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九九一號 C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 ○右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家庭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二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九四二、第一二三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家庭之犯行,辯稱:乙○○係因其父母管教太嚴,自行離家,伊沒有誘乙○○,乙○○亦沒有住在伊家,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那天係證人鄭清法與乙○○聯絡好約在伊租處碰面等語。
三、公訴人認被告犯有妨害家庭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為其論據。
四、然查刑法上和誘罪之成立,除被誘人之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人,係得被誘人同意外,並以行為人有引誘之行為為成立要件,如果在家庭或其他監督權下之人,以出於自己之意思發動,而私自外出者,即與被和誘之條件不合,此觀諸最高法院二十七年滬上字第二九號、三十三年上字第一四八七號判例意旨自明;而行為人是否有引誘被誘人脫離家庭之行為,須待事實之證明,不得以擬制、推測之詞,資為判斷之基礎,復有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一七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證人乙○○於警訊時供述:「我會離家出走是因為和父母親不合」(警卷第九頁反面)「(甲○○有無誘拐你離家?脫離父母親監護?)沒有。」(警卷第十頁)偵查中證稱:「在我未滿二十歲之前都是我打電話聯絡他(指被告甲○○)」(偵卷第二十四頁)原審供證:「(是妳自己出去的,還是被誘拐出去的?)是我自己要出去的,因我在家父母親會罵我,我就出去住朋友家大內鄉,……我沒住過被告租的地方。四月二十三日(指八十九年)那天我打電話給鄭先生(指證人鄭清法),問他可否幫我作主,就約他去被告家,作我們雙方的溝通橋樑。我打電話給鄭先生時他才知道,我平常有與被告聯絡,約幾天聯絡一次,通常都是我打給他。」(原審卷第十七頁)本院審理時證述:「(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為何離家出走?)因父母管教太嚴。(妳離家出走前被告有無引誘妳或鼓勵妳離家出走?)無。(四月二十三日當天與鄭清法一起去被告家?)有。我離家出走這段期間有跟被告電話聯絡他勸我回去,我怕回去後父母親責罵,他說我乾脆找鄭清法陪我回去,我打電話叫鄭清法來載我到被告家。(妳離家這段期間被告有無叫妳不要跟父母親連絡?)沒有。」(本院卷第二十九、三十頁)等語,迄未曾供述被告有何和誘行為,使之脫離家庭。又證人鄭清法原審亦結證:「認識他們(指被告與乙○○)二、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下午乙○○打電話給我,我就聯絡他們父母親說我約定乙○○於被告租處碰面,……我所瞭解乙○○之所以離家,是因為他父母管他太嚴」(原審卷第十八頁)等語,可知乙○○之離家出走係緣於父母親管教太嚴,非出於被告之和誘行為。被告所辯應堪採信。至於原判決以八十九年四月廿日至同年月廿三日,被告與乙○○間無通聯紀錄,與以前二人平均每日五通電話相較,係屬異常,而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微論此與被告是否和誘乙○○無直接關聯。被告於本院亦稱因上開時間,伊受楊女父母之託,外出找楊女,故以公共電話與楊女行動電話聯絡等語。則上開期間被告住宅電話無與楊女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自屬正常。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妨害家庭情事,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五、原審未及詳究,遽為科刑之判決即有未洽。公訴人依告訴人請求上訴指原審量刑過輕固無可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予撤銷改判,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游 明 仁
法官 陳 清 溪法官 蘇 重 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李 珍 鳳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