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ОО三號 C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 ○ ○選任辯護人 蘇 正 信 律師右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七六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七四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丁○○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如附表參所示每筆刷卡消費簽帳單(均壹式參聯)上偽造之羅棼斌、壬○○、丙○○、甲○○、戊○○、癸○○署押各壹枚、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羅棼斌、詹燕雯署押各貳枚、變造之汽車駕駛執照其上「子○○」、「庚○○」之相片各壹張及扣案六角扳手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丁○○與綽號「華哥」之子○○(另經檢察官併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及綽號「阿漢」之辛○○、綽號「幼齒」之庚○○(辛○○、庚○○二人均另行偵辦)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並結為一夥,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起,合組一竊盜及盜刷信用卡不法集團,先後於附表一所載犯罪時間及犯罪地點,由子○○、辛○○分持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之六角扳手等犯罪工具,並由丁○○、庚○○在場擔任把風工作,而連續以破壞如附表一被破壞車輛車號欄所示呂烱波、己○○、羅棼斌、壬○○、丙○○、甲○○、癸○○、戊○○等人車輛之車門鎖或以敲破車窗方式,共同竊取車內如附表一所示被盜贓物欄內之財物得手。
二、丁○○、子○○、辛○○、庚○○等人為便利租用作案車輛使用,乃先後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及同年月十八日前之不詳時、地,共同將前開所竊得羅棼斌及由不詳處取得之詹燕雯汽車駕駛執照,分別換貼成子○○及庚○○之相片後加以變造並以之影印,再推由子○○、辛○○、庚○○分別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及同年月十八日,持上開變造之羅棼斌及詹燕雯駕照影本,向位在臺南縣鹽水鎮岸內里四十六號黃曉君所經營之租車行,先後承租車號0000000號、C七─二五二九號自小客車,並由其等分別在租賃契約書上連續偽造羅棼斌及詹燕雯之署押後,再各持以交由上揭租車行以完成租車手續,自足生損害於羅棼斌、詹燕雯及前開租車行之權益。
三、丁○○、子○○、辛○○、庚○○等人於竊得如附表一所示呂烱波之郵局提款卡及以其子呂俊緯名義開立帳戶之臺灣銀行提款卡,及附表一所示羅棼斌之交通銀行提款卡後,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及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分別推由丁○○及子○○、辛○○、庚○○其中一人,連續持前開呂烱波、呂俊緯及羅棼斌之提款卡,分別至臺南縣永康市鴻利多超市○○○市○○路○段○○○號第五信用合作社、宜蘭縣羅東鎮彰化銀行等機構所設具跨行服務之自動化無櫃員提款機前,利用該等自動付款設備除區別輸入之密碼外,尚無從辨識有無正當使用權源之特性,分別鍵入呂烱波、呂俊緯及羅棼斌等人留存在金融卡上之密碼及欲轉帳、提領之金額數目,致使自動櫃員機之識別系統對其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而受理,而在該等自動存提款機內作成呂烱波、呂俊緯及羅棼斌完成交易金額之交易明細表後,撥付呂烱波、呂俊緯所有之存款轉帳至丁○○鍵入之指定帳戶內及撥付羅棼斌所有之存款予子○○、辛○○、庚○○等人,而連續以上開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得呂烱波之存款新臺幣(下同)八萬元、呂俊緯之存款七十四萬元一千元及羅棼斌之現金三萬八千元(起訴書分別誤載為八萬零二十八元、四十六萬一千一百六十一元及三萬八千零二十一元),得款後均朋分花用殆盡。
