院標得該土地,應繳清價款,否則押標金將被沒收之情事,此由告訴人二次匯款與被告,前後差距達一月又五日以觀,顯與法院民事執行處所定得標人繳款期限為七日之規定不合,是告訴人所指訴被告以得標法院拍賣土地,應付得標價款訛詐,亦有不實。
㈢本件被告、告訴人間就先前(即自八十六年二月起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該次
借款前之各次借款)長期之借貸關係,告訴人如何使用所貸借之金錢,亦均未向告訴人說明欲作何用途,何以竟最後一次借款需以購買法拍屋為由,借取款項,核與常情有違;況貸與人貸與金錢與他人作為投資以賺取利息,亦應自行評估、承擔所投資之風險,已如前述,則告訴人所指被告本件借款行為,應係金錢借貸之民事糾紛。
六、綜上所述,被告甲○○所辯,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自不得單憑自訴人片面且有瑕疵之指訴,遽認被告向告訴人詐欺取財。退而言之,縱令被告確實曾提交卷附土地登記簿謄本向告訴人張借款,然依前述,被告既未施用詐術,告訴人亦未因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顯與詐欺取財罪須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故本件應屬債務不履行民事糾葛,灼然甚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有何右揭詐欺取財犯行,被訴詐欺取財罪嫌,應屬不能證明,原審因予諭知無罪,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循告訴人聲請,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檢察官於原審聲請併案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六一九號),經原判決諭知與本案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退回檢察官另行偵辦,已非本案所得審究範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顯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茆 臺 雲
法官 董 武 全法官 李 文 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李 良 倩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