四、丁○○、子○○、辛○○、庚○○合組之上開竊盜及盜刷信用卡不法集團,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載之各犯罪時間,至如附表三消費商店欄所示各特約商店,由丁○○、子○○、辛○○、庚○○四人連續分持如附表一所載被害人被竊之信用卡冒名刷卡付帳,而先後偽造羅棼斌、壬○○、丙○○、甲○○、戊○○、癸○○之署名於各簽帳單(均一式三聯)之簽名欄上,並持以交由該等特約商店核對其簽名之同一性後,各簽帳單之第二聯及第三聯即由該特約商店收執並交還第一聯予丁○○、子○○、辛○○、庚○○,自足以生損害於羅棼斌、壬○○、丙○○、甲○○、戊○○、癸○○及如附表三所示發卡銀行。而前開特約商店因誤認丁○○、子○○、辛○○、庚○○為合法之持卡人,致陷於錯誤而同意其等刷卡償付如附表三所示各消費金額,前開發卡銀行並因特約商店將該簽帳單持向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轉知發卡銀行撥款,致該發卡銀行陷於錯誤而償付上開簽帳單所示之金額。渠等詐得之財物則分別朋分或變現後花用。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下午十六時三十分許,丁○○、子○○、辛○○、庚○○等人又持戊○○之信用卡,至臺南市新光三越百貨公司盜刷,因戊○○正辦理掛失止付中而不獲付款,丁○○等人見行跡敗露急欲駕駛前開租得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逃逸時,恰為戊○○報警趕到,丁○○、子○○、辛○○、庚○○等人隨即棄車逃逸,仍為警當場逮捕丁○○而告查獲,並扣得子○○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六角扳手一支及在丁○○皮包內起出如附表一所載部分贓物(已發還戊○○、癸○○)及分得之贓款五萬二千零五十元(部分款項已發還戊○○及丙○○)。
五、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丁○○對於前開夥同夥同子○○、辛○○、庚○○等人共同持竊得之呂烱波、呂俊緯、羅棼斌之提款卡盜領款項,及分持附表三所示被害人壬○○、丙○○、戊○○、癸○○等人之信用卡盜刷簽帳等情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並辯稱:伊並未去現場,伊並無偷東西亦無把風;變造羅棼斌及詹燕雯駕照並持以租車之事與伊無關;呂烱波、呂俊緯之提款卡雖係伊所提領,惟提款卡係子○○所給,密碼及帳戶亦為子○○所給,至於羅棼斌的提款卡伊並不知情;另羅棼斌、甲○○之信用卡均非伊所盜刷云云。
二、經查:㈠本案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確有於附表一所載時、地被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且
被害人呂烱波、呂俊緯、羅棼斌之提款卡亦經被告及子○○、辛○○、庚○○等人轉帳盜領等情,業據被害人呂烱波、己○○、羅棼斌、壬○○、丙○○、甲○○、癸○○、戊○○分別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到庭陳述甚詳,並有扣案之六角扳手一支、呂烱波、呂俊緯之郵局及臺銀帳戶存摺存提款明細表、交通銀行總管理處業務部以八十九年三月三日交業發字第八九0一四00一七九號函檢附之羅棼斌存提款明細表、被告盜領存款經監視錄影帶攝錄之翻拍相片等各一紙在卷及在被告皮包內起出如附表一所載部分贓物及贓款五萬二千零五十元扣案可資佐證。而被害人羅棼斌及詹燕雯之汽車駕駛執照確經分別換貼成子○○及庚○○之相片後再加以影印,並由子○○、辛○○、庚○○等人分別持向租車行租車且在租賃契約書上偽簽羅棼斌及詹燕雯之署名之事實,亦經證人黃曉君於警訊中供明無訛,且有被害人羅棼斌及詹燕雯上揭經變造之駕照及租賃契約書等影本各二紙在卷可稽。另被告與子○○、辛○○、庚○○等人亦有於附表一所載之各犯罪時間,至如附表三消費商店欄所示各特約商店,分持如附表一所載被害人被竊之信用卡冒名刷卡付帳乙節,亦經被害人羅棼斌、壬○○、丙○○、甲○○、戊○○、癸○○分別於警訊及偵查中到庭陳證無訛,且有如附表三所示各消費金額之簽帳單影本在卷可憑。
㈡又被害人呂烱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十四時五十分於永康市鴻利多超市地下室
發現遭竊,然被告卻早於當日十四時四十三分即持被害人呂烱波所失竊之提款卡至鴻利多地下室所設之提款機提領款項,有該自動提款機錄影帶所翻攝之照片附卷可稽(附於警卷第二十五頁);另徵諸本件被害人之信用卡多係失竊後不久(一或二小時內)即由被告等人持以盜刷偽簽消費,且多筆盜刷行為均集中於極短暫時間內,斯時被害人根本未及時向發卡銀行掛失,甚至尚未發現失竊等情以觀,苟非被告在子○○、辛○○、庚○○等人下手行竊時即在現場共同實施並即時取得被害人之信用卡或提款卡,則被告豈會於如此短暫時間內即可持被害人失竊之提款卡或信用卡使用?㈢再觀諸被告於警訊中所供承:「(『華哥(子○○)』、『阿漢(辛○○)』、
『幼齒(蔡竺姍)』和你一起做案時如何分工?)華哥是主謀,負責策劃、偷取皮包,而『阿漢』負責開車駕駛,而『幼齒』和我一樣在『華哥』竊取到信用卡、提款卡時由我和『幼齒』,華哥叫我們盜刷、盜領或轉帳」等語(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警訊筆錄,警卷第七頁),經核與同案共犯子○○於警訊時所供陳:被告與辛○○、蔡竺姍、子○○等人共組犯罪集團,並以辛○○為主謀,共同參與附表一所示之竊盜犯行等情相符(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警訊筆錄,附於八九偵字第四九九0號卷第四八、四九頁);而就被害人所失竊之信用卡,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被害人簽帳單上名字是否都是你所簽?),男性簽單我不清楚,女性簽單是由我與蔡竺姍所簽」(詳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偵查筆錄,附於八九偵字第四九九0號卷第六六頁反面)等語於原審審理時復自承:被害人壬○○、癸○○及戊○○之信用卡為其所盜刷等語明確(詳原審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另被告與綽號「華哥」之男子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底才認識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訊中供承在案(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警訊筆錄),距案發時僅約二個多月,而被告雖否認參與行竊,然卻願代為賠償遭毀損車門之被害人甲○○之損失,並立和解書一紙為證(警卷第三七頁),苟被告未曾參與行竊,何以願為相識未久之綽號「華哥」之男子代為賠償?是綜合前情,被告顯與「華哥」、『華哥(子○○)』、『阿漢(辛○○)』、『幼齒(蔡竺姍)』等人事先謀劃,而後分工實施前開竊盜、盜領及盜刷信用卡等犯行。是渠等就前開之竊盜、盜領及盜刷信用卡等犯行不僅事前有犯意聯絡,並有行為之分擔,自無解免於共同正犯之責。是縱被告辯以被害人羅棼斌、甲○○之提款卡或信用卡非伊所盜用云云,惟竊取彼等之提款卡或信用卡並持以盜用,既為被告與辛○○、蔡竺姍、子○○等人事先謀議之範圍,縱非被告親自為之,亦無解免被告上開犯行之共同正犯之責。
㈣又被告與『華哥』、『阿漢』、『幼齒』事先謀劃,並分工下手行竊及盜刷或轉
帳等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訊時供述詳明,前已詳述。而被害人羅棼斌及詹燕雯之汽車駕駛執照確經分別換貼成子○○及庚○○之相片後再加以影印,並由子○○、辛○○、庚○○等人分別持向租車行租車且在租賃契約書上偽簽羅棼斌及詹燕雯之署名之事實,亦經證人黃曉君於警訊中供明無訛(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警訊筆錄),且有被害人羅棼斌及詹燕雯上揭經變造之駕照及租賃契約書等影本各二紙在卷可稽;再參酌被告於子○○、辛○○、庚○○等人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持變造駕照租得自小客車後即與渠等共乘,並於該日起即持竊得之被害人壬○○、癸○○及戊○○之信用卡四處盜刷消費,迄同月二十七日更與子○○、辛○○、庚○○等人駕駛該車至前揭作案現場,因行跡敗露始經警查獲等情以觀,縱被告於子○○、辛○○、庚○○等人租車時並無在場,惟彼等間就相互之行使偽變造文書行為均有認識,且有犯意之聯絡甚明,均無解免於共同正犯之責,是被告所辯伊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云云,顯屬卸責之詞,委難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與辛○○、蔡竺姍、子○○等人共組犯罪集團,事先謀議,而後
依渠等所議謀各自分工以實施前開犯行,是被告與辛○○、蔡竺姍、子○○等人對於上開所載之竊盜、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均顯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自無解於共同正犯之責。本件已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亦洵堪認定。
三、按以無付款意思而冒用他人信用卡,偽造原持卡人之筆跡於簽帳單上簽名(使用詐術),使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誤以為行為人即係原持卡人,而交付行為人一定之財物,此一過程,實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合,即當特約商店因誤信冒用持卡人為真正持卡人,而交付一定之財物,此財物交付行為本身,使特約商店喪失持有,妨害其使用財物本身之機能,即為損害,特約商店即是被害人,即使特約商店可從發卡銀行請求支付帳款,對其全體財產而言並無減少亦然。又按詐欺罪並不以被詐欺者與處分行為人同一為必要,只須被詐欺者處於有處分其財產之地位,而處分行為人有服從命令之義務,而為財產之處分,亦即財物之交付,仍受被詐欺者之意思支配;發卡銀行與特約商店間訂有契約,特約商店依契約負有對持有發卡銀行所發之信用卡之人刷卡購物時,交付財物之義務,亦即特約商店須依發卡銀行之指示而交付財物,特約商店亦可依契約向發卡銀行請領價款,嗣持卡人未依約於限期內清償買賣價金,發卡銀行雖係被害人,惟刷卡者所詐得者仍係財物,並非利益。本件被告丁○○主觀上之犯意應係詐取所購買之貨物,並非發卡銀行預墊貨款之利益,且其施用詐術行騙之對象係特約商店之售貨人員,非發卡銀行,而特約商店亦因其所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是被告所為,另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不正使用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變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仍應依偽造署押罪處斷,容有未洽。又被告冒用被害人名義刷卡消費部分所為,亦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取財罪,公訴人就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於起訴法條雖未論及,惟起訴事實已記載明確,且屬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依法審理論究。被告與子○○、辛○○、庚○○彼此間,就上開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先後多次為前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應從較重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
五、原審以被告丁○○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本件被告丁○○主觀上之犯意應係詐取所購買之貨物,並非發卡銀行預墊貨款之利益,且其施用詐術行騙之對象係特約商店之售貨人員,非發卡銀行,而特約商店亦因其所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原判決認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容有未洽。㈡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本案被告犯後雖矢口否認犯竊盜部分犯行,然其事後願賠償被害人乙○○之損失,並有和解書一紙附卷可證,且被害人呂烱波亦到庭表示願原諒被告等情,原判決未及審酌,尚有未妥。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參與竊盜及租車部分偽造文書犯行,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僅為一己之私即結成竊盜及盜刷信用卡集團迭次犯罪,所得財物亦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信用卡之交易功能,犯罪情節非輕,及被告素行、犯罪動機、參與犯罪分工程度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被告於附表三所示每筆刷卡消費之簽帳單(均一式三聯)上偽造之羅棼斌、壬○○、丙○○、甲○○、戊○○、癸○○署押各一枚及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羅棼斌、詹燕雯署押各二枚,併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均宣告沒收。至於變造之汽車駕駛執照其上「子○○」、「庚○○」之相片各一張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己滅失,另扣案六角扳手一支為共犯子○○所有供行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六、末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呂烱波和解,及並於原審與附表三編號二被害人壬○○之發卡銀行(渣打銀行、花旗銀行)、編號三被害人丙○○之發卡銀行(台新銀行)、編號五被害人戊○○之發卡銀行(台新銀行)、編號六被害人癸○○之發卡銀行(玉山銀行、富邦銀行)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惟本件被告與子○○、辛○○、庚○○所組之竊盜及盜刷信用卡集團迭次犯罪,所得財物甚多,對於社會治安及信用卡交易功能之危害至鉅,難認已無再犯之虞;且本件被害人眾多,被告又僅與前開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對於其餘犯行猶飾詞否認犯罪,雖被告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仍不予緩刑(本院認以酌減其刑度為妥,並已減輕其刑,如前所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丶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椿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茆 臺 雲
法官 蔡 長 林法官 李 文 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李 良 倩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四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